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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国贸促会关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各分会、支会、行业分会申请办理社会团体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7:42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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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国贸促会关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各分会、支会、行业分会申请办理社会团体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民政部 中国贸促会


民政部、中国贸促会关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各分会、支会、行业分会申请办理社会团体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民政部、中国贸促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各分会、支会、行业分会: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简称中国贸促会)作为全国性的民间商会自一九五二年成立以来,已同一百六十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商会、协会、工商企业界、经贸界建立了广泛的联系和业务合作关系。经过长期工作,该会的各地分会也同国外对口商会、协会、工商、经济贸易组织建立了友好
的合作关系。贸促会不同于一般社会团体,对内,总会承担国务院交给的工作任务;对外,贸促会及其分会作为民间团体开展经济贸易业务活动。考虑到中国贸促会这一团体的特殊性以及对外工作需要,经研究,现将中国贸促会( 中国国际商会)各地分会、支会、行业分会申请办理社会团? 宓羌堑挠泄厥乱送ㄖ缦拢? 一、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89]59号)的规定,中国贸促会各地分会、支会,中国贸促会各行业分会、中国国际商会各地国际商会和中国国际商会各行业商会,为适应国际交往的需要可作为一种特殊情况
,按现使用的名称,向所在地相应的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事宜;中国贸促会各行业分会、中国国际商会各行业商会,向民政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二、中国贸促会各地分会、支会和中国国际商会各地国际商会,自接到本通知后,要根据当地民政部门的统一部署,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和要求及时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199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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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对不知情的第三人买得的汉奸房产应否没收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对不知情的第三人买得的汉奸房产应否没收的问题

195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法院:
(一)没收汉奸财产是对汉奸罪犯刑事处分的一种。如汉奸房产早已辗转卖给确实不知情的第三人,经证明该第三人买得的这份房产确系出于正当的行为,那他所获得的产权,应认为合法有效,人民政府应予以保护。如再作为汉奸财产予以没收,显然是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二)有人主张第三人买的既是汉奸房产,也应没收,“不知情的第三人虽受有损失,仅能向出卖人求偿。”这种看法实质上是为了没收而没收,不顾其他影响,显然是不对的。因为照这样处理,会引起社会很大纷扰,牵涉人民之间更多纠纷,而对汉奸本人并无多大惩处意义。因汉奸财产有的已转卖数次,牵涉很多人,有的汉奸已逃亡,事实上合法第三人也无法一层一层地向出卖人追偿损失。


田间鉴定还是田间检验

——对一份《测产报告》的法律分析

武合讲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山东菏泽 274000)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产品质量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是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重要方式。《种子法》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以下简称《鉴定办法》)规定,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上述法律已将种子检验(包括室内检验和田间检验)和田间现场鉴定(也称田间鉴定)明确规定为处理种子质量争议时判定种子质量状况的两种方式,但在司法或执法实践中,人们仍然常将种子检验中的田间检验和田间鉴定混为一谈;即使是专门从事种子检验的人员,有时也将两者相混淆。下面即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2006年春,河北省部分棉农,自种子代销商蔡某处购买了天津市某农科站经营的山东省某种业公司生产的棉花品种“龙泽1号”的种子220斤。某某市种子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接受棉农委托,于2006年9月14日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地块蔡某某种植的10亩棉田,进行了田间产量预测,制作了一份《测产报告》。测产结果报告如下:“该地块棉花因出苗不全,缺苗断垄情况较重,在缺苗断垄处农民补种了玉米。通过采取对角线五点取样法对该地块棉花的产量因素进行逐项调查,各调查数据如下:株距0.74m,行距0.7m,密度19305株/hm2,单株成铃数12.1个,单铃重5g,产量1167.90kg/ hm2。该地块棉花产量结构为:平均亩株数19305株/hm2,平均单株成铃数12.1个,单铃重5g,平均单产籽棉1167.90kg/ hm2”。《测产报告》上有作为测产小组成员的五位高级农艺师和种子检验员的签名,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加盖了公章。法院据此判决天津市某农科站和山东省某种子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等26户棉农损失共计198134.68元。

作者认为,本次测产活动混淆了田间检验和田间鉴定的本质属性、检验主体、检验范围、检验程序和判定依据、检验结论与鉴定结论以及检验报告与鉴定报告等的区别;其效力值得商榷。

