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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14:22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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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9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1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四章 运输检疫
第五章 市场检疫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预防人畜共患病,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供食用、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及实验、观赏、演艺用的活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熟制的肉类、蛋类、脏器、油脂、头、蹄、骨、角、皮、毛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市、县(市、区)动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实施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五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售。
第六条 在县境内流通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前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检疫;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售、启运前由县级以上动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
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在出售前七至十天内,其它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前三天内,由货主向当地动物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检。
动物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接到报检后应在两天内派员实施检疫。
第七条 检疫人员实施产地检疫,对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只作临床健康检查;对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实验室检查;对动物产品按不同类别实施普遍检验或抽检。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动物为七天以内,动物产品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上市肉类为一天。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八条 凡从事经营性屠宰动物的活动,须在当地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屠宰场点进行。
屠宰场点检疫工作,由乡镇畜牧兽医站或县(市、区)动物检疫机构及其委托单位派专职检疫员驻场驻村实施。
第九条 屠宰场点应符合下列兽医卫生条件:
(一)有封闭的院落和充足的清洁用水;
(二)有待宰圈、屠宰间;
(三)屠宰间必须是水泥地面和高一米以上的瓷砖或水泥墙裙;
(四)有屠宰专用器具;
(五)有病肉、粪便、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备。
第十条 被屠宰的动物必须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并由检疫人员按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不得进行屠宰,并按规定处理。对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头、蹄、内脏等,在检疫人员监督下由货主就地进行无害化
处理。
第十一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厂方卫生检验机构实施屠宰检疫。

第四章 运输检疫
第十二条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按规定实施运输检疫。
运输检疫的主要任务是验证、查物。对检疫证明有效并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准予放行。对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无效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分别采取补检、重检、封存、留验、扣押、销毁等措施。
第十三条 经公路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单位或运输户须凭县级以上动物检疫机构签发的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经铁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部门须凭市动物检疫机构签发的运输检疫证明方可办理承运。
第十四条 运输途中,不准宰杀、出售有病动物和病死动物,不准抛弃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有病动物、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须在指定地点卸下,在兽医卫生人员监督下,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五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机舱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必须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消毒,出具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
在本市区域内使用非冷藏车运送肉类,车辆必须清洗、消毒,并采用清洁无毒的包装。

第五章 市场检疫
第十六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按动物不同种类分设场地,四周设有围障。粪便、污物应集中堆放,由市场管理单位清扫、消毒和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出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持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未经检疫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经补检或重检合格后方可出售。
第十八条 上市出售的肉类,须持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胴体须盖有验讫印章,白条鸡、分割肉等须有显明的验讫标志。
发现患有传染病、寄生虫病及其它染疫有害肉类,一律由动物检疫机构没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肉类经营者,应着装清洁,携带和佩带有关证件,主动配合检疫。
第二十条 凡建有肉类摊位的集贸市场,应设置肉类卫生检验室或配备专职检疫人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收购、屠宰、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疫区内的;
(二)未经检疫、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三)染疫有害的;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进行采样、取证和查阅有关资料、证件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提供方便,不得拒绝和阻挠。
兽医卫生监督、检疫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和检疫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证件,按照监督程序和检疫操作规程办理。
第二十三条 动物检疫机构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对有检疫证明并符合规定的,不得重复收费;对未经检疫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进行补检或重检时,可加收一至二倍检疫费。
第二十四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卫检机构和检疫条件,并接受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冷库贮存动物产品,入库须有检疫证明,验收登记手续完备,在有效库温范围内,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除应符合食品卫生的有关规定外,须凭《兽医卫生合格(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一)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屠宰、加工、销售的;
(二)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收购、仓贮、中转的;
(三)以皮、毛、骨、角为原料进行初加工的。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经营性屠宰动物活动的,处以货值20%的罚款;
(二)承运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以货值20%的罚款;
(三)运输途中宰杀、出售有病动物和病死动物的,没收非法收入,按畜类大中动物每头300元、禽类和小动物每只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运输途中抛弃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转借、买卖检疫证明或验讫印章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
(六)未按规定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许可)证》,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收购、屠宰、加工、销售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七)收购、屠宰无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动物的,按畜类大中动物每头50元、禽类和小动物每只2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八)收购、屠宰、加工、销售染疫有害、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没收非法收入和全部货物,并处以货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九)动物、动物产品出售前,未按规定报检的,处以货值10%的罚款。
以上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改正,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挠、殴打兽医卫生监督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军马、军犬、军鸽由部队自行检疫。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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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屋修缮工程实行提前竣工奖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管委会 市财政局 等


