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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20:56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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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渝府发〔2012〕3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1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渝府发〔2003〕23号)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江河行洪排涝畅通,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兴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或修建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码头、道路、渡口、排污口、厂房、仓库、民房等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时占用河滩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重庆主城规划区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原则上按10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万州、涪陵、江津、合川、永川等五大区域性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原则上按50年一遇洪水位划定,其他区县(自治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河道管理范围按2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其余河道管理范围原则上按1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航运要求及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堤防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放治导线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申请

第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以下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立项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二)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建设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兴建建设项目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的防洪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工程建设方案、图纸以及防御洪水的标准与防范措施;
(四)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
(五)水文资料使用批准文件。
防洪评价报告应包括河道演变、防洪评价计算、防洪综合评价、防治与补救措施等内容。
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还应提供建设项目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情况和相关协议书。
在河道内实施航道整治、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址保护等工程,可以简化有关申请材料。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工程建设方案、图纸以及防御洪水的标准和度汛措施;
(二)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日期。
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还应提供建设项目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情况和相关协议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防洪评价报告应由具有相应级别的水利水电勘察设计资质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其中,长江、嘉陵江、乌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市级审查权限以上的建设项目,其防洪评价报告应由具有甲级水利水电勘察设计资质或甲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受理和审查

第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申请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实行分级受理和审查:
(一)在长江、嘉陵江、乌江及区县(自治县)城市规划区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建设项目的,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后按照审批权限组织审查或转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转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在转报前组织初审。
(二)申请修建跨区县(自治县)或对其他区县(自治县)有影响的涉河建设项目的,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和审查。
(三)申请修建其他涉河建设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在受理涉河项目建设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并邀请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防洪评价报告、工程建设方案进行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查同意的,应向提出项目建设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发给审查同意书。
审查同意书应对建设项目占用河道行洪断面、位置、界限、工程规模、工程结构、防洪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管理提出相应要求。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查不同意的,或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进行审查的,河道主管机关应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对区县(自治县)河道主管机关上报的建设项目备案材料有不同意见的,应在15日内作出修改或否决的决定,并通知区县(自治县)河道主管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涉及航道、港口、码头、桥梁等范围和影响通航安全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组织开展相关审批时,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参与。涉河建设方案有较大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并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重新申请办理涉河项目审查手续。
第十六条 在重庆主城规划区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在其余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由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施工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涉河建设项目开工前,由审批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按照审查同意书的要求组织施放河岸治导线,施工单位不得越线施工。对未经施放治导线或超越治导线施工的建设项目,河道主管机关或监管单位有权责令停止建设行为。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河道主管机关发给的审查同意书自行作废。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应将含有施工弃渣清除方案在内的施工安排计划报送审批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主管机关认为施工安排计划存在防洪安全隐患或弃渣清除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予以修正。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施工安排计划确定的弃渣清除方案,分期清除施工围捻、残柱、沉箱、废墩、废渣等施工遗留物。
施工遗留物未按规定清除的,由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后,交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活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对工程的河道治导线施放情况和实际利用情况进行复核,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建设项目施工、出渣、物资堆放等不符合防洪要求的,河道主管机关应提出整改意见,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河道主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同时报告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和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完毕,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审批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市河道主管机关或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重庆主城规划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市河道主管机关应组织开展建设项目涉及河道管理事项的验收。其他涉河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有审批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参加。
第二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审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所有建设项目建立项目数据库,并将数据信息无偿提供给有关单位查阅使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建设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在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消落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执行三峡工程库区消落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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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10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0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2009]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有关省(市)科委(科技干部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各研究生招生单位:

  2010年研究生招生工作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推进研究生教育结构调整和优化,积极发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坚持科学选拔,不断改进和完善研究生选拔的模式和办法;进一步加强管理,精心营造公平、安全的招生考试环境,推动研究生教育健康发展。现就做好2010年研究生招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做好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工作

  1.提高对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工作的认识。发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高层次应用型专门人才的迫切需要,也是研究生教育科学发展和自我完善的内在需求,同时也是增强研究生适应社会需求能力的需要。各高等学校和各级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发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做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招生工作作为增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调整优化研究生教育结构,推进研究生培养机制和培养模式改革重大举措抓好、抓实。

