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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33:19  浏览:9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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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决定:1981年7月1日至1983年底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
件,在经过努力,确实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具体规定如下:
一、刑事拘留可以经公安局(处)长批准延长一至七日。
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时间,可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一至三日。
二、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可以分别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半月。
自治区公安厅、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备案。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三、个别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项规定延长办案期限后仍不能办结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再予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四、各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批文,均须分别抄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五、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均须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经公安局(处、厅)务会或者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延长半个月。



198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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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育督导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教育督导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监督,确保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范围和对象)
教育督导的范围为本市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以下简称学校)。
第四条 (督导原则)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导人员
第五条 (督导机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市教育督导室职责)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全市的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本市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本市贯彻落实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加强教育领导和管理、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加强队伍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依据职责分工,对本市学校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等进行评估;
(五)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全市重大教育评估工作;
(六)对全市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工作进行指导;
(八)对全市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九)组织本市督学的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十)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区、县教育督导室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区、县的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区、县贯彻实施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本区、县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教育职责、加强教育领导和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依据职责,对本区、县学校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等进行评估;
(五)对区、县教育工作中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会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区、县教育评估工作;
(七)办理区、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机构人员组成)
教育督导室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教育督导室的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聘任社会上有名望的人士作为特约教育督导员。特约教育督导员享有与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 (督学条件)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小学高级教师、中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7年以上,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 (督学培训)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证件)
《教育督导证》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统一印制。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教育督导证》。
第十二条 (职责履行和条件提供)
督学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回避制度)
督学执行公务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四条 (督导的分类)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等。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进行局部、单项的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反馈督导工作情况的活动。
第十五条 (督导程序)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在督导30日前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者督导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通报督导结果,发出督导结果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随访督导的限制)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室的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室负责人报告。
随访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督导工作方式)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在进行督导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领导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进行调查和个别访谈。
督学进行随访督导,采取前款第(一)、(二)项方式的,应当出示教育督导室的介绍信。
第十八条 (督导职权)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在督导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提出批评并提出改正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由教育督导室责成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处理结果由主管部门报教育督导室;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的义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配合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
被督导单位在听取教育督导室的督导意见和收到督导结果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督导意见和建议。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整改建议,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改进情况或者计划,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
第二十条 (督导复查)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60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报告的教育督导室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被督导单位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督导情况报告)
教育督导室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督导通报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建立督导结果的通报制度,不定期地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之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督导过程中,无理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四)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人员的法律责任)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督导单位可以向该工作人员所在的教育督导室申诉,教育督导室在查清事实后,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督学职务并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泄露督导信息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用语解释)
本规定所称的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是指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以下成人学校以及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6日

浙江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障邮电通信工作的正常进行,促进邮电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加快本省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提高邮电通信能力。
第四条 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主管全省邮电通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并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市、地、县邮电局是本辖区主管邮电通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在辖区内的实施。
邮电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 维护邮电通信畅通,保护邮电通信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对违反邮电通信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邮电通信建设
第七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邮电通信发展规划,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第八条 邮电部门应合理设置分支机构、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箱)、邮筒(箱);在较大的车站、机场、码头、港口、宾馆、住宅区设置公用邮电营业点;城镇主要街道根据条件设置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
第九条 城镇新建公共建筑物和住宅楼需要安装电话的,建设单位应按邮电通信管线的设计标准,在建筑物内部预埋邮电通信管线。住宅楼各单元底层应安装与住户室号对应的标准信报箱。上述设施的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投资总额。重要工程初步设计审查和设施竣工验收应通知邮电
部门参加。
住宅楼未安装信报箱的,产权单位应予补设。
第十条 城镇改建地区的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改建规模,统一纳入城镇改建规划。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建设邮电通信线路,应根据邮电通信发展的需要,逐步铺设地下管线。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较大的车站、码头、机场及大型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邮电通信发展的需要,预留邮电通信设施建设位置或提供邮电通信工作场所。
第十三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时,邮电部门应根据邮电通信发展的需要,与有关部门会商同步建设邮电通信管道或预留建设位置。
第十四条 修建邮电通信设施确需拆除其他建筑物或者改变其原结构的,邮电部门应事先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并负责拆建、修复或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除救灾、抢险等紧急情况外,邮电部门需要在桥梁、隧道、地下通道、港口、机场、人防工程及其他建筑设施上附设(挂)邮电通信线路的,应征得建筑设施管理单位同意。被附设(挂)邮电通信线路的建筑设施不需要改变结构或不影响使用的,邮电部门可不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邮电通信设施附设(挂)在其他建筑设施上的,该建筑设施需要拆迁或改建时,由邮电部门自行迁移,建设单位应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电力部门应确保邮电通信的电力供应。邮电部门应自备应急电源。
第十八条 除因有特殊需要设置专用通信设施的部门外,其他部门应当尽量利用邮电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个人与邮电部门采取联合投资、联合建设等形式,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三章 邮电运输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保证邮件优先发运,并在运费上予以优惠。
第二十一条 邮电部门委托运输单位运送邮件,应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双方共同遵守。
承运单位在运邮过程中,应确保邮件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邮件增多超出正常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应提前向运输单位办理加车(船)托运,防止邮件积压。
承运单位因故临时停运或改变运行(飞行、航行)时间、停靠位置时,应及时通知邮电部门。未按规定预报,造成邮件积压的,由有关运输单位组织疏运。
第二十三条 邮电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转运邮件,有关运输单位应统一安排装卸邮件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四条 执行职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时,有关方面应优先放行。
执行职务的邮电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或禁止停车地段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执行职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船在运递邮件途中有违反交通规则行为需要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先予以纠正或记录,及时放行。违章人员事后应主动到有关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四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应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邮电通信设施遭到破坏或损坏时,应及时组织修复,保障邮电通信的畅通。其他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邮电通信设施包括:
(一)邮电局(所)、邮政转运站、报刊门市部(销售亭)以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
(二)邮亭、邮筒(箱)、邮电标志牌、邮电专用车船以及其他邮电设备和用品;
(三)公用电话亭(箱)、通信线杆、电缆、管道、微波站、线务站、增音站、电信巡房以及其他电信设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邮电局(所)和邮筒(箱)、公用电话亭(箱)周围设摊、堆积杂物以及进行其他妨碍邮电通信的行为。
第三十条 建筑物内的邮电通信管线和建筑物附设的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未经邮电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占用或移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或改建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与邮电部门协商,落实迁移场所,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二条 安装、使用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对邮电通信有干扰的线路、设备,有关单位应事先与邮电部门协商,并按国家规定标准落实技术安全措施,承担相应费用。
输电线路需要与邮电通信线路交越的,应保持规定的距离,确保邮电通信线路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规定的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钻探、堆物、开挖、砍伐、建筑等施工作业。确需施工的,应事先与邮电部门协商;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在采取必要技术安全措施后方可动工;施工时,邮电部门可派员监护。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专用邮电通信线杆上架设其他设施。确需架设其他设施的,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地下、水下通信电缆等隐蔽邮电通信设施和天线杆塔等高空邮电通信设施,设置明显、牢固的标志。
严禁在设有水下通信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以及进行其他可能危及水下通信电缆安全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 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新建影响邮电通信的高层建筑物。
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确需新建高层建筑物的,除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外,还应事先征求邮电部门的意见。有争议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 绿化植树与邮电通信线路应保持规定的距离。架设邮电通信线路应注意保护树木。邮电通信线路安全可能受到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的,管护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剪。对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枝,由邮电部门会商有关部门修剪,被修剪的树枝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除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指定的收购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回收邮电通信器材。

