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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54:23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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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业部制定的都倚蠹仪莘酪咛趵凳┫冈颉罚ㄒ韵录虺啤断冈颉罚┑墓娑ǎ岷衔沂∈导是榭觯贫ū臼凳┌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家禽、畜禽产品,除相同于《条例》第二条规定外,还包括蜜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传染病、除相同于《细则》第三条规定外,结合我省实际,在二类传染病中增列以下几种:气肿疽、伪狂犬病、山养脑炎关节炎、蜜蜂美洲幼虫腐臭病、蜜蜂欧洲幼虫腐臭病、中蜂囊状幼虫病。
第四条 省农牧厅主管全省的家畜、家禽(统称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各地、市、县(区)农牧部门及乡(镇)政府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并接受农牧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省、地、市、县(区)畜牧兽医工作站、动物检疫站及驻铁路、公路车站和航运码头、航空机场的动物检疫站(以下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畜禽、畜禽产品的兽医卫生及防疫、检疫工作,每年制订防疫检疫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畜禽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可与村民委员会或畜主签订畜禽防疫承包合同或畜禽防疫保险合同。
第六条 凡具备检疫、检验设备和有中专程度以上兽医技术人员的农牧大专院校、畜牧兽医研究所、国营种畜(禽)场(包括农垦部门、公安机关、部队等系统所属的),经县以上农牧部门考核批准,发给《家禽、畜禽产品检疫委托单位证书》,即可承担本单位的畜禽、畜禽产品检疫
、检验工作,所出具的检疫证明为有效。
第七条 为防止畜禽传染病传入传出,确定在西安、宝鸡、铜川、安康、汉中、孟原、韩城七个火车站设固定的铁路动物检疫站,由所在地、市防疫机构负责管理;在定边、榆林、府谷、吴堡、富县、长武、陇县、凤县、略阳、宁强、南郑、镇巴、紫阳、镇坪、白河、商南、洛南、山
阳、潼关、韩城等县(市)的省际间公路车站、航运码头设立动物检疫站,由所在县(市)防疫检疫机构负责管理,公安、交通部门予以密切配合,并发给交通检查证。
第八条 县以上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基层食品站符合《细则》第十一条兽医卫生要求的,经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共同验收合格者,由农牧部门发给《兽医卫生许可证》,负责本场(厂)防疫、检疫工作,畜产品由场(厂)方出具检验证明,对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每月五日前应将
上月检疫、检验结果报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无兽医检疫设备和合格检疫员的食品站,暂时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防疫、检疫工作。
其他畜禽屠宰单位和个体户的兽医卫生管理要求是:屠宰场(点)要远离河流、渠、塘,有便于冲洗、消毒的场地;有污水、粪便、污物处理设施;有专用屠宰工具,屠宰人员身体健康。凡具备以上条件和单位和个体户,经县级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政府审查合格后,由县级畜禽
防疫机构发给《兽医卫生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手续。宰前检疫、宰后检验由当地畜牧兽医站负责,并出具证明,对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集中屠宰,统一检疫。
第九条 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畜禽,必须按时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要求,接受预算注射和检疫,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根据预防为主的方针,对猪瘟、鸡新城疫应普遍进行预防注射,布氏杆菌病、马传染性贫血等疫病,应进行重点防疫;其他疫病的防疫工作,由地、市、县(区)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确定。
已进行过防疫的畜禽要发证或打耳标,同未进行防疫畜禽加以区别。
第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规定:
(一)种畜(禽)场,每年定期对下列畜禽疫病进行临术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副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牛肺疫、牛地方性白血病、牛传染鼻气管炎、炎膜病、焦点病。
种马、种驴:检马鼻疸、马传染性贫血、马媾疫。
种养:检口蹄疫、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猪霉形体肺炎、猪萎缩性鼻炎、猪密累旋体痢疾。
种兔:检免病毒性败血症、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鸡新城疫、雏白痢、马立克氏病、鸭瘟、球虫病。
奶牛、奶山养和役用马、骡、驴的检验要求,分别与种牛、种养、种马、种驴相同。
(二)其他畜禽饲养单位和个人所养畜禽的检疫项目,由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参照种畜禽的检疫要求另行制订。
(三)对即将屠宰的畜禽只做下列疫病的临床检查:牛检口蹄疫、炭疽;养检口蹄疫、炭疽、养痘;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禽检鸡新城疫、禽霍乱;兔检病毒性败血症。
(四)对蜜蜂只做下列疫病的感观检查:欧洲幼虫腐臭病、美洲幼虫腐臭病、中蜂囊状幼虫病。
(五)畜禽产品的检疫项目:
肉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以感观检查、部检淋巴结为主。
皮、毛、角、骨等以消毒为主,其中皮、毛须做炭疽沉淀反应检查。
(六)调出调入我省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项目,除按《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检疫对象进行检疫外,还须根据调出调入省的疫情和要求,增加检疫、检验项目。
第十一条 家畜出售前的检疫由当地畜牧兽医站承担;食品收购部门采购的畜禽及其产品,没有检疫证明的,一律在收购站由当地畜牧兽医站统一补俭。严禁收购未经防疫、检疫的畜禽。
凡外省我省或省内跨地区在产地采购畜禽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先到产地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了解疫情,并办理非疫区证明后才能采购。
收购部门和个体户收购生猪,必须查核防疫证(或耳标)、检疫证,做到猪、证相符。兽医卫生检疫人员、监督人员应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牲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的兽医卫生管理,以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为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市场防疫、检疫工作;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有关食品卫生检查工作和违章事件处理。
凡进入交易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畜生(货主)必须出示产出检疫证,接受市场管理人员和兽医卫生检疫员的检查;无检疫证的,必须补防、补检后方可交易;鲜肉检验有效期只限当天。严禁有病、中毒及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肉类和腐败变质的肉类上市交易。对市场上发现
的不合格肉类,可利用的由防疫、检疫机构指定加工单位统一处理;不能利用的,在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监督下销毁,处理费用由货主负担。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出县(市)境时的检疫,除按《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外,货主须持有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县以上肉联厂、屠宰场及取得检疫权的基层食品站的检疫、检验或消毒证明,家畜胴体须加盖验讫印章,畜禽提前三天、畜禽产
品提前五天报告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证物不符,检疫、检验项目不全,或有可疑病畜禽及其产品混入时,有权重检、补检和抽查。抽查数量一般不超过百分之十。
省内商业部门集中在产地收购、运输畜禽,应提前报告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由其派员或委托当地畜禽防疫检疫单位,就地进行防疫检疫的监督检查。
省外入境或过境的畜禽及其产品,经当地驻车站、港口或机场的动物检疫站验证放行;发现无检疫证,证物不符或有漏检项目的,须经补检、重检后方可放行。
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个体运输户,凭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检疫、检验、消毒证明,方可承运畜禽及其产品。
第十四条 对本省饲养户自养的少量家禽(十只以下)上市交易,只检设不收费。