  2.调整优化研究生教育结构,扩大全日制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范围。要积极稳妥地推动我国硕士研究生教育从以培养学术型人才为主,向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主的战略性转变。2010年凡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专业学位类别和领域均可安排招生;分别确定招生单位招收学术型和专业学位研究生的规模;新增招生计划主要用于全日制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各具有专业学位授权的招生单位应以2009年为基数按5%-10%减少学术型招生人数,调减出的部分全部用于增加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

  3.建立完善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制度。从2010年起实行推荐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攻读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制度,逐步增加专业学位推免生的数量和比例。各高等学校在推免生工作中要采取积极政策措施,鼓励、引导优秀生源攻读专业学位研究生,提高专业学位研究生录取质量。按照“着眼长远、整体设计、分步推进、分类实施”的原则,2010年整体上采取“分列招生计划、分类报名考试、分别确定录取标准”的招生考试模式,各招生单位应按照“科目对应、分值相等、内容区别”的要求设置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科目,根据培养要求和生源特点确定考试内容,突出对考生运用基础知识和基本理论分析问题、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考查。

  4.完善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配套政策。要加速建立完善符合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特点奖励、资助制度。各研究生招生单位对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在校管理、学生权益、就业服务等政策措施上要与学术型研究生同等对待。

  二、继续深化研究生招生制度改革,不断创新研究生选拔体制机制

  1.继续推进初试、复试和推免生三项改革。要按照“提高质量,优化结构,突出创新,理顺体制”的总体目标,进一步调整、优化初试科目和内容设置,提高初试选拔的有效性;进一步改进复试的方式方法,强化现代教育测量理论和手段在复试中的应用,发挥复试对考生专业能力和能力倾向、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以及综合素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逐步建立和完善优秀创新人才选拔与培养质量、学科水平、专业特色、推免生名额确定等因素相关联的推免工作激励机制以及校际交流保障机制。

  2.进一步规范行政管理部门和基层学术组织在研究生招生选拔中的责任。要不断改进和完善招生考试规章制度,做到程序严谨、规范、有序,确保选拔公正。要依靠学术组织,根据培养目标和要求,确定相应的选拔学术标准,准确把握学科考核内容,着力提高命题质量,不断提高研究生选拔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要加强对研究生招生过程的监督和制度约束,注重加强对高校教师的教育与管理,保证研招工作中学术权力的正确使用。

  三、加强考试环境综合整治,精心营造公平、安全考试环境

  1.把考试安全作为研招考试的第一要务。各级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和招生单位要进一步强化领导和管理,健全规章制度,按照现行法规体系制定考试环境综合整治的操作性方案和具体措施;根据当前考试作弊形式和特点,严格按照国家教育考试安全标准和操作规范,加强反作弊设施建设,提高防范和打击舞弊的能力,不断提升研招考试的安全保障水平,确保研招考试的安全。

  2.做好考前宣传和教育工作,引导考生诚信考试。充分利用思想政治教育、舆论宣传教育和警示性教育等方法手段加大对考生诚信考试教育的力度,教育考生增强诚信考试观念和意识,树立正确的诚信考试态度,引导考生以实际行动信守承诺,诚信应考。

  3.加强对考试过程中作弊行为的综合防范和打击。各级招生考试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发挥部门联席会议机制的作用,加强同公安、通信保障、无委会、保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研究制定打击考试舞弊行为的工作方案,在考试期间采取更强有力的措施和手段,有效遏制通讯工具作弊,形成防范和打击合力。及时封堵有害信息,严厉打击团伙舞弊,净化考试环境。加强考试组织管理,注重发挥监考人员的积极性,切实负起维护考风考纪的职责,确保研招考试有序进行。

  四、加强队伍管理和建设,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研究生招生

  1.着力加强研招战线队伍建设。各级研招管理部门和招生单位要把研招队伍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专业能力建设作为当前一项重要的任务加以落实。要按照工作需要建立健全研究生招生专门机构,并配备足够的得力干部负责招生工作。进一步加强研招战线管理人员、监考人员、命题人员、复试人员、录取人员等队伍的培训工作,牢固树立政治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提高履行研招管理岗位职责的能力和水平。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创新管理和培训的内容及方式方法。加大对研招系统工作人员的指导、检查、监督和考核,业务上不合格人员不能上岗。加强队伍自律、严肃工作纪律,树立招生系统良好形象。

