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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拨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22:10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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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拨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拨款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11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反映预算支出情况,简化预算拨款事务,合理调度预算资金,便于年终清理结算并加强国库和银行对预算执行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第十九条“中央级行政事业经费实行限额管理”的规定以及有关预算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拨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限额拨款”),是财政部通过人民银行总行,对用款单位在核定的年度预算内分期下达用款额度,用款单位在额度内,根据事业进度,随时从开户银行支取或转拨经费限额,并由财政部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定期结算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支出的一种预算拨款管理方式。
第三条 经费限额拨款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由人民银行委托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包括分理处、营业所)负责经办。
各级经办行应当为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拨款单位开立中央经费限额帐户,按照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做好记帐、对帐及报表和年终结算签证工作,并按有关规定,监督和协助限额拨款单位,管好用好国家预算资金。
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对限额拨款办法的执行,进行指导、检查。
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预算的拨款,凡属独立核算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按经费核算管理的需要,原则上按照本办法实行“限额拨款”。统称“限额拨款单位”。


经费限额拨款单位,按照经费领报关系分为“中央主管单位”、“二级单位”和“基层单位”3级。逐级转拨或支用经费限额。
向财政部直接申请经费限额的,为“主管单位”;向主管单位申请经费限额,并有所属限额拨款单位的,为“二级单位”;向主管单位或二级单位申请经费限额,只有本单位开支,无所属限额拨款单位的为“基层单位”。
主管单位下面无所属限额拨款单位的,视同“基层单位”,以上3级,在会计组织上统称“预算会计单位”。
第五条 限额拨款单位的事业行政经费,应当在主管单位,二级单位和基层单位之间自上而下地按系统实行限额拨款,逐级转拨“经费限额”,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随意改为“划拨资金”,以免形成“以拨作支”,造成帐务混乱。个别主管部门由于情况特殊,经财政部同意可采取“划拨资金”办法,不实行本办法。
第六条 实行限额拨款办法的中央主管或二级单位向所属差额预算单位和报销单位办理预算拨款时,由于预算管理要求不同,一律实行“划拨资金”办法。
个别中央主管部门由于所属基层单位过于分散,经财政部批准后,可在本系统对部分所属单位实行“划拨资金”拨款办法。
第七条 限额拨款单位的下列资金,不属于事业行政经费限额拨款范围,应当严格区分,防止串户。
(一)预算外资金、代管经费等,不是本单位的经费预算,应按规定在银行开立其它有关存款帐户;
(二)挖潜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费以及其它专项资金等,实行“划拨资金”办法,不开立“限额户”;
(三)基本建设拨款、地质勘探拨款,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经办,应在建设银行开立“限额户”。
第八条 经费限额必须按国家预算科目的“款”级科目申请、按“款”核定、按“款”下达、按“款”开户。一个限额拨款单位有两个(款)以上限额户的,也应按“款”下达、转拨和支用。“款”与“款”之间不得串用。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管理经费限额拨款,坚持按月结算的原则。财政部应将款项足额拨付人民银行总行,具体拨款手续,按现行做法办理。
专业银行经办中央经费限额拨款所垫付的资金,可在向人民银行缴存的财政性存款中轧抵。当财政性存款不够轧减时,经人民银行核实,专业银行可将中央经费限额支出自年初累计垫款金额划转当地人民银行县支行(无县支行的直接划转人民银行二级分行)。人民银行县支行审核无误
后,即分“款”转入“中央经费限额支出”科目的有关帐户待年终签证后上划。
专业银行划转“中央经费限额支出”后,即结平该帐户,不得为限额单位相应增加经费限额。专业银行编报限额支出月报时,应按限额单位的经费限额银行支出累计数(含已划人民银行支行的支出数)编报。年终办理清算签证时,限额单位和开户银行应按经费限额实际支出数全额填制经费限额银行支出数签证单,认真进行对帐签证,专业银行与人民银行县支行按签证单的银行支出累计数与已上划的限额支出的差额进行资金清算,人民银行县支行向上级行划转的划款凭证必须与签证单的金额一致。
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可比照上述办法直接划转人民银行总行国库司。

第二章 经费限额的申请、核定、下达和开户
第十条 中央各主管单位根据批准的年度经费预算,结合事业进度和限额余存情况,在每季度开始前20天按季分“款”向财政部申请经费限额,并经财政部核定后,通过人民银行总行下达到申请单位的开户行。
第十一条 各开户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经费限额的“经费限额申请书”或其他专业银行转拨经费限额的“转拨经费限额通知书”,按“款”为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拨款单位开立“中央经费限额”帐户,同时通知开户单位办理印鉴等手续。
第十二条 经费限额在银行的开户,应严格按年度划分,年终注销余额;对财政部或主管单位、二级单位预拨下年度的经费限额,开户行应予提前开立下年度“中央经费限额”帐户。

第三章 经费限额的转拨和支用
第十三条 中央各主管单位在财政部核定下达的经费限额全年累计余额内,按季或按月对所属的二级单位或基层单位分款逐级转拨经费限额。转拨经费限额不得使用电报。
第十四条 各级限额用款单位(包括基层单位和本身有直接开支的主管单位和二级单位),在开户行的经费限额累计余额内,根据年度预算规定的用途和事业进度的需要,使用“预算拨款凭证”或签发银行支付凭证,支用经费限额。各用款单位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限额,也不得用其他资金自行增加经费限额。
限额支出后的多余现金,应送存开户行“限额户”抵减限额支出数。同时根据开户行送来的抄帐单及时进行对帐。
限额拨款单位向所属差额预算单位、报销单位等实拨资金时,应按财政部规定的预算拨款凭证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第十五条 经费限额户的预算资金不得随意转存其他帐户。按标准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个别属于归垫性质款项,需要从“中央经费限额支出”户提款,转存其他存款帐户的,应由开户单位在银行支付凭证上注明情况,经开户银行审查属实后,予以转户。对于任意从“经费限额”户转移资金的或随意改为划拨资金向下转拨的,开户银行有权拒绝办理,并向上级反映。
第十六条 对于年终前财政预拨的下年度经费限额,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可以在新年度开始前逐级转拨,下达到基层单位的开户行,但要在限额拨款通知凭证上注明“预拨下年经费限额”戳记,开户行凭以开立新年度的“中央经费限额支出”帐户,但不能提前支用。上下年度的经费限额转拨和支用均不能相互混淆。