第十五条 发现《细则》第三条和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二类畜禽传染病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无论在畜禽产地、牲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和运输部门,发现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狂犬病、脑炎关节炎、布氏杆菌病、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病、欧洲幼虫腐臭病、美洲幼虫腐臭病、中蜂囊状幼虫病等,立即就地隔离病畜禽,按《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二)的规
定处理,同时通知原产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人畜共患病还须通知卫生部门追查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
(二)在畜禽产地、牧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和运输部门,发现本条(一)项规定以外的其全二类传染病时,由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监督畜主对病畜进行隔离管制或治疗;对污染的场地、车站、码头、机场、车辆、船舱及用具进行清洗消毒;对污物、粪便进行发酵
处理。
(三)在屠宰、加工单位或个体户家中,发现有二类传染病的畜禽时,就地隔离治疗或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处理。
第十六条 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内设立监督科(组),配合必要的监督工具,负责对监督员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中的纠纷及重大违章事故。
第十七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的审批与发证,按照《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凡具有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兽医实际工作五年以上,或相当于兽医中专技术水平、取得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且法制观念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工作认真负责,有一定政策水平的人员,由县
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推荐,经县(市、区)和地、市农牧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农牧厅考核合格后,代农业部发给兽医卫生监督员证书、证章。检疫员、监督员进入工作岗作须佩戴证章,出示证书。
第十八条 对积极贯彻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在防疫灭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推荐,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农牧行政部门批准,给予奖励和表彰。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
(一)对伪造、涂改防疫、检疫证者,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对拒绝或逃避防疫、检疫者,实行强制性防疫、检疫,并加收三至五倍防疫、检疫费。
(二)未经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批准,私自到疫区或外省采购畜禽及其产品又不报检者,除按规定检疫外,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对违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贩卖、加工病、死畜禽及其产品者,除没收、销毁产品外,处以二十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对已发现的病畜禽及其产品,不按规定处理,或发现一类传染病知情不报,造成疫病传播者,处以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未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经营畜禽屠宰及其产品加工业务的,责令停产,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六)对乱抛病、死畜禽者除批评教育外,责令其深埋;或由他人深埋,令其承担雇工工资和消毒费用。
(七)对不接受监督管理,无理取闹,阻碍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执行公务,甚至施以辱骂、殴打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令其承担医疗、误工、营养等费用。
(八)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索贿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撤销监督员、检疫员资格,没收非法所得。
凡有以上行为之一,且情节、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的决定权限是:罚款一百元以下的(含一百元)由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现场决定并执行;罚款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或停产、停业整顿四天以下(含四天),由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决定;罚款一千元以上或停产、停业整顿五天以上,
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取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决定处罚的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不起诉、又不自觉履地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农牧部门或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所收罚款,应全部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防疫、检疫、检验的收费标准由省农牧厅会同省物价局制订颁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我省所颁发的有关兽医防疫、检疫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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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发《植物油精炼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发《植物油精炼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和国家轻工业局联合制定的《植物油精炼加工贸易单耗标准》下发你关,自2000年5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从事植物油精炼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植物油精炼加工的单耗审批、备案、核销管理。本标准实施后,海关总署下发的《核销手册》中的精炼植物油单耗标准予以废止,各海关一律按本标准进行备案、核销。2000年5月1日前备案的合同仍按原标准备案、核销。
请遵照执行。



HDB0007--1999
--精炼豆油 15079000
精炼菜子油 15149000
1 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以进口毛大豆油(税号15071000)、毛菜子油(税号15141000)为主要原料,经精炼(化学精炼或物理精炼工艺及某些稍做改变的精炼工艺)制成的精炼食用豆油(税号15079000)、精炼食用菜子油(税号15149000)。
2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2.1 植物油精炼单耗:指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单位质量的精炼植物油所消耗的毛油质量。
2.2 植物油精炼损耗率%:指单位质量的毛油与经精炼加工制成的精炼油质量之差占毛油质量的百分率。
3 技术要求
3.1 原料要求
毛大豆油、毛菜子油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
| 品 种 | | |
| | 毛大豆油 | 毛菜子油 |
| 项 目 | | |
|------------------------------|----------------|----------------|
|色泽(罗维朋比色计1英寸槽)≤|黄70红6 |黄35红7 |
|------------------------------|----------------|----------------|
|游离脂肪酸,% ≤|2.0 |2.0 |
|------------------------------|----------------|----------------|
|水分,% ≤|0.20 |0.20 |
|------------------------------|----------------|----------------|
|杂质,% ≤|0.20 |0.20 |
|------------------------------|----------------|----------------|
|磷,mg/kg ≤|400 |400 |
|------------------------------|----------------|----------------|
|加热实验(280℃) ≤|允许有微量析出物|允许有微量析出物|
----------------------------------------------------------------------
