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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0:15:34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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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临政发[2004]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临沂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临沂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适应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等各类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线路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桥梁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邮电工程、铁路工程、机场工程等。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包括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设计概算、工程结算价、工程合同价、索赔费用的计算和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是指国家、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运用科学、技术的方法,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的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管理活动。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工程招标代理单位、建设工程管理单位及相关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县区配备一名专职定额管理人员。
  第五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计价活动;
  (三)查处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负责对全市工程定额、计价依据的解释和工程计价纠纷的调解;
  (五)负责全市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计价资格手册的认证及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审核;
  (六)发布全市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各项信息;
  (七)负责对全市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八)负责对全市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
  (九)负责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审核备案。
  第六条 县区专职定额管理人员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本县区代表性工程的选定和报送;
  (三)负责本县区人工、机械、材料价格的调查和报送;
  (四)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和注册造价工程师进行管理;
  (五)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计价活动进行管理;
  (六)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工程造价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定额、计价依据的管理。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活动应当在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公平竞争形成。
  建设工程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信的原则。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施阶段的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应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其编制时可采用以下计价方法:
  (一)工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二)综合单价法:综合单价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划分、统一的计量单位等进行编制。综合单价是包括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单价,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
  第十条 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投标报价。也可以采用“定额”计价方式。
  (一)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国家、省制定的统一计算规则进行编制;
  (二)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或国有资金投资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工程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
  第十一条招标标底应当依据下列规定编制:
  (一)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依据、工程量计算规则、消耗量定额、计价办法以及有关规定;
  (二)招标文件及施工设计图纸;
  (三)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
  第十二条 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应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三条 投标报价应当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报价应当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并按照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视为废标。
  工程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发包方应将建设工程合同价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价。
  第十六条 合同价的确定,应当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及施工现场因素对合同价的影响。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确定:
  (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发承包双方应约定可调整的范围及方法。对合同约定可调价有异议的,或未约定而实际发生价格变化,发承包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可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三)成本加酬金。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在签定施工合同时,应当结合工程建设工期和合同价约定的方式,确定定期或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及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并在一个月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在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六)发承包双方或一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承包双方或一方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工程结算文件再次委托其它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
  (七)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后即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招标工程的中标价必须作为招标人、中标人依法订立合同的合同价和工程竣工结算的主要依据,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外,不得擅自更改中标价。
  第四章 工程造价的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计价活动的人员必须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或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工程计价成果文件必须由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否则,工程计价成果文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工程计价活动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资格,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其年检一次,凡不具备任职资格或年检不合格人员,不得从事工程计价活动。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的规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计价活动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实行计价资格手册认证制度,《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每年认证一次,未取得《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或未经认证的,从事的建设工程计价结果一律无效。未取得《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必须将建设工程计价活动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去完成。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委托他人从事工程计价咨询活动,必须由本单位具备注册工程师或工程造价专业资格的人员自行完成,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承包单位,必须先行办理《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凡未办理《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的,从事的建设工程计价成果无效。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必须验证发包单位、承包单位的《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凡无《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的单位提供的工程计价成果文件一律无效,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对其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必须使用全省统一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文本》,并在签订正式合同前将咨询合同草稿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签订正式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来本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须持有单位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介绍函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造价工程师、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证件、业绩资料等,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计价结果,并限期改正,同时对不良行为进行登记:
  (一)发包单位、承包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或委托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计价活动的;
  (二)建设工程计价活动违反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法律、法规的;
  (三)未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批准,将同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两家以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的;
  (四)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价进行投标,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五)未履行合同价,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的;
  (六)建设工程计价结果未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或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执业专用章的;
  (七)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
  (八)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揽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未使用全省统一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文本》或合同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
  (九)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擅自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十)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承包单位未办理《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而从事工程计价活动的;
  (十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未取得《建设工程计价资格手册》单位编制的计价结果的。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中故意抬高或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令第107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第74号令《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发证机关依据建设部令第74号《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计价活动的,由注册管理机构依据建设部令第75号《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对必须实行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的工程而未实行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的,应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并重新进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
  第三十四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违反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临政发〔1996〕143号文《临沂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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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GNJ1-81(试行)

