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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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已经2011年9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白玛赤林
2011年10月25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和维护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事业企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具有西藏自治区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等多种形式灵活就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积极的就业政策,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残疾人联合会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负责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业介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收缴等服务工作,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并监督相关单位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教育、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事业、企业单位按照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于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每多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残疾人联合会每年按该单位所招用残疾人的年平均工资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或者招工时,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招用残疾人。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岗位和工种。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比例计算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足1人的,应当安排1人;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的,按照2名残疾人计算。
第十条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确认。
第十一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劳动用工、晋级晋职、岗位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确保残疾人职工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无障碍设施,改善残疾人职工的就业环境。
第三章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分别设立保障金。
自治区财政部门和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按年度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计算公式:(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上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保障金。
第十六条保障金实行分级收缴、分级管理。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分别负责本级所属部门(含中直部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在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企业保障金的核算、收缴。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每年12月份将在岗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身份证和在机关工作的证明或者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为残疾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凭证等送本级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根据相关材料在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保障金数额后,向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残疾人联合会发出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确定的缴款数额和期限,及时将保障金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财政专户,并由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机关、人民团体、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依法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滞纳金应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依法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条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因经费困难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给予缓缴。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企业因破产进入法定破产程序以及因亏损等原因缴纳保障金有困难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减收或者免收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规定用途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必须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经费预算使用保障金,并接受财政、审计检查和监督,不得贪污、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四章 就业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社区服务点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和扶持农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贴息。
金融部门应当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扶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核发营业执照时,对残疾人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并免收证照工本费等费用。
鼓励单位、社会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扶贫解困捐赠资金和物资,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法律规定为残疾人就业开展募捐活动。
第五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就业服务事业,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队伍建设,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并按规定给予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二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并免收残疾人的劳动人事档案委托保管等费用。
第三十条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需求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等特殊帮助及其他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截留、挪用、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对有关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机关、人民团体、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逾期未缴纳保障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扣缴。
企业、民办非企业逾期不缴纳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化工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工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2月12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化学工业企业闲置设备的管理,充分发挥闲置、积压设备的作用,挖掘设备和资金的潜力,促进化学工业生产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生产办公室等七部、委、局发布的《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化工企业的闲置设备,是指企业中除了在用、在建,备用、维修、改装、特种储备、抢险救灾、军工核定封存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设备以外,在企业固定资产中连续停用1年以上,或采购进厂2年以上已进入固定资产而不能投产,或变更计划后不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设备,以及未计入固定资产的库存积压不用的化工专用设备、通用机电产品。不在上述范围以内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处理。
第三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明文规定淘汰的耗能大、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设备以及不许扩散和转让的设备;待报废的设备,不得作为闲置、积压整机设备资源调剂,避免坑害用户,给调入单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第四条 凡属闲置设备及库存积压设备,必须组织力量,认真清理,造册,内容包括:
⒈本细则第二条中规定的可供调剂利用的闲置、积压设备、机电产品。
⒉企业拟暂缓调剂的闲置、积压设备,应详加说明和限期利用。
⒊淘汰、报废但尚未办理报废手续的设备,或已报废尚未处理的设备。
第五条 企业对闲置、积压设备,应加强维护保养和妥善保管,保证其良好的技术状况,防止丢失和损坏。具体要求是:
⒈所有闲置、积压设备,均应具有技术档案,对于存放时间过长而缺损技术档案的设备,要进行必要的检测,明确设备现有的质量和技术状况。
