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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10:58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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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7]7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一日





岳阳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文件精神,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的通知》(财企〔2006〕20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9号)的规定,参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6〕79号)、省财政厅《关于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湘财综〔2007〕24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水库移民,是指经国家和省批准实施后期扶持的全市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移民身份由移民管理部门核定。纳入后期扶持的移民,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按现状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2006年7月1日后搬迁的,按原迁人口核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移民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连续扶持20年;2006年7月1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连续扶持20年。

第三条 对后期扶持期内人口自然变化进行动态管理。后期扶持期内出生、娶进、入赘的人口不再增加扶持指标;录用公务员(含三级以上士官)、聘用为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农转非、死亡、出嫁、出赘的人员在三个月内核减扶持指标,并做到季核年审,由村、组上报乡镇、街道办事处统一审查造册,报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办理手续。扶持人口减少后多出的后期扶持基金不上收,用于解决当地移民的有关特殊问题。

第四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下简称“后期扶持基金”),是国家为扶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解决生产生活问题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扶持标准为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



第二章 直补到人后期扶持资金管理

第五条 造册。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要建立移民家庭档案和资金发放账册,造具年度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名册,经村主任、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签字后,以乡镇、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分村装订送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

第六条 审批、备案。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对年度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名册进行复核后,报分管副县、市、区长和县、市、区长审批;将审核批准后的名册,抄送县、市、区财政部门作为拨款依据,同时报送省、市移民局备案。

第七条 建档。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分年度分户建立一人一卡的移民家庭档案。

第八条 设立后期扶持基金专户。市本级在市财政局设立后期扶持基金专户,县、市、区相应地在本县、市、区财政局设立后期扶持基金专户。

第九条 直补到人后期扶持资金拨付形式。市移民局造具后期扶持资金拨款明细,报分管副市长审批后,由市财政局拨付各县、市、区后期扶持基金专户。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造具拨款明细,经分管副县、市、区长审批后,交县、市、区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条 直补到人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到户方式。由各县、市、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3〕15号)的要求和市移民局规定的条件,选择邮政储蓄部门或一家金融机构代发后期扶持资金。中标金融机构与各县、市、区签订合同后,由县、市、区财政局根据发放名册及时将后期扶持资金汇入代理金融机构;县、市、区代理金融机构以户为单位办理好储蓄存折,在规定时间内送至移民户手中,由移民户自行设立、更改密码。此后,由代理金融机构分季度直接将后期扶持资金打入移民个人储蓄账户。

第十一条 登记存档。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及时将后期扶持资金发放数登记到移民家庭档案卡和资金发放账册上,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章 项目扶持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拟定扶持项目。直补到人后余下的后期扶持资金,在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各村根据《移民后期扶持规划》要求,自行拟定年度扶持项目,制订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三条 扶持项目审批。各村确定的年度扶持项目统一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汇总,送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分管副县、市、区长审批。

第十四条 下达项目计划。扶持项目经分管副县、市、区长审查同意后,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联合下达年度扶持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项目计划备案。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要及时将联合下达的年度扶持项目计划,分别逐级上报省、市移民局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拨付项目资金。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计划及时将项目扶持基金拨付至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设立的项目扶持基金专户,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将资金及时拨付到相关实施单位。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拨付项目资金情况要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管理。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要严格监督检查扶持项目实施进度和质量,按照有关规定对扶持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在新的会计核算办法出台前,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暂按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库移民资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2〕48号)的规定,对后期扶持基金实行专人专账核算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要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6〕79号),将年度资金使用情况以表格形式填报年度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情况表、年度扶持项目基金情况表(按基础设施和生产开发两大类统计到项目),分别上报市移民局和市财政局。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还要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库移民资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2〕48号)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逐级报送省移民局。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后期扶持基金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副职和移民局(办)局长(主任)、财政局长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移民身份核定;扶持项目的审核、检查、验收;后期扶持基金拨付方案制订和拨付管理;建立本县、市、区移民名册资料、后期扶持资金发放明细账册、项目扶持基金使用管理等档案。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移民管理机构提供的已经审批的方案,及时将后期扶持基金拨付到位,并负责项目扶持基金使用过程中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代理金融机构负责及时按季度发放后期扶持资金,确保资金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审计、财政、监察、物价等部门负责加强对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的监督工作。对违反政策,擅自改变基金使用性质和截留、挤占、挪用后期扶持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471号)的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1、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名册

2、大中型水库移民档案卡

3、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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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金融机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量化标准》相关问题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金融机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量化标准》相关问题的函

汇综函[2004]101号


中国银行办公室:

  你行法律与合规部的《关于我行就汇发[2003]135号文有关政策理解的报告》(中银法便合规[2004]50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完全量化指标”与“部分量化指标”的处理原则问题
  《关于改进<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填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35号)附件2《金融机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量化标准》中,满足“编号”栏目下第1至4号条件的外汇资金交易需全部报告;满足“编号”栏目下第5号条件的外汇资金交易,应首先按照“量化”条件进行筛选,经进一步跟踪、分析后,如发现可疑交易,需填制表四并附相关材料向外汇局报告;满足“编号”栏目下第6至32号条件的外汇资金交易,应首先按照“部分量化”条件进行筛选,然后在“了解你的客户”的基础上进行“定性分析”,符合报告标准的交易,填制表三报告,符合识别标准的交易应进一步跟踪、分析,如发现可疑交易,需填制表四并附相关材料向外汇局报告。

