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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1:24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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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实施细则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人武部,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单位实际对照执行,并在落实过程中,认真加以总结和完善,把我市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泰州市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发〔2002〕9号和〔2003〕参动字第231号文件精神,积极适应中国特色新军事变革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切实搞好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根据民兵工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要坚持以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江泽民国防和军队建设思想以及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民兵工作的一系列方针、原则为指导,以应急作战任务为牵引,以提高民兵遂行任务的能力为核心,以促进组织落实为根本,进一步调整布局,优化结构,改进编组方法,落实组织编制,整合作战力量,提高建设质量。

第三条 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的主要内容包括:民兵组建范围、民兵的分类和条件、民兵的编组原则和方法、民兵干部队伍建设、民兵组织整顿、民兵活动制度、设施资料建设以及奖励和惩处等。

第四条 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的标准是:编组符合要求,干部素质良好,整组工作扎实,活动制度健全,设施资料完备。



第二章 民兵组建范围



第五条 乡(镇)、街道(开发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民兵组织,其所建立的民兵组织必须报经市(区)人武部核准。

第六条 适龄人员达到建立民兵排或者基干民兵班的企事业单位,经市(区)人武部确定后,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第七条 凡18至35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按照规定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八条 行政区划调整、企事业单位改制等,需撤销民兵组织的,必须报市(区)人武部批准,并报军分区备案。



第三章 民兵的分类和条件



第九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28周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18至35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18至28周岁的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第十条 民兵组织按照基干民兵组织和普通民兵组织分开编组。

第十一条 基干民兵组织分为步兵分队、应急分队、专业技术部(分)队、对口专业分队四大类。

第十二条 基干民兵队伍分为兵员动员、防卫作战、信息作战、支前保障、维稳反恐五大类。

第十三条 兵员动员队伍中,地面炮兵、海军、空军和二炮专业为应急作战兵员动员任务。

第十四条 防卫作战队伍主要包括防空部(分)队、地面炮兵、舟桥、工兵、侦察、防化、通信、装备维修、人防专业队、交通专业分队、步兵(佯动)分队和对口专业分队。

第十五条 信息作战队伍主要包括电子伪装分队、GPS干扰分队、光电干扰分队、网络攻防分队、心理战分队、电磁攻击分队和机动对抗分队。

第十六条 支前保障队伍主要包括保交护路分队、运输专业分队、油料专业分队、卫生勤务分队、科技支前装备保障分队和海上参战支前分队。

第十七条 维稳反恐队伍指各市(区)组编的民兵应急营(连、排)。

第十八条 普通民兵组织的具体类别、组织名称和编制,按省军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民兵的编组原则和方法



第十九条 民兵编组本着有利于领导、有利于提高质量、有利于开展活动、有利于执行任务、有利于平衡负担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实行“区域抽编”。民兵导弹分队、高炮、工化、通信等专业分队,按照总参谋部统一的编制,由各市(区)人武部在企事业单位中抽编。

第二十一条 对口专业分队实行“行业统编”。根据民兵对口专业分队的特点,由各市(区)人武部根据编兵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编成,统一编组,通常一个分队在同一单位或系统内组建。

高等院校、邮电通信、医疗卫生、工程机械、气象、

高新技术企事业和其他与军事专业有关的单位,根据市(区)人武部的要求组建民兵对口专业分队。

第二十二条 民兵应急分队实行“分片跨编”。把每个市(区)划分成若干个片,每片确定若干个编组单位,实行跨行业、跨系统成建制组建。每个编兵单位至少组建1个班。

各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沿江、沿湖、沿铁路、沿公路干线的乡(镇)以及重要目标所在地,按照市(区)人武部的要求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第二十三条 普通民兵实行“属地联编”。凡符合民兵条件,未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由所在乡镇和街道武装部统一编组,建立民兵组织,不限专业和数量,作为战时兵员动员储备。

第二十四条 民兵组织与预备役部队、人防和交通战备专业分队不得交叉重叠编组。



第五章 民兵干部队伍建设



第二十五条 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

民兵干部应当优先从转业、退伍军人中选拔,年龄一般不超过35周岁。有专业技能的可适当放宽至45周岁。

第二十六条 民兵教(指)导员由同级党委(支部)书记兼任,民兵营(连)长由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兼任。

基干民兵营(连)长由专武干部或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七条 民兵干部由本单位提名,由基层武装部或者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任命。