一、测产活动作为田间鉴定的法律分析。

本次测产活动是棉花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作物产量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和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其符合《鉴定办法》第二条关于田间现场鉴定的定义。在本质属性上,本次测产活动属于田间鉴定。

本次测产活动作为田间鉴定,其违法之处表现如下:

(一)组织鉴定的主体违法。

依据《鉴定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应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田间鉴定。在该《测产报告》上盖章的是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证明组织实施田间鉴定的不是种子管理机构。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是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配备符合法定条件的种子检验员,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和计量认证的法定专职检验机构,是社会公益性的非营利技术服务事业法人;其不具有行政职能;非经法律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其没有权力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组织田间鉴定和制作现场鉴定书;不是法律授权行使组织田间鉴定职权的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其组织田间鉴定活动,属于主体违法。

(二)实施鉴定的程序违法。

假设本次测产活动是由有关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的,其也违反了《鉴定办法》规定的鉴定程序。1、专家鉴定组进行田间鉴定时,没有通知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等有关当事人到场。2、于2006年9月进行鉴定时,需鉴定地块的棉花已经进入收获期,已不具备鉴定棉花出苗率的条件,依法应当终止鉴定,而专家鉴定组仍然进行鉴定。3、《测产报告》中没有列举相应证据证明专家鉴定组对鉴定地块中种植作物的生长情况进行鉴定时,履行了《鉴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充分考虑的八种因素的义务。4、没有按照《鉴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制作现场鉴定书。

(三)《测产报告》缺少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的鉴定结论,对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没有证明力。

《测产报告》是在棉花生产过程中鉴定人员对被检地块“棉花缺苗断垄”、“农民补种了玉米”和各调查数据以及产量结构等进行的调查记载,是对田间检验结果的记录。其既未对品种真实性进行验证和对品种纯度进行评估,与文件记录进行比较,判定种子质量与文件记录是否相符的检验结论;又未对导致“棉花缺苗断垄”、“ 平均单产籽棉1167.90kg/ hm2”等是受到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的影响,作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的鉴定结论。

《测产报告》未对造成“棉花缺苗断垄”的原因作出结论。在未排除播种质量、田间管理、种子使用者故意(棉田套种玉米产生的边际效应致使棉苗死亡造成棉花缺苗断垄)等因素的前提下,《测产报告》对确定事故的原因,没有证明力。

棉田“平均单产籽棉1167.90kg/ hm2”,并不能证明确有损失和损失的程度。《测产报告》未对棉田套种的玉米进行测产。如果棉田套种的玉米单产15000kg/hm2以上,棉农不仅没有损失反而获得了大丰收。在没有对棉田套种的玉米进行测产的前提下,《测产报告》对被检地块遭受损失和损失的程度,没有证明力。

二、测产活动若为田间检验的法律分析。

《测产报告》记载了种子检验员于棉花生产过程中,在田间对棉花出苗、补种玉米、棉花产量结构进行调查的数据,并由种子检验员签字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盖章,文书名称为《测产报告》,其更接近于《管理办法》和《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规定的检验报告的形式要件。

本次测产活动若为田间检验,其违法之处表现如下:

(一)检验范围违法。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种子进行检验,出具种子检验报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实施种子检验,必须按照规定的种子检验规程,确定给定农作物种子的一个或多个质量特性进行处理或提供服务,并与规定要求进行比较[1]。田间检验,也仅是在种子生产过程中,在田间对品种真实性进行验证,对品种纯度进行评估,同时对作物的生长状况、异作物、杂草等进行调查,并确定其与特定要求符合性[2]。田间检验仅对种子本身现实状况是否符合文件记录予以判定,不对造成种子质量与文件记录不符的原因和后果予以分析判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接受棉农委托,于2006年9月14日对大田生产(非种子生产田)的棉花因出苗不全、缺苗断垄情况较重、在缺苗断垄处农民补种了玉米的情况下进行田间产量(出苗率和产量不属农作物种子的质量特性)预测,超越了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田间检验只能对种子生产过程中的种子质量特性进行检验和判定的权利范围。

(二)检验程序和判定标准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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