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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3:01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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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2001年7月21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以下分别简称代表议案、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议案,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在规定时间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案。
代表建议,是指代表书面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处理的代表议案。
第三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向大会提出议案和建议,闭会期间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
代表建议,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
第四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应当事实清楚,要求明确,一事一议。议案须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和修订地方性法规,应当附上法规草案和说明。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按《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闭会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大会闭会后3个月内,至迟不超过6个月提出审议结果报告,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七条 办理代表建议,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由大会秘书处按其内容分别交由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办理;在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由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交有关部门办理。
代表提出的建议,不属于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和代表本人及为他人转交的申诉材料,作为来信处理。
第八条 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是地方国家机关和组织的职责。承办单位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负责地办理。
第九条 办理代表建议,应当注重办理质量和实效,凡有条件解决的,及时解决;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计划,创造条件予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的,应当反映情况,争取上级部门帮助解决;因各种原因难以解决或者不可行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解释清楚。
第十条 承办代表建议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制度,明确分管领导、承办机构和人员,落实办理责任。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由交办单位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办理,并及时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的10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再由交办单位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原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办。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的3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交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0日。
承办单位对代表的答复,应当附上《办理代表建议情况征询意见表》,代表收到后应当认真填写,及时寄送交办机关。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逐人答复每位代表。
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同时报送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并抄送代表的选举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视察和检查。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6个月内将办理代表建议的情况报告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年终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办理代表建议的情况,并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十六条 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省人大常委会应当给予通报表扬或者表彰。
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相互推诿、造成损失或者对代表进行指责的,由省人大常委会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省以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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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荷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13号



《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7月27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刘士合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电磁介质以及其他载体形式予以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和监督保障机制。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为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监察、政府法制、保密、经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行政机关的统一安排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所在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收集、整理、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受理和办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六)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以保证政府信息的准确一致。
  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公开的范围和主体
    第九条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机关拟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九)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包括扶贫、优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征收土地、房屋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土地、房屋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公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应当一并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的职能、职责和权限;  
 (二)办理依据、条件、程序和时限;  
 (三)办事纪律和监督制度;  
 (四)办理结果和法律救济方式;  
 (五)方便公众了解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单位的网站上全部公开。本单位尚未设立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六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划、计划等,应当及时在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
  政府公报应当及时通过指定的场所免费向公众发放,并在市、县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大厅以及其他指定的公共场所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新闻媒体及社会发布重要新闻,通报重要工作安排及工作进展情况,回答新闻媒体就本地区、本单位工作提出的询问。
  第十八条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广播、电视等其他方式及时公开发布。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该政府信息的准确性进行核实;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且对该政府信息的准确性难以确定的,应当事先与其进行沟通、确认。
已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且公开的内容不一致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确认和更正。相关行政机关对公开的内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其他未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人能够提供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的,应当在申请书上载明。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政府信息的内容及其特征确有困难,或者存在阅读、视听等方面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引导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告知: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未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以及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八)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受理;
(九)申请公开项目较多的,受理机关可以按照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项目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加以调整。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计算答复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证照办理、款项和物品拨付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检索、复制、邮寄等费用,应当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予免除其相关费用: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农村五保户;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五)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后公开; 
 (二)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该部门办公机构提出意见,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公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  
(三)以派出机关或机构名义公开的政府信息,由该派出机关或机构提出意见,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公开,并向设立该派出机关或机构的机关备案。
  行政机关对公开的信息进行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第四章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及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并适时组织开展社会评议。考核结果和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公布上年度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并报送本级和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收费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向当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邮政、通信、金融以及殡葬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主题词:政府信息公开办法送: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菏泽军分区。