第四章 限额帐户的撤销、合并、移转和缴回
第十七条 限额拨款单位因机构撤销,相应撤销经费限额帐户时,应比照本办法年终签证的手续办理。
第十八条 经费限额帐户的合并,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对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单位全部并入新单位的,应比照限额移转办理;对在年度执行中因主管部门撤销,其所属单位分别挂靠新的主管部门的,对撤销前经费限额已实现的支出,比照年终结算签证手续办理,及时结清限额拨款帐务,由原主管部门统一办理决算,并报财政部清算。其未支用的经费预算应由原主管部门划转到新的主管部门,由新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申请合并后的经费限额拨款,同时,在开户行重新开立经费限额帐户。年终时按新的隶属关系编报决算。
第十九条 限额拨款单位在本市区内因迁移地址需要改变开户银行时,应填制“移转经费限额帐户通知书”和银行对帐单,经开户行审核无误后,凭以结清原开户行的经费限额帐户。新开户银行凭“移转经费限额帐户通知书”相应办理开户等有关手续。对迁移到本市区以外的单位,为简化手续,避免差错,在办理迁移时,须同原开户行将原经费限额帐户的“核准限额累计数”、“银行支出累计数”进行核对,同时,将经费限额的余额交回上级单位,然后办理签证,撤销经费限额帐户;由上级单位重新转拨经费限额,并在迁移的新地址的当地银行重新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 如遇有经费预算变动或下达转拨限额时出现差错,财政部或上级主管单位需要收回所属单位经费限额时,应直接通知缴回单位,由缴回单位填制“缴回经费限额通知书”送该单位开户行办理限额缴回手续。
如果所属单位将需缴回的经费限额已支用一部分时,应用该所属单位的其他自有资金将已支用的经费限额恢复后,再办理限额缴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办理经费限额移转、缴回时,不得将经费限额结余采用提划资金的办法处理,以免虚增支出。

第五章 限额支出月报
第二十二条 各开户行应于每月终了时,根据“中央经费限额支出”帐户“预算支出”栏的付方累计余额,按照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编制分“款”的限额支出(即累计银行支出数)电月报,直报或层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分行审核无误后,至迟于月终后4日内汇总报达总行。财政部根据总行汇总的全国限额支出数划拨库款,同时汇入国家预算支出月报。
第二十三条 限额支出电月报,是国家预算支出执行情况的一部分,各经办行应当认真审核,按期汇总,做到及时、正确、完整。
第二十四条 限额支出月报的具体项目和要求,由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当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商财政部后,于每年年度开始前另行制定下达。

第六章 年终结算签证
第二十五条 年终前,各限额拨款单位,要认真控制限额支出,努力节约事业行政经费,防止年终突击花钱,同时,做好年终结算签证准备,为编制年度决算打下基础。
第二十六条 为了便于年终清理结算,及时准确地编制事业行政经费决算,当年中央级经费限额的核批、转拨、缴回等手续,各开户行一律截至12月15日为止,逾期停止办理。当年,中央级经费限额的支用,以12月31日为截止期,逾期一律停止支用。年度终了时,各开户行对“中央经费限额支出”帐户中的“年终经费限额结余”自动注销。
报销单位年终的经费存款结余,必须在年终前及时汇达上级单位的“中央经费限额支出”帐户。
第二十七条 “签证单”是限额拨款单位编制和汇总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决算的基础数字,是财政部同中国人民银行结算经费限额银行支出数的依据,也是银行内部资金调度清算的凭证。年度终了后,各限额拨款单位和各开户行之间,应当及时地凭“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银行支出数签证单”(以下简称“签证单”,格式附后),认真进行年终对帐签证。
“签证单”按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的“款”级科目填制,每“款”一单,一个单位有几个“款”(即几个户)的,应分别填制,分别签证。
“签证单”各栏应按要求填写清楚,用款单位和开户银行签章必须齐全。各开户行应对签证单认真核查,并逐级上划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八条 已签证的“签证单”发现差错时,应及时通知开户行和主管部门,由开户单位和开户行双方重新填制“签证单”办理签证手续,并在新签证单上注明“×月×日原签证单作废”字样。
第二十九条 “签证单”由有经费限额支出的限额拨款单位填制。本身没有直接经费限额支出,只办理经费限额转拨的主管单位或二级单位,其经费限额户年终如无余额,不再填制“签证单”办理签证;如有限额结余,应将“核准限额累计”和“年末注销限额结余”(两数一致),填入“签证单”,办理对帐签证,以便于银行、财政部和主管部门之间核对当年核准经费限额累计数。
第三十条 年终后,各开户单位应当主动同开户行联系,按期办理年终对帐签证。对于无故拖期,屡催无效的,开户行可以暂停其新年度限额用款。
第三十一条 空白“签证单”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经中央主管单位逐级下发,于年终前发到所属基层单位。“签证单”不得自行画制。自制的签证单,银行一律不予受理。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凭证、帐表格式,必须统一执行,不得自行更改,所需凭证向指定商店购买。
限额拨款单位的其他会计事务处理,按财政部制定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1973年12月20日财政部发出的《中央级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拨款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拨款的具体手续和会计核算办法

一、经费限额的申请和核定下达
(一)经费限额的申请手续
与财政部有直接经费限额领报关系的中央各主管单位,需要请领经费限额时,在每季度开始前20天分“款”填制“经费限额申请书”一式5份(格式一),并在申请书的第四联上加盖在财政部预留的印鉴后,送财政部主管财务司审核。第一季度用款,中央主管单位可以从上年12月份开始向财政部申请预拨,并逐级转拨下达到基层用款单位开户行。但要在限额通知凭证上注明“预拨下年经费限额”,不能同上年帐户混淆。
(二)经费限额的核定下达
财政部主管财务司收到主管部门报来的“经费限额申请书”后,根据申请单位实际需要,核定本次应下达的经费限额数、在“经费限额申请书”第四联“正联”签章后,一并送预算司核拨。预算司审核无误后,在第三联“核查联”加盖财政部“银钱专章”,并将每日各份“经费限额申请书”按限额支出月报项目汇总编制“核定经费限额汇总通知单”一式3份(格式二),连同各部门“经费限额申请书”的第一联“批回联”、第二联“通知联”和第三联“核查联”一并送人民银行总行。将第四联“正联”留作记帐凭证,第五联“副联”退主管财务司作为预算拨款登记的凭证。
对预拨下年的经费限额,财政部必须在“经费限额申请书”各联加盖“预拨下年经费限额”的明显戳记,严防上下年度相互混淆。
人民银行总行收到财政部送来的“核定经费限额汇总通知单”和“经费限额申请书”的第一、二、三联,经审核无误后,即按如下程序办理经费限额的下达手续:
将“核定经费限额汇总通知单”一联退财政部、一联送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一联留存登记经费限额拨款帐。同时,将“经费限额申请书”第三联作经费限额拨款的原始凭证,在第二联上加盖“全国联行专用章”连同一联一并寄限额单位的开户行。
限额单位的开户行收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寄来的第一、二联“经费限额申请书”,经审核无误后,凭第二联登记“中央经费限额”分户帐(表外科目)的收入栏,将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退限额单位。
限额单位收到开户行签退的“经费限额申请书”第一联,即表明所申请的经费限额已拨入本单位在银行开立的经费限额帐户,可据此登记“拨入经费”明细帐。其会计分录为:
收:拨入经费
收:经费限额