3.2 产品要求
大豆色拉油应符合GB7653和GB13103--91的规定(见附件1,3)。
菜子色拉油应符合GB7654和GB13103--91的规定(见附件2,3)。
精炼植物油应符合GB15197的规定(见附件4)。
4 单耗标准
4.1 植物油精炼单耗标准
在符合3.1和3.2条的情况下,毛油精炼损耗率为不大于7%,单耗不大于1.075kg/kg。
4.2 植物油精炼单耗计算方法
在符合3.1和3.2条件的情况下,植物油精炼单耗结果按式(1)表示:
Y(KG)=X1÷(1--X2) ………………(1)
式中:Y——植物油精炼单耗,kg;
X1——精炼植物油单位质量,kg;
X2——植物油精炼损耗率,%;


一、制定标准的目的和意义
从90年代初开始,从事油脂加工贸易的企业在国内东部沿海一带迅速崛起,这些企业大多具有生产规模大、资金投入大、技术起点高、设备先进,产品质量高和拥有众多的高级技术人才的特点,整体水平位居国内油脂行业领先水平,几年来为行业的发展起到了显著的推动作用,为了维护行业的有序发展,促进加工贸易的科技进步,公平竞争和海关的有效监督,尽快制定统一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已显得十分必要,相信通过新的标准的颁布实施,在扶优限劣、保护环境和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等方面将起到重要作用。
二、标准的编制依据
以现行的国家标准和植物油精炼加工工艺及国内外植物油加工企业生产水平为主要依据,参考国外行业相关标准,结合实地调研,在充分考虑加工贸易生产实际的前提下,制定科学、规范、统一、实用的植物油精炼加工贸易单耗标准,该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从事植物油精炼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植物油精炼加工的单耗审批、备案、核销管理。
三、标准中主要条款的说明
本标准适用于以进口毛大豆油、毛菜子油为主要原料,经精炼(化学精炼或物理精炼工艺及某些稍做改变的精炼工艺)制成的精炼食用植物油。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1、植物油精炼单耗:指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单位质量的精炼植物油所消耗的毛油质量。
植物油精炼单耗结果按式(1)表示:
Y(KG)=X1÷(1--X2) ………………(1)
式中:Y——植物油精炼单耗,kg;
X1——精炼植物油单位质量,kg;
X2——植物油精炼损耗率,%;
2、植物油精炼损耗率%:指单位质量的毛油与经精炼加工制成的精炼油质量之差占毛油质量的百分率,本标准毛油精炼工艺损耗率为不大于7.0%。
3、精炼植物油:指经脱磷、脱酸、脱色、脱臭等工序加工而成的高级食用植物油。
4、化学精炼:由脱磷碱炼中和、脱色、脱臭三个工序组成。
5、物理精炼:由脱磷、脱色、脱酸脱臭三个工序组成。
6、原料要求:植物油精炼企业对环境的污染主要是来自于精炼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即植物油精炼损耗),由于植物油精炼工艺是十分成熟的工艺,所以毛油质量的好坏是影响损耗的主要因素,在保护环境并充分考虑到各方面利益的前提下,毛油的质量应满足标准的要求,如低于标准的要求,将会导致损耗增加,并增大企业的环保压力。
7、产品要求:目前国内绝大多数加工贸易企业所采用均是当今国外较为先进的设备和成熟的工艺,其产品质量远高于国内色拉油标准,如产品质量低于标准要求则损耗也随之降低。
四、标准中涉及的工艺。
1、化学精炼的主要工艺流程
毛豆油 毛菜油→过滤→加热→加酸→混合→加碱液→混合反映→聚凝→离心分离→水洗→离心分离→真空干燥→加热→加酸→加白土混合→脱色→过滤→加热→蒸馏脱臭→冷却→过滤→精炼油
2、物理精炼的主要工艺流程
毛豆油 毛菜油→过滤→加热→加酸→混合→加稀碱液聚凝→加热破乳→离心分离→水洗→离心分离→真空干燥→加热→加酸→加白土→混合→脱色→过滤→加热→蒸馏脱酸脱臭→冷却→过滤→精炼油
五、精炼损耗的组成
油脂精炼损耗一般有几个部分组成,既脱磷、脱酸、脱色、脱臭损耗。
脱磷损耗%:毛油含磷量ppm(mg/kg)×30÷10000以下
脱酸损耗%:毛油的游离脂肪酸含量%×2以下
脱色损耗%:毛油重的0.5%以下
脱臭损耗%:毛油重的0.5%以下
水杂损耗%:毛油重的0.2%以下
六、标准的执行原则
海关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在企业进行油脂精炼加工贸易审批、备案、核销时,如发现超出标准损耗要求时,如属于原料质量差或管理问题则照章补税,确因精炼工艺发生重大改变造成损耗超标,应要求企业出示当期所有生产记录和详细的工艺说明,及原料和产品货批的质量检验报告,该报告需由具有第三方公证地位的检验机构出具(国家授权认可的国家或省级检验机构),并将上述有关材料上报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UDC 664.34
:664.5
大豆色拉油 GB 7653--87
Soybean salad oil
大豆色拉油系指大豆毛油经脱胶、脱酸、脱色、脱臭(脱脂)等工序加工精制而成的高级食用植物油。主要作凉拌油或作蛋黄酱、调味油的原料油。
本标准适用于商品大豆色拉油。
1 特征指标
20
折光指数(n ):1.4730~1.4770
比重(20/4℃):0.9210~0.9250
碘价(gI/100g):123~142
皂化价:(mgKOH/g):188~195
2 质量标准
----------------------------------------------------
项 目 | 指 标
------------------------------------|--------------
透明度 | 澄清、透明
------------------------------------|--------------
气滋味 | 无味、口感好
------------------------------------|--------------
色泽(罗维朋比色槽133.4mm)| Y20R2.0
------------------------------------|--------------
水分及挥发物(%) | ≤0.10
------------------------------------|--------------
杂质(%) | ≤0.05
----------------------------------------------------
----------------------------------------------------
项 目 | 指 标
------------------------------------|--------------
酸价(mgKOH/g) | ≤0.3
------------------------------------|--------------
过氧化值(meq/kg) | ≤10
------------------------------------|--------------
冷冻试验(0℃冷藏5.5h以上) | 澄清、透明
------------------------------------|--------------
不皂化物(%) | ≤1.0
------------------------------------|--------------
烟点(℃) | ≥220
----------------------------------------------------
3 卫生标准
按国家食品卫生标准(GB2707~2763—81)执行。
4 内装量
不低于表示重量。
5 掺杂物
本品不得掺有其他油类。
6 检验方法
6.1 透明度:按GB5525—85《植物油脂检验 透明度、色泽、气味、滋味鉴定法》执行。
6.2 气滋味:按GB5525—85执行。
6.3 色泽:按GB5525—85执行。
6.4 水分及挥发物:按GB5528—85《植物油脂检验 水分及挥发物测定法》执行。
6.5 杂质:按GB5529—85《植物油脂检验 杂质测定法》执行。
6.6 酸价:按GB5530—85《植物油脂检验 酸价测定法》执行。
6.7 过氧化值:按GB5538—85《植物油脂检验 油脂酸败试验及过氧化值测定法》执行。
6.8 不皂化物:
6.8.1 乙醚法:按GB5535—85《植物油脂检验 不皂化物测定法》执行。
6.8.2 石油醚法:见附录A。
6.9 比重:按GB5526—85《植物油脂检验 比重测定法》执行。
6.10 折光指数:按GB5527—85《植物油脂检验 折光指数测定法》执行。
6.11 碘价:按GB5532—85《植物油脂检验 碘价测定法》执行。
6.12 皂化价:按GB5534—85《植物油脂检验 皂化价测定法》执行。
6.13 烟点:见附录B。
6.14 冷冻试验:见附录C。
7 包装、储存和运输
7.1 包装容器必须专用,清洁、干燥和密封,应符合卫生要求。容器上要注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出厂日期和重量。
7.2 应储存于低温、干燥和避光处。
7.3 运输要注意安全、防止渗漏、污染及标记脱落。

附录A 不皂化物(石油醚法)(补充件)
本附录适用于一般的动植物油脂,不适用不皂化物含量多的鱼油和饲料级的脂肪。
A.1 仪器和用具
A.1.1 刻度分液漏斗500mL。
A.1.2 锥形瓶250mL
A.1.3 冷凝管(与锥形瓶配套)。
A.1.4 电热恒温水浴锅。
A.1.5 索氏脂肪抽提器(底瓶250mL)。
A.1.6 电热恒温箱。
A.1.7 分析天平,感量0.0001g。
A.1.8 备有变色硅胶的干燥器。
A.1.9 滴定管。
A.2 试剂
A.2.1 95%乙醇(分析纯)。
A.2.2 50%氢氧化钾水溶液。
A.2.3 石油醚(分析纯)。
A.2.4 0.02N氢氧化钾溶液(准确标定)。
A.2.5 1.0%酚酞指示剂。
A.3 操作方法
A.3.1 准确称取混合均匀试样约5g于锥形瓶中,加30mL乙醇和5mL氢氧化钾溶液,接回流冷凝器缓慢煮沸1h至皂化完全。
A.3.2 将皂化物移至萃取用的刻度分液漏斗中,并用乙醇冲洗至40mL刻度,然后用蒸馏水洗涤转移至总体积为80mL并用少量石油醚洗瓶,并将洗瓶的石油醚倒入刻度漏斗中,室温放置,冷却后加入50mL石油醚。塞上塞子并剧烈振动至少1min,然后静置分层,清晰后,放出下层皂液至另一分液漏斗中、将石油醚层留在原来的分液漏斗中。皂液每次用50mL石油醚重复萃取,至少6次以上每次都应剧烈振动,将石油醚合并到原来分液漏斗中,用25mL10%乙醇(水溶液)洗涤合并液3次,每次都应剧烈振动并弃去乙醇层(注意切勿放掉石油醚层)。将石油醚萃取液转移到恒重的脂肪抽提器底瓶中,在水浴上蒸发回收石油醚后,于烘箱中干燥、冷却、称重、直至恒温。
A.3.3 称量之后,在残留物中加入60mL50℃左右的含指示剂并预先中和至淡红色的乙醇,用0.02N氢氧化钾标准溶液滴到淡红色为止。
A.4 结果计算
V.N.282
残留物中脂肪酸重量(g)--------------=0.28NV…………(A1)
1000
W1-0.28N.V
不皂化物(%)=--------------×100………………………(A2)