  2.完善制度,促进研究生招生工作的公平公正。把公平公正作为研究生招生制度安排和制度创新的重要依据和基本准则,逐步建立和完善以规则公平、机会均等、程序公正、结果公开为主要内容的研招公平保障体系;在具体操作上要把公平公正理念和意识贯穿于研究生招生工作的各个环节和方面;要进一步加大研招工作透明度,有关招生政策、招生计划、录取规则、考试成绩、录取结果等重要信息要公开、公示。

  3.坚持以人为本,努力做好为考生服务的工作。要高度重视维护考生的权益,切实解决考生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结合研招工作实际,逐步建立有效的考生诉求表达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重视处理考生的申诉和投诉工作,及时处理考生反映的问题,严肃追究违规责任,对损害考生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要改进服务方式,改善服务质量,提高考生和社会对研招的满意度。要加强宣传引导,及时为考生提供人性化信息服务。要充分利用研究生招生管理服务信息系统,提高对考生网络咨询、网上报名、网上调剂等方面的服务水平。要主动为考生创造公平、和谐、良好的考务环境和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1. 2010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doc

附件:
2010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以下简称硕士生)工作的管理,保证硕士生的入学质量和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招生单位)招收硕士生,是为了培养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品德良好,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业知识,具有创新精神和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管理等工作能力的高层次学术型专门人才以及具有较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能够承担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具有良好职业素养的高层次应用型专门人才。
第三条 招收硕士生应坚持按需招生、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和宁缺毋滥的原则。
第四条 招生单位及其招生学科(类别)、专业(领域)必须经教育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五条 招生对象主要为国家承认学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本科毕业的人员,以及具有与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的人员等。
第六条 招生单位培养硕士生的经费来源分为中央(地方)财政拨款、用人单位委托培养经费和自筹经费等。
第七条 硕士生入学考试分初试和复试两个阶段进行。初试和复试都是研究生入学考试的重要组成部分。
初试分为全国统一考试、联合考试、单独考试以及推荐免试。
全国统一考试中部分考试科目由教育部统一组织命题。
联合考试是教育部批准的特定学科(类别)、专业(领域)的部分考试科目由全国统一(或联合)命题的考试。
单独考试是经教育部批准的部分招生单位,为符合特定报名条件的在职人员单独组织命题而进行的考试。
推荐免试是部分高等学校按教育部规定推荐本校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确认其免初试资格,由招生单位进行复试的选拔方式。
复试是对考生的专业能力和专业能力倾向、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以及综合素质等方面的考查。
第八条 全国统一命制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各招生单位联合命制和自行命制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属机密级材料。考生答卷(含答题卡,下同)在成绩公布前属秘密级材料。
第九条 硕士生按其学习方式分为全日制硕士生和非全日制硕士生两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教育部归口管理全国硕士生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部署全国的招生工作,发布年度招生简章,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订并下达年度招生计划。
(三)确定硕士生招生全国统一入学考试科目,审定统考科目考试大纲。
(四)组织硕士生全国统一入学考试和全国统考科目的命题工作,授权有关机构组织专业学位等联考命题工作。
(五)公布组织单独考试招收硕士生的招生单位名单及其年度单考招生限额。
(六)制订推免生工作管理办法,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确定开展推免生工作的高等学校名单,公布年度推免生限额。
(七)组织招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开展招生宣传和研究工作。
(八)调查处理或授权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硕士生招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教育部关于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报教育部备案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研究生招生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强队伍建设。根据新形势和日益增加的工作任务要求,合理设置研究生招生处(科)等常设机构,合理确定研究生招生工作人员的编制,配备必要的专职研究生招生工作人员;做好本地区招生工作人员培训工作。
(三)组织本省(区、市)招生单位编制招生专业目录。
(四)设置报考点和评卷点,组织报名、考试、评卷等工作,根据教育部要求按时、准确、规范上报有关信息数据。
(五)组织并做好试题印制及保密、保管工作。
(六)协调并监督检查招生单位和报考点的招生考试工作,根据职责分工受理考生信访,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问题。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即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教育部报告。
(七)依法维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考生的信息安全保密工作。
(八)组织开展招生宣传、咨询和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招生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家下达的招生规模,拟定本部门所属各招生单位的招生计划,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本部门所属招生单位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问题。
第十三条 招生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招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教育部关于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必要的实施细则。