二、经费限额的转拨
(一)经费限额的转拨手续
中央各主管单位向二级单位或基层单位转拨经费限额时,按单位分“款”填制“转拨经费限额通知书”一式4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6联,格式三)送开户行。
拨出单位开户行经审核无误后,第一联作转拨经费限额的记帐凭证,记入“中央经费限额”(表外科目)的付出方;第二联加盖联行专章后,连同第三联寄拨入单位的开户行;第四联由拨出单位开户行盖章后,退拨出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将第五、六联加盖业务公章后第五联寄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国库处,第六联寄拨入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国库处备查。
拨入单位开户行收到“转拨经费限额通知书”第二、三联,经审核无误凭第二联登记“中央经费限额”(表外科目)的收入栏;第三联加盖业务公章退拨入单位。
经费限额转拨不得使用电汇。
(二)经费限额转拨的会计帐务处理
1.拨出单位向下转拨经费限额、收到开户行退回的“转拨经费限额通知书”第四联后,做如下帐务处理,会计分录为:
付:拨出经费
付:经费限额
2.拨入单位收到上级拨入的经费限额,凭开户行转来的“转拨经费限额通知书”第三联做如下帐务处理,会计分录为:
收:拨入经费
收:经费限额

三、经费限额的缴回
(一)经费限额缴回的手续
限额单位由于特殊原因,在年度中需要向上级缴回已拨入的经费限额时,应填制“缴回经费限额通知书”(可将“转拨经费限额通知书”的“转拨”两字改为“缴回”后代用,以缴回限额单位为“拨出单位”,以收回限额的上级单位为“拨入单位”,运转程序和联次,按转拨经费限额的要求办理)送开户银行办理限额缴回手续。
缴回单位开户行根据“缴回经费限额通知书”登记“中央经费限额”(表外科目)付出栏,上级单位开户行根据“缴回经费限额通知书”,登记“中央经费限额”(表外科目)的收入栏。
如果需缴回的经费限额已支用一部分,应用单位的其他自有资金将需缴回的限额补足后(即冲减银行支出数恢复经费限额),再办理缴回手续。
(二)经费限额缴回的会计帐务处理
1.单位缴回经费限额帐务处理的会计分录为:
付:拨入经费
付:经费限额
2.上级单位收到基层单位缴回的经费限额时,会计分录为:
收:拨出经费
收:经费限额
3.单位用自有资金补足应缴回经费限额时,会计分录为:
付:其他存款(或库存现金)
收:经费限额

四、经费限额的支用
(一)经费限额支用的具体手续
限额拨款单位(包括基层单位和本身有直接开支的主管单位和二级单位)办理本单位经费开支时,应使用预算拨款凭证或银行支款凭证支用经费限额。
各开户行根据限额用款单位开出的支款凭证办理经费限额支出手续,并登记“中央经费限额支出”分户帐。定期(按月或按旬)将中央经费限额支出抄帐单送限额拨款单位核对,如有差错及时查明更正。
限额拨款单位向所属差额预算单位、报销单位以及经财政部批准可以使用“划拨资金”办法的所属单位划拨资金时,使用预算拨款凭证,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用款单位限额支出后缴回多余现金时,应填制现金交款单,送开户行办理恢复经费限额手续。
(二)经费限额支用的核算方法
1.限额拨款单位办理经费限额支出签发银行支款凭证时,会计分录为:
转帐支出时
付:经费支出(或经费暂付)
付:经费限额
提取现金时
收:经费现金
付:经费限额
2.限额拨款单位向银行办理支款时,开户行的帐务处理手续如下:
转帐支出时,其会计分录为:
收:××存款
或“联行往帐”、“××辖内往来”
付:中央经费限额支出
(表内科目)××户
支付现金时、会计分录为:
收:库存现金
付:中央经费限额支出
(表内科目)××户
同时,登记“中央经费限额支出”分户帐(格式四)。
3.限额拨款单位向所属的差额预算单位、报销单位“划拨资金”时,开户行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或“××辖内往来”)
(或“××存款”××户)
付:中央经费限额支出
(表内科目)××户
限额拨款单位的会计分录为:
对差额预算单位拨款时:
付:经费支出
付:经费限额
对报销单位拨款时:
付:经费暂付
付:经费限额
4.用款单位限额支出后缴回多余的现金恢复限额时,开户行收讫现金即抵减限额支出累计数,会计分录为:
收:中央经费限额支出
(表内科目)××户
付:库存现金
5.用款单位以经费现金恢复本单拉经费限额时,会计分录为:
收:经费限额
付:库存现金

五、限额帐户的撤销、合并和移转
(一)限额帐户撤销的核算手续
限额拨款单位需要撤销经费限额帐户时,应比照年终结算签证的手续,办理签证结清帐务。
(二)限额帐户合并的会计核算手续
在年度执行中,限额拨款单位需要合并限额帐户,其会计核算手续要区别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对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全部并入新单位的,其会计核算手续,比照限额移转手续办理。
对二级限额单位及基层限额单位,在年度执行中,因主管部门撤销而挂靠其他主管部门,需要合并限额帐户的,应由单位填制“银行支出数签证单”向银行办理签证,及时结清合并前的限额拨款帐务,办理决算,具体手续及帐务处理比照年终决算办理。未支出的经费预算及经费包干结余由原主管部门上报财政部划转到新的主管部门。
(三)限额帐户移转的会计核算手续
1.限额拨款单位在本市区内因迁移地址,需要改变开户行时,填制“移转经费限额帐户通知书”一式4联(格式五)和对帐单(以限额签证单代替),送开户行办理限额移转和银行支出数及限额结余数的划转手续。
2.开户行收到单位送来的“移转经费限额帐户通知书”和对帐单核对无误后加盖业务公章,根据“移转经费限额帐户通知书”的第一联和对帐单第四联的“银行支出累计”数,填制转帐收入传票并凭以登记“中央经费限额支出”(表内科目)分户帐的收入栏,结平该帐。将“移转经费限额帐户通知书”的第三联和对帐单的第二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退限额单位作回执;同时签开联行代付报单,附以“移转经费限额帐户通知书”的第二、四联和对帐单的第三联,一并寄转入行。会计分录为:

收:中央经费限额支出
(表内科目)××户
付:联行往帐(或“××辖内往来”)
3.转入行收到“移转经费限额帐户通知书”(第二、四联)、“对帐单”(第三联)及联行报单、经审核无误后,即通知限额单位办理新开户手续。同时根据“移转经费限额帐户通知书”登记“中央经费限额”(表外科目)分户帐的收入栏。并根据对帐单第三联的“银行支出累计”数,填制转帐付出传票办理转帐,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来帐(或××辖内往来)
付:中央经费限额支出(表内科目)××户
4.限额拨款单位办理限额帐户移转手续,可不做帐务处理,年终在新的开户行办理限额签证。
5.限额单位因地址迁移到本市外的,在迁移时同原开户行对清帐务,并将经费限额结余交回上级单位,然后进行签证,撤销经费限额户。在迁移的新地址由上级单位重新转拨经费限额,并在当地银行重新办理开户手续。
原开户行对迁移限额单位已签证的签证单按年终签证结算办法,即将签证单第一、二联退限额单位;第四联作传票附件留存,同时开具划款凭证附第三联签证单逐级上划人民银行总行。人民银行总行对上划的“中央经费限额支出”除及时结算资金外,要将上报的签证单妥善保管,并要每月编入限额支出月报,待年终后编入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支出决算,并连同其他限额单位的签证单一并报财政部。迁移的限额单位,年终决算时应将迁移前后的两次签证单一并随决算报上级单位。

六、年终结算签证
年度终了,各限额拨款单位应抓紧帐务清理,及时同开户行办理年终对帐签证手续。
(一)限额单位所属报销单位年终经费如有存款结余,应在年终前缴回上级拨款单位,以便办理年终对帐签证。
报销单位向上级缴回存款结余时,会计分录为:
付:××存款
付:经费暂存
开户行根据单位上缴的经费存款帐面余额进行帐务处理,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或“××辖内往来”)
付:××存款
上级限额单位的开户行收到缴回的结余款项后,抵减其银行支出累计数,会计分录为:
收:中央经费限额支出
(表内科目)××户
付:联行来帐(或“××辖内往来”)
(或“××存款”)
同时,上级主管单位根据开户行的收款单,作相应的帐务处理,会计分录为:
收:经费暂付
收:经费限额
(反映在经费限额明细帐收方的第二栏)
(二)各限额拨款单位及各级银行办理年终签证的具体程序:
1.开户行于年终后7日内,将“中央经费限额支出”对帐单(全年限额支出累计数)送限额开户单位。
限额开户单位收到银行对帐单经核对无误后、于10日内编制分“款”的“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银行支出数签证单”一式4联(格式六,以下简称“签证单”),并将各联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后,送开户行核对。
开户银行将限额单位的“签证单”中“核准限额累计”、“银行支出累计”、“年末注销限额结余”与银行帐面数字核对无误后,加盖业务公章,将一、二联退限额单位;并根据签证单“银行支出累计”数,填制转帐收入传票,办理转帐,签证单第四联作传票附件留存;同时填制联行代付报单,附以签证单第三联划转管辖支行(办事处)。其会计分录为:
收:中央经费限额支出(表内科目)
付:××辖内往来
2.管辖支行(办事处)收到其各所属行处寄来的辖内往来报单和签证单审核无误后,即设立“中央经费限额支出”(过渡集中户)予以集中,同时根据签证单的“银行支出累计”数填制转帐付出传票,办理转帐,会计分录为:
收:××辖内往来
付:中央经费限额支出(过渡集中户)
管辖支行(办事处)收齐所属行上划的签证单,经与“中央经费限额支出”(过渡集中户)帐面数额核对相符后,填制转帐收入传票,结平过渡集中户余额,同时将签证单随同划款凭证交同级人民银行,以结算专业银行垫付的资金,会计分录为:
收:中央经费限额支出(过渡集中户)
付:人民银行往来
3.人民银行支行收到同级专业银行的划款凭证和签证单经审核无误后,办理转帐,会计分录为:
收:专业银行往来
付:中央经费限额支出(过渡集中户)
同时,根据签证单按“款”汇总编制“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银行支出数汇总表”(格式七)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附签证单第三联随联行报单逐级上划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计分录为:
收:中央经费限额支出(过渡集中户)
付:联行往帐(或××辖内往来)
4.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收到下属行寄来的联行报单和签证单经审核无误后,办理转帐,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来帐(或××辖内往来)
付:中央经费限额支出(过渡集中户)
待下属行上划签证单收齐后,即编制全省的“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银行支出数汇总表”一式3份,与中央经费限额支出(过渡集中户)数额核对一致后,一份留存,其余两份附签证单随联行报单于年终后1个月内上划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计分录为:
收:中央经费限额支出(过渡集中户)
付:联行往帐(或××辖内往来)
5.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上划的“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银行支出数汇总表”、签证单、联行报单,经审核无误后,办理转帐,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来帐(或××辖内往来)
付:中央经费限额支出
然后,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银行支出数汇总表”及所附签证单编制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支出决算,连同签证单一并报财政部。


6.财政部根据上划的签证单与中央各主管部门的决算核对无误后,与人民银行结算资金。
7.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在年终决算时分别实际支出数和注销数进行会计核算:
核销单位实际支出的核算
限额拨款单位根据事业行政单位经费支出决算冲转拨入经费时,会计分录为:
收:经费支出
付:拨入经费
上级主管单位汇编决算核销所属单位的实际支出数时,会计分录为:
收:拨出经费
付:拨入经费
注销经费限额结余的核算
实行经费包干结余留用的限额单位、年终经费限额结余由银行自动注销后,应计提本级的经费包干结余,会计分录为:
收:经费包干结余
付:拨入经费
同时将注销的经费限额结余中的包干部分,转作上级应返还的经费包干结余,会计分录为:
付:应返还限额
付:经费限额
不属于包干的注销经费限额结余部分,可直接冲销拨入经费,会计分录为:
付:拨入经费
付:经费限额
年终决算经财政部审核批复后,可由主管部门在下年度直接向财政部请领返还上年的经费包干结余数,主管部门收到财政部返还的经费包干结余时,会计分录为:
收:应返还限额
(包括应返还所属单位的经费限额)
收:经费限额
中央各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返还的经费包干结余,再层层返还给所属的限额拨款单位时会计分录为:
付:应返还限额
付:经费限额
下级单位收到上级单位返还的经费限额结余时,会计分录为:
收:应返还限额
收:经费限额