  二、关于“交易种类”的理解问题
  (一)关于“收汇”的理解问题
  在本量化指标中,“收汇”是指客户收到外汇资金,如满足了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条件,则需报告。对于收汇后直接结汇的,需分为收汇和结汇两笔业务来处理,如符合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两笔业务都要报告。
  (二)关于“转入、转出”、“收汇、付出”和“汇入、汇出”的理解问题
  《金融机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量化标准》是对《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有关条款的量化处理,“转入、转出”、“收汇、付汇”、“汇入、汇出”的具体含义应根据该名词在《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的相关条款确定。
  (三)关于“取现”和“转出”的理解问题
  在本量化指标中,“取现”是指客户的外汇现金取款业务,包括现钞账户、现汇账户以及不通过账户的现金取款。“转出”是指外汇账户非现金类的资金支出,包括现钞账户和现汇账户的非现金类资金支出。

  三、关于“转入、转出”报告原则的理解问题
  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报告标准中,“转入、转出”是从客户的角度来理解资金是转入还是转出,而不是从商业银行的角度来理解资金是转入还是转出。

  四、关于“金融机构自营业务”报告范畴的理解问题
  金融机构只需报告自营业务中的可疑交易,无需报告大额交易。银行代客业务不属于金融机构自营业务,需按规定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
  此外,《关于改进<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填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35号)附件2《金融机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量化标准》中,“编号”栏目下第15号条件的交易种类由“转出”修改为“转入”;统计条件限额由“接近1万”修改为“接近10万”;备注1由“>=8000”修改为“>=8万”。


黑河市草原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1999]77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草原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黑河市草原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8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草原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的规定和《黑龙江省草原资源承包开发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乔木和灌木的郁闭度在0.3以下)用于或规划用于采草和放牧的草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草原,包括:
1、各县(市)区所属农村、城镇郊区、厂矿和农林牧场的草原。
2、我市行政辖区内的森工林场、国有林场、部队农场、劳改劳教农场和其他副食品基地农牧场(农垦系统所属各场除外)及金矿、煤矿等单位(以下简称中、省、军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草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中、省、军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明确划定辖区的草原范围,全面规划,加强保护,积极建设,科学管理,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和草原承包工作。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
第六条 全市境内由国家划给机关、部队、部队农场、国有企事业等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以及依法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的草原均为国家所有。
第七条 上述草原由所在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依法确认使用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建立使用档案。
第八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集体和人个不得侵犯。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集体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的义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由黑河市人民政府或授权相应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属于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由县级人民政府或授权相应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对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原则上由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纠纷各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其管理权限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时,可在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九条 草原的使用权可实行依法有偿转让,承包经营,任何单位、集体和人个不得非法占用。
第十条 各县(市)区,中、省、军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用或临时使用草原,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向相应县级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草原补偿费。补偿费的50%上缴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外50%留于收取补偿费的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补偿费主要用于草原建设。任何单位、集体和个人不得拒交,各级政府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截留或挪作它用。
综合开发、农田水利等建设项目,征用或使用草原,必须报经黑河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地质普查、勘探石油、采金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草原,须由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发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在1年内恢复草原植被。
第十一条 严禁非法毁草开垦和改变草原用途。凡未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级政府依法批准,私自毁草开垦或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的行为(包括取土采砂、挖草垡子、围堤养鱼、水稻开发、大田耕种、新建房屋、排放有毒有害垃圾、污水、废渣以及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草原监理机构可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还草,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已经做为“五荒”拍卖的草原,履行原签定的合同,纳入草原管理。

