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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39:48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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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1999年4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除四害(鼠、蚊、蝇、蟑螂)的管理工作,控制四害密度,防止疾病传播,改善、提高环境和生活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领导、宣传发动、监督管理除四害的防治工作。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四害密度的监测和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履行防治和消杀四害的义务,并接受各级爱卫会组织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群众动手、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
第五条 各级爱卫会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重点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及废弃物管理等方面,必须有完善的防治、消杀措施,严格控制四害的孳生繁殖。各地区、大型单位(房间数大于100间)的四害密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单位、居民住户,应采取多种综合防治措施控制鼠害,并达到以下灭鼠标准:
(一)食品加工、销售等重点单位和一般单位的重点部位,不得有活鼠、鼠尸、鼠粪、鼠咬痕、鼠洞等鼠迹。
(二)一般单位和居民住户,鼠迹不得超过一处。
(三)重点单位和一般单位的重点部位都必须设有标准的挡鼠板、防鼠网、毒饵盒(站)等防鼠设施。
第八条 单位、居民住户,应消除所辖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场所,并达到以下灭蚊标准:
(一)单位和居民住户的内外环境中,不得有蚊虫孳生场所。城区内的河流、湖泊等大中型水体中蚊幼数量应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二)单位室内成蚊不得超过二只,居民住户室内成蚊不得超过一只。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加强对厕所、垃圾箱及废弃物等方面的管理,凡易招致和孳生苍蝇的行业和重点场所,应按照蝇类孳生地卫生管理三三制(即:早清运、早封存、早利用;有制度、有人管、有措施;无成蝇、无活蛆、无异味)的要求,做好杀蛆灭蝇工作,并达到以下灭蝇
标准:
(一)重点单位和一般单位的重点部位,防蝇设施必须完好齐全。
(二)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不得有蝇。加工、销售非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室内成蝇不得超过一只;一般单位和居民住户室内成蝇不得超过三只。
(三)单位和居民住户的内外环境中,不得有蝇类孳生场所。
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应采取多种方法控制蟑螂密度,并达到以下灭蟑螂标准:
(一)重点单位和一般单位的重点部位,不得有蟑迹(活蟑螂、卵鞘、蜕皮、蟑粪、蟑尸等)。
(二)一般单位和居民住户室内蟑迹不得超过二处。
(三)单位和居民住户必须落实“封三孔、堵六缝”(水管孔、暖气管孔、煤气管孔;墙缝、门窗缝、天棚缝、地板缝、水池缝、灶台缝)等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规定的违禁消杀药品。进入市场的消杀药械,必须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书、厂名及厂址等。灭鼠药必须有警戒色和有毒标志。
第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由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卫生专兼职人员担任,经市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培训合格后颁发证书。
第十三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依据本办法对所管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处理;除四害检查员负责宣传、检查、指导本地区的除四害工作,并协助监督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除四害应遵照“谁有害谁消除,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做好组织消杀工作。
第十五条 落实除四害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住户,可委托除四害服务机构进行消杀,并支付相应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对四害密度超过规定标准而不采取除灭措施的单位,由所在地区爱卫会按规定进行处罚后,指定除四害服务机构强行消杀,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除四害有偿服务的机构,应切实保证服务质量,其从业人员上岗前应接受市级以上爱卫会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并接受各级爱卫会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除四害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除四害制度不健全、无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不积极参加除四害活动的,提出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对除四害工作未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提出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居民住户未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生产、经销和使用国家规定违禁药品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其药械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从业人员上岗前未经专业知识培训和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除四害有偿服务机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依法检查、查处违法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应加强自身素质建设,秉公执法。对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35号)同时废止。



1999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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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职业性健康监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身体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有职业危害的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鼓励发展职业卫生科学研究,推广职业病防治先进技术,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使本企业有职业危害的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企业必须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和职业性健康体检,未经职业卫生培训和体检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或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或所属企业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业或所属企业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检查本行业或所属企业执行国家有关防治职业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
(三)组织职业卫生教育、培训工作;
(四)组织调查处理重大急性职业病事故;
(五)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卫生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企业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企业基建、技改项目竣工卫生评价验收;
(三)对职业卫生监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国家规定的职业卫生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重大急性职业病事故组织卫生学调查并参与事故的处理;
(六)进行职业卫生状况的调查与取证;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有关劳动卫生工程技术依法实行国家监察。
第九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企业存在严重职业危害和损害职业病患者合法权益,有权提出处理意见,企业应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建立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国家尚未制定本省又需要的作业场所卫生标准、职业病诊断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职业病防治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职业病防治监督员由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任命并发给证件。
第十二条 职业病防治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进入现场、调查取证、调阅有关材料,企业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职业病防治监督员和卫生监督部门对涉及企业秘密的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有关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时提交由职业病防治机构出具的《职业危害卫生学评价报告书》。
未经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职工必须遵守职业卫生操作规范。
企业在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严重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必须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救援的组织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将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有效卫生防护措施的企业和个人。
第十七条 生产或者引进工业新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毒性登记,并同时提交《工业新化学品毒性鉴定书》和医疗急救技术资料,经核准登记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业新化学品毒性鉴定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证的单位出具。
第十八条 对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自测,没有自测能力的应委托专业机构监测。
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自测的企业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视为无监测能力的企业。
企业必须建立监测档案,并将监测结果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接受职业病防治机构的定期监测。

第四章 职业性健康监护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二十条 企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职业性健康检查;就业后,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工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处理。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职业病诊断组,负责职业病诊断。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的技术指导和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治疗和定期复查,必要时,还应当安排疗养。
(二)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确定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并不得安排新的有害作业。
职工患职业病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负责;如原企业已与其他企业合并,由合并的企业负责。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一般的急性职业病事故,由企业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重大急性职业病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将上年职业患职业病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和体检人数报当地卫生、劳动行政部门,行业管理或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组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审查或经审查未获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
第二十八条 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又不治理的,或虽经治理但仍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可对企业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转移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由卫生、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生产或者引进工业新化学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法,造成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职业病防治监督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本条例,同时又违反《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但不得就当事人的一个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同时适用于有职业危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及其他有害因素的总称。
职业病是指职工在生产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疾病。
工业新化学品是指在我国首次使用的工业化学品。
职业卫生监测是指为卫生监督和卫生管理提供依据,按国家卫生标准及其规范的要求,对作业场所中的有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的测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卫生部等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职责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卫生部等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职责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作用,根据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性质、特点和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要求,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卫生部等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职责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负责组织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方针、政策和防治规划;负责人群查病治病、疫情监测、防治技术指导和综合协调工作。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将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血吸虫病防治、科研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教育部:负责开展多种形式的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
科学技术部:负责把血吸虫病防治科研项目列入国家重点攻关规划。
公安部:负责加强疫区治安秩序管理,做好疫区流动人口的户籍登记工作,控制疫区人员盲目外流。
民政部:负责生活贫困符合救济条件的晚期血吸虫病人的生活救济。
财政部:负责安排应由中央财政解决的血吸虫病防治经费,研究制定有关财政政策。
农业部:根据全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方针、政策和防治规划,制订农业部门实施细则;结合农业生产及种植业、养殖业结构调整开展灭螺;负责疫区动物血吸虫病的防治工作。
水利部:负责将结合水利工程开展灭螺纳入大江大河大湖治理规划统一建设。
国家林业局:负责“兴林抑螺”工程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各部门承担任务所需的经费、物资,由本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上述职责,制定本地区有关部门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职责。



19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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