⒉对整机设备,不能任意拆套,缺损零部件的设备,有条件的应按现行规定配套。
⒊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化工设备,应重新进行检测或技术鉴定,能利用的要利用,需做补强的要进行补强处理或降级使用,可以改制的要改制利用,不能擅自作废钢处理。
⒋长期存放,保管不善的设备,要解体清洗除锈,外观脱漆的要重新防腐涂漆,以保证内在与外观质量,并加以妥善保管。
第六条 对闲置、积压设备的调剂利用,应严格执行《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调剂利用和处理工作。闲置、积压设备应处理给直接使用单位或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准予经营二手设备的全民所有制机构以及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并履行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制度。禁止将闲置、积压设备处理给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商户经营。
第七条 在采取积极措施促使闲置、积压设备调剂利用的同时,要加强闲置、积压设备在调剂利用工作中的管理,严禁倒卖、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八条 化学工业部委托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负责全国化工行业闲置、积压设备调剂利用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开展闲置、积压设备的资源调查,搜集汇总,信息发布,组织闲置设备的技术鉴定、技术咨询和鉴证工作。举办国内外闲置设备展示和多种形式的调剂工作,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协同财务司进行闲置设备的价值评估、确认和资产产权变动等管理及部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化工企业需调剂出售的闲置设备,应按规定如实填写《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见附表)。部直属直供企业应将《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直接送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化工企业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抄送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没有按照审批程序填报《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的设备,不得进行调拨。
第十条 闲置设备调剂必须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必须经银行结算,禁止现金交易、发票和《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可作为调出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产权变动,固定资产保值,增值基数变更的依据,亦可作为库存积压设备增减价值和增减自有资金或各项专用基金的依据,并可作为闲置、积压设备出境准运的凭证。
第十一条 企业闲置、积压设备经多方面调剂,五年调剂不出的,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贬值或大幅度降价处理,或按设备分级管理权限和国家统一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无偿调拨;对于长期调剂不出去的闲置、积压设备,可拆套利用,或出售可用的零部件。需要提前报废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税部门提出申请,核准后予以报废。或向指定的单位按残值收购,折零处理。
第十二条 闲置积压设备调剂的价格,应以调剂余缺、物尽其用为宗旨,以互利互惠,按质论价为原则,由调剂利用双方协商定价,通过签订合同确定。成交价格一般不低于设备的净值,不高于同类设备的现行价格。闲置、积压设备经修理、加工改制后再出售的价格,也按上述原则处理,同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设备属于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设备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库存积压设备的降价损失的处理,按《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开展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工作请示的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保证质量,满足工艺要求和技术性能的原则下,属于新建、技术的项目,企业应积极选用闲置、积压设备。选用闲置设备节约的费用,不核减项目已批准的投资总额。
第十六条 为了推动闲置、积压设备调剂利用、处理工作,经核准开业的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应按现行税法规定纳税,其收费标准和收入分配,按照原国家经委、财政部发布的《经委系统所属企业管理协会及咨询公司开展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收费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为便于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做好闲置、积压设备调剂利用的协调工作,企业应建立化工行业闲置、积压设备统计年报制度,按《化工企业闲置设备统计表》(见附表)要求,每年元月五日前,部直属直供企业直接送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地方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或其指定的机构汇总于1月20日前转送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样式)
(一式六联)
企业名称: 年 月 日 编号: 第 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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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编号│ │设备名称│ │型号规格│ │制造单位│ │出厂日期│ │始用旧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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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旧年限│(年)│已用个限│(年)│折旧率 │ %│ 原值 │(万元)│ 净值 │(万元)│ 调拨价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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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权限│企业管辖 │上级部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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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出单位各部门意见 │ 企业主管部门意见 │ 调剂咨询服务机构意见 │ 调入单位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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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管理部门意见│财政部门意见│设备管理部门意见│财务部门意见│ │
│ │ │ │ │
│ │ │ │ │
负责人: │负责人: │负责人: │负责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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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负责人签字 │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 │负责人: │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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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⒈属主管部门管辖的设备必须填写企业主管部门意见,缺项者无效并在上级部门管辖栏内划“√”
⒉凡经调剂咨询服务机构调剂、转让的设备,“调拨单”上必须有调剂咨询服务机构意见,缺项者无效。
⒊本“调拨单”一式六联:第一联留给上级设备管理部门; 第二联留给上级固定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联留给企业设备管理部门; 第四联留给企业财务管理部门;
第五联留给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 第六联留给调整入部门。
化工企业闲置设备统计表
填报单位(公章): 制表时间 年 月 日 化生年综合12表附表 金额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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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格型号及│计│数│金│库存积压设备│ 闲置固定资产│ 处理意见 │备注 ┃
┃设备名称│主要技术 │量│ │ ├──┬───┼──┬────┼──┬──┬──┼───┨
┃ │参数 │单│量│额│数量│金额 │数量│ 金额 │外调│留用│报废│ ┃
┃ │ │位│ │ │ │ │ │(净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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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 │3│4│5│6 │ 7 │8 │ 9 │10│11│1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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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⒈本报表根据国家经委,财政部经设〔1988〕06号文件精神制定 ┃
┃ ⒉统计范围:总计包括全部闲置设备,按大类报明细,闲置设备范围按《化工企业闲置设备调┃
┃ 剂利用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
┃ ⒊金额单位为万元,小数点后取二位数,闲置固定资产金额为设备折旧后净值 ┃
┃ ⒋4=6+8 5=7+9 ┃
┃ ⒌填报单位应加盖公章,企业负责人、财务主管、设备主管、制表人均应签名或盖章 ┃
