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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56:31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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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1993年5月25日,交通部、财政部

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现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原港口建设费征收的有关规定与此次颁发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准。

附件一: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进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专用和地方公用的码头、浮筒、锚地)及从事水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经交通部批准的开放口岸港口所在地的港务局(或相应管理机构)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受交通部委托,负责归口管理代征港口征收工作的单位为代管单位。
对进出代征港口辖区范围内不属于代征港口的地方公用和企业专用的码头、浮筒、锚地的货物,由代征港口负责征收,也可由代征港口委托不属代征港口的码头、浮筒、锚地的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代收;代征单位应及时将所定的代收单位名单报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核备,并经常检查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
第五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航线运输的展品、样品、赠送礼品和国际过境货物;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须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第六条 港口建设费征收标准
根据“征收标准按平均每吞吐吨5元计征。国内货物由装港一头收,外贸进出口货物分别在货物装卸港征收”的规定和合理负责、区别对待的原则,确定以下征收标准:
(一)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按7元计征;
(二)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
(三)集装箱货物:国际20英尺箱每箱按80元计征,国际40英尺箱每箱按120元计征;国内标准箱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其标记载重吨每吨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空箱不计征港口建设费;
(四)每张运单港口建设费的起码收费额为1元,尾数不足0.10元的按四舍五入进整;
(五)货物的重量吨和换算吨,按交通部或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费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国外进出口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二)从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由换单的征收港按国外进出口费率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不计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凡已提离港口库场的货物,在重新办理托运手续时,代征或代收港口应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八条 国内水路直达或联运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国内直达运输、水水、水铁、水水铁和水铁水联运货物,装船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出口国外时,再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费率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费率直接计征出口国外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二)铁水、铁水水联运货物,到达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到达港征收。到达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第一换装港征收。
第九条 代征或代收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单据。在现行的货运费收单据上增列港口建设费费目,在向缴费人核收运杂费时,一并核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 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按代征或代收的港口建设费征收额计提5‰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费的收入实行专户管理。采取“专户存储,存款计息,汇款收费”的办法。代征和代管单位都应在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交通部港口建设费专户”。此专户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
代收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5‰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向代征单位结算交付。代征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5‰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存入专户,并于月后三日内将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一并汇缴交通部。
由代管单位归口管理的代征单位,其应缴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应于月后三日内汇缴代管单位,代管单位应于月后十日内将费款及利息收入汇缴交通部。
第十二条 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有权检查代征或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代征或代收单位不得漏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有漏征或少征港口建设费时,必须负责追补应缴费款,在180天内能追补到的,仍可计提5‰的手续费;逾期追补不到的,由代征或代收单位负责赔偿。
代征或代收单位有错征港口建设费时,必须及时更正。因错征需退回缴费人的费款,代收单位从尚未解缴代征单位的费款中支付,代征单位从尚未存入专户的费款中支付。
第十三条 代征、代收、代管单位均不得截留、挪用、滞缴征收的港口建设费。发现有截留、挪用、滞缴的,除应追缴费款外,还应按日核收截留、挪用或滞缴金额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截留、挪用或滞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缴费人不按本实施细则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代征或代收单位有权追缴费款,并从应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绝缴纳费款和罚款的,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提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缴费人同代征或代收单位在缴付港口建设费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代征或代收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交通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缴费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所收的滞纳金作为港口建设费收入处理;所收取的罚款收入直接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编制报表,并于月后七日内报送交通部。由代管单位归口管理的代征单位,其报表应于月后五日内报送代管单位,代管单位负责汇总,并于月后十日内报送交通部。
代收单位报送的报表由代征单位制定。
第十八条 代征和代管单位应单独设置“应交港口建设费”会计科目,核算代征的港口建设费。
第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漏征或漏缴港口建设费和认真做好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3年7月1日起实行。原交通部颁发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附:一、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和代管单位
名单
二、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略)
三、港口建设费征收明细表(略)
附一:
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和代管单位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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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管单位 | 代 征 单 位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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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交通厅 |唐山港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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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交通厅 |丹东、锦州港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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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 |大安港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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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通厅 |江阴、高港、扬州港务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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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交通厅 |舟山、海门港务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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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交通厅 |泉州、东山港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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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交通厅 |龙口、威海、石岛、岚山港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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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太平、中山、珠海、广海、江门、高明、新会、水 |
广东省交通厅 |东、斗门、莲花山、惠州、肇庆、佛山、容奇、南沙、三 |
|埠、鹤山、阳江港务局(或相应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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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运输局 |盐田、东角头、蛇口、赤湾、妈湾港务公司(或相应管 |
|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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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清澜港务局 |
————————|——————————————————————————|————
广西区交通厅 |梧州、柳州、贵港港埠公司(或相应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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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哈尔滨、佳木斯、富锦、同江、抚远、逊克、黑河、漠河 |
|港务局(航运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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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航务管理局|重庆、城陵矶、武汉、黄石、九江、安庆、铜陵、芜湖、 |
|马鞍山港务局 |
————————|——————————————————————————|————
|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连云 |
|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广州、湛江、|由交通部
|海口、洋浦、八所、三亚、北海、防城、南京、镇江、张 |直接管理
|家港、南通港务局(港务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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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今后凡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口岸的港口,自开放之日起征收港口建设费,并由港口所在地代管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报交通部核批。