(二)设置研究生招生机构,合理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负责招生工作,并组织招生人员开展培训。
(三)根据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和社会需求,制订本单位的分学科(类别)、专业(领域)的招生方案。
(四)遴选指导教师,制订指导教师管理办法。
(五)编制招生专业目录,并按要求上传并公布。
(六)开展招生宣传、咨询和研究工作。
(七)审核考生的报考资格。
(八)参照教育部、卫生部等部门的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结合本单位情况,制订体检要求。
(九)组织命题、评卷、复试、体检、思想政治素质与道德品质考核和录取等工作,并做好相应的安全保密工作。
(十)对入学新生的思想政治、业务和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复查。
(十一)依法维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考生的信息安全保密工作。
(十二)接受考生的申诉,负责作必要的解释,处理招生中的遗留问题。
第三章 招生计划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年度招生计划,分学术型和专业学位两种类型,招生单位根据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社会需求和办学条件,确定各学科(类别)、各专业(领域)的招生人数。
第十五条 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拨款培养的硕士生,分定向和非定向两种。定向生按定向合同就业;非定向生可按所在学校推荐,通过本人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办法就业。
第十六条 委托培养硕士生的培养经费由用人单位提供,毕业后按委托培养合同就业。
第十七条 自筹经费硕士生的培养经费由招生单位在培养条件、指导力量具备的前提下,用指导教师的科研经费,或向社会多种渠道筹措解决。学生毕业后按自筹经费培养合同就业,合同中没有规定就业去向的,通过“双向选择”办法就业。
第四章 报 名
第十八条 报名参加学术型研究生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三)考生的学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国家承认学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
2.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人员;
3.获得国家承认的高职高专毕业学历后,经2年或2年以上(从高职高专毕业到2010年9月1日,下同),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且符合招生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培养目标对考生提出的具体业务要求的人员;
4.国家承认学历的本科结业生和成人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按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身份报考;
5.已获硕士、博士学位的人员。
自考生和网络教育学生须在报名现场确认截止日期前取得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毕业证书方可报考。在校研究生报考须在报名前征得所在培养单位同意。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1970年8月31日以后出生者),报考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的考生年龄不限。
(五)身体健康状况符合国家和招生单位规定的体检要求。
第十九条 专业学位研究生全国统一考试的报考条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报名参加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的全国联考(简称法律硕士[非法学]联考)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第十八条中的各项要求。
2.在高校学习的专业为非法学专业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法学门类中的法学类专业[代码为0301]毕业生不得报考)。
(二)报名参加法律硕士(法学)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的全国联考(简称法律硕士[法学]联考)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第十八条中的各项要求。
2.在高校学习的专业为法学专业的(仅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法学门类中的法学类专业[代码为0301]毕业生方可报考)。
(三)报名参加工商管理硕士、公共管理硕士、工程硕士中的项目管理、教育硕士中的教育管理、体育硕士中的竞赛组织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第十八条中第(一)、(二)、(四)、(五)各项的要求。
2.大学本科毕业后有3年或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获得国家承认的高职高专毕业学历后,有5年或5年以上工作经验,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的人员;已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并有2年或2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
(四)报名参加除法律硕士(非法学)、法律硕士(法学)、工商管理硕士、公共管理硕士、工程硕士中的项目管理、教育硕士中的教育管理、体育硕士中的竞赛组织外的其他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的人员,须符合第十八条中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条 报名参加单独考试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十八条中第(一)、(二)、(四)、(五)各项的要求。
(二)取得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学历后连续工作4年或4年以上,业务优秀,已经发表过研究论文(技术报告)或者已经成为业务骨干,经考生所在单位同意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的在职人员;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后工作2年或2年以上,业务优秀,经考生所在单位同意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委托培养的在职人员。
工商管理硕士、公共管理硕士、法律硕士(非法学)、法律硕士(法学)不设置单独考试。
第二十一条 推免生须是经毕业学校(具有开展推免生工作资格)选拔并确认资格,在统考报名前通过其报考单位复试并被录取的普通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除工商管理硕士、公共管理硕士、工程硕士中的项目管理、教育硕士中的教育管理、体育硕士中的竞赛组织外,其他各学科(类别)、专业(领域)均可接收推免生。