式中:W——试样重量,g;
W1——残留物重量,g;
N——氢氧化钾标准溶液的当量浓度,N;
V——滴定所消耗氢氧化钾溶液体积,mL;
0.28——每毫克当量油酸的重量,g。
双试验结果允许差不超过0.2%,求其平均数,即为测定结果。测定结果取小数点后第一位。

附录B 烟点(补充件)
本附录适用于一般油脂
B.1 仪器和用具
B.1.1 试验箱。
B.1.2 温度计0~300℃。
B.1.3 样品杯。
B.1.4 加热板。
B.1.5 石棉板。
B.1.6 热源:煤气灯或电炉。
B.2 操作方法
将油或溶化了的脂肪样品,小心装入样品杯中,使其液面恰好在装样线上,并调节仪器的位置,使火苗集中在杯底部的中央,将温度计垂直地悬挂在杯子中央,水银球离杯底约6mm处。
迅速加热样品到发烟点前42℃左右,然后调节热源,使样品升温速度为5~6℃/min,发烟点指样品出现少量烟,同时继续有浅兰色的烟冒出时的温度,借助100W灯光看发烟时的温度,即为烟点。
双试样允许差不超过2℃,求其平均数即为试验结果,测定结果取小数点后第一位。

附录C 冷冻试验(补充件)
本附录适用于一般精炼、干燥的动植物油。
C.1 仪器和用具
C.1.1 油样瓶:115mL(直径约40mm)。必须洁净、干燥。
C.1.2 0℃冰水浴:容积约为2L(高约250mm)内装有碎冰块的桶。
C.1.3 温度计:(--10℃~50℃)。
C.1.4 软木塞和石蜡(封口用)。
C.2 操作方法
将混合均匀的油样(200~300mL)加热至130℃时立即停止加热,并趁热过滤,将过滤油注入油样瓶中,用软木塞塞紧,冷却至25℃,用石蜡封口。然后将油样瓶浸入0℃的冰水浴中。用冰水履盖,使冰水浴保持0℃,随时补充冰块,放置5.5h后取出油样瓶并仔细观察脂肪结晶或絮状物(注意切勿错误地认为分散在样品中细小的空气泡是脂肪结晶)通过试验,合格样品必须是澄清透明。
注:①预先热处理的目的是除去微量的水分,并且破坏可能出现的结晶核。因为
两者都会影响试验,会带来絮状物或者过早的结晶。
②如果需要延长冷冻试验时间,可在5.5h后,将油样瓶继续放入冰水浴
中,根据需要时间,再取出观察,观察后油样瓶尽速放回冰水浴,以防止
温度上升。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提出;由商业部粮油工业局归口。
本标准由商业部西安油脂科学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吴艳霞、鲍元奇、何洪钧、谢阶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色拉油卫生标准 GB13103—91
Hygienic standard of salad oil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色拉油的卫生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以菜籽、大豆、花生、棉籽、玉米胚芽等毛油,经脱胶、脱酸、脱色、脱臭等工序加工精制而成的高级食用色拉油。
2 引用标准
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GB7718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3 感官指标
具有正常色拉油的色泽、透明度、气味、滋味,无其他酸败味及异味。
4 理化指标
理化指标见下表。
----------------------------------------------------------
项 目 | 指 标
------------------------------------|--------------------
酸价 ≤| 0.3
过氧化值,meq/kg ≤| 10
羰基价,meq/kg ≤| 10
砷,mg/kg ≤| 0.2
铅,mg/kg ≤| 0.1
黄曲霉毒素B1,ppb ≤| 5
食品添加剂 | 按GB2760规定
----------------------------------------------------------
注:砷、铅为非必检项目。
5 标志要求
按GB7718执行。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卫生部卫生监督司提出。
本标准由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吉林省、山东省、北京市卫生防疫站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杨召萍、吴其乐、石瑞平、吕燕柏、赵新生。
本标准由卫生部委托技术归口单位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UDC 664.34:664
.5
菜籽色拉油 GB7654—87
Rapeseed salad oil
菜籽色拉油系指菜籽毛油经脱胶、脱酸、脱色、脱臭(脱脂)等工序加工精制而成的高级食用植物油。主要作凉拌油或作蛋黄酱、调味油等的原料油。
本标准适用于商品菜籽色拉油。
1 特征指标
20
折光指数(n ):1.4710~1.4755
比重(20/4℃):0.9090~0.9145
碘价(gI/100g):94~120
皂化价(mgKOH/g):168~182
2 质量标准
----------------------------------------------------------
项 目 | 指 标
------------------------------------|--------------------
透明度 | 澄清、透明
------------------------------------|--------------------
气滋味 | 无味、口感好
------------------------------------|--------------------
色泽(罗维朋比色槽133.4mm)| Y20R2.0
------------------------------------|--------------------
水分及挥发物(%) | ≤0.10
------------------------------------|--------------------
杂质(%) | ≤0.05
------------------------------------|--------------------
酸价(mgKOH/g) | ≤0.3
------------------------------------|--------------------
过氧化值(meq/kg) | ≤10
------------------------------------|--------------------
冷冻试验(0℃冷藏5.5h以上) | 澄清、透明
------------------------------------|--------------------
不皂化物(%) | ≤1.5
------------------------------------|--------------------
烟点(℃) | ≥220
----------------------------------------------------------
3 卫生标准
按国家食品卫生标准(GB2707~2763—81)执行。
4 内装量
不低于表示重量。
5 掺杂物
本品不得掺有其他油类。
6 检验方法
6.1 透明度:按GB5525—85《植物油脂检验 透明度、色泽、气味、滋味鉴定法》执行。
6.2 气滋味:按GB5525—85执行。
6.3 色泽:按GB5525—85执行。
6.4 水分及挥发物:按GB5528—85《植物油脂检验 水分及挥发物测定法》执行。
6.5 杂质:按GB5529—85《植物油脂检验 杂质测定法》执行。
6.6 酸价:按GB5530—85《植物油脂检验 酸价测定法》执行。
6.7 过氧化值:按GB5538—85《植物油脂检验 油脂酸败试验及过氧化值测定法》执行。
6.8 不皂化物:
6.8.1 乙醚法:按GB5535—85《植物油脂检验 不皂化物测定法》执行。
6.8.2 石油醚法:按GB7653—87《大豆色拉油》附录A执行。
6.9 比重:按GB5526—85《植物油脂检验 比重测定法》执行。
6.10 折光指数:按GB5527—85《植物油脂检验 折光指数测定法》执行。
6.11 碘价:按GB5532—85《植物油脂检验 碘价测定法》执行。
6.12 皂化价:按GB5534—85《植物油脂检验 皂化价测定法》执行。
6.13 烟点:按GB7653—87附录B执行。
6.14 冷冻试验:按GB7653—87附录C执行。
7 包装、储存和运输
7.1 包装容器必须专用,清洁、干燥和密封,应符合卫生要求。容器上要注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出厂日期和重量。
7.2 应储存于低温、干燥和避光处。
7.3 运输要注意安全,防止渗漏、污染及标记脱落。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提出,由商业部粮油工业局归口。
本标准由商业部西安油脂科学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吴艳霞、鲍元奇、何洪钧、谢阶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15197—94
精 炼 食 用 植 物 油 卫 生 标 准
Hygienic standard of refined oil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精炼食用植物油的卫生要求和检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以菜籽、大豆、花生等植物油,经脱胶、脱酸、脱色、脱臭等工序精制而成的高级食用精炼油,主要用作烹调及加工食品,本标准也适用于高级烹调油。
2 引用标准
GB2760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GB5009.22 食品中黄曲霉毒素B1测定方法
GB5009.37 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的分析方法
3 卫生要求
3.1 感官指标
具有各种食用精炼油应有的色泽、透明度、气味、滋味,无杂质及异味。
3.2 理化指标
理化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要求。
------------------------------------------------------------
项 目 | 指 标
------------------------------------|----------------------
酸价 ≤| 0.5
过氧化值,meq/kg ≤| 10
羰基价,meq/kg ≤| 10
黄曲霉毒素B1,ug/kg ≤| 5
食品添加剂 | 按GB2760的规定
------------------------------------------------------------
4 检验方法
4.1 感官检验按GB5009.37中第1章规定操作。