附:凭证、帐单样式
格式一:
19 年 第 季度
经 费 限 额 申 请 书
顺序号:
第一联
年 月 日 批回联
┌──────────┬─────┬──┬──────────────────────────────┐
│ 申请单位全称 │ │ │ │
├──────────┼─────┤ 备 │ │
│ 开户银行 │ │ │ │ 此
∧├──────────┼─────┤ 注 │ │ 联
白│ 帐 号 │ │ │ │ 由
├──────────┼───┬─┴──┴───┬────┬─────────┬───────────┤ 开
底│ 预算科目全称 │ │年度预算(千元)│ │ 调整预算(千元)│ │ 户
├──────────┼───┴────────┴────┼─┬─┬─┬─┬─┼─┬─┬─┬─┬─┬─┤ 行
蓝│ 已拨限额累计数 │ 元,其中:包干结余: 元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转
├──────────┼─────────────────┼─┼─┼─┼─┼─┼─┼─┼─┼─┼─┼─┤ 申
字│ 限额申请数(大写)│ │ │ │ │ │ │ │ │ │ │ │ │ 请
∨├──────────┼─────────────────┼─┼─┼─┼─┼─┼─┼─┼─┼─┼─┼─┤ 单
│财政部核定数(大写)│ │ │ │ │ │ │ │ │ │ │ │ │ 位
├─┬────────┴───────┬─┬───────┴─┴─┴─┴─┴─┴─┴─┴─┴─┴─┴─┤ 作
│ │ │申│ │ 为
│财│ │请│ 上列经费限额已按“财政部核定数”转入你单位经费限额帐户。│ 记
│ │ 你单位申请的经费限额,已按核│单│ │ 帐
│政│定数通知人民银行总行下达。 │位│ │ 凭
│ │ 财政部预算司 │开│ 年 月 日 │ 证
│部│ 年 月 日│户│ │
│ │ │行│ │
└─┴────────────────┴─┴─────────────────────────────┘


19 年 第 季度
经 费 限 额 申 请 书 顺序号:
第二联
年 月 日 通知联
┌──────────┬─────┬──┬──────────────────────────────┐ 此
│ 申请单位全称 │ │ │ │ 联
├──────────┼─────┤ 备 │ │ 由
│ 开户银行 │ │ │ │ 人
∧├──────────┼─────┤ 注 │ │ 民
白│ 帐 号 │ │ │ │ 银
├──────────┼───┬─┴──┴───┬────┬─────────┬───────────┤ 行
底│ 预算科目全称 │ │年度预算(千元)│ │ 调整预算(千元)│ │ 总
├──────────┼───┴────────┴────┼─┬─┬─┬─┬─┼─┬─┬─┬─┬─┬─┤ 行
红│ 已拨限额累计数 │ 元,其中:包干结余: 元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下
├──────────┼─────────────────┼─┼─┼─┼─┼─┼─┼─┼─┼─┼─┼─┤ 达
字│ 限额申请数(大写)│ │ │ │ │ │ │ │ │ │ │ │ │ 申
∨├──────────┼─────────────────┼─┼─┼─┼─┼─┼─┼─┼─┼─┼─┼─┤ 请
│财政部核定数(大写)│ │ │ │ │ │ │ │ │ │ │ │ │ 单
├─┬────────┴───────┬─┬───────┴─┴─┴─┴─┴─┴─┴─┴─┴─┴─┴─┤ 位
│ │ │申│ │ 的
│人│ │请│ 上列经费限额已按“财政部核定数”记入申请单位帐户。 │ 开
│民│ 上列经费限额请按“财政部核定│单│ 复核__ _记帐__ _ │ 户
│银│数”转入申请单位的经费限额帐户。│位│ │ 行
│行│ │开│ 年 月 日 │ 代
│总│ 年 月 日│户│ │ 收
│行│ │行│ │ 入
│ │ │ │ │ 传
└─┴────────────────┴─┴─────────────────────────────┘ 票


19 年 第 季度
经 费 限 额 申 请 书 顺序号:
第三联
年 月 日 核查联
┌──────────┬─────┬──┬──────────────────────────────┐
│ 申请单位全称 │ │ │ │ 此
├──────────┼─────┤ 备 │ │ 联
│ 开户银行 │ │ │ │ 由
∧├──────────┼─────┤ 注 │ │ 财
白│ 帐 号 │ │ │ │ 政
├──────────┼───┬─┴──┴───┬────┬─────────┬───────────┤ 部
底│ 预算科目全称 │ │年度预算(千元)│ │ 调整预算(千元)│ │ 通
├──────────┼───┴────────┴────┼─┬─┬─┬─┬─┼─┬─┬─┬─┬─┬─┤ 知
黄│ 已拨限额累计数 │ 元,其中:包干结余: 元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人
├──────────┼─────────────────┼─┼─┼─┼─┼─┼─┼─┼─┼─┼─┼─┤ 民
字│ 限额申请 │ │ │ │ │ │ │ │ │ │ │ │ │ 银
∨│ 数(大写) │ │ │ │ │ │ │ │ │ │ │ │ │ 行
├──────────┼─────────────────┼─┼─┼─┼─┼─┼─┼─┼─┼─┼─┼─┤ 总
│ 财政部核 │ │ │ │ │ │ │ │ │ │ │ │ │ 行
│ 定数(大写) │ │ │ │ │ │ │ │ │ │ │ │ │ 核
├─┬────────┴───────┬─┬───────┴─┴─┴─┴─┴─┴─┴─┴─┴─┴─┴─┤ 查
│ │ │ │ │ 登
│财│ │人│ 科目__ __ __ __ │ 记
│ │ 上列经费限额请按“财政部核定│民│ 复核__ _记帐__ _ │ 留
│政│数”下达到申请单位的开户行。 │银│ │ 存
│ │ 财政部 │行│ 年 月 日 │
│部│ 年 月 日│总│ │
│ │ │行│ │
└─┴────────────────┴─┴─────────────────────────────┘


