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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7:38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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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
第三章 鼓励和扶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农村经济、富裕农民,保障乡镇企业合法权益,引导和推进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乡、镇、村、村民小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乡镇居民投资为主举办的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企业。主要包括:
(一)乡、镇、村、村民小组或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农民、乡镇居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三)农民、乡镇居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乡镇居民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外商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五)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应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依法管理,促进其提高效益、加快发展。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发展乡镇企业。
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发展,结合城镇规划建设各种类型的乡镇工业小区。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或企业集团。
第五条 乡镇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机制。
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投资决策、产品及劳务定价、产品销售、物资采购、资产处置、自有资金支配、劳动用工等项权利。
第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产品结构。
乡镇企业应依法开发、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第七条 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或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不得干预乡镇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乡镇企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
第九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个人投入乡镇企业的资金可以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
第十条 乡、镇、村、村民小组举办的企业,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区域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其所有权由代表该区域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部分农民、乡镇居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者共同所有,并行使所有权。
乡村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业,所有权属于该企业的股东所有,其所有权由股东大会行使。
个体、私营的乡镇企业,所有权属于投资者所有,并依法行使其所有权。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取合法收益;
(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向和发展规模;
(三)选择企业组织形式和经营管理形式;
(四)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
(五)审议、决定企业财务;
(六)确定企业利润分配方案;
(七)拒绝乱摊派和非法收费、罚款。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制度;
(二)尊重企业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三)维护企业、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经营者领导和组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主持编制并实施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方案;制定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聘用企业员工。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经营者必须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缴纳税费;完成企业生产经营目标,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推进科技进步,增强企业发展能力;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抓好安全生产,防止和治理污染,保护资源和环境。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招聘、录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禁止使用童工。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福利和劳动条件,丰富文化生活,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职工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享受劳动保护;
(二)参加学习和业务培训;
(三)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男女同工同酬,女工依法享受特殊劳动保护。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职工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服从企业领导的工作安排,认真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保守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秘密,维护企业信誉;
(三)学习科学文化知识,钻研业务技术,不断提高个人素质和劳动技能;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服务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帮助乡镇企业加强企业管理,依靠科技进步,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在项目开发、资源利用、出口创汇、人才培训、技术咨询、市场信息等方面,为乡镇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户储存、有偿滚动使用。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从财政预算支出中安排专项资金;
(二)每年从乡镇企业入库的税金新增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
(三)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正常支出节余部分转入发展基金;
(四)运营发展基金的收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信用资金、扶贫资金、民族机动金、地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资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第二十二条 对乡镇企业的税收可实行目标管理。
对国家政策明确予以税收优惠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和贫困县、贫困乡的乡镇企业,按税收管理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为乡镇企业发展提供信贷和信用支持。
第二十四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统筹安排乡镇企业大宗产品、原材料的运输计划。
第二十五条 鼓励乡镇企业积极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参与各种涉外经贸活动。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经批准可以取得自营出口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农村中有技术、善经营、懂管理的各种人才创办、领办乡镇企业。
经批准机关干部可领办、兴办、联办乡镇企业。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国有大中型企业等单位和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可以领办、联办、协办乡镇企业,可以用其管理、技术、科技成果和资金设备等生产要素参与投资,并获取合法收益。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自学成才者、职业学校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异地兴办乡镇企业,并按投资比例返还投资收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优惠政策,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发展乡镇企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乡镇企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工作部门在制定行业规划时,应把乡镇企业纳入发展规划。在开发新产品、培训人才、提供信息、技术咨询等方面作好服务工作,指导和监督乡镇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发展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调查研究,为政府发展乡镇企业的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三)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引导乡镇企业发展方向,指导乡镇企业的产业、产品结构调整;
(四)指导并组织开展乡镇企业系统的生产技术、计划统计、财务审计、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工作;
(五)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服务;
(六)负责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运营工作;
(七)依法收取、使用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费、乡镇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
(八)为乡镇企业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搞好服务工作;
(九)组织开展乡镇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对下列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非法改变企业财产所有权,侵占或无偿使用企业财产的;
(二)非法撤换厂长(经理)的;
(三)侵犯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强行乱摊派和非法收费、罚款的;
(五)其它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厂长(经理)侵占企业资产的,企业所有者、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责令其停止侵占;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诬告、陷害,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7日公布的《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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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历史意义上的启蒙是否还有现实意义,中国的人格权启蒙并没有过时,相反,启蒙刚刚开始。一旦我们省悟,我们会恍然发现,自己已接近人格权的真谛。