第二十二条 已获硕士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只准报考委托培养或自筹经费硕士生。
第二十三条 报名包括网上报名和现场确认两个阶段,具体办法由教育部和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公布。
考生须按规定缴纳报考费。
第二十四条 报考点由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报考点接受考生咨询,办理报名手续,安排考场,组织考试。
第二十五条 招生单位根据考生报考信息和教育部的规定,发放准考证。
第二十六条 考生报名时须签署《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书》。
第五章 初 试
第二十七条 全国招收硕士生入学考试的初试日期由教育部公布。
第二十八条 学术型研究生招生初试一般为四个单元。即思想政治理论、外国语、基础课和专业基础课,满分分别为100分、100分、150分、150分。
教育学、历史学、医学门类设置三个单元考试科目,即思想政治理论、外国语、基础课,满分分别为100分、100分、300分。
第二十九条 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初试科目一般为思想政治理论、外国语、基础课和专业基础课四个单元,满分分别为100分、100分、150分、150分(会计硕士各考试科目满分分别为100分、100分、200分、100分)。
临床医学硕士、口腔医学硕士、公共卫生硕士、体育硕士初试科目设思想政治理论、外国语、基础课三个单元,满分分别为100分、100分、300分。
工商管理硕士、公共管理硕士初试科目设外国语、管理类联考综合能力两个单元,满分分别为100分,200分。
从2010年起外国语科目增加一套统考英语试题(即英语二)供部分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时选用,原统考英语试题名称相应改为英语一。
第三十条 硕士研究生招生全国统考科目为思想政治理论、英语一、英语二、俄语、日语、数学一、数学二、数学三、教育学专业基础综合、心理学专业基础综合、历史学基础、西医综合、中医综合。
全国联考科目为数学(农)、化学(农)、植物生理学与生物化学、动物生理学与生物化学、计算机学科专业基础综合、管理类联考综合能力、法硕联考专业基础(非法学)、法硕联考综合(非法学)、法硕联考专业基础(法学)、法硕联考综合(法学)。
全国统考和联考科目的命题工作由教育部考试中心统一组织;统考科目考试大纲由教育部考试中心统一编制,联考科目考试大纲由教育部考试中心或教育部指定相关机构组织编制。
第三十一条 招生单位必须按教育部的有关规定确定考试科目及使用统一命制的试题。
第三十二条 初试每科考试时间一般为3小时,建筑设计等特殊科目考试时间最长不超过6小时。初试方式均为笔试。
第三十三条 单独考试初试科目设置与相应学科专业统考生的考试科目相同,单独考试的各考试科目可由招生单位命题,也可以选用统考试题。
第三十四条 各考试科目均应根据考试大纲(考试指导意见)或大学本科的教学大纲以及对硕士生入学的基本要求进行命题。
第三十五条 报考单独考试及工商管理硕士、公共管理硕士的考生必须到招生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指定的报考点报名、考试。其他考生到本人所在地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指定的报考点报名、考试。
第六章 评 卷
第三十六条 教育部统一命题科目的评卷工作授权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在教育部考试中心指导下统一组织,联合命题科目的评卷工作由教育部委托有关单位组织进行。统考科目具体的评卷细则和工作程序、要求和纪律,由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根据教育部的要求制订。提倡有条件的省(区、市)初试统考的英语、思想政治理论等科目实行网上阅卷。
第三十七条 统考科目评卷工作实行省级招生委员会统一领导、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统一组织、评卷点承办单位具体实施的管理体制。招生单位有承担当地统考科目评卷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要加强评卷点建设。各评卷点要成立由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单位负责人共同组成的领导小组,加强对评卷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健全评卷工作系列规章制度,特别是评卷工作责任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评卷工作质量监督保证制度;要逐步完善评卷教师的聘任机制,保证评卷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九条 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成立由相关招生单位各学科权威专家组成的统考科目评卷工作专家组,根据教育部考试中心提供的答案及评分参考,负责统考科目评卷工作细则的拟定、试卷的试评、评卷教师的培训、评卷工作的业务指导与组织实施、试卷评阅过程中争议问题的仲裁等工作。
第四十条 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根据专家组的提名,聘请有关教师承担各学科评卷工作,招生单位有责任和义务按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的要求选派所需评卷教师,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辞拒绝。评卷工作由评卷教师所在学校以适当方式计入本人工作量。
第四十一条 招生单位自命题科目的评卷工作原则上由招生单位负责,组织管理工作参照各地统考科目评卷管理体制、办法和自命题评卷的有关要求实施。各招生单位将自命题部分的成绩上报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将统考科目成绩返回招生单位;同时将统考科目成绩和自命题科目成绩合成后报教育部。合成后的考生成绩由招生单位在教育部规定时间内向考生公布。
第七章 复 试
第四十二条 拟录取的考生,招生单位均应对其进行复试,复试应采取差额形式,差额比例一般按照120%左右掌握,生源充足的招生单位,可以适度扩大差额复试比例。
第四十三条 招生单位要按照《教育部关于加强硕士生招生复试工作的指导意见》(教学〔2006〕4号)有关规定,制订本单位的复试工作办法,并事先公布。
第四十四条 教育部制定并公布考生进入复试的基本分数要求(经教育部批准的自行确定复试分数线的高校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招生单位在复试时对考生学历证书(以报名现场确认截止日期前所获得的文凭为准)、学生证等报名材料原件及考生资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教育部规定者,不予复试。
第四十六条 招生单位对拟接收的推免生必须在2009年10月25日前完成复试及接收手续。复试工作由招生单位按照《教育部关于加强硕士生招生复试工作的指导意见》(教学〔2006〕4号)实施。
第四十七条 对同等学力考生除复试外,还必须加试至少两门本科主干课程。加试科目不得与初试科目相同。加试方式为笔试。报考法律硕士(非法学)、工商管理硕士或公共管理硕士的同等学力考生可以不加试。
第四十八条 工商管理硕士、公共管理硕士的思想政治理论考试由招生单位在复试中进行,成绩计入复试总成绩。
第四十九条 招生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可对考生再次复试。