附件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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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2008年5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根据2012年9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其他区和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或管理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机构实施。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建设、规划、地税、公安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廉租住房保障有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廉租住房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目标、措施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的方式。
  前款所称货币补贴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收取租金,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家庭的保障方式。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乘以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个家庭只能租赁一套与其家庭人口相适应的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住房租金,原住房为本家庭私有房屋的,为配租住房与原住房的面积差额乘以每平方米配租租金;原住房为直管公房或者无自有住房的,为配租住房的面积乘以每平方米配租租金。
  第八条 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由市或区(市)县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情况等因素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筹措的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空、改建的公有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房屋;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房屋。
  第十一条 筹集廉租住房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交易手续费;
  (二)收购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解困住房)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
  (三)对新建廉租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给予相应的金融支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支持。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五十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廉租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廉租住房配建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事项。
  在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当在其建筑面积中明确按规范配建的公建等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供应计划中应当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侯、年度复核制度。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包括申请之日起前五年交易或者拆迁的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
  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按照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成员分摊家庭成员所有住房面积确定。
  家庭成员离异的,离异时间需满两年方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已经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的家庭,不能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监护关系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张榜公示,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住房保障机构。
  (三)住房保障机构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予以公示,申请人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还应在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示,,公示期限为十五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工作计划及资金、房源情况,按照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申请登记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实行补贴或者轮候配租,并向社会公开。
  (六)住房保障机构与享受租赁补贴的申请人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与轮候到位的享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申请人对初审、审核和轮候安排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机构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自然状况、租金、租期、停止配租情形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市及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配合作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示,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住房保障机构。
  经年度复核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住房保障机构告知取消其保障资格,并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通知承租人退回承租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承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以上未交纳住房租金的。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退回住房的,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办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手续;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责令六个月内退回住房,退房期间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房租,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不予受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住房保障机构初审、审核同意意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交纳租赁期间的租金。
  第二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适当发放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补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



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

文化部


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

1985年4月19日,文化部

近年来,拍摄文物古迹电影、电视和使用文物古迹作为场景拍摄故事片、电视剧的现象日益增多,从而损坏文物古迹,损害国家权益的事件亦时有发生。为了确保文物古迹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对利用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片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拍摄故事片(电视剧等,下同)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之古建筑(包括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革命纪念建筑物等,下同),可以使用其室外作为拍摄场景,室内一律不得作为拍摄场景。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可以适当放宽。但有壁画、彩塑、悬塑、浮雕、雕龙柱、楠木殿(房)等重要文物的古建筑,不能提供作为拍摄内景。哪些古建筑可以提供作为拍摄内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决定。
(三)市、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的提供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二)所述原则决定。
(四)古建筑之屋顶,宫墙、院墙之墙脊,有壁画、雕刻之墙壁、走廊,以及保护范围内之古塔、古树、石碑、假山、雕刻物等附属文物,均不得作为演员格斗、攀登、跳跃、碰撞等的实景使用。亦不得因拍片而变动或损伤原物的色泽和形状。
(五)文博单位的馆藏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片的服装、道具使用。
二、关于拍摄纪录片(科教、风光片等下同)
(一)拍摄纪录片,一般不得移动原有文物的陈列位置;确须移动文物时,应征得管理文物的基层单位同意并由他们委派专业人员进行。
(二)拍摄壁画、彩塑、书画、纺织品、漆器、彩绘等文物,不得使用强光灯。
三、审批权限
(一)拍摄故事片,须一月前提出申请并提供分镜头剧本,列明使用某古建筑室外场地拍摄某场戏,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北京故宫由文化部文物局审批。
(二)拍摄纪录片,须一月前提出申请并提供分镜头剧本。申请须开列拍摄文物的具体项目、镜头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中央直属博物馆,由文化部文物局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三)国内单位要求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四)有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参加的摄制组去非开放地区拍摄的,应先征得外事、公安、军事部门同意后,始得向文物部门提出申请。
四、拍摄单位在开拍前,应向文物管理的基层单位交验授权单位批准的函件并与基层单位签订保护文物的协议书,由基层单位安排拍摄时间。在保证文物不受损坏的前提下,基层单位应积极协助拍摄单位做好拍摄工作。不交验授权单位批准函件的,基层单位有权拒绝拍摄。
五、拍摄过程中,拍摄单位负责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工作人员必须严守工作岗位防止发生意外;文物基层单位应指派本单位工作人员在场监督,以确保协议的执行和文物的安全。
六、文物基层单位如发现拍摄单位有超出批准项目或不遵守协议书的行为,有权制止继续拍摄。
七、不论拍摄哪种类型的文物片,拍摄单位应向管理文物的基层单位支付文物保养费;对协助拍摄的文物基层单位工作人员,应支付劳务费;为拍片影响观众参观造成文物基层单位减少收入的,应支付补偿费。支付费用的标准应适当,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制订(北京故宫由故宫博物院制订)。
八、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进行拍摄者,文物基层单位可给予没收胶片、罚款等处分,对文物有损伤者,要追究摄制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文物工作者循私造成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进行拍摄和对文物有损伤者,从重处理。
九、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和中外(包括港、台、澳)合作拍片,过去颁发的有关拍摄文物电影、电视的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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