  好几年前陕西延安出过一件颇为轰动的“黄碟事件”,有关此事的议论,最初都集中在财产权利的层面,因为私人财产权的神圣性,在法谚里被形象地概括为:“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与“黄碟事件”恰好形成鲜明的对比。随着讨论的深入,才有学者开始从宪法基本权利和民法人格权的角度来看待这一事件。而就我个人的观察,关于“黄碟事件”的纷纷议论里,留下最深印象的是某位论者的这句话:“黄碟事件”发生的深刻背景,在于启蒙在中国尚未完成。

  按照社会学家的理论,所有第三世界的现代化过程都是“外铄型”而非“内生型”的。也就是说,其现代化过程乃是从“观念开始”,从“上层建筑”开始,自外而内、自上而下的。通常都是从西方学得“现代化观念”的知识分子首先承担起现代观念的传播使命,然后使其进入政治过程,使政治和法律制度现代化,而后通过政治力量和教育力量自上而下推进。于是,“生活世界”尤其是构成生活世界基础的广大基层社会在现代化过程中会依然沿着其巨大的历史惯性向前运动,出现“观念超前、社会生活居后、制度居中”的状态。

  这种现象,和中国目前的情形非常贴切。在立法快车如同经济快车一样突飞猛进的今天,形式意义上的民法的齐备甚至完备,并不是一个很难达到的目标。但是,民法制度的判断要素,除了是否存在条理比较清晰、用语比较规范的比较成熟的法典或法律汇编,是否存在一套比较系统的保护财产所有权、契约、婚姻家庭关系等的制度之外,还包括是否存在主张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对等的观念,是否存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市场交易能够正常进行的原则体系,是否存在在民事交往中为大家都普遍接受的概念术语,以及是否存在一些始终影响着人们的民事行为,进而对成文民事法规范起着支持、补充及纠正作用的恒定规则。

  比如,通过研究合同法可以发现,中国的契约传统不仅悠久,而且有着自己独立的发展路径和特征。至于近现代以来有关合同的法律法规,从清末到改革开放以后,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从来就没有缺失过。但是,就社会关系变革的意义而言,契约方式并不是仅表现为一种“合约文本”的具体操作;而是它在近代社会的市民及其个体本位的社会形态中,迅速广泛地成为一种生活的规则和生活的理念。这个才是最根本的。当具有某种严肃意指并特指具体约定的“口说无凭,立字为据”,转变为诸如“亲兄弟,明算账”、“桥归桥,路归路”的流行于市民生活方式的民谚时,它恰恰说明了由某种具体事件到生活理念的根本转变,以及在世俗层面上对于传统社会关系的某种更新。马克斯·韦伯就曾指出:西方近代资本主义的兴起,除了经济本身的因素外,还有一层文化的背景。他提出的实际上是这样一个问题,即市场经济不仅是一个经济模式,而且是一种整体的文化。时至今日,大概已没有太多的人会怀疑,实际运作中的法律制度是一个结构、实体和文化相互作用的复杂有机体,要解释其一部分的背景和作用,必须调动制度中的许多组成部分。所以,法律活动只有通过具体有关情况,包括文化情况,才能理解。

  人格作为人的文化心态和社会行为的集合,是个人自身特质和与之相关的社会现象的多重复合的产物。民法人格权制度则是从道德伦理方面,对人的品德、良知等人格因素的法律规制。它要求把人真正当成“人”,承认人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保证每个人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按照人们已经耳熟能详的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除了少数病态的人之外,社会上所有人都有一种对于他们的稳定的、牢固不变的、通常较高的评价的需要或欲望,有一种对自尊、自重和来自他人的尊重的需要或欲望。马斯洛把这种心理需要归纳为自尊需要,认为这种需要的满足导致一种自信的感情,使人觉得自己在这个世界上有价值、有力量、有能力、有位置、有用处和必不可少。然而这些需要一旦受到挫折,就会产生自卑、弱小以及无能的感觉。社会发展首先是作为构成社会的人的发展。民法人格权制度对民事主体法律人格及事实人格的平等赋予,一方面奠定了“人之为人”的基础条件,另一方面又必然因此而推演出“人之为人”体面的生活的实现方式。其中有关各类具体人格权的设计以及权利救济的规定,更是把民事主体人格的独立、平等、自由和尊严体现到极致。私法主体就其本质来说就是主宰自己的意思,选择自己的行为,谋求自己的利益,承担自己的责任。“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是私法的最高命令。因此,在讨论人格权问题时如不涉及它与文化的关系、人格权的文化意蕴、人格权发展与文化进步的互动,那么这种讨论就是不全面的。这是因为,首先,文化是一个社会、一个民族特定的生存方式的展示,从根本上决定着人的发展。其次,人与文化又是相互创造的,人创造文化,文化也创造着人。