公安部


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GNJ1-81(试行)
公安部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总平面设计
第三章 房间设计
第四章 建筑构造
第五章 建筑设备及其它设施
第六章 训练塔
附 录 本标准用词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使公安消防站的建筑设计有利于执勤战备、业务训练、队伍管理,提高队伍灭火战斗力,以适应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本着适用、经济的原则,特制定本标准。
第1.0.2条 本标准适用于市、县新建、扩建的公安消防站的建筑设计。改建的公安消防站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站,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试行。
第1.0.3条 消防站的布局,应纳入城镇规划。其布局要求、人员编制、装备设置应按有关的专门规定执行。
第1.0.4条 消防站的建筑设计,除应执行本标准外,并应符合现行的其它有关建筑设计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总平面设计
第2.0.1条 消防站应设在便于车辆迅速出动的地点,其边界距医院、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影剧院、集市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和场所不应小于50米。
注:老城区执行上述规定确有困难时,其距离可适当减小。
第2.0.2条 消防站车库正门,距城镇规划道路红线不宜小于10米,门前地面应用混凝土或沥青等材料铺筑,并向道路边线做1 ̄2%的坡度。
第2.0.3条 消防站内应设置车库、值勤宿舍、训练塔、油库以及其它必要的建、构筑物,并合理布局。
第2.0.4条 消防站内应设置训练场地,其面积应符合表2.0.4的规定。表2.0.4 训练场地面积
------------------------
| 车 辆 数 |2 ̄3辆|4 ̄5辆|6 ̄7辆|
|-------|----|----|----|
|面积(平方米)|1500|2000|2500|
------------------------

注:①训练场地内宜设置长度为100米的跑道。
②在有条件的地区,应设置能够进行全套基本功训练的宽度不小于15米、长度宜为150米的训练场地。
③在执行表2.0.4的规定确有困难时,其面积可适当减小,但不得小于1000平方米。并应根据需要在若干此类消防站的适中地点设置宽度不小于15米、长度宜为150米训练场地的消防站。