第五十条 体检工作由招生单位在复试阶段组织进行,体检须在招生单位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进行。招生单位参照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教学〔2003〕3号),结合招生专业实际情况,提出本单位体检要求。
第八章 调 剂
第五十一条 要重视做好调剂工作,特别是对进行初试科目改革的学科专业跨学科的调剂复试要给予支持。对教育学、历史学、医学、农学学科门类、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科考生(仅限于参加统考或联考的考生)的调入和调出在考试科目的要求方面可从宽掌握。
第五十二条 报考学术型和报考专业学位研究生之间的相互调剂政策,待初试结束后,视第一志愿生源上线情况而定。调剂工作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招生单位按教育部录取政策确定并公布。
第九章 录 取
第五十三条 招生单位按照教育部制定的2010年录取工作规定和要求以及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的补充规定,根据2010年全国研究生招生事业计划,依据考生初试和复试的成绩,并结合其平时学习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业务素质以及身体健康状况择优拟定录取名单。录取工作要依法保护残疾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各招生单位要严格执行研究生招生工作中的加分优惠政策,除教育部统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之外,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另设标准。
第五十五条 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对招生单位的录取工作进行检查,实施监督。录取名单必须经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录取检查省级招办联合办公会议审查。
第五十六条 少量被录取的新生,经考生本人申请和招生单位同意后可以保留入学资格,工作1至2年,再入学学习。
第五十七条 定向培养、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培养硕士生应在录取前签订合同。
第五十八条 新生应按时报到。不能按时报到者,须有正当理由和有关证明,并向招生单位请假。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应届本科毕业生考生入学时未取得国家承认的本科毕业证书者,取消录取资格。
第五十九条 新生报到后,招生单位应对其进行政治、业务、健康状况等全面复查,发现有不符合标准者按照本单位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章 违规处理
第六十条 对在报考及考试中有违规行为的考生,有关部门视不同情况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对弄虚作假者(含推荐免试生),不论何时,一经查实,即按有关规定取消报考资格、录取资格或学籍。
第六十一条 招生单位要充分利用全国统一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将考生诚信状况作为思想品德考核的重要内容和录取的重要依据,对于思想品德考核不合格者不予录取。
对在当年研究生招生考试中作弊的考生,下一年度不允许报考。
相关单位应及时按规定将作弊考生的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学校或单位,并记入考生的诚信档案和人事档案,作为其今后升学和就业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十二条 对在招生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给招生工作造成损失的人员,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现役军人报考硕士生及军队系统的招生单位招收硕士生的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订;招收港澳台地区人士、外籍人士为硕士生的管理办法由教育部另文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颁发《化工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关于颁发《化工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根据化工部《化工企业压力管道管理规定》和劳动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两个文件的有关精神,为加强化工压力管道设计资格认证与管理工作,提高设计质量,确保安全生产,特制定《化工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管理办法》,现予颁发。请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到部生产协调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工作,提高压力管道设计水平,确保化工生产实现长周期安全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压力管道,必须遵守本办法。
1. 进口压力(表压)Pn≥0.1MPa;
2.公称通径DN≥50mm;
3. 输送化工介质的工艺管道及化工生产用蒸汽管道。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下列情况
1. 仪表管道;
2. 设备本体所属管道;
3. 输送非易燃、无毒或毒性程度为轻度危害的管道。
第四条 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级别划分按《化工企业压力管道管理规定》第三条管道分级办理,即A、B、C、D级(附件一)。
第五条 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受理、审批、发证和管理工作职责分工:
1. 生产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所属单位设计资格的受理、审批、发证和管理,由化学工业部生产协调司负责归口管理。
专业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设计资格的受理、审批、发证和管理,由化学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归口管理。
2. 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由化学工业部生产协调司和建设协调司按归口范围进行批准、发证和管理。
非直属企事业单位的A、B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由化学工业部进行批准、发证和管理;C、D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在征得化学工业部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批准、发证和管理,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压力管道自行设计资格由省级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具有压力管道自行设计资格的单位,只能为本单位且属丁级工程设计单位设计范围内的更新、改造项目进行压力管道的设计。
第六条 凡取得高级别设计资格的单位,即具备相应低级别压力管道的设计资格。
第七条 压力管道设计的综合管理工作由化学工业部生产协调司负责。

