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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56:49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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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80号



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江苏省广告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

  (一)利用户外场地(所)、市政设施、建(构)筑物等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和电子翻板、公共广告栏(包括宣传栏、启示栏、警示栏、布告栏、招贴栏等)、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设施设置展示牌、灯箱、橱窗等广告设施或者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

  (三)利用布幅、充气装置、升空装置等其他形式设置广告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规划、交通运输、文广新、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资源整合、信息公开原则。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涂改、污损、遮盖户外广告。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拆除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实行重点控制和分区管理,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区域建设和城市建设相协调。

  第十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划定禁设区、控制区和展示区。

  控制区和展示区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布局和设置总量、密度、种类、标准。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所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学校校园、纪念性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和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及其控制地带内的;

  (二)利用城市桥梁和立交桥的;

  (三)利用电杆、灯杆的;

  (四)利用行道树、绿化带、绿地的;

  (五)绕城公路范围内利用高立柱方式的;

  (六)利用建筑物屋顶、消防登高面的;

  (七)利用住宅建筑(含商住混合类建筑的住宅部分)的;

  (八)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九)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包括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施的空间关系、规模、规格、风格、形态、材质、工艺、照明等涉及城市容貌的事项;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监理、维修养护、安全检测等涉及设施安全、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事项;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节能和环保要求,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四)其他需要规范的内容。

  第十三条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采取听证、论证等形式,公开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利用道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不得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跨越道路或者违反限高规定,外观不得与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同或者近似;配置夜景光源的,不得与道路交通信号近似,或者设置强光灯饰。

  第十五条利用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不得遮挡玻璃窗,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

  利用居住区内商业和办公用房、居住区周边设置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利用公共汽(电)车车体设置户外广告的,不得遮挡车窗、车门、线路牌(头牌、腰牌、尾牌)及对车身颜色全部遮盖,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利用公共交通候车亭、站牌等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指定的广告栏内设置。

  第三章 许可

  第十七条设置户外广告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取得设置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浦口区、江宁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其他地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

  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主要道路两侧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

  (五)安全责任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设置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转告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作出决定。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产品展销、节日庆典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庆典、促销活动除外);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要求的,颁发临时性户外广告审查登记表并在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公示;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公交车辆、公交站场、候车亭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所得为政府财政收入。

  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电子显示牌(屏)类户外广告不得超过六年。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设置者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

  设置者名称变更的,自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应当标明设置许可文号。

  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自设置之日起五日内发布商业性广告,逾期按照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直至发布商业性广告为止。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公益性广告设施,发布公益性广告。发布数量不得低于户外广告总量的百分之二十。发布者应当及时更新广告内容。

  公益性广告设施不得擅自发布商业性广告。利用公益性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保证设施安全和牢固。

  涉及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满二年的,设置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检测合格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者应当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户外广告设施因设置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整洁、完好、美观。

  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的夜间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完好;电子显示装置、霓虹灯等灯光显示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三十条 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设置者应当在七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二日内自行拆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二)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工作;

  (三)建立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并及时更新信息;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巡查监管,督促设置者履行维护职责,排除安全隐患;

  (五)查处户外广告违法设置活动;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设置者履行相关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立户外广告违法设置查处信息公开制度,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曝光,并将其不良记录纳入户外广告管理诚信体系。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向设置者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的户外广告设计、制作、施工、检测业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文件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标注设置许可文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商业性广告又未发布公益性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利用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或者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又不按时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设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示该违法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活动:

  (一)未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许可期限届满,拒不拆除的;

  (二)利用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拒不整改的;

  (三)在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串通投标等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较大数额罚款、禁止参与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权公开出让活动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设置者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设置者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在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延期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要求户外广告设置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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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制度的变迁与改革

张智涛


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诉讼费用管理制度的发展与变迁

  建国伊始至1984年之前,我国曾经历了一个长达30余年的诉讼无偿时代。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了第一个全国统一适用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198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印发《关于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法(司)发[1985]23号),用以规范法院内部的财务管理。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代替了《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同时,为了配合《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实施,加强诉讼费用的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联合财政部颁布了《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法(司)发〔1989〕25号)。诉讼费用管理是法院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它与诉讼费用征收制度和法院经费保障问题密切相关,因此,我们以该规定作为研究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制度的一个起点。

  (一)1989年-1996年诉讼费用管理制度

  1989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财政部颁布了《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法(司)发〔1989〕25号)。《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规定基本上构建起了1989年到1996年期间的诉讼费用管理制度:

  第一,诉讼费用坐收坐支制度。根据《暂行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考虑到当时的财政困难,拨给法院的业务经费还不能完全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暂不上交财政,以弥补法院业务经费的不足。

  第二,高级人民法院统筹制度。根据暂行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收的诉讼费用,可按一定比例上交给高级人民法院,用以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其它困难地区法院的业务经费。