19 年 第 季度
经 费 限 额 申 请 书 顺序号:
第四联
年 月 日 正 联
┌──────────┬─────┬──┬──────────────────────────────┐
│ 申请单位全称 │ │ │ │
├──────────┼─────┤ 备 │ │
│ 开户银行 │ │ │ │
∧├──────────┼─────┤ 注 │ │ 此
白│ 帐 号 │ │ │ │ 联
├──────────┼───┬─┴──┴───┬────┬─────────┬───────────┤ 由
底│ 预算科目全称 │ │年度预算(千元)│ │ 调整预算(千元)│ │ 财
├──────────┼───┴────────┴────┼─┬─┬─┬─┬─┼─┬─┬─┬─┬─┬─┤ 政
黑│ 已拨限额累计数 │ 元,其中:包干结余: 元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部
├──────────┼─────────────────┼─┼─┼─┼─┼─┼─┼─┼─┼─┼─┼─┤ 预
字│ 限额申请 │ │ │ │ │ │ │ │ │ │ │ │ │ 算
∨│ 数(大写) │ │ │ │ │ │ │ │ │ │ │ │ │ 司
├──────────┼─────────────────┼─┼─┼─┼─┼─┼─┼─┼─┼─┼─┼─┤ 作
│ 财政部核 │ │ │ │ │ │ │ │ │ │ │ │ │ 为
│ 定数(大写) │ │ │ │ │ │ │ │ │ │ │ │ │ 记
├──────────┴─────┼───────────┼─┴─┴─┴─┴─┴─┴─┴─┴─┴─┴─┤ 帐
│ 申 请 单 位 │ 财政部主管财务司 │ 财政部预算司 │ 凭
├───┬────┬───┬───┼─────┬─────┼──────────┬──────────┤ 证
│首 长│会计主管│经办人│公 章│ 负责人 │ 经办人 │ 负 责 人 │ 经 办 人 │
├───┼────┼───┼───┼─────┼─────┼──────────┼──────────┤
│ │ │ │ │ │ 月 日 │ │ 月 日│
└───┴────┴───┴───┴─────┴─────┴──────────┴──────────┘


19 年 第 季度
经 费 限 额 申 请 书 顺序号:
第五联
年 月 日 副 联
┌──────────┬─────┬──┬──────────────────────────────┐
│ 申请单位全称 │ │ │ │
├──────────┼─────┤ 备 │ │
│ 开户银行 │ │ │ │
∧├──────────┼─────┤ 注 │ │ 此
白│ 帐 号 │ │ │ │ 联
├──────────┼───┬─┴──┴───┬────┬─────────┬───────────┤ 由
底│ 预算科目全称 │ │年度预算(千元)│ │ 调整预算(千元)│ │ 财
├──────────┼───┴────────┴────┼─┬─┬─┬─┬─┼─┬─┬─┬─┬─┬─┤ 政
绿│ 已拨限额累计数 │ 元,其中:包干结余: 元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部
├──────────┼─────────────────┼─┼─┼─┼─┼─┼─┼─┼─┼─┼─┼─┤ 预
字│ 限额申请 │ │ │ │ │ │ │ │ │ │ │ │ │ 算
∨│ 数(大写) │ │ │ │ │ │ │ │ │ │ │ │ │ 司
├──────────┼─────────────────┼─┼─┼─┼─┼─┼─┼─┼─┼─┼─┼─┤ 退
│ 财政部核 │ │ │ │ │ │ │ │ │ │ │ │ │ 主
│ 定数(大写) │ │ │ │ │ │ │ │ │ │ │ │ │ 管
├──────────┴─────────────────┴─┴─┴─┴─┴─┴─┴─┴─┴─┴─┴─┤ 财
│ │ 务
│ │ 司
│ │ 登
│ 上列经费限额已通知人民银行总行按“财政部核定数”下达申请单位开户行转入经费限额帐户。 │ 记
│ 预算司 │
│ 年 月 日 │
│ │
└──────────────────────────────────────────────────┘
经费限额申请书填制说明:
1.经费限额申请书应每“款”填制1份,每份一式5联,申请书上端的日期,填申请单位的填制日期;申请单位全称,应填写与本单位公章完全相符的单位名称;开户银行,填申请单位开户行的名称;帐号,填经费限额户帐号,新开户的,应注明“新开户”字样。预算科目栏,应按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填“款”和“项”的名称。
2.年度预算栏,填写本年度财政核准的预算数;调整预算栏,填写到本次申请限额止,经过追加追减调整后的经费预算;已拨限额累计数,填写本次申请限额之前财政核准下达的经费限额累计数。
3.本申请书第四联(正联)下面,申请单位栏的首长、会计主管、经办人、公章,应由申请单位按照预留财政部的印鉴签章;财政部主管财务司栏的负责人、经办人,应由财政部主管财务司核对申请单位印鉴、填好核定经费限额数后填写;财政部预算司栏的负责人、经办人,应由财政部预算司对本次下达限额审核后填写,并填写核准下达日期。
4.限额申请数,由申请单位填写本次所需申请经费限额数;财政部核定数,由财政部主管财务司填写核准的本次可下达经费限额数。
5.经费限额申请书的金额数码大小写均不得涂改,有关印鉴签章必须齐全相符,否则无效。规定的应填项目、内容必须正确完整。
格式二:
财政部核定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
汇总通知单(第一联) 顺序号:__ _
年 月 日 经费限额申请书编号: 号至 号
┌─────────┬────┬─────────────────────┬──────────────┐
│ 款 项 │ │ 核准下达经费限额 │ │
│ │ 份数 ├─┬─┬─┬─┬─┬─┬─┬─┬─┬─┬─┤ 备 注 │
│(按金库月报口径)│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本通知附送的核定经费限额请即下达申请单位开户行。 │
│ 负责人__ __经办人__ __ │
│ 财政部预算司 │
└───────────────────────────────────────────────────┘


财政部核定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
汇总通知单(第二联) 顺序号:_____
年 月 日 经费限额申请书编号: 号至 号
┌─────────┬────┬─────────────────────┬──────────────┐
│ 款 项 │ │ 核准下达经费限额 │ │
│ │ 份数 ├─┬─┬─┬─┬─┬─┬─┬─┬─┬─┬─┤ 备 注 │
│(按金库月报口径)│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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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安监总煤监〔2010〕152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努力推动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结合深入落实《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等有关要求,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切实转变煤炭工业发展方式,积极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兼并重组和整合技改工作,淘汰落后产能,调整煤炭产业结构,把煤炭工业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提高煤炭工业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标准,全面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管理,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坚持依法依规生产建设,切实加强安全监管监察,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和事故责任追究,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二)目标任务。进一步减少煤矿事故总量,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煤矿企业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企业内部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制度和责任体系,严格安全目标考核,形成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建立和完善企业安全绩效工资制度,加大安全工资权重;加强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四)煤矿必须依法申请领取相关证照,未依法取得相关证照或证照不全的不得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各企业要把安全工作各项要求落实到企业发展规划和日常工作之中,在制定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时要突出安全要求;必须在核定的生产能力范围内制定和安排生产计划、下达考核指标,做到均衡生产。煤矿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履行煤矿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建设单位要全面负起安全管理职责,对项目施工相关单位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对防范瓦斯、水害等重大灾害负总责,严格落实项目建设、施工、监理三方责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合理控制各项工程施工进度,按照主体工程进度同步建设安全设施,严格施工现场管理。