4.2 酸价检验按GB5009.37中2.1规定操作。
4.3 过氧化值检验按GB5009.37中2.2规定操作。
4.4 羰基价检验按GB5009.37中2.3规定操作。
4.5 黄曲霉毒素B1检验按GB5009.22规定操作。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卫生部卫生监督司提出。
本标准由上海、湖北、山东、北京、天津等省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杨召萍、吕燕柏、杨明亮、张泽、崔春明。
本标准由卫生部委托技术归口单位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解释。



不动产收益权质押贷款研究

秦凤伟

摘要: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作为一种新型金融业务,体现着新型的法律关系。它具有权利标的的特殊性、主体的特定性、质权实现方式的独特性等特征。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设定须由政府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当事人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办理登记。它对质权人和出质人具有不同的效力。对不动产收益权质押而言,《担保法》存在不合时宜、不完善、系统性与科学性欠缺等问题,应尽快修改完善。

关键词: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基础设施;担保法

一、引言
对发展中国家来说,追求经济增长速度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是发展生产力,改善人民生活的需要,而且直接影响着该国的国际地位。而经济增长速度的快慢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该国诸如高速公路、高速铁路、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等大型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的数量与质量。由于基础设施建设本身具有所需投资数额巨大、建设周期长、风险系数高等固有特点,使得众多私人投资者望而却步。如何加大融资力度,利用有限的资金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步伐,已成为广大发展中国家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
几年前,在中国东部沿海地区,一些具有超前意识的银行为了配合本地区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进程,敢于尝试,勇于创新,依靠法律规定并充分运用相关法律原理,开办了以高速公路桥梁、隧道、渡口、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动产的收益权为出质标的的新型权利质押贷款方式。此后这种贷款方式迅速崛起,成功地解决了银行一些信贷业务上的担保问题,既扩大了银行业务,又保障了信贷资产安全,更促进了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
但是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一种新生事物。何谓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对社会实践而言,它有何价值,价值大亦或小?同传统的权利质押相比,有何明显特征?它是如何设定的,依法设定后又有那些法律效力?当我们试图准确把握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之时,这些问题便一一摆在我们的面前了;而当我们试图有效解决这些问题的时候,对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就需要进行系统研究了。
二、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概说
对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研究,首先要明确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概念的内涵。关于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概念,在各国法律上甚至学理界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对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之内涵予以界定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明确一下质押、权利质押等相关概念。
质押,在传统民法中又称为质权,它是指债权人为担保债权,可以在给付未履行前留置债务人或第三人交付的质物,并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以其占有的质物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债权(周??,1994;王利明,1998;郭明瑞,1999)。债务人或第三人用于质权担保的财产为质权标的,谓之质物;占有质权标的之债权人谓之质权人;提供财产设定质权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又谓之质押人。由于质押是为担保债权而在质物之上设定的质权,债权人对质物价值可予以支配并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因此,质权属于担保物权。依各国物权立法之通例,质押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所谓权利质押,是指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出质标的的质押(刘迎生,1998)。按照一般民法原理,能够成为权利质押之标的的权利须具有以下几个特性:第一,须为财产权利。所谓财产权利系指以实现财产利益的自由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并能以金钱估价的权利。权利质权是以权利之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因此它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第二,须具有可让与性。因质权为价值权,须以其标的之变价优先受偿质权人的债权,因此质权的标的须有变价之可能。虽为财产权,但无让与性的权利,因不能实现变价,也就不能成为质权的标的。第三,须为适于设质的权利。至于何种权利适于设质,须由各国物权法律依据国情而规定。
那么,不动产收益权能否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75条明确规定了可以质押的三种类型的权利,即:1、债权类,包括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股权类,即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即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同时在立法技术上又以第(四)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弹性规定作为补充。那么不动产收益权究竟属于何种权利?债权?股权?亦或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笔者认为,不动产收益权不属于上述权利中的任何一种,而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具有权利质押之权利所具有的各种特性,当属“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无疑。为此笔者将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内涵界定为:债权人(一般指银行等金融机构)为担保其借贷债权,在债务人(一般指政府)给付前得以留置债务人交付的高速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动产收益权,并于债务人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得以上述设施之收益优先受偿的担保行为1。
对于以不动产权收益权为权利质押标的一说,无论在各国法律上,还是在理论界甚至在实践中都是有据可凭的。
(一)法律依据。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0条规定,可让与之债权及其他权利,均得为质权之标的物;德国民法典第1273条第一款规定,权利得为质权的标的物。第1274条第二款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不得设定权利质权;瑞士民法典第899条、日本民法典第36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784条亦有类似规定2。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97条明确规定了“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这为不动产收益质押提供了明确而又可行的法律依据。
(二)理论依据。以不动产收益权为质押标的,不仅有法律依据,亦为中国一些民法学者所认可。梁慧星教授认为(梁慧星,1995),日本现今通行的权利质权有:债权质权;股票上质权;公司债券上质权;不动产物权上质权;无体财产权质权;提单上质权;保险金请求上质权 。不动产收益权应为不动产物权的一种,可以成为权利质押之标的;江平教授认为(江平,2000),凡具有可转让性的其他权利均可成为质权利。如土地使用权,不动产上的收益权 。对不动产上的收益权可为权利质押标的,笔者无异议。但认为土地使用权可为质押标的却不敢苟同。因为依中国法律规定,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担保的,为抵押而非质押。