  第三,财务监督制度。根据暂行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于诉讼费用的收支,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上级人民法院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诉讼费用收支等情况。

  (二) 1996年-1999年诉讼费用管理制度

  1996年1月16日,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财文字[1996]4号 ),该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关于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法院财政制度进入新的阶段。

  《暂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该办法在诉讼费用的收取、诉讼费用的使用和管理、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三个方面对1989年以来形成的诉讼费用管理制度都有较大的改变和发展。

  第一,诉讼费用的收取制度

  《暂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由主管院长批准;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确定收费部门(即审判业务部门)同具体收费部门(即财务部门)相分离的原则。这些规定基本上搭建起我国诉讼费用收取方面的基本框架。

  第二,诉讼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制度

  《暂行管理办法》开始在诉讼费用领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诉讼费用扣除该案必要的办案费用支出后,应按期将结余及时上交同级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按核定的数额拨付,并与预算内资金结合使用。《暂行管理办法》对诉讼费用的使用范围作出规定,诉讼费用主要用于补充办案所需业务经费和事先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支出。《暂行管理办法》对诉讼费用使用的审批制度,诉讼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的审核制度作出规定。在沿用《暂行规定》的高级人民法院统筹制度外,又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统筹制度。

  《暂行管理办法》在《暂行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制度。

  这一时期诉讼费用管理制度最大的变化,就是诉讼费用坐收坐支制度向诉讼费用收支两条线制度的转变。这种变化是在国家财政管理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发生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方面改革的深入,政法部门将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数字报财政,坐收坐支,实行“一条线”管理的制度暴露出很多弊端。“从法院系统看,一些法院不严格执行诉讼费收费和管理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难度小的案件愿意受理,难度大的案件不愿意受理;诉讼标的大的案件抢着办,诉讼标的小的案件拖着办。有的接受当事人的赞助,对帮助过法院建设的当事人给予”关照“。而经济、民事案件审理和执行中与当事人同吃、同住、同行的“三同”行为,更是严重损害了审判机关的声望和信誉,对公正审判有百害而无一利。这些行为既是对司法权的扭曲,又是对财政权的冲击。” 司法的本质精神是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法院是公正的殿堂,法官是公正的化身。法院的基本职责就是公正司法。如果不实行收支相分离的办法,而是采取坐收坐支诉讼费,弥补经费不足,必然造成法院利益与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交织在一起,导致利益驱动,损害司法正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对司法行为的干扰,从制度上为公正司法提供有利条件,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和尊严。

  1998年12月3日,财政部联合国家计委、监察部、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通知》(财公字[1998]267号 )。该通知确立了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的两个标准,一是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标准; 二是财政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标准。这一年,财政部、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六部门联合召开全国电视电话会议,对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工作进行专项部署。为了做好全国法院贯彻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肖扬院长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全国电视电话会议上的发言和《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表明了我国法院实施“收支两条线”的决心,对具体实施办法作出部署。同时,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出台埋下伏笔。

  (三)1999年以来的诉讼费用管理制度

  1、“收支两条线 ”的进一步落实

  1996年制定《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1996《暂行办法》)时,“收支两条线”还处在政策意识的层面,实践中处于探索状态,尚未完全成为一项制度实践。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决定,改进和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1999年7月22日,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公字[1999]406号 )。该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财文字[1996]4号)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集中部分诉讼费用的实施办法》(法字[1996]81号)同时废止,标志着我国诉讼费用管理制度又进入一个新的阶段。1999年《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999《办法》)在1996年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细化了“收支两条线”制度。该办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在诉讼费用的收取、诉讼费用的管理和使用、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方面都有新的发展。

  第一,诉讼费用收取制度

  按1996《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1996《暂行办法》)的规定,审判业务部门确定收费的适用标准和具体数额后,由法院财务部门统一收取。1999《办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收缴分离。人民法院按照受理案件适用的诉讼费用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人民法院开具的交费通知到指定银行交费,并以银行开具的收据作为已预交诉讼费用的凭据,到人民法院换领诉讼费用专用票据。按1996《暂行办法》的规定,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用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将收取的诉讼费用和收费票据一并上交基层法院即可。1999《办法》规定,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用,也要实行收缴分离。个别不便由指定银行收取诉讼费用的特殊地区,可由人民法庭直接代收,但需经省级财政部门和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河南省减轻农民负担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减轻农民负担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依法缴纳的税、费和按本办法上交乡(镇)、村的统筹费、提留款,以及按规定应当完成的义务工、积累工,属于合理负担。此外,再向农民摊派粮、款、物、工,属于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收取村提留款和乡(镇)统筹费,要根据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按照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做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定项限额,严格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领导,并积极组织农民,拓宽生产门路,增加经济收入,以增强对各种经济支出的承受能力。