第二十八条 基层武装部的机构设置和干部配备按中办发〔1999〕2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民兵干部的管理由地方党组织和军事部门共同负责。



第六章 民兵组织整顿



第三十条 民兵整组工作应在各级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军分区、市(区)人武部和基层武装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民兵整组工作统一从每年的1月份开始,至3月底结束,4月份组织检查验收、上报工作总结和组织实力。

第三十二条 整组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工作计划,安排部署任务;

(二)搞好宣传教育,调整民兵组织;

(三)进行政治审查,落实出入转队;

(四)调整任免干部,确定参训对象;

(五)清点武器装备,集合点验兵员;

(六)健全日常制度,总结上报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民兵整组工作程序: 1月中旬至2月上旬,为制定计划、部署工作、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阶段;2月中旬至3月上旬,为调查摸底、调整组织、出入转队和调配干部阶段;3月中旬至4月上旬,为集结点验、总结工作阶段。

第三十四条 整组工作基本结束后,军分区、市(区)人武部应当协调地方有关部门对各单位整组工作完成情况逐一进行检查验收。

军分区于4月上旬,对基层单位整组工作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总数的15%。市(区)人武部应参加所有基层单位的点验。民兵出入队的比例不得超过10%,参点分队的民兵到点率不得低于90%。

第三十五条 各级检查验收整组工作的重点是基干民兵组织。

第三十六条 民兵整组检查验收标准:宣传教育广泛深入;民兵组织健全,编组合理;基干民兵素质良好;民兵干部配备齐全;各项制度健全落实;领导重视,内容规范,程序完整,资料完善。

第三十七条 民兵整组工作检查验收的方式:听取汇报,查对资料,组织座谈,进行专访,视情拉动。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武部每两年组织一次县级规模的成建制点验。

第三十九条 县级规模的点验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奏国歌;宣布民兵干部任职命令;宣布编组命令;各建制分队组织点验;进行抽点提问;全体民兵宣誓;新任民兵干部代表发言;表彰先进;领导讲话;奏唱中国民兵之歌。

第四十条 民兵整组检查验收不符合标准的,应限期整改,重新验收。对重新验收仍不符合标准的,责令其重新整组,并由军分区通报批评,有关单位和主要领导不得参加当年人民武装工作的评先评优。



第七章 民兵活动制度



第四十一条 基层武装部应当建立和执行民兵政治教育、民兵干部例会和民兵活动制度。

第四十二条 各级要结合征兵、民兵整组和利用节假日等时机,对民兵进行政治教育。

基干民兵的教育,以国防教育内容为主,每年不少于4次;普通民兵的教育,每年不少于2次。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武部每月召开一次专武干部例会。

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武装部每月召开一次民兵营(连)长例会。

第四十四条 市(区)、乡(镇)以及企事业单位,应当利用重大节日和纪念日,组织民兵进行国防教育。



第八章 设施资料建设

第四十五条 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加强基层武装部、民兵营(连)部、民兵活动室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六条 基层民兵营(连)应有办公场所、有办公用具、有民兵工作资料柜、有一套工作图表、有牌子、有旗帜、有固定的民兵活动场所。

第四十七条 民兵应急营、连(排)应有战备物资器材库。库内有物品放置架、战备物资器材管理规定和器材出入库登记簿。

战备物资器材库应配备齐全指挥器材(指挥工具作业箱),防暴器材(头盔、警棍、盾牌等),防汛器材(铁锹、十字镐、雨衣、雨鞋、手电、救生衣等),通信器材(电台、对讲机等)和生活器材(野外炊具、服装及其它必备的生活用品)。

第四十八条 民兵组织建设资料要整理齐全,装订成册,放置有序。

第四十九条 整组工作资料。基层武装部要有整组通知、指示、计划、总结;“一卡”:退伍军人服预备役登记卡;“三表”:民兵组织实力统计表、基干民兵数质量情况统计表、基干民兵政治审查表;“四簿”:民兵干部外出登记簿、物资器材登记簿、基干民兵活动登记簿、民兵营(连)长例会记录簿;“九册”:民兵干部花名册、基干民兵花名册、普通民兵花名册、出入转队人员花名册、民兵应急分队花名册、专业(对口专业)技术分队花名册、现役军官花名册、现役战士花名册及首批兵员动员花名册。