第三章 房间设计
第3.0.1条 消防站车库应布置在建筑物正面一层便于车辆迅速出动的部位。车库的基本尺寸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库内消防车外缘之间的净距不小于2.0米;
二、消防车外缘至边墙、柱子表面的距离不小于1.0米;
三、消防车外缘至后墙表面的距离不小于2.5米;
四、消防车外缘至前门垛的距离不小于1.0米;
五、车库的净高(地面至顶板突出部分)不小于车高加0.6米。
第3.0.2条 消防车库应设置修理间和检修坑,其位置不宜靠近通讯室。超过三辆消防车的车库,应设置一个有前后门的隔间,并在其车位下面设置上述检修坑。
2 ̄3辆的消防站车库应设一个备用车位。
第3.0.3条 消防车库每个车位都应设有独立的大门并宜设自动开启装置,门的宽度应不小于车宽加1.0米,高度应不小于车高加0.3米。靠近通讯室的车库大门上,应设置一个供人通行的小门。
第3.0.4条 通讯室应设在靠近车库出口的一侧,通讯室与车库之间的墙上应设有传递窗。
第3.0.5条 蓄电池室应与通讯室、车库毗连。其出入口处宜设有套间或门斗,门均应向外开。蓄电池室应设有酸类或碱类的贮存间。
第3.0.6条 队长办公室(兼值勤宿舍)应布置在建筑物一层并宜与通讯室相邻。
指导员办公室,可布置在建筑物二层(值勤宿舍宜与队长合用)。
第3.0.7条 战斗员值勤宿舍应每班一个房间,宜布置在建筑物一层并靠近车库,如必须布置在车库后侧时,应在车库与宿舍之间设置2.0米宽的走廊。
战斗员值勤宿舍布置在二层时,必须设置直通车库直径宜为7 ̄8厘米的滑杆,杆的数量宜按一个值勤战斗班设一根,在滑杆的底部应设置直径不小于0.8米的弹性垫,楼板上入孔直径宜为0.9 ̄1.0米,其周围应设置防护设施。
第3.0.8条 消防站应设个人用固定衣柜,其位置,尺寸可按其使用情况决定。
第3.0.9条 在寒冷和多雨地区,可设置训练室,其使用面积不宜小于50平方米。
第3.0.10条 消防站应设置器材库,并宜布置在车库附近。
第3.0.11条 消防站应设置家属探亲用房,并宜布置在不影响执勤备战和业务训练的部位。
第3.0.12条 消防站应设置晾水带架(可附设在训练塔上)。在寒冷或多雨地区,应设置烘干室,并应与清洗室布置在一起。
第3.0.13条 在采暖地区的消防站应设置锅炉房。消防站应根据需要设置燃料贮存间。
第3.0.14条 消防站应设置的房间及其面积定额,应符合表3.0.14的规定。
表3.0.14 消防站房间使用面积定额
-------------------------------------
| | 车辆数| | | | |
|序| 面积(平方米) |2 ̄3辆|4 ̄5辆|6 ̄7辆|备 注 |
|号|房间名称 | | | | |
|-|----------|--------------|-------|
|1|车 库 | 按车型确定 | |
|-|----------|--------------|-------|
|2|通 讯 室 | 15 ̄20 | |
|-|----------|--------------|-------|
|3|干部办公室兼值勤宿舍| 每人10 | |
|-|----------|--------------|-------|
|4|司务长室兼值勤宿舍 | 10 | |
|-|----------|--------------|-------|
|5|战斗员值勤宿舍 | 每人6 |包括每人物品 |
| | | |贮藏面积0.3|
|-|----------|--------------|-------|
|6|教室兼阅览室、会议室|40 55 70| |
|-|----------|--------------|-------|
|7|警卫、传达室 | 10 | |
|-|----------|--------------|-------|
|8|卫 生 室 | 12 ̄15 | |
|-|----------|--------------|-------|
|9|图 书 室 | 10 ̄15 | |
-------------------------------------

--------------------------------------
| | 车辆数| | | | |
|序 | 面积(平方米) |2 ̄3辆|4 ̄5辆|6 ̄7辆|备 注 |
|号 |房间名称 | | | | |
|--|----------|--------------|-------|
|10|厨 房 | 50人以下按50,每 |包括贮藏面积 |
| | | 增加1人增加0.55 | |
|--|----------|--------------|-------|
|11|餐 室 | 每人0.9 | |
|--|----------|--------------|-------|
|12|烧 水 房 | 5 | |
|--|----------|--------------|-------|
|13|家属探亲用房 | 40 | 50 | 60 | |
|--|----------|--------------|-------|
|14|蓄电池室 | 10 | |
|--|----------|--------------|-------|
|15|修 理 间 | 12 | 15 | 20 |包括零件贮藏 |
| | | | | |面积 |
|--|----------|----|----|----|-------|
|16|清 洗 室 | 8 | 10 | 12 | |
|--|----------|----|----|----|-------|
|17|烘 干 室 | 10 | 15 | 20 | |
|--|----------|----|----|----|-------|
|18|器 材 库 | 25 | 30 | 35 | |
|--|----------|----|----|----|-------|
|19|被 服 库 | 12 | 15 | 20 | |
|--|----------|--------------|-------|
|20|枪支贮存室 | 10 ̄15 | |
|--|----------|--------------|-------|
|21|杂 具 间 | 12 | 15 | 20 | |
|--|----------|--------------|-------|
|22|油 库 | 12 ̄15 | |
|--|----------|--------------|-------|
|23|浴室、更衣室 | 40 | 50 | 60 | |
|--|----------|--------------|-------|
|24|盥洗室、厕所 | 每人0.6 |不小于40 |
--------------------------------------
注:消防站建筑内的走道、楼梯的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5米。