第五章 邮电通信的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优质服务。
第四十条 邮电局(所)应在营业窗口公告营业日和营业时间、经营的业务种类及资费标准,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需要改变营业时间、业务种类或信箱开取频次的,应经上级邮电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邮电局(所)不得擅自停办国家和省邮电管理部门规定应办理的邮电业务。因不可抗力或特殊原因需要暂时停止或减少办理部分邮电业务的,应经上级邮电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邮电局(所)不得收寄禁止邮寄的物品。发现违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按照省邮电管理局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电报,并按收件人地址、信报箱号码准确及时地投递。
用户单位新建、合并、撤销或迁址的,应及时通知当地邮电部门,避免造成邮件、电报的延误。
第四十四条 邮电部门受理安装电话、用户电报、传真等申请,应根据机线条件、先后顺序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安装,并提供维修服务,保障邮电通信的畅通。
第四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邮电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开办地方性邮电业务,所收费用用于当地邮电通信建设。
地方性邮电业务的资费收取标准,应报经当地县级以上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邮电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办理、拖延办理或违章办理邮电业务;
(二)收取规定外的费用或收受用户馈赠;
(三)刁难用户或勒索用户财物;
(四)损坏或丢失经管、投递的邮件;
(五)利用邮电专用车船违章夹带邮件以外的物品;
(六)其他违反邮电法律、法规、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邮电通信服务应接受社会监督。邮电部门应设置监督电话和用户意见箱。对用户意见要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用户。
第四十八条 邮电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非邮电部门不得经营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不得经营公用电信业务。
邮电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公用电信业务和代售邮票业务。
非邮电部门不得使用“邮电”字号设立商店、工厂、服务部等。
第四十九条 专用通信设施需要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应符合进网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邮电部门核验。设置专用通信设施的单位应承担相应费用。
用户自行购置的通信设备要求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应符合进网标准,并经邮电部门核验。邮电部门应向用户提供有关技术咨询服务。

第六章 奖 惩
第五十条 对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奖励:
(一)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保护邮件安全,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发现破坏邮电通信设施行为或利用邮电通信设施从事违法活动,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三)发现邮电通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四)在邮电通信设施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五)在邮电通信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或在邮电通信服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其他人为因素损坏邮电通信设施的,应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收寄的信件、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收取的资费,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予以处罚:
(一)伪造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邮电专用品的,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仿印邮票图案或印制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和集邮品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邮电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邮电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盗窃邮电通信设施的;
(二)明知是偷盗的邮电通信器材而非法收购的;
(三)毁弃、隐匿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四)妨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五十六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五十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弃、隐匿、私拆、盗窃邮件、电报的;
(二)贪污、挪用、冒领用户款项或勒索用户财物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走私、投机倒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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