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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草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42:13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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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草地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丰宁满族自治县草地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9日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地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保障草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畜牧业生产,繁荣自治县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统一规划用于发展畜牧业的一切草地。
第三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件,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草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监督检查草地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
(二)核发草地使用证,会同有关部门办理草地征用、使用的具体事项;
(三)对草地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进行技术和业务指导,开展草地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
(四)处理违反草地管理法律、法规,破坏草地及其设施的案件和违法行为,承办奖惩事宜;
(五)组织有关部门和使用者对草地病虫鼠害进行预测、预报和防治,监督、检查草原防火工作;
(六)办理在草地上采石、挖药、取土、勘探、开矿、筑路等有关事项。
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地,坚持谁使用,谁建设,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可以承包给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经营。
第六条 实行草地有偿使用。凡使用草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每年向草地所有者缴纳草地有偿使用费,具体标准由乡级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地时,应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村与村之间调剂草地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与乡(镇)之间调剂草地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草地权属发生争议时,争议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未达成协议的:
(一)承包户之间的争议,由村民委员会处理;
(二)村与村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三)乡(镇)与乡(镇)之间或乡(镇)与县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四)县与毗邻市、县之间的草地权属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出面协商,并呈报上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决。
在草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应当维护草地现状,不得破坏草地及其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地现有的边界标记。
第九条 在调解、处理、仲裁草地权属纠纷时,因界限不清发生争议时,应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户与户之间的界线以草地承包时划定的界限为准;
(二)乡(镇)、村之间的界限以行政区划划定的界限为准;
(三)场、厂(矿)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限,以正式批准建场、厂(矿)时划定的界限为准;
(四)凡是经县人民政府重新规划或作过处理、仲裁的,以重新处理、仲裁的决定为准。
第十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草地和乡(镇)村兴办各种企业事业占用草地时,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按批准权限批准。
第十一条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垦草地。
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筑公路等征用、使用草地,作业完毕,凡能利用的草地,必须由征用单位回填表层土壤,并每亩缴纳草地补偿费100元至500元。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地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预防火灾发生。
(一)草地防火期: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
(二)不准放火烧荒,因疫病污染、草场改良、消灭病虫害等必须烧荒时,须经草地管理部门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通知毗邻地区采取防范措施。
(三)草地发生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及时扑灭并查明发生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保护草地生态环境,严防污染草地,对排放污水、废渣、废气已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和个人要限期治理,并对受害单位和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护草地上的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药浴池、饮水点、道路、桥梁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拆除。毁坏者除按价格赔偿损失外并处原投资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草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利用和建设的具体规划,积极围栏种草,建设人工草场,维护草地的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草地管理部门对因超载过度而出现沙化、退化的草地可责成使用单位或个人采取封、围、补、种等措施,限期恢复植被,在限期内不能恢复植被者,停止使用草地。
第十七条 草地建设的成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草地使用权转让时,接受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要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八条 鼓励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投资或集资建设草地。允许依法有偿转让、继续承包,对草地投入的单位或个人,国家在资金、物资、技术上优先照顾和安排。
对承包和建设的边远草地、未开发利用草地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建立育草基金。育草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牧草种籽的繁育、驯化和引进应当由草地管理单位进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种籽不得流通、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草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地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上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三)在草地科学研究、资源勘查和新技术推广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防治草地病虫鼠害、草地污染及草地灭火中成绩显著的;
(五)治理草地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改善草地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六)热爱草地事业,长期工作在草地建设岗位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为草地建设引进资金、项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八)对违反草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制止、检举、揭发,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垦草地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恢复植被,并按每开垦一亩罚款500元至1000元。私自砍伐灌木,按实际经济损失处以一倍至三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草地上采石、挖沙、取土和地质普查、采矿、筑路,每亩罚款500元至1000元,作业完毕不回填,不恢复植被的,除责令限期回填,恢复植被外,每亩加罚500元至1000元;
(三)买卖、变相买卖、非法转让和出租草地的,责令退回草地,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双方各处以每亩300元至500元罚款;
(四)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和涂改采挖许可证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挖许可证外,并处罚款200元;
(五)对破坏草地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饮水点、药浴池等设施,情节较轻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外,每次罚款500元至1000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草地防火期内,违反防火规定,在草地随意用火,罚款20元。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罚款100元至5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拒不防治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每亩每年罚款5元至10元;
(八)未经批准私自占用草地的,除责令其退出草地外,每亩罚款300元;
(九)在草地上排放有害物质造成污染的,除限期治理外,根据危害程度罚款1000元至5000元;
(十)不按期缴纳费用和赔偿损失的,每超一天给予应缴费用、赔偿金额总数千分之五的加处罚款;
(十一)阻碍草地管理和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草地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畜牧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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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市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发[1987]4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是指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组织,统一实施的原则,进行建设的房屋和与其配套的各项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其成员由市长、秘书长和市建委、统建办、规划局、计委、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房产局等部门领导同志组成。负责审定中长期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规划和年度综合开发方案,综合研究解决规划、用地、资金和配套建设等重大事项。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综合开发方案,报市政府审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政策和实施办法;协调开发计划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市统建开发管理办公室是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职能管理机构,负责开发公司的行业管理。组合开发计划,委托开发任务,组织和协调住宅小区的规划、拆迁、建设、验收和管理,参与审定商品房价格等工作。

