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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1:11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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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6月29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市和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具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追究违法执法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执法制度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具体落实到行政执法岗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制定和完善保障其实施的具体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组织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等公诸于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罚没财物收缴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案件回访制度,依法受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防止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及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查处违法执法人员。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对负责实施的本市新公布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一周年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宣传。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三)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登记等项目或者将备案改为许可;
  (四)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确保主体资格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政执法职责时,应当持有合法的执法证件,并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继续执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者颁发已取消的证照;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拖延不办;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培训、指定服务等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
  (五)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对已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项目、标准执行;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七)违法实施行政强制;
  (八)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或者逾期不作出处理;
  (九)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或者对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十)在实施行政许可、处罚、检查等行为时,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对复议申请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经济利益相联系,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的罚款、违法所得的具体标准,按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和撤销。

第四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对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采取下列方式予以监督:
  (一)现场检查、重点和专项调查;
  (二)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四)受理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考核,其考核的重点是: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文书规范等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接受培训、持证上岗以及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情况;
  (五)执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六)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和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情况;
  (七)违法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第二十七条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通知该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后,应当立即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向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报告。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者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对违法执法人员查处不力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造成后果时,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由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经考核不合格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责令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受委托的组织、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中的“行政执法资格证”修改为“行政执法资格”。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七项中的“行政强制措施”修改为“行政强制”。
  三、将第十七条第三项和第二十条第十项中的“行政审批、许可”修改为“行政许可”。
  四、将条例中的“必须”、“应”统一修改为“应当”,“或”修改为“或者”,“相对人”修改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执法人员”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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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和对行政许可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责任划分:

(一)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本厅法制处负责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执法监督;

(三)驻厅监察室负责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厅法制处对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制度和备案制。

第五条 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应当督促被许可人建立自我检查制度,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相关材料,并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归档备查。

第六条 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可根据情况对被许可人进行实地检查,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两名以上的财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七条 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驻厅监察室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处理:

(一)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监督检查中故意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行政许可事项实施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由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第九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提出处理意见,会签法制处后,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法制处和驻厅监察室不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检查不力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制造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计量器具范围,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装置、仪器仪表和量具。

标准物质新产品,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是指本单位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包括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含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

第五条 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申请定型。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包括定型鉴定和型式批准。

制造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申请样机试验。

第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工作。

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型式批准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样机试验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试验工作由其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第二章 申请定型的程序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制造计罩器具新产品,在正式投产前应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定型。

申请定型应递交型式批准申请书以及新产品样机照片和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第八条 接受申请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在十五日之内对型式批准申请书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提出初步审核意见,通知申请单位并确定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

第九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任务,应在十五日之内与申请单位联系,作出定型鉴定的具体安排。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向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提供样机并提交以下技术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

(二)总装图、主要零部件图和电路图;

(三)可靠性设计和预测;

(四)技术标准和检验方法;

(五)研制单位所做的测试报告;

(六)技术总结;

(七)使用说明书。

第三章 定型鉴定

第十一条 进行定型鉴定必须全面分析申请单位提交的技术资料,包括审查新产品的设计原理、结构、材质以及技术指标。

第十二条 定型鉴定应由承担定型鉴定的单位,根据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的定型鉴定技术规范拟定鉴定大纲。鉴定大纲主要包括:准确度、稳定性、可靠性和寿命等试验项目及其试验方法。

第十三条 鉴定大纲须经科学论证,由鉴定单位的主管领导批准,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委托鉴定任务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定型鉴定必须按照鉴定大纲进行。

第十四条 定型鉴定后,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将鉴定结果报委托鉴定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 经鉴定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可在三十月内进行改进。改进后可送原鉴定单位进行再次鉴定。再次鉴定仍不合格的,以后再申请定型须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保存完整的定型鉴定原始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四章 型式批准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定型鉴定结果和计量法制管理的要求,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申请单位颁发型式批准证书;对审查不合格的,发给型式不合格通知书。

第十八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经型式批准后,需申请全国通用型式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将审批文件和技术资料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全国通用型式证书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制造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条 对已经不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器具,批准机关可以废除原批准的型式。

全国通用型式的废除,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决定。全国通用型式业经废除,任何单位不得再行制造。

第五章 定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的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起草工作文件和技术规范;

(二)受理型式批准申请;

(三)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提出审查意见;

(四)办理型式批准证书;

(五)承办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的单位,应有确定的工作机构负责定型鉴定的组织管理,并保证定型鉴定结果公正可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制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技术指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申请型式批准的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型式批准证书、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以及型式不合格通知书的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型式批准和定型鉴定,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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