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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物资供应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53:55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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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物资供应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物资供应实施细则
(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依据《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物资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旨在搞好建材物资供应工作,使物资计划与供应实施密衔接,供应实施严格按物资计划执行,为建材企业、事业单位服务,为建材生产建设和科技发展服务。
第三条 中国建材总公司和中国建材技术装备总公司的物资供应实施内容包括计划内物资的订货供应、储存和运输;计划外物资和调度调剂、进口出口;资源开发,节约代用;统计信息,监督检查物资质量、合同兑现、使用情况等。
第四条 中国建材总公司和中国建材技术装备总公司的物资供应实施范围包括“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国家合同订购物资”、“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三大类的“原材料、燃料”和“机电产品”两部分。
第五条 中国建材总公司和中国建材技术装备总公司组织物资的供应实施过程,接受国家建材局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第二章 物资供应职责
第六条 中国建材总公司和中国建材技术装备总公司(下同)负责国家建材局直属、直供单位、专用项目和归口安排物资单位的计划内物资供应的实施,以及计划外物资的供应经营。
第七条 依据国家建材局下达的主要物资预拨和年度分配计划,组织实物订货供应,并在库平会、订货会后十五天内向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汇报订货供应总结及其资料材料、情况和问题、采取的措施等。每年年终后三十天内向国家建材局汇报主要物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在组织实施物资供应过程中如需调整物资分配计划、发生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在订货会上与国家建材局驻会代表协商并征得同意,在平时必须及时向国家建材局和有关部门汇报,并协助解决存在的问题,以保证计划内物资分到、订到、拿到。
第九条 要积极组织计划外资源,以弥补计划内资源之不足。

第三章 主要物资计划供应实施
第十条 依据国家建材局制定的煤炭、重油、钢材、木材、纯碱、水泥、玻璃、汽车八种主要物资的预拨和年度分配计划,具体组织供应实施,并负责其他物资的申请分配与供应实施。
第十一条 在具体组织实施供应过程中,遇有运输问题应负协调、疏通、解决的责任。
第十二条 煤炭:中国建材总公司依据国家建材局提出的年度(包括数量、品种、价格)分配计划,以生产管理司为主制定“分地区用煤申请计划表”,遇有因煤种或受铁路运输限制口影响而需要调整计划时,结合国家要求和在听取生产管理司意见后,进行调整供应,并组织订货和签订供货合同,汇总用煤单位煤炭到货月快报并抄报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
第十三条 重油:中国建材总公司依据国家建材局提出的季度和年度(包括平价、高价)分配计划,协助生产管理司与中国石化总公司落实“分户明细表”的分配数量,由生产管理司开出盖有重油计划分配章的分配单位,据此发出调拨通知,由供需双方直接签订供货合同。
第十四条 钢材:中国建材总公司依据国家建材局提出的预拨和年度(包括数量、品种和价格)分配计划,组织库平、订货供应等。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遇有划转、定点定量,以及受资源、品种、规格、价格等因素的影响而需要调整计划时,须与生产管理司协商并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供应。
第十五条 木材、纯碱、水泥、玻璃:中国建材总公司依据国家建材局提出的预拨和年度分配计划,协助生产管理司落实资源数量和地区流向,具体组织订货供应和签订经济合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遇有问题需调整计划时须与生产管理司协商并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供应。
第十六条 汽车和电线电缆、铂铑(含制品):中国建材总公司和中国技术装备总公司依据国家建材局提出的年度汽车(包括载重车、吉普车、小轿车、旅行车等)分配计划,按照“联合经营、互有收益”的原则,共同落实资源、组织订货和签订供货合同,凡临时调拨或变动供货对象应经生产管理司批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解决,须与生产管理司协商和听取意见,并及时通报处理结果。中国建材技术装备总公司负责电线电缆等机电产品与铂铑(含制品)的计划申请、分配和供应,应将分配计划和订货供应等情况与资料通报生产管理司。遇有重大问题需请示国家建材局后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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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岳政发[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岳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企业国有资产,提高企业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出资企业的章程。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国有产权代表(以下简称“产权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第四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重大事项报告或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实行报告或备案制度。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的报告主体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重大事项的报告主体为产权代表。报告应采用书面形式。

国有产权代表是指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人选,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国有资本控股、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产权代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该法定代表人为首席产权代表。产权代表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产权代表中指定一人为首席产权代表。首席产权代表为重大事项报告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下列重大事项应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制定或修改企业章程;