第三章 草原承包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在草原管理中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调动广大群众经营、管理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实现草原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科学管理。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原则
1、坚持有偿使用、长期不变的原则;
2、坚持公开、公正和效益的原则;
3、坚持承包到户,谁使用、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4、坚持使用、改良、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5、坚持以草业为主,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
6、坚持开放开发、联合开发,经营主体多元化的原则;
7、坚持承包开发方式多样化原则。
第十五条 因地制宜确定草原的承包方式和承包办法。可采取人畜、人劳畜相结合的办法,承包到户;或采取招标方式由股份合作体、草业专业户、家庭牧场等承包或实行租赁;对不便于承包或租赁的草原可进行拍卖。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的确定发包方的确定。由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进行发包;对使用权没有确定和已确定使用权但不能依法进行有效承包的,可由县级草原监理机构代表当地政府进行发包;对集体所有草原,由拥有所有权的村集体组织进行发包。
承包方的确定。以当地农牧民、农林牧场职工为主,面向全社会。承包者既可以是当地农牧民、农林牧场职工、企业法人、机关、企事业单位分流人员、个体工商户和城镇居民等,也可以是省内外、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承包户既可以是单户承包,也可以是几户进行联户承包。在同等承包条件下,优先当地的草原承包者、养殖大户、放牧员。
第十七条 草原承包开发期限原则上为30至50年,最短不得少于15年。
第十八条 依法承包的草原,经营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集体和个人不得侵害。在承包期间,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后,承包方可依法转包、转让和继承。
第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有改良建设草原的权利和依法保护承包草原的义务。承包方未经县级草原监理机构审核、同级政府批准,不得私自毁草开垦和擅自改变草原用途。
草原监理机构和发包方有责任对承包方完成改良、建设草原的数量、质量和时限等量化指标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承包草原的地表或地下资源及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因草原承包而改变其所有权,承包者无权擅自开发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在草原承包中,要根据本地实际和牧业发展规划,留出足够的储备草原。县级政府应留出 草原面积的5-10%用于综合开发、农业综合治理、放牧或采草机动地以及良种繁育、科技推广和示范用地等。
储备草原由草原监理机构管理,或委托乡(镇)畜牧综合服务站管理,或短期承包给放牧员、养畜大户经营管理。

第四章 草原管理费、承包费
第二十二条 使用草原交付草原管理费。承包草原者还需交付草原承包费(以下简称“两费”)。
第二十三条 “两费”由发包方或县级草原监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征收。草原使用者和承包者不得拒交,否则,征收方有权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草原使用者或承包方的违约责任,直至收回其草原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草原管理费征收标准根据草原的类型、草原、产草量和利用现状,以面积计算草原管理费征收标准并按年度征收。
1、天然采草场,每亩0.3元
2、天然放牧场,每亩0.2元
3、牧业、经济两用草场,每亩3元。
4、国家投资建设的人工草场、飞播草场,每亩2元。
5、国家投资建设的半人工草场(包括浅翻轻耙、松土补播、围栏封育等),每亩1元。
6、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自费投资建设(包括人工种草、围栏封育、松土补播、浅翻轻耙等)的草场,按建设前的天然草原类型收费标准征收。
7、草山草坡,每亩0.3元。
8、使用严重退化、沙化、碱化的草原,头三年免收草原管理费,三年后可酌情征收;开发承包资源丰富而未被利用的草原,第一年可免交管理。
9、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绝产的草原,经黑河市和各县(市)区草原管理部门核实后,可免收减收草原管理费。
10、遭受自然灾害减产的草原,经黑河市和各县(市)区草原管理部门核实后,可酌情减收草原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草原承包费征收标准根据承包草原位置、面积、生产能力和用途(放牧、采草、两者兼用或经济用草原)等因素,由发包方、群众代表和县、乡(镇)草原监理人员共同研究决定每亩草原承包单价(或底价),计算每年度应征收金额。对承包费标准,每5年根据物价上涨指数和牧草价格上涨指数进行调整(负增长时不变)。
第二十六条 “两费”管理。
1、国有草原的管理费:所在县级草原监理机构管理使用80%,黑河市草原监理机构集中管理使用20%。
2、由县级草原监理机构直接发包草原的承包费:县级草原监理机构管理使用95%,上缴黑河市草原监理机构5%。
3、对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或划拨给单位使用的草原发包收取的承包费:黑河市草原监理机构、各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乡(镇)、村(场)的管理使用比例为3:37:30:30。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征收“两费”要单设帐户,配备专兼职财务人员,建立管理使用制度。并将“两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草原管理部门收取的草原“两费”,坚持“取之于草,用之于草,以草养草”的原则,用于草原改良、建设、调查设计、技术培训、新技术推广、购置仪器设备、草原承包经费和奖励等。
集体所有草原承包费的80%作为周转金用于草原改良建设等,其余部分可用于集体公益事业。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的畜牧、财政部门负责对发包方、乡村和下级草原监理机构管理使用“两费”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对违规行为给予处罚。

第五章 草原承包合同
第三十条 草原承包要实行合同化管理。发包方与承包方须签订统一制发的草原承包合同(一式4份),分别由发包方、承包方、乡(镇)政府(场、局)、县级草原监理机构各长期保存1份。
第三十一条 草原承包合同要规范、全面、详细。应明确记载承包、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面积、方位、边框四至和参照物;使用用途;承包起止日期;草原改良建设的量化指标;缴纳草原“两费”标准、金额、期限和方式;合同终止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对1996年以前签订的不规范合同,由发包方、承包方、草原监理人员三方协商,予以调整完善。
对确认无效的合同,依法重新发包,重新签订合同。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乡(镇)政府(场、局)、县级政府草原监理机构应分别建立草原承包资料档案。对承包合同和草原承包有关资料登记造册,设专柜长期保存、备案。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认真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1、在草原保护、利用和改良建设上取得显著成绩的;
2、在草原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推广科研新成果和先进技术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3、同违法行为斗争有功的;
4、坚持草原工作十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草原监理机构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草谋私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如草原严重退化、水土流失等)草原监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抵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黑河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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