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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2:54:11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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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0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用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 劳动报酬、保护和保险
第四章 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务工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务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招用外来劳务工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外来劳务工,是指没有大连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被用人单位和城镇居民招(雇)用的人员。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外来劳务工综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外来劳务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外来劳务工管理的各项业务工作。
公安、工商、城建、物价、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外来劳务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来劳务工务工,必须有固定住处,按规定持本人身份证和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就业等证明,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许可证》后,方可被招(雇)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对外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不得招(雇)用未初中毕业的未成年人。
外来劳务工应当完成劳动任务,自觉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六条 外来劳务工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招用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务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用本市劳动力不足的;
(二)具备向外来劳务工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卫生条件;
(三)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产条件;
(四)具有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务工,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应向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应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出申请需说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数和招工地区,经批准后方可招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批准,并补办手续。
第九条 获准招用外来劳务工的用人单位,可以在本市招用有《务工许可证》的外来劳务工,也可通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同意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到外省、市招收外来劳务工的,用人单位应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条例第四条规定,集体为外来劳务工办理各
种手续和证、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雇)用没有《务工许可证》的外来劳务工,不得招(雇)用与其他单位正在履行劳动合同的外来劳务工。
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组建劳务公司(队)。
第十条 用人单位获准招用外来劳务工后,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外来劳务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可以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为完成某一项工作为期限。
签订劳动合同,应使用大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文本。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自与外来劳务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七天内,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劳动合同、《务工许可证》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务工许可证》作为外来劳务工务工凭证,每年审验一次。《务工许可证》由大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让、出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劳动报酬、保护和保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务工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与外来劳务工协商确定,并应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每月定期支付应得的工资。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外来劳务工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外来劳务工的报酬应按双方协议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在法律规定允许延长工作时间的期限内,安排外来劳务工加班加点又无法安排补休的,应按规定发给加班加点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外来劳务工,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外来劳务工,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外来劳务工从事有健康要求的食品、服务工作,必须经卫生部门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外来劳务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或职业中毒,用人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外来劳务工在合同期限内因工伤、残或死亡的,其待遇按照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外来劳务工在合同期限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其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医疗待遇与在职职工相同。伤病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当地职工困难救济费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条 外来劳务工病伤痊愈,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连续工作满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本人三个月的工资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非
因工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四章 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用人单位、城镇居民招(雇)用外来劳务工,以及外来劳务工务工活动实行劳动监察。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情况;
(二)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四)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劳务工工资情况;
(六)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务工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情况;
(七)用人单位执行各项法定的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八)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实施劳动监察时,至少应派出两名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凭《劳动监察员证》,有权进入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情况。
劳动监察人员在监察过程中,对发现的违反公安、工商行政、卫生、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及其他有关组织应对用人单位、城镇居民招(雇)用外来劳务工及外来劳务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务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进行仲裁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务工许可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招(雇)用人数每人每天五元计算处以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招(雇)用人数每人每天五元计算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招(雇)用没有《务工许可证》的外来劳务工的,按招(雇)用人数每人每天五元计算处以罚款;招(雇)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外来劳务工的,按每人每天五元计算处以罚款,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者和外来劳务工应当依法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二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招用外来劳务工人数每人每天五元计算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规定,买卖、转让、出租、涂改和伪造《务工许可证》的,除没收《务工许可证》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克扣或无故拖欠的工资数额的二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加班加点人数,每人每小时十元计算处以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属于公安、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管理范围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管理、监察机构和工作人员,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具有大连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的农民进城务工(不含农民合同工、农民轮换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外来劳务工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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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自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进行全面检查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对自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进行全面检查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
银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近一时期,国际金融市场动荡不安,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事故不断发生,出现了巴林银行倒闭等金融事件。如果我国金融机构对外汇交易业务的内部监管不力,或者盲目参与金融衍生工具交易活动,将会导致外汇买卖严重亏损,给国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为加强对金融机构自营、代客
外汇买卖业务的风险管理,促进外汇买卖业务健康、稳妥地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申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证监会等部门关于外汇买卖及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有关管理规定。
(一)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范围经营。
(二)银行分支行、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开办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业务,不得擅自对外直接进行外汇交易。
(三)各金融机构从事外汇按金交易,必须经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各地超越权限、擅自批准的上述业务一律无效,必须立即停止。
二、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买卖业务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一)检查步骤
1.各金融机构对本单位1993年1月至1995年4月底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经营情况,要进行一次分年度自查。自查结果于1995年5月20日前书面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
2.各金融机构总行和总公司在其分支机构自查基础上,对辖内分支机构外汇买卖业务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结果于1995年5月31日前书面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3.各地外汇管理分局要对辖内金融机构进行经营外汇买卖业务自查的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于5月31日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有重点地对各金融机构自查情况、总行和总公司全面检查情况、各地外汇管理分局的抽查结果进行审查稽核。
(二)检查内容
1.各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经营状况:
(1)是否具有2000万美元的等值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2)是否具有合格的交易人员和完备的交易设施;
(3)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执行情况如何;
(4)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每天敞口总头寸是否超过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20%;隔夜敞口头寸的最高余额是否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
(5)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累计亏损额是否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
2.各金融机构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经营状况:
(1)金融机构有无合法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经营权;
(2)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并符合国家规定,有无标准的《客户合同》、《代客外汇买卖协议书》和《外汇风险揭示书》,履行情况如何;
(3)是否真实地向客户介绍金融机构资信状况,交易信息反馈是否透明;
(4)是否对客户资金来源进行审查,是否具有有关交易合同或其他经济协议;
(5)交易员的职业道德情况,有无违规现象等。
3.各金融机构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盈亏情况:
重点检查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造成亏损的数额及其原因。
4.各金融机构对以下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
(1)证监发字〔1994〕165号文《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
(2)(94)汇管函字第216号文《关于报送1993年外汇买卖业务经营情况的通知》;
(3)(95)汇管函字第052号文《关于对境内金融机构一九九四年度外汇买卖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的通知》。
三、其他事项:
(一)各金融机构对自查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并同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隐情不报者,要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的责任。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应及时将此文内容转知辖内区域性银行、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并监督其执行。
(三)本通知为内部文件,各金融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保密。