(三)实践先例。从1997年以来,广东省某市环城高速公路建设急需大量资金,向几家银行申请贷款。由于这些贷款金额巨大,在落实贷款担保问题上比较困难。而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此又相当重视,有意尽快促成贷款的落实。在此情况下,该市某银行信贷部门和该行法律部门经过调查讨论,研究有关法律规定,大胆提出了以高速公路收费权益作质押的方案,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的赞同、配合和支持,从而顺利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签订后,经政府公路收费主管部门批准生效。同时,该银行还在尝试接受以污水处理收费权益作质押发放公益项目污水处理厂建设贷款基金,其基本操作程序及《质押合同》的约定,与上述以公路收费权出质相似。该行以收费权(或收益权)作质押不仅解决了贷款担保问题,而且也解决了还本付息资金的来源,开创了中国以不动产收益权质押贷款方式加快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的先河。
三、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效应分析
任何事物的存在与发展,都有其一定的价值基础,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亦不能例外。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以高速公路、污水处理的收益权为质押标的而向其放款,既解决了政府建设基础设施所需资金短缺的难题,又扩大了银行自身信贷业务的范围,实现了银行资产的保值增殖,更加快了地方经济建设的发展,其具有的积极效应是不言自明的——
(一)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是确保银行信贷债权实现的可靠手段。根据担保法原理,债的担保有人保与物保之分。物的担保又可进一步分为移转所有权的担保与担保物权之分。在人的担保中,因为以保证人的信用作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否确保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证人的信用,而保证人的信用则具有浮动性,其财产也处于不断变动状态,具有不稳定性。而物的担保因是直接以物为担保的,不受担保人的信用状况限制,所以物的担保比人的担保更具有可靠性,故有法国谚语曾云:“人的担保不如物的担保”1。但在物的担保中,移转所有权的物的担保,因其仍属于一种债的关系,原则上并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这种担保也缺乏足够的安全性。 而担保物权则与之不同。如前所述,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为担保物权之一,它是在担保物(不动产收益权)上设定一种物权,担保物权人( 质权人)支配着质物即不动产收益权之价值,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直接代为行使收费权并控制账户内的资金流出,直至贷款本息得以偿还。因此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既不受担保提供人的财产状况的影响,又可打破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原则,可以使银行的信贷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是确保银行信贷债权实现的可靠手段。
(二)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是政府融通资金以解决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短缺的有效途径。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不仅于债权人有确保其借贷债权实现的作用,而且于债务人一方亦是其融资的有效手段。在现今国际国内条件下,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其中在高速公路、城市基础公益设施建设方面的差距更是令人吃惊。发展中国家要想缩短这一差距必须加快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以期为其他各方面建设夯实基础。但发展中国家同时又普遍面临着资金短缺的难题,而广大私人投资者对诸如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等投资巨大的社会公益性项目,要么因其投资巨大不愿意投资;要么因其风险大、建设周期长而望洋兴叹;要么心有余而力不足。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以债务人的身份,以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收费权作为出质标的向银行申请贷款,既对银行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又使政府获得了自己所需要的资金。因此,设定不动产权益质押以增强政府信用是政府融资的有效手段。同时,债务人借债后,若不能清偿债务,其用以担保的不动产收益权将由银行代为行使,政府信用将受到影响。所以债务人为避免自己信用减损势必会尽力合理利用融通的资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力争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提高经济效益。
(三)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是发展地方经济的有效工具。正如前述,政府通过以高速公路、污水处理等不动产收益权为出质标的从银行获得所需款项后投入到基础设施建设中去,基础设施建设势必快速发展,这会对地方其他各项事业发展起到带动作用,连锁反应便应然而生。这样基础设施建设与其他各项事业互相促进、相互依存,对整个地方的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作用。
当然,任何事物的发展,有其积极的意义,亦必有其消极的影响,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亦概莫能外:1、由于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等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数额巨大、建设周期过长,使得银行在发放贷款后因资金缩减而对其他信贷业务的发展造成了很大的限制;2、在建设周期内,因银行方面原因而单方违约,势必造成工程因资金短缺而中途搁浅;3、在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中,政府为一方当事人。但由于在中国目前体制下,与政府相比,银行仍处于弱者的地位,一旦政府违约,银行与政府之间的诉讼纠纷必将旷日持久,这无论于政府还是于银行都有害而无利;4、在同一不动产收益权上设定数个质押时,债权人之间如果发生纠纷,势必比一般民事纠纷纷繁复杂,徒使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不经济。
不动产权益权质押尽管存在一些消极影响,但我们绝不能因噎废食。毕竟不动产收益质押的积极效应仍是远远大于其消极影响的,我们应该加大力度支持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业务的顺利开展。
四、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特征
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属于担保物权,具有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一般法律特征:如具有从属性,从属于所担保的主债权,主债权无效,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亦无效;如具有不可分性,即在债权全部受偿前,质权人得就质物的全部行使其质权,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权标的的全部,即使债权部分受清偿也不受影响;如不动资产收益权质权为价值权和变价权:一方面质权是以取得质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另一方面又不是以实现给付价值为目的而是以标的物的价值来优先受偿的价值权;如具有优先受偿性,等等。但是, 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毕竟是一种新型的权利质押,具有其他权利质押所不具有的特殊法律特征——
(一)权利标的的特殊性。作为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标的的收益权,实际上是一种投资收益权,具体体现为收费权。对于高速公路、污水处理设施等投资金额巨大的社会公益性项目,在中国目前的投资体制下,单纯依靠私营企业和个人投资是不现实的,需要政府积极参与,甚至政府也可以直接作为投资主体。那么,既然是一种公益事业的投资,其收益如何体现呢?就只有通过收费权来实现了,如作为高速公路受益者的车辆使用者、作为污水处理收益者的居民就应缴费。因此这种作为投资收益的收费权不同于政府为实现政治的经济的职能而运用的行政管理收费权,两者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具有可让与性,适于设质,能够成为权利质押标的;后者是一种行政权,不具有财产性、可让与性与适于设质性,不能成为质押标的,这是需要特别加以区别的。
(二)主体的特定性。由于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涉及的项目大多都是投资金额巨大的社会公益项目,在中国目前的投资体制及国情条件下,绝不能指望企业动辄出资几亿甚至几十亿上百亿元资金搞基础设施建设。因此,不动产业收益权质押的一方当事人即质权人在目前只能为银行等金融机构。至于金融机构为中资亦或外资,则在所不问(当然,我们并不排除企业在经济实力增长到一定程度后投资社会公益项目的可能性)。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所涉及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出质人亦为代表国家的政府。政府为筹集资金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而以不动产收益权为质押标的,其成为质押另一方当事人,自是无庸质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同银行相比政府拥有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力,银行处于相对弱者的地位。这就要求政府在质押中与银行应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政府无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银行,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质押贷款。银行是否向政府提供质押贷款,应由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及可行性自主决定,政府不得干涉。