第二章 设计单位条件
第八条 申请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 有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
2. 有相应的设计机构和专职的设计人员;
3. 配备必要的设计装备和设计工具;
4. 有健全的设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5. 有与管道设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规范;
6. 必须有相应的压力管道设计作品。申请A、B级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要有10项设计作品,申请C、D级管道没计资格的单位要有6项设计作品;
7. 申请A、B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各级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审核人员不应少于3人,但不超过设计人员的30%;申请C、 D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专职设计人员不少于7人,其中审核人员至少1人。
申请自行设计资格的单位,申请A、 B级的,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少于5人,其中审核人员2人;申请C、D级的,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少于4人,其中审核人员1人。
第九条 具备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可申请C、D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具备三类低压、中压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可申请A(高压管道除外)、B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具备三类高压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可申请A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
第十条 具备丙、丁级化工工程设计资格的单位,可申请C、D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具备甲、乙级化工工程设计资格的单位可申请A、B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
第十一条 化工压力管道设计各类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压力管道设计技术负责人
1. 从事本专业工作5年以上,且有较全面的压力管道设计专业知识;
2. 熟悉并能正确运用压力管道设计的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有能力指导管道的设计工作,能对关键技术问题作出正确决定;
3. 熟悉化工生产工艺;
4. 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
二、设计审核人员
1. 熟悉并能正确运用压力管道设计的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指导管道设计人员正常工作;
2. 熟悉化工工艺和化工机械专业,并了解相应的专业知识;
3. 具有3年以上压力管道设计校核的经历;
4. 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
三、校核人员
1. 能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设计规程、标准、规定等技术规范;
2. 具有相应的化工工艺、化工机械及相关专业知识;
3. 具有2年压力管道设计经历,能正确运用压力管道设计的标准、规范;
4. 具有助理工程师(含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四、设计人员
1. 具有压力管道设计专业知识;
2. 能贯彻执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
3. 能在设计审核人员的指导下,完成压力管道设计工作;
4. 具有技术员(含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