  各有关委、局在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财政局受政府委托统一征收有关费用。

  第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其它(含零星插建、挖大院、工厂搬迁等)房屋建设,一律实行综合开发。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在调查预测的基础上,提前一个年度提出综合开发方案,报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审定。

  第五条 综合开发方案确定后,由市统建办根据市规划局提出的规划条件,统一委托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规划设计。规划设计应进行多方案比较,采取招投标的办法择优确定,一般地段的开发,由市建委和规划局审批;实施大面积的开发和重点地段的开发,报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审批。

  第六条 开发单位的确定,采取招投标的办法进行,由综合开发领导小组依据规划设计方案和市政府有关征收综合开发费、动迁调节费、环境差价费等有关规定,确定招标方案,向有开发资格的单位公开招标。开发单位确定后,由市统建办同开发单位签订开发承包合同。开发单位可按工程造价总额提取1.5%的管理费;按总盈利额提取6—7%的利润,其余利润交市政府。

  第七条 年度商品房计划应与综合开发方案相协调,市计委根据综合开发方案和开发单位的招标结果,将商品房计划分别下达到各开发单位。各企事业单位的零星住宅建设,在取得市计委住宅建设计划批准文件后,均需到市统建办申请建房组合计划,实行统一开发建设。否则,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需占用的土地,由土地局根据综合开发方案依法办理。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征地,市土地局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统建办组织实施综合开发方案;占用国有土地并涉及土地使用性质或权属变更的,均由开发单位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凡列入综合开发方案的地区,均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公布冻结通知,禁止买卖房屋等建筑物,各有关部门要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房照分证、换照、发照等手续。动迁摸底工作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未经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动迁摸底调查,违者取消投标资格。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后,要向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拆迁计划和方案,经批准发给《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十条 经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或修改,因故确需变更或修改时,需经市统建办与规划设计单位协调后,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或修改规划设计的,除通报批评外,要追究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罚款处理。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要严格按照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环境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验的原则进行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在实施建设前,需向市统建办提供住宅小区环境设计图,否则,不准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要按照规划设计和环境设计的要求,做到配套齐全,场地平整,残土清净,临时房和动迁房全部拆除,环卫设施配备齐全,环境建设全部竣工。住宅竣工验收工作由市建委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者由市统建办发给合格证书,建设单位方可派户住人。否则,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接电、接水、接气等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派户住人。如因住宅未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派户住人,追究开发单位的责任。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建成后,由市统建办会同有关区城建部门组织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并搞好小区设施产权移交工作。小区管委会由当地派出所、房屋产权单位和居委会等部门派人组成,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领导,并由街道办事处推选主任。小区管委会具体负责住宅小区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庭院道路、治安、交通等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违反政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
《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免费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
辩护等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
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对贫困地区予以补助,保证法律援助工作在不同
地区的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
法律援助事业。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
会公布。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帮
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
档案资料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
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
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减收的所收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
  第八条 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外,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
理人的,还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二)因劳动合同关系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四)因征地、拆迁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本地经济状况适当扩大受援人范围。
  第十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审查其
经济状况,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民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
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事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其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
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市级审理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设区的
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托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县(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
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
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或者
协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
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并帮助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
构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
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
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
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
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
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
及时指定法律服务人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
有关法律援助文书,并为受援人保守秘密。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一条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异地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
有困难,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予以协助的,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
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办案人员支付办案
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本市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停止对其援助,并责
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
法权益。法律援助人员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法律援助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
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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