第四章 建筑构造
第4.0.1条 消防站的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如为二层及二层以上的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其消防车库顶板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小时。
第4.0.2条 车库门口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0.8米的非燃烧体雨棚。
第4.0.3条 车库平开大门应装置定门器。车库大门上方如不设亮窗时,应在门扇上安装采光玻璃。
第4.0.4条 车库内的墙面宜设有高度不小于1.2米的水泥墙裙。
第4.0.5条 通讯室内的地面、墙壁、顶棚的表面应平整、光滑、不易积聚灰尘。通讯室与车库之间的墙和传递窗,应采取隔音措施。

第五章 建筑设备及其它设施
第5.0.1条 采暖地区的消防站应采用集中式采暖。消防车库的室内温度不应低于10℃。
第5.0.2条 非采暖地区的消防车库,应根据需要采取防冻措施。
第5.0.3条 消防站内应设置训练用的消火栓或容积不小于20立方米的蓄水池。
第5.0.4条 消防车库内应设置供消防车上水的专用设施和洗刷车辆的排水设施。
第5.0.5条 值勤宿舍、车库、通讯室、教室、餐室及其通往车库的通道,应设事故照明。
第5.0.6条 消防站内必须设有警铃,并应在车库大门一侧安装车辆出动的警灯和警铃。

第六章 训 练 塔
第6.0.1条 消防站内应设置训练塔,其正面应设有长度不小于35米的跑道。
第6.0.2条 训练塔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训练塔宜设在靠近训练场尽端的部位;
二、训练塔层数应不少于四层,高层建筑物较多的城市,层数可适当增加;
三、训练塔正面的窗口每层不少于两个,窗间墙的宽度为1.0米;
四、训练塔窗口的尺寸为1.2米×1.8米,窗口距离塔边不得小于0.65米,窗台宽为0.4米(突出塔壁5厘米),每层窗台距该层地面的高度为0.8米,层高为3.5米,并应设有净宽不小于0.7米的内楼梯;
五、在训练塔每层内侧应设置不小于1.5米宽的平台,顶层应设置楼板;
六、训练塔宜设置室外消防梯。消防梯应通至塔顶,并宜离地面3米高处设起,宽度不宜小于50厘米。

附录:本标准用词说明
执行本标准条文时,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用词:采用“必须”。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对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1981年3月1日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办法

(2008年6月27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行为,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对大庆市人民政府、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与依法受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受 理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判决不服,或向市人民法院申诉不予受理的;
(三)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服的;
(四)对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五)上级人大交办的信访案件;
(六)其它。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负责日常来信来访的接待和处理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在办理信访案件中,必要时可以查阅卷宗和调查。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接待的来信来访,应及时告知或转到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处理。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接待的来信来访应原则批给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由信访工作部门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对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其它信访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处理。
对应由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处理的信访案件应明确告知。

第三章 转 办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对举报、控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来信来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对已受理的信访案件应及时转交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承办机关必须认真调查处理,并答复信访人。

第四章 督 办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着重解决督办下列信访问题:
(一)信访案件中的类案问题;
(二)信访案件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三)集体上访问题;
(四)上级交办信访案件。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函督办的信访案件,须经市人大常委会主管副主任或主任签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结案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并答复信访人。逾期不能办结的,应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和预计结案时间。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对受理的重大信访案件应当召开听证会,有关部门、律师、人大代表、当事人参加,研究案情,分清责任,提出意见,交有关部门按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领导小组协调下,需要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协办、督办的重大信访案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做好工作。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定期听取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领导小组、信访工作部门对重大信访案件处理情况的汇报,提出进一步处理意见后,交由有关部门按法律规定的办理时限要求办理。

第五章 信息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获得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立即报告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并及时通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结果。
第十六条 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交办的案件,要实行随时办结、随时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应建立来信来访接待档案,处理完结的信访案件要及时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应定期分析来信来访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提出工作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一些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应当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下年审议议题。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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