司法会计的侦查职能

周 伟


司法会计,是指司法机关运用会计专业技术知识及其理论,对涉案单位的财务资料进行检验即查账、提取,发现犯罪线索,搜集、固定、鉴定证据,确认有无犯罪发生和涉嫌犯罪性质的一种技术性法律诉讼活动。
司法会计具有两项基本职能:司法会计鉴定和司法会计侦查。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会计人员运用会计专业知识及其理论对送检物进行检验并作出法律结论的一项司法诉讼活动;司法会计侦查则是司法机关运用会计专业知识及其理论,通过对涉案单位财务资料的检验,发现、分析线索,制定侦查方案,提取、审查证据,确认有些犯罪发生及涉嫌犯罪的性质的一种司法侦查活动。
目前,各级检察院普遍地设置了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并在查处经济犯罪的过程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但在办案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只注重了司法会计鉴定的作用,而忽略了其侦查职能的运用。并且有些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原先就是缺乏侦查实践经验的专业会计或审计人员,他们具备会计专业知识,熟悉经济业务及其活动规律,但缺乏必要的侦查意识及犯罪学、侦查学、证据学等学科的相关法律知识。因此,很难胜任司法会计的侦查工作。而充分发挥司法会计的侦查职能,特别是在线索初查及案件突破过程中具有侦查实践的司法会计人员将自身的会计专业技能及侦查技能充分运用,极易在短时间内获取定案证据,提高案件的侦破效率,并为今后的侦查取证工作指明方向、提供线索。
一、司法会计在侦查工作中的作用:
经济犯罪与其它刑事犯罪在客观表象存在很大的差异,经济犯罪大多没有犯罪现场和公开的、可见的犯罪结果。因此,尽管犯罪痕迹大多留存于记录经济活动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其它各种会计资料间,如果侦查人员不具备会计专业知识和查账技能,不了解经济事务及其活动规律,也难于取得客观、可靠、全面的财务方面的书证。这就需要司法会计人员充分行使其侦查职能,为案件的突破及侦查取证提供必要的会计专业技能的帮助,从而使我们的办案工作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同时,由于经济犯罪的复杂性,以及各行各业财务工作和具体经济业务上的千差万别,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中,需要深层次的鉴别和不同角度的认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会计鉴定也是侦查取证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技术工作。但它是司法会计侦查职能的继续或延伸,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的诉讼活动中,司法会计鉴定只是对送检物进行会计检验、作出法律评定;司法会计侦查才是获取送检物的根本途径和手段。而送检材料搜集得是否客观、齐备,又直接影响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的最终鉴定结果。
基于上述原因,为有效地揭露和打击经济犯罪,司法会计侦查应当与司法会计鉴定一样,同等重要地列入刑事侦查手段之一。
二、司法会计在侦查工作中的内容
作为揭露和打击经济犯罪的一种重要的技术侦查手段,司法会计侦查职能的一般工作内容及任务是: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中,依据法律规定,运用会计专业知识及理论对涉案单位的有关财务资料进行检验,发现、分析线索,搜集审查证据,确定有无犯罪发生和涉嫌犯罪的性质。
1.利用专业方法检验涉案单位的财务资料
我们所查处的利用职务之便的经济犯罪中,绝大多数的犯罪行为人是在运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或者利用所掌握的经济业务知识和财务知识的前提下进行的犯罪。犯罪行为人大多有一定的文化素养和处世经验,他们作案前有一定的思想准备,作案后又往往找寻各种借口予以掩盖,因而形成了经济犯罪所特有的隐蔽性和诡秘性。但是,不管他们利用什么借口,采取怎样的手段,其犯罪痕迹仍会留存于记录经济活动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其它会计资料中。在侦查过程中,只要了解经济业务及其活动规律,具备会计专业知识,采取行之有效的账务检验方法,经济犯罪也易于揭露。对案发单位有关财务资料的检验,既是侦办经济犯罪案件的一个重要途径,也是司法会计侦查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在充分掌握财务资料所反映的信息基础上,运用侦查技能发现、分析线索,制定侦查方案
线索是侦破经济犯罪案件的初始依据和重要途径。如果说线索的发现是司法会计侦查人员对案发单位财务资料进行检验的结果;那么,对线索所做的各种分析则是司法会计侦查人员依据经济活动规律及其业务特点所进行的一项高智能工作。
经济犯罪是行为人不法活动的结果,其活动的实质毕竟也是一种经济活动,因而必然受到经济活动规律以及有关经济管理和财务制度的制约。但无庸讳言,在财务资料的检验中,除少数账务证据能直接证实某一经济犯罪外,绝大多数的检验结果往往只是带有某些疑点,是需要进一步查证的侦查线索。因此,司法会计侦查人员必须依据经济活动规律、案发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财务手续的办理情况等,对获取的线索作因果关系、动机手段、事实过程等诸多方面的分析和假设,而后再依据这些分析和假设,拟定侦查方案。依此,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自然而然地形成一个循环往复的工作程序:获取、检验涉案单位的财务资料---掌握财务资料所反映的信息——分析信息并作出假设——拟定侦破方案——通过调查取证再获取得线索及信息。最终达到获取定案证据的目的,从而侦破案件。
3.在侦查取证中充分发挥会计专业技能提取、审查证据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核心,也是司法会计侦查人员的一项中心工作。
一般说来,司法会计侦查人员提取和审查证据的重点,是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的账务证据。作为经济活动的记录,账务证据因具有账务后果而大多较为客观、真实、可靠。但账务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上,除个别情况外,很少有既单一又直接,能全面地证明案件特定的事实,绝大多数单一账务证据存在证明不全的情况。这是由于任何一项经济活动都有一个过程,财务手续也往往不是一次所能完成的缘故。因此,在案件事实的证明上,既需要账务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也需要收集与之有关的其它证据,以便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为使提取的证据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得起审判实践的检验,司法会计侦查人员必须对每一个收集到的证据进行细致、周密的审查,确认各证据在案件事实证明中的作用和地位,确认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此外,正如前面已经谈到的,经济犯罪虽然是一种不法活动的结果,但也是一种经济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事实过程,也就是该项经济活动的过程。司法会计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必须对事实过程作整体审查,以进一步提取证据,为司法会计鉴定提供尽可能齐备的证据材料。
4.运用自身的综合技能,确定有无犯罪发生和涉嫌犯罪的性质
侦查的最终目的,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有无犯罪发生和涉嫌犯罪的性质。由于会计专业性较强以及经济事务、犯罪手段的复杂性,在确定有无犯罪发生和涉嫌犯罪的性质上,往往给一般侦查人员带来一定的困难。但对司法会计侦查人员来说,由于兼具会计专业知识和侦查技能,在确定有无犯罪发生和涉嫌犯罪的性质上,恰恰有其独到的长处。司法会计侦查人员通过对财务资料的检验以及发现、分析线索,提取、审查证据,能够为确定有无犯罪发生及涉嫌犯罪的性质提供科学的依据。
综上所述,司法会计侦查除必须具备会计专业知识,熟悉经济业务及其活动规律外,还必须具备犯罪学、侦查学、证据学等多学科以及相关的法律知识。因此,尽快地在各级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设立司法会计侦查专业人员,对于有效地打击日渐猖獗的经济犯罪,对完善反贪部门的办案机制来说,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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