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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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2013年3月1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及201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关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13年中央预算。
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27号令
(生效日期:2002.08.18--失效日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经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并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公布《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管理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实施。
部长 石广生
二ОО二年七月十八日
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原油、成品油、化肥的进口经营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原油、成品油、化肥进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原油、成品油、化肥具体税号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外经贸部负责公布。
第三条外经贸部负责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和非国营贸易的进口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营贸易企业是经国家特许,获得从事某类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口经营权的企业或机构。
第五条国营贸易企业名录由外经贸部确定、调整并公布。
外经贸部在确定和调整国营贸易企业名录时商国家经贸委。
第六条对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口。
第七条具有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以及经营国营贸易管理货物必备条件的企业,经外经贸部登记备案,可成为非国营贸易企业。外经贸部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前将征求国家经贸委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条件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制定,并由外经贸部公布。
第八条原油、成品油、化肥的进口数量包括国营贸易进口数量和非国营贸易进P数量。
第九条国营贸易企业在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指导下从事国营贸易业务。
第十条国营贸易企业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该季度国营贸易进口管理货物的市场供求情况、购买价格和销售价格等有关信息报送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负责向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机构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非国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接受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的监督。
第十二条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国营贸易企业和非国营贸易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不得从事原油、成品油、化肥的进口业务。
第十三条对化肥进口,国营贸易配额持有者必须委托国营贸易企业进口。
非国营贸易配额持有者可以委托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具备非国营贸易企业资格的配额持有者也可以自行进口。
海关凭化肥关税配额管理机构签发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按关税配额内税率征税验放。
第十四条对成品油进口,国营贸易配额持有者必须委托国营贸易企业进口。
非国营贸易配额持有者可以委托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具备非国营贸易企业资格的配额持有者也可以自行进口。
海关凭许可证发证机构签发的成品油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十五条对原油国营贸易进口,国营贸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机构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明。
对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机构在公布的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数量(包括结转的前一年度未使用完的非国营贸易进口数量)内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明,达到该数量后不再向非国营贸易企业发放原油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
海关对原油进口凭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机构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六条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接受委托后,必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据此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
委托合同和进口合同的条款,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禁止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以"四自三不见"〈即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方式代理进口。
第十七条对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执行的,关税配额、配额许可证和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机构不予签发关税配额证明、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国营贸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贸委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直至取消其国营贸易企业资格。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的企业,外经贸部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凡具有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企业都可以按关税配额外税率进口化肥。
第二十一条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原油、成品油、化肥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原油、成品油、化肥不适用本办法,由海关按现行规定验放并实施监管。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实施。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做好纳税申报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做好纳税申报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3]13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4-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防止“非典型肺炎”的传播扩散,进一步做好在“非典”防治期间纳税申报服务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特就有关事宜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本着对纳税人和办税人员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做好纳税申报场所的通风、消毒和防病工作,为纳税人和办税人员提供清洁、安全、可靠的办税环境,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严防交叉感染。
二、在申报期内,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呆取有效措施,在做好优质服务的同时,加强与纳税人的联系,错开上门申报时间,安排纳税人实行分期分批申报纳税,并要大力提倡和推行邮寄申报、网上申报、电话申报等多种申报方式,避免纳税人和申报时间过于集中。
三、在疫情严重地区,采取以上措施以后,仍不能缓解纳税申报紧张情况的,为防止疫情扩散,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可适当延长纳税申报期限。2003年5月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0日;2003年6月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15日。在此期间,个别纳税人因疫情等特殊原因仍不能按期申报的,可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酌情批准进一步延期。各地税务机关要采取各类有效方式,做好延长纳税申报期限的宣传告知工作,尽速将有关精神周知纳税人,做到家喻户晓。
四、各地税务机关要制订应对突发疫情的工作预篥,纳税服务厅如有税务干部发生疫情,应及时隔离治疗,并对纳税服务厅进行严格消毒,组织好后备工作人员及时上岗,确保纳税申报和其他纳税服务工作正常进行。
在贯彻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