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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一九八三年来各类建设占地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56:49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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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一九八三年来各类建设占地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一九八三年来各类建设占地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我省清理一九八三年以来各类建设占地第一阶段的工作已基本结束。通过清查登记,基本弄清了各类建设占地的情况和问题,刹住了乱占耕地的歪风。目前,各地正在进行复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和现行土地管理法规、文件精
神,对复查处理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清查出来的违法占地问题,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教育为主,惩处为辅,依法办事。区别对待,既要搞活经济,又要强化土地管理的原则,慎重处理。
二、对清查出的违法占地,根据现行土地法规审查合理不合法的,补办手续;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的,按有关政策严肃处理。对一九八三年至川府发[1985]80号文件下达前越权审批和其它违法占地的,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按规定补办手续;对川府发[1985]80号文件下达后
越权审批和其它违法占地的,该补办手续的补办手续,该罚款的罚款,该没收的没收,该判刑的判刑。
在贯彻国务院国发[1981]57号文件《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中,已经作过处理的,不再处理。
三、一九八三年以来越权审批和其它违法占地,需补办手续的,由县逐项审核,按《四川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权限审批补办手续。
四、国营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可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乡 (镇)村企业、事业建设的占地,应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补办手续。
五、一九八三年以来,农民新建住房连同原有宅基地以户计算,超过标准二十平方米以内的,其超占部分应缴纳土地损失费;超占20平方米以上的,加倍收取土地损失费。土地损失费由县土地管理机关统一收缴,主要用于被占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改造。
六、城镇居民 (包括职工)建住房和城镇居民、农户进城镇建生产经营用房的违法占地,视其是否影响城镇规划,区别情况,准予补办手续,或给予经济制裁,或没收房屋。
七、对以权谋私,带头或支持违法建房占的领导干部必须从严处理,予以没收。并由干部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对利用征拨土地贪污、行贿、受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个别严重违反规划、影响交通、破坏良田的违法占地建房,应予拆除。
九、对违法侵占国营农林牧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用地,凡合理的,按规定补办划拨手续;不合理的,退还原单位。已经修建的公私房屋应拆价收归土地所有单位;正在修建房屋的,要责令停建、拆除或予以没收。
十、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除地面附着物所有权确属个人应付给本人外,均应付给被征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专款专储,用于发展生产、安置群众生活,不得分掉。已分掉的要清退,挪用的要追回,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附着物补偿费未兑现的,要按规定兑现。乱用劳动力安置指
标的,要予以纠正。
十一、对买卖、租赁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其土地所有权应归还原土地所有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给予严厉的经济制裁,违法的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公路、水利的占地,现行法规、政策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理,其余留待以后处理。对已成的工程,不得随意毁坏。



198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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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该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



1998年1月13日

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29号
  《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新闻出版总署第4次署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新 闻 出 版 总 署 署 长 石宗源
二OO五年一月十日
        
报 社 记 者 站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报社开展新闻业务的需要,维护记者站的工作和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社记者站,是指报社根据新闻采访需要在其登记地以外地区设立的从事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的派出机构。
报社记者站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 报社记者站依照本办法设立,可以依法从事与其报社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有关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
第四条 报社记者站不得从事与新闻业务无关的其他活动,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及其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条 除记者站以外,报社不得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


第二章 报社记者站的设立
第六条 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并获得报纸出版许可证,同时有新闻采访业务的报社,根据其新闻采访需要,可以申请设立记者站。
教学辅导类报纸、文摘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等不得设立记者站。
第七条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全国性社团组织及其直属单位,国有特大型企业等单位主管的报社可以在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域市设立记者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机关报社和省级单位主管的报社可以在本省所辖的地区(市、州、盟)设立记者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市、州、盟)党政机关报社,可以在本地区所辖的市、县设立记者站。
本条所指报社可以在本条规定范围内设立-家记者站。
第八条 设立报社记者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并确有采访需要;
(二) 报社具备有效管理记者站的条件和能力;
(三) 记者站记者须是持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新闻记者证的报社专职人员;
(四) 记者站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 记者站具有维持日常工作的资金来源;
(六)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报社在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城市设立记者站,须经设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确因特殊需要必须在规定范围以外设站的,须向设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特别申请,提出需要在设站地区进行长期采访的充分理由,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
国有特大型企业主管的企业报社,设站地点如有特殊要求,报社须向设站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特别申请,说明充分理由,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报社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记者站,须经设站地的地(市、州、盟)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规定范围以外跨省设立记者站的,须向设站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特别申请,提出需要在设站地区进行长期采访的充分理由,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十一条 报业集团或者拥有多家子报的报社可以该集团或者报社名义设站,其属下报社不再单独设站。
第十二条 报社设立记者站,须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
(一) 设立记者站的理由;
(二) 记者站的业务范围、活动方式;
(三) 报社对记者站的管理方式、管理制度和必要的保障条件及管理责任等。
有关材料包括:
(一) 记者站人员简况及其从业资格证明;
(二) 报社出具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记者站人员编制或者劳动聘用合同等证明文件;
(三) 报社主管单位同意设立记者站的文件;
(四) 记者站经费来源为有关证明;
(五) 记者站办公场所的有关证明等。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记者站应持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于15个工作日内到设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填写《记者站登己表》,领取《记者站登记证》。
登记机关对已登记注册的记者站,应在注册后2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记者站的筹备组织或者人员擅自以该记者站名义对外进行公开活动的,审批机关经查证属实,可以拒绝受理其设站申请。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报社外.其他确有必要设立记者站的报社设立记者站,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从严审批。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记者站的驻站记者人数不得超过5人。
记者站不得设在党政机关。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记者站工作。
记者站的筹备组织或者人员不得以该记者站名义对外进行公开活动。
第十七条 记者站须接受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报社记者站的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发观报社记者站已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任何条件,应当责令报社在-个月内改正;报社在-个月内未改正的,由批准设立该记者站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撤销该记者站。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记者站须在登记后的三个月内正式挂牌并开展活动,否则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报社终止其记者站业务活动,应及时向审批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未办理手续的,审批机关可拒绝受理该报社重新设立记者站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记者站登记表》的登记项目发生变更,记者站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按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登记机关不予通过其年度审核。
第二十二条 《记者站登记证》的有效期及换发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记者站年度审核每年-次,具体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须将本地记者站年度审核情况及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记者站年度审核由记者站登记机关负责。记者站须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度审核。
年度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 记者站登记项目;
(二) 报社提交的记者站工作评估报告;
(三) 记者站有无违法情况;
(四) 记者站记者采编从业资格条件;
(五) 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在年度审核中发现记者站存在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其年度审核不予通过。
记者站未通过年度审核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记者站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的,须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记者站登记证》。
记者站注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于2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报社对其记者站应履行管理职责,监督其记者站依法开展活动。对记者站的违法行为,须及时向记者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依法对记者站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于行政处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报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记者站或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设立记者站或者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或者假冒、盗用记者站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报社记者站驻站记者超过本办法规定人数以及将记者站设在或者变相设在党政机关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记者站从事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
第三十一条 记者站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记者站登记表》、《记者站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l日起施行。1992年3月2日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报社记者站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前颁布的与本办法不-致的其他规定同时不再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前颁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其它规定同时不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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