附件一:经营外汇买卖业务法规执行情况统计表
单位名称:
-----------------------------------------------------
| | | 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 从事外汇交易人员情况 | |
| 项目| 实际外汇资 |--------------|------------------| |
| | 本资或营运 | | |主管人员从事外事|专职交易员从事外汇| |
|类别 |资金(2000| | | 交易5年以上 | 交易3年以上 |交易设备|
| | 万USD) | 应 制 定 |已制定|--------|---------| |
| | | | |合 格|不合格 |合 格|不 合 格| |
|----|-------|----------|---|---|----|---|-----|----|
| | |自营外汇买卖管理规定| | | | | | |
| | |外汇买卖总头寸及敲口| | | | | | |
|自营外汇| |头寸限额和止蚀点 | | | | | | |
| | |主管人员外汇买卖管理| | | | | | |
| | |审批权限 | | | | | | |
| 买卖 | |交易员守则 | | | | | | |
| | |交易与结算分别管理制| | | | | | |
| | |度 | | | | | | |
|----|-------|----------|---|---|----|---|-----|----|
| | |代客外汇买卖管理规定| | | | | | |
| | |代客外汇买卖风险揭示| | | | | | |
|代客外汇| |书 | | | | | | |
| | |客户合同 | | | | | | |
| | |代客外汇买卖协议书 | | | | | | |
| 买卖 | |客户资金管理规定交易| | | | | | |
| | |员守则 | | | | | | |
|----|-------|----------|---|---|----|---|-----|----|
|其他外汇| | | | | | | | |
| 交易 | | | | | | | | |
-----------------------------------------------------
联系电话 主管 制表

附件二:外汇买卖业务情况统计表

×××年度
单位名称
--------------------------------------------------
| 项目|累计交易量|交易总| 平均每日交易头寸 |累计数| 平均每日敝口头寸 |盈亏额|
| | | |------------| |------------|---|
|类别 |(笔数) |头 寸| 要 求 |实际|口头寸| 要 求 |实际|盈|亏|
|----|-----|---|---------|--|---|---------|--|-|-|
|自营外汇| | |≤20%自有外汇资| | |≤1%自有外汇资 | | | |
|买卖 | | |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 | |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 | | |
|----|-----|---|------------|---|------------|-|-|
|代客外汇| | | | | | | |
|买卖 | | | | | | | |
|----|-----|---|------------|---|------------|-|-|
|其 它| | | | | | | |
|外汇交易|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联系电话: 主管: 制表:



1995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1989年12月26日决定:
一、任命邹家华兼任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
免去姚依林兼任的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职务。
二、任命何光远为机械电子工业部部长。
免去邹家华兼任的机械电子工业部部长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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