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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48:31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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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转移、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实行管理与控制的危险废物种类,根据本市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确定。
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危险废物是指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鉴别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传染性之一性质的,对人体健康和环境能造成危害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废物。
第四条 (防治原则)
危险废物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管理和污染者承担治理的防治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协同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 对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关、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港务(航)监督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职权范围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规划、土地、工业、卫生、环卫、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处理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设施建设资金应当通过国家资助、引进外资和企业、事业单位集资及社会集资等形式筹措。
处理处置单位接受委托为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处置危险废物时,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 (危险废物产生者的责任)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危险废物产生者),负有防止和治理危险废物污染的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危险废物管理目录的制定与发布)
本市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由市环保局依据国家危险废物管理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九条 (建设项目管理)
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专项建设项目,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经过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报)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成分特征、排放方式,并提供污染防治设施和废物主要去向等资料,同时抄报市环保局备案。
危险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成分特征、排放方式和主要去向等有重大变更时,应当在变更的3个月前进行重新申报; 难以确定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履行补报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保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并经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
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二条 (转移报告)
危险废物转移实行危险废物运输货单制。
危险废物产生者在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由运输者将《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随同危险废物运交接受者,并由接受者与运输者验收签章。
危险废物产生者、接受者在运出和收到危险废物后,应当在1周内将《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报送市环保局备案。
《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由市环保局统一编制。
第十三条 (禁止进口和控制输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
严格控制从本市以外地区输进危险废物,确需从本市以外地区输进危险废物作为原料、能源再利用的单位,应当在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的30日前向单位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环保局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管理)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同步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停用或者闲置的,必须在实施拆除、停用或者闲置行为30日前报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报市环保局备案。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书面
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限期治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因危险废物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实行限期治理,并对被限期治理单位的污染治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与监测)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所管辖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义务。
对危险废物运输活动的检查,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行。
第十七条 (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
对危险废物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救援措施。
危险废物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情况,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综合防治)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根据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要求,制定污染防治计划,有计划地削减危险废物的排放。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采取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对所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措施,并建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处理与处置)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将危险废物转移到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
本市暂不具备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者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要求和有关技术要求予以妥善保存。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保存危险废物的情况进行监督。
需要转移到本市以外地区的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产生者必须向其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接受者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的,应当报市环保局批准,市环保局应当
在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识别标志)
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按市环保局的规定设置统一的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运输识别标志的申领和放置,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倾倒、抛弃和排放的禁止)
禁止将按规定应当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的危险废物向未经许可的任何区域内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和其他废物中排放。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水体、农田、下水道倾倒、排放危险废物。
向海洋倾倒危险废物,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倾废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包装)
在危险废物收集、运输之前,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形态,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并向承运者和接受者提供安全防护要求的说明。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分类包装。
第二十三条 (运输污染的防止)
运输危险废物时,托运者、承运者和装卸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的管理规定执行。
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有防泄漏、散逸、破损的措施。
禁止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者客货混装。
承运者必须按《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的要求,将危险废物运到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四条 (贮存污染的防止)
永久性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环境的有效措施。
在本单位以外区域临时存放危险废物的,必须有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防流失的措施,并报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处理与处置作业污染的防止)
危险废物的处理与处置作业,必须有防止地表水、地下水、大气、土壤污染的措施和设施,其作业方法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程。
第二十六条 (受污染设备、器具等改变用途时的处理)
受到危险废物污染的设备、器具、包装物品和其他装置转作它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设施和场所的管理)
危险废物污染处理、处置设施必须严格管理和定期维护,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危险废物贮存、处理与处置的设施和场所的,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设施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后发生污染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一般禁止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市环保局批准。
规划、环保等涉及城市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填埋危险废物场所的永久性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 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或者有重大变更时不按规定时限进行重新申报、补报的;
(二)不按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的;
(三)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或者场所不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收集、运输危险废物时,不按规定进行安全包装的。
第二十九条 (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的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内的;
(三)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的;
(四)未经批准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输进危险废物的;
(五)未经批准向本市以外地区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擅自拆除、停用或者闲置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
违反本规定,擅自开发利用危险废物处置场所土地或者侵占、毁损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的,由海关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非法经营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许可申请或者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经营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非法建设项目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工程项目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污染事故的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法运输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装卸、承运危险废物的,由公安、交通、港务(航)监督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的协调)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如涉及2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权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协调,由其中负主要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有关用语的解释)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集是指为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而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二)贮存是指为利用、处理和处置而暂时性保存危险废物的活动。
(三)利用是指通过回收、加工、循环利用等方式,从危险废物中提取或者转化为可以利用的资源、能源和其他原材料的活动。
(四)处理是指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特性使之无害,或者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
(五)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消纳或者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并不再回收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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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城市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依照《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执法职责;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公共设施,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区域,履行清扫保洁和冬季冰雪清除义务。自行清运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
第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任意焚烧树叶或者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地点和方式清运倾倒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墙、不做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产生的污水、渣土不按规定处理、清运,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而造成泄漏、遗撒,机动车辆带泥在市区行驶污染城市道路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的发展水平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建筑物或者建筑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对达不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总造价5%以下罚款。
第九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1日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7 号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2年6月21日公布的《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1号)同时废止。