第二章 农民合理负担的项目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下列项目属于农民的合理负担:
(一)依法缴纳的税、费;
(二)村民委员会收取的集体提留款(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
(三)乡(镇)统筹费;
(四)规定的义务工。
第六条 村提留款的使用范围是: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和对特别困难户、因公伤亡人员家属的补助,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支出;
(三)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管理费用开支。
第七条 乡(镇)统筹费的使用范围是:
(一)民兵训练;
(二)修建乡与村、村与村之间的公路;
(三)乡(镇)、村办学;
(四)优抚;
(五)计划生育。
第八条 农村义务工的使用范围是:
(一)植树造林;
(二)防汛抢险;
(三)公路建勤;
(四)修缮校舍等。
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劳动积累工,不属于义务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农民合理负担的提取比例和办法
第九条 村提留款和乡(镇)统筹费的数额,以乡(镇)为单位,以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为依据,最多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村提留款、乡(镇)统筹费所占比例由乡(镇)政府确定,村提留款中的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所占比例由村民委员会确定。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五至十个义务工。
第十条 村提留款和乡(镇)统筹费按下列办法提取:
(一)种植业,按人口均分土地的乡(镇)、村,可以按户口人均提取;未按人口均分土地的乡(镇)、村,可以按地亩提取;实行土地有偿承包的乡(镇)、村,从有偿承包费中统筹解决;
(二)从事林果、畜牧养殖、渔业的专业户,按其专业纯收入,提取高于种植业比例的统筹提留款。其比例,乡(镇)统筹费由县政府确定,村提留款由乡(镇)政府确定;
(三)私营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提留款,实行分类划等、以等定额、包干提留的办法提取。从事运输的汽车、拖拉机、马车实行定额提取,提取数额由县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提留款和统筹费,应以人民币计算。农户也可以交粮食折抵。以粮食折现金的,按当地当年市场价格计算。
农村义务工一般不以资代劳;个别不能出劳者,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按照当地标准交纳工值费。因各种原因不能承担义务工的,由村民代表评议,可以酌情减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承担义务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农民负担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农民负担管理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主要领导人主持,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农村工作综合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农民负担管理监督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核同级政府部门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
(二)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三)对本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参与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和违纪案件的处理;
(五)全面协调辖区内农民负担的管理工作;
(六)县级农民负担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审查乡(镇)统筹费的项目和数额;
(七)完成同级政府交办的工作和有关事宜。
第十四条 乡(镇)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预算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农民负担管理监督委员会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下年初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年统筹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村提留款由村民委员会提出预算方案,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村民委员会每年应将提留款、义务工的使用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乡(镇)统筹费由乡(镇)政府指定的单位具体管理,由乡政府安排使用。
村提留款村筹村用,乡(镇)政府负责审查、监督。
第十七条 对村提留款、乡(镇)统筹费,应建立专帐,定专人管理,各项开支按预定项目一支笔审批。
村提留款和乡(镇)统筹费的具体管理单位,必须定期按要求向上级农民负担管理监督委员会报送统筹费和提留款的资金平衡表和科目余额表。
第十八条 对村提留款、乡(镇)统筹费实行一年一次的定期审计,管理单位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提留款、统筹费请客送礼、吃喝招待或挪作它用。

第五章 禁止让农民承担不合理负担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项目外,其它各种形式的摊派和收费,均属不合理负担。
对于各种不合理负担,基层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各种形式的摊派和乱收费,基层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县以上农民负担管理监督委员会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各项公共事业,均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农民摊派。
第二十三条 集体为农民实行统一服务的项目(包括统管的水、电、农机及购买农药、化肥的费用等),谁受益、谁支付,属于农民正常的生产投资,不计入统筹提留中。
第二十四条 兴办农村教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学杂费标准,严禁乱收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组织民兵担负的各项勤务,应根据谁动用谁负责误工补贴的原则,严格控制,不得向农民摊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增添人员,应由主办单位承担经费,不得向村民委员会或农民摊派。
第二十七条 向农村发行的各种报刊、杂志,不得强制订阅,硬性扣款。
农村的各种保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入保。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在农村召开会议、举办活动或组织工作人员下乡,都不准向农民摊派活动经费和伙食补贴。
第二十九条 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发放牌照、证件、标志、簿册等,应当免费,或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收工本费,不得从中盈利。
第三十条 经济、技术单位为农民提供有偿服务,应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合同,不得强制农民接受。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巧立名目搞赞助、捐献活动,向农民摊派。
集资应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愿、受益、适度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进行。集资项目应由同级计委、财政部门会审,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向农民摊派粮、款、物、义务工和非法收费,加重农民负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私分、挥霍统筹费、提留款的;
(二)虚报、瞒报、漏报、拒报统筹、提留统计报表或伪造、篡改发票的;
(三)私自借支统筹、提留资金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位和个人进行报复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村经济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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