(五)煤矿企业要依法提取使用安全费用,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证煤矿瓦斯综合治理、水害防治和防灭火等工程改造费用,加快“六大系统”建设步伐。2010年底前所有煤矿要全面完成监测监控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的完善工作;2010年底前中央和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的所有煤矿要全部建设完善井下人员定位系统,2011年底前所有煤矿全部安装井下人员定位系统;2012年6月底前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及中央企业煤矿和国有重点煤矿中的高瓦斯、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全部建设完成紧急避险系统。2013年6月底前全国所有煤矿全部完成“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切实提高安全防护水平。

(六)煤矿企业必须加强现场管理,严格查处“三违”行为,坚决杜绝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以下简称“三超”)组织生产;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煤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明确带班领导职责、权力和任务,并报当地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煤矿要有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保证煤矿井下24小时有矿领导带班。

要严格落实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存在重大隐患的,必须停产整改、及时上报并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整改结束后,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安全生产专业人员、工会代表等进行隐患整改效果评价,确保整改到位。

(七)煤矿企业要切实加强技术基础工作,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主要技术负责人)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矿井开拓巷道布置、采掘部署,生产系统调整,技术规范、标准、措施的制定,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等重大技术问题必须由总工程师(主要技术负责人)负责决策。要认真执行《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等规章标准,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并落实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相关安全技术措施。及时淘汰落后工艺和装备,积极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优化采掘部署,合理集中生产,提高机械化水平。

(八)煤矿企业要建立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制度,定期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检查和考核,把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贯穿于煤矿安全生产全过程,落实到安全管理的每一个环节,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凡在2011年底前仍达不到省级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最低等级的,生产矿井一律停产整改,在建矿井不能进行联合试运转。

(九)煤矿企业要建立和完善安全科技研发机制,鼓励职工和科技人员大力开展技术革新活动,针对安全生产中遇到的技术难题,与科研机构加强协作并开展科研攻关;要加大科技投入,不断提高安全防范措施的科技含量。

(十)煤矿企业要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应急救援队伍签定协议,完善应急预案,储备救援物资,加强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响应能力;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突出问题,及时修订应急预案;授予井下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值班人员相应的决策指挥权,保证遇到险情时能够安全撤出现场作业人员。

(十一)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切实维护煤矿职工合法权益,保证职工在安全生产上具有相应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煤矿所有井下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上岗,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做到持证上岗。

(十二)煤矿企业要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并建立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推行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依法履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从2011年1月1日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同时,依法发放工亡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三、严格标准,强化煤矿安全准入工作

(十三)严格控制煤矿建设项目设计规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应在45万吨/年及以上,但不得高于500万吨/年;高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800万吨/年;低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1500万吨/年。生产矿井能力核定以上述规定为限。

(十四)建设项目在设计、建设之前,必须按要求查明瓦斯、水害等安全开采条件,保证矿井地质勘查程度达到相应级别。建设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容易自然发火或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等矿井,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灾害类型矿井安全管理经验和业绩。

(十五)煤矿建设项目投产后5年内不得申请改扩建,也不得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生产煤矿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后5年内不得再次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不得通过降低核定能力富裕系数提高矿井生产能力。

(十六)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不得承担地质勘查程度不够、特别是未查明瓦斯和水文地质等安全开采条件的煤矿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及安全设施设计编制任务。承揽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害严重矿井设计的单位要具有相同类型项目设计业绩。

(十七)施工、监理单位承揽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矿井施工、监理业务,必须具有相同类型项目的施工、监理业绩。施工过程中遇到瓦斯、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等级、水文地质类型等发生变化,原设计的开拓方式、开采工艺以及提升、运输、通风等主要生产系统、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等需要变更的,或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影响建设生产安全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对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报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批。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并对施工组织设计修改完善后,方可恢复施工,严禁先施工后报批、边施工边修改。

(十八)矿井建设进入二期工程施工前,必须安装矿井安全监控系统;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有突水危险或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复杂及以上的矿井进入二期工程施工前,其他矿井进入三期工程施工前,必须按设计建成双回路供电;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进入二期工程施工前,必须形成由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揭露突出煤层前,高瓦斯矿井进入三期工程施工前,必须建成地面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运行;有突水危险或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复杂及以上的矿井,进入三期工程施工前,必须形成永久排水系统。否则,必须停止施工,抓紧配套完善相应安全设施。

(十九)煤矿设计、评价、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及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标准提供技术服务,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并对提交的服务工作成果负法律责任。

四、严格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

(二十)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监察工作。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把煤矿建设项目纳入日常监管范畴,落实监管责任制,会同投资、建设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做好煤矿建设项目日常监管;要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煤矿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综〔2008〕110号)精神,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中央企业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要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治理进行挂牌督办和公告。地方各级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司法机关、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联合执法,以强有力措施查处、取缔非法煤矿。

(二十一)各省级负有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职责的部门,要按规定组织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考核评定,结果向社会公示,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煤矿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对于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煤矿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煤矿企业,省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建议一年内严格限制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审批银行贷款等手续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十二)负责颁发煤矿相关证照的部门,要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严格把关,做好证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发现不再符合颁证条件的,要暂扣相关证照,责令煤矿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经整改验收不合格的,一律吊销相关证照,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煤矿存在“三超”组织生产,瓦斯超限不采取有效措施继续作业,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采取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仍然在突出危险区域组织生产和作业,安全监控系统装备不到位、数据不准确、断电控制不可靠,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探放水等防治措施,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仍然进行生产等重大隐患的,除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外,依照《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200万元、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二十三)现有生产矿井中,监测监控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不能正常使用,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逾期未安装使用,煤矿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达到省级安全质量标准化最低等级标准的,要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特别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未经培训上岗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二十四)严厉打击非法生产建设行为。凡发现或经举报核实存在非法生产行为的,应当依照《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同时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拒不执行政府及有关部门决定和指令的,颁发证照的部门要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整合矿井在规定限期内未实施改造、拖延工期未完成改造、改造期间违法生产的,要坚决取消其整合资格,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五、从严查处、从重处罚,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二十五)煤矿企业未制定和执行矿级领导轮流带班下井制度的,要责令改正,并按《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领导班子成员未按规定下井带班的,按擅离职守处理,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同时按《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15万元罚款。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煤矿企业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般事故处20万元罚款,较大事故处50万元罚款,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罚款,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罚款,并依法从重追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十六)煤矿企业未按规定排查治理隐患和报告重大隐患治理情况的,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因安全生产技术问题未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在严肃追究主要技术负责人责任的同时,要按国务院第令446号第十条规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七)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批准擅自组织生产以及对煤矿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或生产外,按《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建设单位处200万元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违规建设的,要立即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实施关闭取缔。