                          部 长  李毅中

                         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行为,避免和减少卫星网络之间、地球站与共用频段的其他无线电台之间的相互干扰,促进卫星通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卫星通信网,是指利用卫星空间电台进行通信的地球站组成的通信网。

  本规定所称的地球站,是指设置在地球表面或者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以内的、与空间电台通信或者通过空间电台与同类电台进行通信的电台。

  第三条 国家对建立卫星通信网实行许可制度。

  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建立卫星通信网。

  第四条 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单收地球站,不需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信息接收提供电磁环境保护的,可以不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保护其信息接收免受有害无线电干扰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章 建立卫星通信网

  第五条 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拟使用的国内空间电台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三)拟使用的国外空间电台已完成与我国相关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的频率协调,其技术特性符合双方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协议的要求。

  (四)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划和有关管理规定。

  (五)有合理可行的技术方案。

  (六)有与卫星通信网建设、运营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七)有可利用的、由合法经营者提供的卫星频率资源。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开展有关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建立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的,还应当持有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符合国家通信网建设的统筹规划,遵守国家建设管理规定。

  第七条 申请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说明。

  (三)包含本规定附录所列基本资料的技术方案。

  (四)可用资金证明材料。

  (五)可使用相关卫星频率资源的证明材料。

  (六)国家规定的开展有关业务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建立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出具批准建立卫星通信网证明,并书面通知网内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建立卫星通信网时,应当确定其频率使用期限,该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书面申请,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继续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将该卫星通信网投入使用。

  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启用的,应当在该期限届满30日前书面告知工业和信息化部,说明理由和启用日期。

  终止运行卫星通信网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注销对其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批准,并书面通知网内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需要变更卫星通信网使用的卫星、频率、极化、传输带宽或者通信覆盖范围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卫星通信网使用的卫星、频率、极化、传输带宽或者通信覆盖范围。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住所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三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与卫星转发器经营者签署的转发器租赁协议,以及涉及租赁卫星、频率、极化、带宽和有效期变更的补充修改协议,应当自签署之日起30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四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设置网内地球站,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并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由用户设置网内地球站的,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当协助用户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不得向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但是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单收地球站除外。

  第十五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书面报送上年度卫星通信网建设和运行的材料,包括:

  (一)开通业务的城市或地区、业务种类。

  (二)卫星频率资源使用情况,包括空间电台的名称和轨道经度、实际使用带宽、上下行频率范围和极化。

  (三)网内用户名单、双向和发射地球站数量、单收地球站数量。

  (四)已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的地球站数量。

  (五)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同时送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当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网内地球站进行管理。

  第三章 设置使用地球站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下列地球站,应当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批准:

  (一)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在北京地区设置使用的地球站。

  (二)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通信的地球站。

  (三)涉及与境外电台协调的地球站。

  (四)各类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的馈线链路地球站、关口站或者测控站。

  设置使用前款规定之外的地球站,由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在北京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设置使用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地球站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对站址和电磁兼容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第十八条 设置国际通信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国际通信出入口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地球站的技术特性、站址选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在城市市区的限制区域内设置使用的发射地球站,其天线直径不应超过4.5米,实际发射功率不应超过20瓦。

  设置地球站所使用的发射设备,应当通过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第二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材料:

  (一)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三)地球站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设置天线直径不超过4.5米的地球站,站址周围视距传播范围内不存在其他同频段无线电台的,可以不提交地球站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置使用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的,除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卫星传输链路计算材料。