┃ ⒍填报时间:部直属直供企业于每年元月五日前,汇部报表于每年元月二十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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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负责人: 财务主管: 设备主管: 制表人: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彬彬有礼过马路”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28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彬彬有礼过马路”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彬彬有礼过马路”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九江市“彬彬有礼过马路”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道路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达到人、车 “彬彬有礼过马路”,促进市民文明素质和全社会文明程度的整体提高,提升城市品位,树立九江文明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九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九江市市区建成区范围。
第三条 “彬彬有礼过马路”坚持“以人为本、安全便民”的方针和 “部门负责、属地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严格执法”的原则,实行“政府牵头总揽,部门各司其职,单位责任包保,群众广泛参与”的社会化管理机制。
第二章 保 障
第四条 市政府 “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领导任组长,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浔阳区政府、庐山区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三区”)负责人为成员。下设办公室(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协调日常工作。
第五条 “三区”成立相应领导小组和日常协调机构,组织落实本辖区“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的各项工作。政府(行政)主要领导为本辖区内“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市直各相关部门主要领导负总责,确定一名副职分管,固定一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
第七条 市、区两级政府每年安排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工作开展。
第八条 道路交通规划必须纳入城市规划,新开工建设项目、20000M2以上公共建设项目以及涉及交通的建设项目必须有交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且符合交通规划,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新建道路必须与道路标志、标线、交通设施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启用,一并纳入城市建设项目预算;新(改)建城市道路,应将公共交通站点等设施纳入规划。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 “三区”对本辖区内的“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负责。“三区”交通协管人员是“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的重要辅助力量。
“三区”负责与街道(乡镇),街道(乡镇)负责与社区(村)、站所、学校、商场、宾馆、饭店及驻区各单位签订责任状,协助有关部门对责任区范围(与“干干净净”、“漂漂亮亮”责任区相同)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违法停放实施管理。
第十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的行政主要领导对本部门和单位人员、车辆的“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负责。
第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必须按照属地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对所属干部、职工、学生、居民及外聘务工人员进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及文明教育;维护所在地及责任范围的交通秩序;协助执法部门开展纠正所在地责任范围的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协助执法部门对有交通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相应处罚。
(一)市公安局对全市“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负总责。
公安交警部门应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认真依法履行职责,结合交通管理实际,加大流动巡查处罚力度,充分发挥交通协勤人员的作用,协同配合开展执法,对各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从严查处、严管重罚。
(二)新闻单位负责“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的宣传工作。各新闻媒体在重要版面和“黄金”时段设立固定专栏,每半月刊(播)不少于一期。
(三)市文明办负责组织开展“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先进评选活动, 评选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文明办会同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行道的交通管理。
(五)市教育局负责学生的交通法规宣传教育,负责建立并落实学生遵守交通法规情况与其个人操行评定挂钩的制度。
(六)市规划局负责城市交通规划的编审工作。对规划编制中未按要求完善相关道路交通内容的项目不予审批。
(七)市建设局负责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和公交车及驾驶人员的教育、管理和公交车线路的科学合理规范设置工作。
(八)市交通局负责所属交通运输企业及出租车的交通教育、管理。
(九)九江军分区负责查纠军人、军车的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市直单位实行“彬彬有礼过马路”包街制,所包街道区域与“干干净净”、“漂漂亮亮”相同,其任务是协助督查所包街道路段交通秩序情况,各单位门前责任区落实情况。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三条 领导小组每季度督查一次,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彬彬有礼过马路”工作,解决涉及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实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月督查制。负责当月督查的成员单位应不定期对“三区”“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情况进行督查,每半个月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五条 “三区”对辖区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情况进行的督查,每月不得少于二次。同时督促执法人员、协勤人员切实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组织不少于二次督查考评。督查考评采取暗访、抽查等方式,对“三区”及各部门工作目标进行考评。
“三区”和市直各部门要建立“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日常工作台帐,如实记录日常所进行的具体工作,以备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考评。
第十七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须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工作情况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汇总进行通报。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对评选的“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先进单位和个人,应组织进行宣传并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九条 对交通协勤人员实行绩效挂钩制,对协勤人员按其工作业绩给予一定的奖励;对责任范围达不到管理目标的协勤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人、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罚。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领导机关、党政部门、政法系统的交通违法行为,属车辆违法的,在对驾驶人依法处罚的同时,对乘车领导或所属单位领导由主管部门责令缴纳与罚款同等数额的款项,并在所属范围内通报批评;属个人交通违法行为的,一律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并由主管部门责令缴纳与罚款同等数额的款项。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规定落实相关工作或达不到工作目标的单位和部门,第一次责成限期整改,第二次通报批评,第三次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日常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车辆(含公用车、私家车、公交车、出租车)定期在媒体上予以曝光,对每季度交通违法率(含车、人)较高的前三名单位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对年度交通违法行为(含车、人)较多的前三名单位予以黄牌警告,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二十四条 对一月内三次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用车辆和出租车,根据违法的情节,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责成其主管部门作出限制该车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上路行驶的处理,对已经责令限制使用的车辆在期限内上路行驶的,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有多次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影响文明交通环境的行人、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员由“三区”按属地管理原则对其进行教育,并动员安排其上路义务协勤。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共青开发区、庐山管理局参照本规定,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彬彬有礼过马路”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九江市市民文明交通公约
九江市市民文明交通公约
1、讲究公德 遵守法规 维护秩序 安全第一
2、骑车走路 各行其道 服从指挥 严守信号
3、车过横道 主动减速 遇见行人 停车让行
4、行人外出 按道行走 不闯红灯 不跨护栏
5、骑车上路 遵守交规 横过道路 下车推行
6、公交出租 依法行驶 文明载客 助人为乐
7、定点候车 有序乘车 文明礼让 尊老爱幼
8、遵守标志 规范停车 停放有序 排列整齐
9、发生事故 及时报告 抢救伤者 保护现场
10、彬彬有礼 从我做起 协力共创 文明九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