(三)对每个主体来说,权利的享有或义务的履行在时间上具有阶段衔接性。在传统的借贷关系中,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履行具有同步性。银行根据借贷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直至履行期届满时,借款人负有每月向银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则不同。在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中,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一般以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等社会公益性项目竣工投入使用之日为分界线。竣工投入使用之日前,银行按照借贷合同约定一次性或分批投入资金,银行处于履行义务阶段,而作为债务人的政府不须向银行支付本金或利息只须妥善管理资金使用即可。竣工投入使用之日起,政府开始将每日所收费用存入银行账户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处于履行义务的阶段。因此,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中各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在时间上具有明显的阶段衔接性。
(四)质权实现方式的独特性。在传统的权利质押中,质权的实现一般是在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得以留置其占有的权利并以该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不动产权收益权质押中质权的实现则明显不同。在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中,当借款人未履行相应义务,贷款银行需要实现质权时,质权人即贷款银行可以代为行使收费权,并控制收费账户内的资金流出,直至贷款本息得以偿还完毕为止。尤其值得强调的是,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在不动产未竣工投产之前绝无可能提前实现质权。
(五)程序更趋严格性。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中,除了要求当事人双方签订书面的借贷合同、质押合同外,还得依法向政府主管机关办理质押登记并向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同时政府还得向上级主管机关办理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审批手续,取得行政许可。履行了上述严格的程序后,质押合同方可依法生效。
此外,不动产收益权质押还受到高速公路车流量、污水处理受益人口数量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稳定性。
五、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设定
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设定与一般权利质押的设定一样,都须依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设定。但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设定在具体内容和程序上与一般权利质押仍有很大区别。
(一)不动产收益权质押须由政府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由于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所涉及的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等大型社会公益项目大都关系到国计民生,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政府以这些社会公益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必须慎重、严肃。这就要求政府必须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所谓行政许可是只指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罗豪才,1996)。政府在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时,应提交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等社会公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借贷合同、书面申请书以及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等。上级主管机关经过对申请人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若确认其符合法定条件,即应在规定的期限向申请人颁发有关许可证。行政许可证的申请及颁发,是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得以依法设定的首要必经程序。无行政许可,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设定就无从谈起。
(二)当事人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设定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当事人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不动产权益权质押合同与一般质押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即包括:1、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质押担保的范围;5、质物移交的时间;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担保法》第65条第一款)。至于每项的具体内容,因与一般质押合同内容无太大差异,故此不赘述。在此笔者将着重探讨以下内容:
第一,关于订立书面合同的必要性问题。《担保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依此规定,质押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书面形式是否为质押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呢?对此学术界看法相反:一种观点认为,书面形式属于质押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如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质押合同不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质押合同的书面形式仅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的,只要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质押合同存在的,质押合同仍然有效1。在一般权利质押问题上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但在不动产收益权质押问题上,因其涉及的不动产大都影响深远且牵涉到政府、银行,一旦发生争议其纠纷必将旷日持久。如不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举证将极为困难。故此笔者认为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的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合同。
第二,关于当事人能否自行约定质权存续期限的问题。中国现行《担保法》在保证制度中,规定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但是在质押制度中并没有规定期限问题。《担保法》第65条规定了“当事人认为需约定的其他事项”,对此是否可以认为《担保法》允许当事人约定质押期限,在学理上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质押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质押期间是有效的。因为尽管质权为物权,但质押合同仍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质押期间,则视为质权人接受了质权的期限限制,质权人只能在该期限内实现质权,更何况中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质权期限,所以这种约定并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尽管物权中的所有权具有无期限性,但并不排除其他物权的有期限性,以所谓物权的无期限性作为拒绝承认质押的期限理由是不成立的。这种观点,以郭明瑞教授为代表(郭明瑞,1999)。另一种观点认为:质押合同中约定有质权的存续期间的,其约定无效。依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定,不受当事人意思的限制。允许当事人约定质权的存续期间,违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且与质权担保债权受偿的目的相抵触。质权以质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存在,债权不消灭,质权没有单独归于消灭的理由,惟有债权消灭,质权才可归于消灭。当事人约定质权的存续期间,对于质权人利用质押担保制度没有任何益处。在现实生活中,出质人或债务人利用质押合同所约定的质权的存续期间,对抗质权人对质物行使权利,将极大地削弱质押担保作为物的担保的可信程度。持此种观点者以梁慧星教授最具代表性1。对在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合同中当事人能否自行约定质押期限这一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除了梁教授的论点外,还考虑到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中权利的行使或义务的履行在时间上具有阶段衔接性,同时如允许约定质押期限,一旦在约定期限内银行债权未受完全清偿,将极大地损害银行的信贷权益。因此,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合同中当事人不得约定质押期限,其质押期限依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存续期限而定。