  (三)可使用相关卫星频率资源的证明材料。

  (四)国家规定的开展有关业务所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置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地球站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设置使用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地球站所属卫星通信网已获得批准。

  (二)所使用的空间电台、频率和极化与所属卫星通信网获得的批准文件一致。

  (三)地球站的技术特性、站址选择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四)地球站与周围已建或者已受理申请的同频段其他无线电台之间不会相互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四条 设置使用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使用的国内空间电台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取得空间电台执照。

  (二)拟使用的国外空间电台已完成与我国相关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的频率协调,其技术特性符合双方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协议的要求。

  (三)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划和有关管理规定。

  (四)拟使用的卫星频率资源由合法经营者提供。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开展有关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所列的申请外,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书面批准申请人设置使用地球站;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审查期间,需要邀请专家进行干扰分析、测试验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但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受理设置使用地球站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申请人设置使用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的,应当确定其频率使用期限,该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该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原审批机构作出是否准予继续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拟建地球站与已建或者已受理申请的同频段其他无线电台之间将产生有害干扰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并告知将受其干扰影响者的情况。

  申请人可以与将受其干扰影响者直接协商,寻求解决干扰问题的可行方案;或者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技术专家和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协调。

  在完成干扰协调后,申请人可以重新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设置使用该地球站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在沿海和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设置使用与其他无线电业务共用频段的大、中型地球站,并且该地球站的协调区覆盖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实质审查合格后,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按照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的有关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有关资料和审查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按照《无线电规则》的有关规定或者双边协议,与相关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协调,协调时间为4至6个月。

  在完成有关协调后,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一条 地球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变更地球站站址、频率、极化、发射功率、天线特性或所使用的卫星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地球站的站址、频率、极化、发射特性或所使用的卫星。

  第三十二条 停止使用地球站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后30日内向原审批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采取拆除、封存或者销毁措施保证已停止使用的地球站终止发射信号。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新启用已办理注销手续的地球站。

  第三十三条 地球站的无线电台执照持照者应当按规定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年度频率占用费,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无线电台执照的核验。

  第三十四条 临时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启用日期15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申请材料。经审查批准后,办理临时设站手续。

  临时设置使用的地球站,使用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 卫星移动业务涉及的终端地球站的使用管理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2002年6月21日公布的《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1号)同时废止。

  附录:

  卫星通信网技术方案应包含的基本资料

  一、网络的一般特性

  1、业务需求和功能

  网络用途和功能;业务类型和业务量;传输容量。

  2、组网方式

  网络结构(含网络拓扑结构图);通信覆盖范围。

  3、 网络规模

  网络规模;实施计划;启用日期。

  4、技术体制

  基本信号形式;信源编码方式、复用方式、纠错方式;调制方式;多址联接和分配方式;网络监控系统等。

  二、工作频段和卫星空间电台特性

  拟使用的上、下行频率范围。

  拟使用的卫星空间电台名称、轨道位置。

  相关转发器的编号、类别、极化和带宽。

  相关发射、接收波束的天线增益等值线图。

  卫星接收系统噪声温度。

  相关转发器的饱和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s)图或表、接收系统品质因素(G/T)图或表。

  三、载波参数

  每个载波的发射类别、必要带宽和拟使用的上、下行频率。

  每个载波的上、下行功率和功率谱密度。

  载波频率规划示意图(适用于多载波工作情况)。

  载波正常接收所要求的C/N值。

  四、地球站特性

  1、主站技术参数:

  地理位置。

  高功放饱和输出功率、所要求的实际发射功率。

  天线类型和口径、发射及接收天线增益、旁瓣特性。

  接收系统噪声温度。

  2、远端站(典型)技术参数:

  近期建站的数量和地理分布。

  高功放饱和输出功率、所要求的实际发射功率。

  天线类型及口径、发射及接收天线增益、旁瓣特性。

  (远端站功率和天线特性应包括所使用的各种组合)

  五、传输链路计算

  提供计算所采用的参数和下列结果:

  主站每个载波所需的上行EIRP或发射功率、全部载波所需的发射功率。

  远端站(典型)每个载波所需的上行EIRP或发射功率、全部载波所需的发射功率。

  所占用的转发器EIRP和带宽的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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