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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37:07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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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气象主管部门职责和地方气象事业
第三章 气象服务
第四章 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气象事业更好地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研究以及气象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实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既是上级气象部门的下属单位,又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履行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
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所属的各类气象台站在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下开展为本部门内部服务的气象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气象工作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农牧业服务为重点,不断拓宽气象工作为行政决策、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领域,提高气象工作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发展气象事业应当坚持以国家气象事业为基础,国家气象事业与地方气象事业互相依托,互相促进,共同建设,共同发展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与气象部门管理体制相适应的自治区、州(地、市)、县(市)三级双重计划、财务体制,积极扶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气象科技人员。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气象探测和气象预报技术的研究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有关气象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气象主管部门职责和地方气象事业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履行气象工作综合管理的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事业的发展规划,统筹组织国家气象事业和地方气象事业现代化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二)贯彻执行有关气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技术规范,并实施监督检查。
(三)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气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管理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候公报和气候影响评价的发布,参加同气象有关的防灾抗灾决策,协助人民政府监督决策的执行;对较大范围的重大灾害性天气组织跨区域、跨部门气象服务联防。
(五)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和气候变化的诊断、评价、监测、预测工作;对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城乡建设规划中的气象条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审查。
(六)负责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和气象技术装备社会化服务的管理、指导和协调,推进气象科技产业的发展,对气象科技市场实施指导与服务。
(七)负责组织气象科研攻关和成果的推广应用,宣传、普及气象科学知识,提高全民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资源意识。
(八)负责气象工作的行业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当积极做好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工作,增加服务项目,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效益。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下列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和牧草产量、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等服务;
(二)农业气象、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建设;
(三)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用于山区积雪、农作物和牧草长势、森林火情、灾情和环境监测等防灾减灾气象服务;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专为地方服务的天气气候监测、气象通信、天气预警系统及气象科研和教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以及地方性补贴等专项费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气象事业经费的使用,应当根据经费使用方向,由本级气象主管部门编制计划、预算,报主管项目、经费的计划、财政等部门审批后下达。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编报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和经费支出决算报告,并接受审计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气象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补充的或者订正的预报和警报。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不同的农事季节,向人民政府提供年景分析、适播期预报、产量预报以及要采取的农事活动建议等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综合化气象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牲畜越冬、转场、产羔育幼等牧业生产需要,做好气象服务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为山区、牧区开展流动气象服务。
第十六条 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为其采取防灾抗灾措施提供决策依据,同时通知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根据气象预报、警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灾害的损失。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积极开展增雪(雨)、防雹、防霜冻和消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作业和实验研究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气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设。
第十九条 气象部门应当做好为军事、国防科学实验和其他特殊任务服务的气象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积极开展高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不断加强卫星遥感技术在山区积雪、农作物和牧草长势、森林火情、水势水情等监测方面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为各级人民政府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及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气象服务,以及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提供的天气预报等气象公益服务,由气象台站无偿提供。
根据用户特定需要提供的气象预报、气象资料、气候分析评价、气象实用技术、气象科研成果、气象科技咨询及其他专业气象服务,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部门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实施对气象工作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制作和发布。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同意,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天气预报。
第二十四条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话、寻呼台等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播发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媒介在其向社会公开播发或刊登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画面、栏目上,如需夹带与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无关的内容,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可以承担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其他部门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
对重大气象灾害及灾情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部门调查、验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邮电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部门密切配合,保障通过无线信道、有线电路和计算机网络传输的气象信息准确、及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各族公民维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法制观念,确保气象工作的正常进行。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单位、个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八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场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兴建对气象观测记录有影响和对仪器设备可能造成污染损害的工程项目。
对已列入城市规划,但可能对气象探测环境造成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予以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进行工程建设的,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经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向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使用气象专用计量器具的,应当定期送检。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技术装备。
第三十一条 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实行使用许可证制度,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使用许可证。
从事灌制施放氢气球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活动的,必须经州(地、市)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对其技术资格进行认定,取得专业(专项)气象服务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播发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随意改动预报、警报内容,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消除影响。
(二)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散发擅自制作、印刷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责令追回、销毁音像制品、印刷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坏气象仪器、设施、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意损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气象专用计量器具检定机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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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和《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和《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7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5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和《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7日公布 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发挥工会在特区建设事业中的作用,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
第三条 工会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应当与企业加强合作,增进同香港、澳门、台湾员工和外籍员工的团结,共谋企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或撤销。
第七条 凡在特区申请设立和开办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职工有七人以上要求参加和组织工会的,市、区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当在一年以内帮助建立工会。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委员会。
区建立区总工会。
区所辖镇、街道办事处可以建立工会。
特区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第十条 对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市、区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有权向有关方面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十一条 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打击报复的,工会有权要求其改正。给职工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不得任意合并、撤销本单位的工会。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和建议。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立用工、工资、物价、住房、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社会保险、退休等社会监督管理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国有成份或者集体成份为主的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工会有权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对企业进行民主监督。
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职工代表大会,由职工代表大会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分。
第十六条 工会配合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提高职工的技能和文化、业务素质。
第十七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正确对待企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办好职工福利事业,做好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工作。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督促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为职工交纳工伤、待业、养老等社会保险金。
市、区总工会应当对社会保险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技术协作组织,开展劳动竞赛和技术交流活动,促进企业经济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区总工会可以派人协助同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各项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区总工会可以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职工提出并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并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制止非法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和对职工非法搜身、拘禁以及侮辱、体罚、殴打等违法行为。给职工造成损失的,工会应当协助受损害的职工向有关单位或责任人追索赔偿,或者建议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务的工会干部打击报复的,工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工会会员退、离休后,可保留会籍。
市、区总工会应当协助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退、离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向工会拨交经费。
对逾期未拨交或少交经费的单位,工会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论,委托银行从该单位的银行帐户中划拨应当拨交的工会经费,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职工教育和其他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挪用工会经费的,由上级工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工会工作人员失职,给职工、工会或国家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情节轻微的,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工会或上级工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雇在特区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并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香港、澳门、台湾员工和外籍员工自愿加入特区工会的,依法享有中国工会会员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香港、澳门、台湾员工和外籍员工会员,凡无特殊原因连续六个月没有按规定缴纳会费者,其中国工会会员资格即自行消失。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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