  具体到人格权与文化的关系,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第一,文化构成社会意识,直接推动人格权观念的演进,并且影响其权能的实现。第二,民法的“人”是以文化的人而存在的。民法上的人是一个负载着丰富文化价值的社会成员,即一个法律文化主体。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人格权,是具有文化意蕴的民事权利。对人格权的研究,必须超越法律规则本身。第三,人格权制度不能被单纯归结为解决纠纷的技术和手段。和文化的总体特性一样,它在任何时候都是社会的观念、价值、目的的统一体。站在文化的角度来认识,对人格权的理解和解释,一方面要强调法律与其他社会文化现象之间的关联性,强调这种关联的复杂性和互动关系;另一方面还要求研究者超越孤立的和机械的法律观,超越其学术本位。曾见报载,在某地居委会的党员献爱心动员会上,某支部书记未经同意而提到某人身患癌症,呼吁大家捐款“献爱心”。不料当事人并不愿披露此项事实,党支部书记一片爱心非但未得到感激,而且被当事人诉至法院。法院则认定:支部书记的做法虽未构成侵权,但显属不妥,应予批评。

  相信那位党支部书记被诉至法院时多半会满怀一肚子委屈,否则,这件事也不至于变成新闻。面对这样的纠纷和尴尬,我敢肯定很多有识之士会呼吁要加强“普法”甚至“立法”,可其实,这纯属法外空间,关法律什么事?要避免这样的情形,应该是启蒙的任务。不论历史意义上的启蒙是否还有现实意义,中国的人格权启蒙并没有过时,相反,启蒙刚刚开始。一旦我们省悟,这些林林总总的故事尽管以纠纷、诉讼、裁判的法律面孔出现,而其实不过乃人之常情,无非就是人格尊严和人之为人的那些最基本的价值;正是人类文明和理性中永远不能跨越的那一面;那么,有一天我们会恍然发现,自己已接近人格权的真谛。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2002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考务通告

人事部 国家经贸委 司法部


2002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考务通告


  根据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现将2002年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考务工作通告如下:

  一、考试时间和科目:2002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时间定为10月12日、13日两天。具体安排为:

  10月12日

  上午 9:00~11:30 综合法律知识

  下午 14:00~16:30 民商与经济法律知识

  10月13日

  上午 9:00~11:30 企业管理知识

  下午 14:00~16:30 企业法律顾问实务

  二、考试报名条件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法律类、经济类或相关专业大专学历,工作满5年,其中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3年。

  (二)取得法律类、经济类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1年。

  (三)取得法律类、经济类或相关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法律类、经济类或相关专业硕士学位,工作满1年。

  (五)取得法律类、经济类或者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六)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经济专业技术初级资格,并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5年。

  三、免试条件与科目

  符合上述相应报名条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部分科目。

  (一)通过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三级(中级)以上律师专业技术职务,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1年。可免试综合法律知识和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2个科目,只参加企业管理知识和企业法律顾问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

  (二)参加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经济专业技术中级资格,并受聘担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1年。可免试综合法律知识和企业管理知识2个科目,只参加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和企业法律顾问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

  (三)参加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中级资格,同时通过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三级(中级)以上律师专业技术职务,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1年。可免试综合、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和企业管理知识3个科目,只参加企业法律顾问实务1个科目的考试。

  四、考试年度与成绩有效管理

  从2002年开始,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由每2年组织一次调整为每年组织一次,并实行以2年为一个周期的考试成绩管理办法。参加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参加2个及以下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五、考试报名时间和地点

  2002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时间为4月底至5月,具体报名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人事考试中心商同级经贸委确定,报名地点由当地人事考试中心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考试中心咨询电话:

北 京:010-64161760 上 海:021-62538327
天 津:022-2339865 重 庆:023-69077283
河 北:0311-7025596 内蒙古:0471-6287995
黑龙江:0451-2317347 吉 林:0431-8905423
辽 宁:024-22526056 山 西:0351-3173021
陕 西:029-7251134 江 苏:025-3310047
浙 江:0571-88826386 安 徽:0551-2648014
福 建:0591-7836929 江 西:0791-6218683
山 东:0531-8550040 河 南:0371-6327274
湖 北:027-87325060 湖 南:0371-2217795
广 东:020-38493253 广 西:0771-52125
四 川:028-6757442 贵 州:0851-5822497
云 南:0871-5398823 海 南:0898-6535037
甘 肃:09318864002 宁 夏:0951-5043297
新 疆:0991-2610791 西 藏:0891-6835037
青 海:0971-6139342 新疆兵团0991-289047

200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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