  (二)制定企业发展战略规划或对企业发展战略规划作出重大调整;

  (三)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新增投资项目、超过年度投资计划中该项目计划投资额10%以上的投资项目、重大资产购置(含非经营性车辆购置);

  (四)企业分立、合并、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重组、清算、变更注册地址等重大事项;

(五)企业发行公司债券、增发新股、上市,资产抵押、质押及贷款等重大事项;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总经理的变动情况;

  (七)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分配方案、实施股权(份)激励方案,职工工资增长方案;

  (八)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

  (九)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对外投资、担保、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转让重要子公司股权(份)等事项;

   (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本公司股权;

   (十一)企业变更主营业务(含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各种资质的转移)、转让核心技术和知名品牌;

   (十二)从事证券、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等高风险业务;

(十三)数额较大的对外捐赠;

(十四)其它需要报告的事项。

上述事项,涉及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须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涉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应由其产权代表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下列重大事项在形成决议或知晓重大事项之日起3日内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紧急事项应立即报告:

(一)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议事机构作出决议的对外投资、担保、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转让子公司股权(份)等事项;

  (二)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三)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四)企业重大法律诉讼,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违法或刑事犯罪以及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事项;

  (五)事前报告事项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六)其它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节 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

   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三节国有资产转让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资产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该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转让国家出资企业全部国有资产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同一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必须委托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必须在同一个基准日。资产评估报告由产权单位初审后,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资产评估报告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资产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转让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价格。经公开征集没有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资产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新的挂牌价格低于经核准的资产评估价格的90%,应当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受让方为外商时,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禁止场外交易,必须到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或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转让。对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而采取协议转让的,转让价格应按本次挂牌价格确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取协议转让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价格。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不得在评估作价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对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照“统一发布信息、整体运作、分开核算、各司其职”的原则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事项经决定或者批准后,如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转让方案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监察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经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地方或者企业有关规定的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免)职、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免)职等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撤(免)职、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免)职等处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撤(免)职、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责任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对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在离任后,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内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监察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烟酒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烟酒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8年8月10日,国家税务局

七月二十三日,我局《关于名烟名酒放开价格和部分烟酒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规定》发出后,一些地区就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的具体政策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统一政策,做好工作,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啤酒的产品税一律不得减免。
二、对这次未列入调价范围的滤咀烟,其每包加价的四分钱,应并入企业实际销售收入征收产品税,但不征收专项收入。
三、名烟名酒放开价格和部分烟酒调整价格以后,财政部原有的以税还贷规定继续执行,生产企业归还到期贷款必须先用贷款项目新增的利润、折旧基金归还;不足部分,可以用老价(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价格)和原税率计算征收的新增产品税归还;再不足的,还可以用这次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增加的产品税归还。
对放开价格的十三种名烟实际价格(出厂价)高于“计税基础价(出厂价)”的部分,由于征收的60%的产品税中有三分之一是作为地方财政收入的,在计算还贷时,应按中央财政收入与地方财政收入同比例的原则办理。
四、专项收入全部作为中央收入,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减免,也不能用于归还贷款。
五、对一些地区同时放开价格的十三种名酒的系列产品,也按对十三种名酒的规定征收产品税和专项收入,其计税基础价(出厂价),可按名酒的计税基础价(出厂价)与实际价格(出厂价)的比例计算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
系列产品实际 名酒计税基础
×
名酒系列产 价格出厂价 价(出厂价)
品计税基础 =-------------
价(出厂价) 名酒实际价格(出厂价)
六、企业以自产的十三种名酒、省、部优酒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应当在移送使用时按照规定征收产品税和专项收入。
七、这次调价的甲、乙级卷烟应根据该产品调价前的出厂价格和财政部(86)财税字第019号《关于检发〈烟类产品征税办法〉的通知》有关征税等级的规定加以确定。
八、省优酒是指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政府、有关厅、局、委及省级食品协会组织评定的优质酒;部优酒是指国务院有关部、委及中国食品协会组织评定的优质酒。
省、部优酒,包括新评定的省、部优酒和至今仍保持省、部优称号的优质酒;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政府、有关局、委及行业协会、单位组织评定的优质酒。
九、税务部门在把计税基础价(零售价)折算成计税基础价(出厂价)时,当地主管部门不能提供进销差率的,由税务部门根据提价前同类产品的实际进销差率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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