(二十八)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法依规开展煤矿事故查处工作,加强协调沟通、提高工作效率,保证事故按时结案。煤矿企业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要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责任(其中发生特别重大事故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该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再担任煤炭行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职务,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其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并进行公告。对非法违法生产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500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十九)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中介机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责成相关部门降低或撤销其资质。经调查确认,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相关中介机构,除追究其相应事故责任外,还应通报并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资质并依法作出经济处罚。

(三十)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1个月内发现2处及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完善政策,形成合力,不断推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三十一)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汇报、报告、通报煤矿安全生产重要情况、重大问题,促进地方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对煤矿整顿关闭、科技进步、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力度。

(三十二)要把煤矿安全生产纳入煤炭行业发展的总体布局和规划之中,充分发挥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有序、规范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技改,采取有力措施,落实责任,严格监管,把兼并重组、整合技改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到实处;定期发布区域淘汰落后开采工艺和装备目录,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不断提高煤炭工业整体安全保障能力。

(三十三)对地区年度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严格进行绩效考核、奖罚兑现,加大对煤矿重特大事故的考核权重,加大对煤矿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考核力度,推动煤矿企业建设和完善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三十四)要推动地方政府进一步落实完善煤炭校企合作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政策,鼓励煤炭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逐年扩大采矿、机电、通风与安全等相关专业人才的招生培养规模,加快培养煤矿生产建设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

(三十五)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安排煤矿重大灾害治理、安全技术改造、整顿关闭、淘汰落后产能、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和重大课题研究等专项资金;不断完善煤矿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制度,根据煤矿灾害程度和安全风险合理提高安全费用提取的下限标准,并加强资金监管力度,确保安全费用足额提取、规范使用。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结合本实施意见认真制订本地区本单位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的具体措施,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并及时研究、协调解决贯彻实施中出现的突出问题,确保各项要求和措施落实到位。请各单位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草原治虫灭鼠实施规定(修正)

农业部


草原治虫灭鼠实施规定(修正)


(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草原治虫灭鼠是控制草原沙化、退化、保护草地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发展畜牧业的一项有战略意义的重大措施。为进一步加强治虫灭鼠工作,实现治虫灭鼠工作规范化、科学化,不断提高灭治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开展草原治虫灭鼠工作的单位,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同有关部门加强协作,切实抓好治虫灭鼠防治计划、防治措施、承包合同、人员培训和器械、药品的购置、设备维修等项工作。
二、草原虫、鼠害发生严重的地(州、盟)、县(旗),应建立健全虫、鼠害预测预报站,受畜牧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草原业务部门的指导。预测预报站要做好虫、鼠害调查工作,掌握虫、鼠害发生发展动态,及时向各级政府和受害区农牧民发出虫、鼠害预报,指导群众进行防治。
三、对虫鼠害发生发展动态,要及时进行研究分析,查清虫、鼠的种类、密度、危害程度和波及范围,在达到规定防治标准(见附表)时,方可进行防治。并根据害虫害鼠的种类及其生活习性,选择适宜的灭治时间和方法,认真组织实施,确保防治效果。
四、开展治虫、灭鼠工作的地区,须经县(旗)草原业务部门根据预测预报情况制定切合实际的具体防治方案,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组织实施。10万亩以上的大面积飞机治虫、灭鼠要经省、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农业部畜牧局备案。
五、治虫、灭鼠方法
(一)化学灭治法 要因地制宜地积极研究推广新药剂、新技术、先进的施药器械和简便易行的方法,采用高效、低毒,经济、安全的各种杀虫、杀鼠剂,严禁使用二次中毒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药剂。
(二)生物灭治法 要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虫鼠天敌,加强生物防治科研工作,积极开展生物防治。
(三)综合防治法 发动群众,采用弓箭、鼠夹等器械灭鼠。虫、鼠害严重的草场,经防治后,应进行围栏封育,种草改良,尽快恢复植被,提高草场生产力。
六、灭治效果的检查
(一)灭鼠效果检查 在开展灭鼠的草原,应设置有代表性的样地,面积为防治面积的1‰。样地选定后,在灭鼠前后,均要采取开洞封洞法或捕鼠法进行检查,计算灭鼠效果。
(二)灭虫效果检查 灭虫前要进行虫口密度调查,在喷药后24小时、48小时和72小时分别检查灭治效果。调查样方每1000亩随机设置1个。
(三)灭治效果要求 10万亩以上的大面积灭鼠效果不能低于90%;灭虫效果,平坦地区要求90%以上,山地丘陵地区85%以上。飞机作业的漏喷面积应控制在5%以下。灭效过低,要进行补灭。
七、严格遵守毒药保管、运输、使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防治期间,要根据不同药品,规定禁牧期限。
八、治虫灭鼠药剂,要在国家指定的生产厂家购买;灭治虫、鼠害的毒饵、毒液,应适当集中,定点加工,统一调配使用。
九、草原治虫灭鼠经费,应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的原则,采取中央适当补助,省(自治区)配套,地(州、盟)、县(旗)及专业户、联户多方筹集的方法。省(自治区)配套资金不落实的,中央不予安排补助。治虫灭鼠专项经费应由各级草原业务部门管理使用,各级财政、畜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十、开展治虫灭鼠的地方,草原业务部门要同使用补助费的单位或专业户、联户,签订严密的承包合同,明确防治面积、时间、要求和预期效果。防治补助标准应按照危害程度和虫、鼠种类,予以规定。
十一、治虫灭鼠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一)购买治虫灭鼠药品、器械、饵料和这些物品的运杂费;
(二)灭治虫鼠害所用飞机、汽车、拖拉机、畜力等租赁费及雇用人员的工资和补贴费;
(三)直接参加治虫灭鼠人员的防护用品费和接触剧毒药物人员的保健津贴补助费;
(四)虫鼠害情况调查、预测预报、新技术试验示范、技术人员短期培训和治虫灭鼠专业会议等费用的开支,不得超过治虫灭鼠补助费的10%。
十二、虫鼠害灭治工作结束后,草原业务部门应适时进行检查验收。对治虫灭鼠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危害人畜健康、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附表:几种主要害虫害鼠的防治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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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 虫 | 每平方米头数 | 害 鼠 | 每公顷有效洞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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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蝗虫 | 25头以上 | 布氏田鼠 | 1500个以上
中型蝗虫 | 15头以上 | 长爪沙鼠 | 500个以上
草原毛虫 | 30头以上 | 黄 鼠 | 50个以上
草地暝 | 15头以上幼虫 | 高原鼠兔 | 150个以上
| | 鼢 鼠 | 200个以上
| | | (新土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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