第三,关于质权的实现方式问题。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中质权的实现方式是有别于一般质权的实现方式的。在动产质押中,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以留置出质人提供的质物并以该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般权利质押中质权的实现方式与动产质押中质权的实现方式并无太大差异。但是,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往往涉及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等大型社会公益性项目,且当事人权利的行使或义务的履行又以不动产竣工投产为分界线,因此其实现方式具有独特性: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等大型公益性项目竣工投产之后,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等收费其本账户应设在该银行,所有收费均应汇入此户,在还款期内,应保持有足够支付每期还款额的余额,借款人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应当经贷款银行的同意。若借款人违约,质权人即贷款银行可以代为行使收费权并控制该收费账户的资金流出,直至贷款本息得以偿还。
第四,关于特殊情况下的救济问题。古语云: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当事人在签订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合同时必须对将来可能影响债权债务的履行的特殊情况进行充分的估计,并对相应的救济手段作出约定。在现代社会中,各种情况错综复杂,瞬息万变:一国政府在面临外敌入侵的情况下实行军事管制,限制非军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通过行使行政权力对收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强制征用;因发生地震、水灾等自然灾害造成高速公路严重毁坏,一时又难以修复,致使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锐减,进而使收费基本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严重下降……。依据合同法原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情况造成合同难以履行的,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发生上述情况政府完全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从而不再履行义务,这势必影响到贷款银行的合法权益,使银行的贷款本息难以收回。贷款银行欲在发生上述情况时将损失降至最低点,必须在订立质押合同时约定救济手段。笔者认为,通过建立社会公益项目风险基金和政府保证基金即可将上述情况所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至于筹集基金的手段及基金来源,则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
(三)当事人须办理登记。登记,也称不动产物权登记,指经当事人申请国家专门机关将物权变动的事实记载在国家设计的专门薄册上的事实或行为 。在中国目前虽然存在很多关于不动产登记方面的法规,但由于目前“不动产登记机关是‘多头执政’,而且依据的法律也不同”(孙宪忠,1996),并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制度。而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规不仅在登记程序和法律效力等问题上不尽一致,且没有建立起公开阅卷制度,甚至有些法规还明确规定不得向第三人提供登记情况。因此有学者呼吁当务之急是进行五个方面即法律依据、登记机关、登记效力、登记程序、权属证书的统一2。不动产收益权质权为不动产物权之一种,办理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登记同样要注意解决上述问题。但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笔者认为,办理不动产权收益权质押登记的主管机关仍得为不动产主管机关,如主管高速公路的政府交通部门;在申请办理登记时,当事人除提交书面申请书外,还应该提交行政许可证、借贷合同与质押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
六、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效力
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效力,是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制度的核心。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效力是指质权人即银行就所质押的不动产收益权在担保债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效力以及质权对不动产收益权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影响力。
(一)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对所担保债权范围的效力。因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属权利质押之一种,而权利质押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准用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所以与动产质押相同,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一般由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但各国的立法大都有关于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主要包括主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质权的费用及违约金。至于违约金,德国《民法典》第1210条、日本《民法典》第346条均规定为质权担保范围。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违约金未作规定,但台湾有学者认为违约金代替因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时为质押所担保,对于不适当履行所约定的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属于担保范围(毛亚敏,1997)。中国《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笔者认为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所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质权的费用,但应将质物保管费用排除在外,其理由主要是基于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中质权人是以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等社会公益项目的收费权优先受偿,而这种权利是无法保管的。
法律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为当事人约定担保范围提供参考或者说提供范本;二是当事人对质押担保范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援以适用。但法律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属于任意规范,当事人在约定时,可予以增删。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担保范围所作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从其约定(阎天怀,1999)。
(二)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对质物的效力范围。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对质物的效力范围,一般应包括:1、质物,即不动产收益权。质物是质权的行使对象,当然属于质权的效力范围。2、孳息。即不动产收益权所生之利益。这里主要是指收费资金。中国《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但该条规定仍是一种任意性规范,“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是指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合同对质权人所生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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