第三章 申请程序和审查。
第十二条 申请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应向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提交《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申请报告》(附件二)和已具备的压力容器设计资格或化工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凡属省级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批准范围内的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省级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接到《压力管道设计申请报告》并经初审拟予受理的,必须报经化学工业部取证归口管理部门,经同意后方可正式受理。
第十四条 部级、省级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应组织审查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纽中具有审核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3人。
第十五条 审查组在完成对申请单位的审查后,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提交审查报告。其内容应包括:
1. 审查工作概况(审查日期、日程安排等);
2. 审查内容(必备条件、管理制度、技术资料、技术人员答辩及基本知识考核等);
3. 审查结论;
4. 整改意见和建议;
5. 审查组成员签字名单。
第十六条 审查结论分二种:符合第三章条件的单位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对不合格者,取消其本次申请资格。
第十七条 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设计单位应及时颁发《化工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批准书》(附件三),证书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印制。编号按附件四办理。
第十八条 《化工压力管道设计单位批准书》一式五份。设计单位持正本,副本分送省级、部级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接到《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批准书》后,应刻制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印章(附件五)。并将压力管道资格印章的印模报送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设计批准书的更换
第二十条 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有效期为5年。设计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至6个月向设计资格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提交《更换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批准书申请报告》,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更换设计资格批准书的基本条件:
1. 必须符合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2. 未发生过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
3. 有效期内人员变动不超过60%;
4. 有效期内必须有相应级别的设计作品。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换证条件的单位,要按规定给予办理换证审批、备案手续,换发批准书。设计单位按第十九条规定办理资格印章,原印章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有效期满不及时提交《更换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批准书申请报告》者,原设计批准书自行废止。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单位,必须经原批准单位书面同意,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设计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的日常管理
1. 压力管道设计工作必须遵循有关标准、规范;
2. 设计单位应对压力管道设计质量负责;
3. 不得超范围设计;
4. 压力管道施工图应符合《化工设计工作基本程序》附件十五的文件签署规定,并在管道图纸目录上加盖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印章;
5. 逐步深入应用计算机辅助设计;
6. 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技术素质;
7. 建立压力管道设计档案;
8. 每年向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设计总结。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设计资格归口管理部门对其作出通报批评、暂停设计直至取消设计资格的处罚。
1. 超范围设计;
2. 压力管道设计总目录无资格印章、使用已作废的印章或是复印的印章;
3. 因设计违反现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导至压力管道发生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者;
4. 将资格印章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它单位。
5. 利用设计资格谋取私利。
6.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又不认真改正者。
第二十七条 新调入的人员必须进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及必备知识的考核,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资格确认后,方可独立工作。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改变名称或单位技术负责人更换,必须在3个月内向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和备案部门报告。并按规定更换批准书、刻制资格印章、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扩大设计范围按以下程序办理
1. 取得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如需扩大设计范围应按第五条规定,向设计资格批准部门提出申请。
2. 扩大范围申请报告应包含的内容:
(1)要求扩大设计范围级别、理由及可行性论证的资料;
(2)承担设计任务人员及必要的装备;
(3)代表作品的设计图样;
(4)使用单位提供的使用情况技术报告。
第三十条 设计取证归口管理部门确认受理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批准、发证和备案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只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化工机械制造单位,原则上不予办理压力管道设计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输送极度或高度危害毒性介质的管道属A级;
2、物料为易燃可燃介质,工作温度大于450℃的合金钢及不锈钢管道,工作温度大于370℃的碳素钢管道属A级;
3、工作温度高于或等于介质自燃点的管道属B级;
4、输送甲类火灾危险气体(爆炸下限<10%)介质的管道,级别应提升二级;
5、输送中度危害毒性介质、乙类火灾危险气体(爆炸下限≥10%)、闪点小于28℃的易燃液体介质的管道,级别应提升一级;
6、原设计腐蚀速率大于0.25毫米/年的管道,级别应提升一级;
7、同一介质按其特性(如闪点与爆炸下限)分列不同管道级别时,应以较高级为准;
8、混合介质,以其中危害程度最大的介质为分级依据。
附件二: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申请报告(格式)(略)
附件三:压力管道设计证书(略)
附件四:压力管道设计资格证书编号(略)
附件五: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印章(模式)(略)



1998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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