民兵营(连)要有整组计划、总结;“一簿”:基干民兵外出登记簿;“一函”:基干民兵外出委托管理函;“四表”:民兵组织实力统计表、基干民兵有关情况统计表、基干民兵政治审查表、民兵活动登记表;“八册”:基干民兵花名册、普通民兵花名册、出入转队人员花名册、应急分队人员花名册、专业技术人员花名册、退伍军人花名册、现役军官花名册、现役战士花名册。

第五十条 战备、训练资料。基层民兵营(连)应有各类战备方案(包括快速收拢集结方案、维稳预案、抢险救灾预案等)、战备计划和年度军事训练计划、开展各类军事训练情况的登记表册、各类训练教案、训练成绩登记表以及军事训练总结等。

第五十一条 基层民兵营(连)应建立健全各类管理制度、各类组织建设情况的表册;有年度双拥工作规划、组织、活动安排资料,开展军民共建活动的规划、共建的结对情况等。

第五十二条 各种资料、信息逐步实行电脑自动化管理。



第九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五十三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民兵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工作或者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它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励。

第五十四条 对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市(区)人武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罚,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军分区备案。

第五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或者预备役登记,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战备勤务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拒不完成民兵工作任务,阻挠民兵履行义务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扰乱民兵、预备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民兵、预备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违反民兵、预备役工作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的处罚,由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泰州军分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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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

国务院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

1988年12月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严肃政纪,保持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人员廉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假借名义或者以变相形式赠送和接受礼品;
(一)以鉴定会、评比会、业务会、订货会、展销会、招待会、茶话会、新闻发布会、座谈会、研讨会以及其他会议的形式;
(二)以祝贺春节、元旦、国庆节、中秋节和其他节假日的名义;
(三)以试用、借用、品尝、鉴定的名义;
(四)以祝寿、生日、婚丧嫁娶的名义;
(五)以其他形式和名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礼品,是指礼物、礼金、礼券以及以低价收款的物品。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的机关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数额多少,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接受礼品的,根据数额多少,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赠送礼品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影响很坏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人违反前两款规定的,从重处分。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数额较少、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表示悔改的,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赠送、接受或者索取礼品的,按照国家有关惩治行贿、受贿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条 对接收的礼品必须在一个月内交出并上交国库。所收礼品不按期交出的,按贪污论处。
第十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执行,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康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西康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条例



第一条 西康省凉山彝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之规定组成之。

第二条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委员会之产生系西康省人民政府提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命之。

第三条 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主席主持全体委员会会议并领导政府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执行职务。

第四条 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西康省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央人民政府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的法律法令及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施政方针与工作任务,结合本自治区具体情况在本区范围内实施下列职权:

一、 执行并转发上级人民政府的决议和命令,并在本自治区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经过上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二、 实施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大会(或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通过并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决议案;

三、 根据民族特点拟定本自治区单行法令和条例,报请省人民政府转请西南军政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或备案;

四、 遵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规定分别提请上级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或由本自治区人民政府自行任免本自治区与所属各县、区主要行政人员;

五、 废除或修改所属各县、区人民政府或人民代表大会(或各界人代会议)与上级人民政府决议和命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六、 编制本自治区的概算与预算和决算,提请本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审查通过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准;

七、 统一领导和检查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并领导各县、区人民政府工作。

第五条 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暂设民政科、财政科、建设科、工商科、文教科、卫生科、公安处、财经委员会、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委员会,必要时增设民族事务委员会。

第六条 本自治人民政府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承主席之命主持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执行职务,在秘书长领导下设秘书室和参事室。

第七条 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委员会所属各委员会设正、副主任委员及委员若干人,各科设科长,处设处长,院设院长,室设主任并各酌设副职。

第八条 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委员会全体会议第三个月举行一次,由主席召集之,主席不在依次由副主席根据需要或经三分之一委员以上提议,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全体委员会议,须有达半数的委员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九条 本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会议每周举行一次,由主席召集之,主席不在依次由副主席召集之,副主席和秘书长和各委、处、科、院等部门首长出席,其他人员列席。

第十条 本自治区内尚未建立政权机构地区,得参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规定县区乡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并经与各族人民代表协商报请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及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县、区、乡各级人民政权。

第十一条 本自治区及各县、区、乡均应定期召开人民代表会议,报告讨论自治区或各县、区、乡各项重要工作。

第十二条 本条例经本自治区第一次人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核转西南军政委员会批准施行。







1952年10月1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区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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