关于房屋修缮工程实行提前竣工奖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管委会 市财政局 市劳动局 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加快房屋修缮工程进度,确保修缮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房屋修缮工程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修缮工程,包括房屋装修、抗震加固和水暖、卫生、电气、煤气、热力等设备的维修、改换工程(以下简称房屋修缮工程),房屋修缮单位有提前竣工要求的,可以实行提前竣工奖。
二、凡提前竣工的工程,必须按照工程承发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规定的内容,技术要求,全部完工,施工现场清除干净,经验收合格,达到正式交付使用的标准。
三、实行提前竣工奖的房屋修缮工程,必须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确保工程质量的合理工期及开竣工时间,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或缩短工期时,经由合同双方依法变更。
四、确定合同工期,应以《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工期定额》为依据。本市修缮工程工期定额中未列项的工程,其工期由工程承发包单位协商确定,报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处审批。
五、实行提前竣工奖的房屋修缮工程,其实际竣工日期比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提前的,由房屋修缮单位从提前竣工所获经济效益或节约修缮投资中,向工程承包单位支付奖金;因工程承包单位责任,致使实际竣工日期比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拖延的,由工程承包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向房屋
修缮单位交纳罚金,罚金不得进入工程成■
六、提前(或拖延)竣工奖(罚)金额,根据提前(或拖延)竣工的天数和承包工程的决算工资总额确定,每提前(或拖延)一天,按决算工资总额的千分之五(以此类推)计算奖(罚)金总额。
七、提前(或拖延)工期的奖(罚)金,在工程竣工后一次结算付清。工程承包单位需要先期向职工发放的部分工期奖,从其自有资金中垫支。
八、提前竣工奖金,由工程承包单位统筹用于本单位集体福利事业和职工个人奖励。其中用于职工个人奖励部分,应不超过全部奖金的百分之四十。
九、提前竣工奖,在奖金使用前由提用单位填报领取提前竣工奖申报表(格式附后),经公司级单位审核后报所在开户银行支付。
十、未实行提前竣工奖的工程,施工单位也要认真履行承包合同,保证工程质量和如期竣工,不得无故拖延工期。
十一、本规定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监督执行。由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处组织实施并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领取提前竣工奖申请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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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 包| 工程决算 |提 取| | | 提前奖 | |
| 工程名称 | 地 点 | | | | 定额工期 | 提前工期 | | 备 注|
| | |方 式| 工资总额 |比 例| | | 金 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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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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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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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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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办银行审批: | 公司审核: | 填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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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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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2月5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09〕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业经二○○九年六月十二日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佳木斯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被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征地时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人员。
  第四条 土地被征收(征用)时,未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承办和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以下年龄段划分为两类人员: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为被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含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为被征地养老人员。
  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土地之日为准。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被征地农民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村集体给予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补助。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划拨给被征地参保人员和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补贴。
  第八条 养老保险金的缴纳采取被征地农民、村集体和政府各承担1/3的办法筹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应当以行政村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政府确定的参保人数,负责确定本村被征地农民名单,经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审核后,送交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养老保险缴费额。
  财政部门指定市统一征地工作站按照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养老保险缴费额,在已核定的土地补偿费中直接预留村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并存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时,财政部门按照被征地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将政府补贴部分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代收代缴。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市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安排资金补足,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具体办法,报市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预留的村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按征地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按照130%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0年的费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缴费记录,并核发参加养老保险凭证。个人缴费、村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及相应的利息分别核算。
  第十九条 被征地参保人员,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被征地养老人员,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金,以领取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30%计发。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生变动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被征地农民养老金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代办机构发放。
  第二十二条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参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给付一定数额的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扣除已领取的养老金,剩余部分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按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与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合并,统一发放。
  第二十五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的,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总额本息,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前年度应当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额,折算成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的,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被企业聘用的,由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农转非被征地农民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被企业聘用的和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从参保当年起一次性缴纳以往年度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年限最早推算至1996年1月;一次性缴纳以往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在本人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一次性缴纳所差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不按规定一次性缴纳所差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后被企业聘用的,可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其养老保险关系可以接续,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 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退保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及其聘用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和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标准及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2004年第7号令)和《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2004年第8号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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