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关总署关于银行履行加工贸易保函项下赔付责任时征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34:37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关于银行履行加工贸易保函项下赔付责任时征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银行履行加工贸易保函项下赔付责任时征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办法实施细则》(署税〔2000〕124号)第九条规定:“当企业发生走私违规或欠税等行为时,海关对企业欠缴的税款及缓税利息进行一次性强行扣划。……中国银行凭上述单证在海关填发《海关×××专用缴款书》次日起、30
日内(最后一日逢星期六、星期日和法定假日顺延)履行保函项下的赔付责任。”据此,对于中国银行在上述规定赔付的30日内(最后一日逢星期六、星期日和法定假日顺延)履行赔付责任的,不再另行征收滞纳金。
特此通知。



2000年5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律的详密与简约

2000年10月26日 13:24 法制日报1999年10月21日第七版

今人制定法律有个习性,喜欢周密、面面俱到,惟恐漏下什么空子叫人有机可“钻”。我们爱说,法治就是啥事儿都要依法办事,有一件事儿做得随意、任性,没有一个凭据,就是丢失法律规矩的乱来。如此,作为行为规矩的法律自然数不胜数。

  不过,我们眼下的习性,多多少少也来自洋人的法律文化影响。启蒙运动以来,洋人对法治着迷上瘾,认定法治有百利而无一害,故而拼了老命来制定方方面面的法律规矩。大凡一个行为,他们就神差鬼使地想将其纳入法律的轨道。那阵儿的法律制定,真是热火朝天、乐此不疲。成千上万的法律文字儿,铺天盖地,就像从有始无终的生产流水线上蹦出的产品,一条接一条,一款接一款。仿佛立法都可以实现“泰罗”式的工业化。法律史专家说,这是“立法运动”,还说,从这时开始才出现了令人应该学习的西方现代化法律大厦。而这座大厦的特征,正是详密、无所不包。

  可是,咱们古人偏偏要较真儿。 

 有些古人非说,法律详密没啥可夸耀的。那是中看不中用。晋代有个叫杜预的人,他讲,“刑之本在于简、直”。宋代出尽风头的司马光也说:“凡立法贵其简要”。就算到了民国,还有个叫程树德的现代法律学问家,照样以为:“简则治,繁则乱,盖以我国幅员之广、人民之众、风俗之殊,不能不以简驭繁之法”。

  过去的国人,还有两条理由来论其中的要害。头一条的意思是,简约的法律条文读起来省事儿,不费脑筋,因为一目了然。后一条意思是,简约了,官人不易做奸事儿,因为大家都容易知道法律规矩,从而容易盯着官人的一言一行。

  后一条蛮关键。杜预说,“法者……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例直易见,禁简难犯”。而且,“法出一门……吏无淫巧”。大唐李世民有类似的言辞:“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

  琢磨一下,法律条文多了,自然容易出现相互矛盾。条文多得一踏糊涂,找出意思不同甚至相反的东西,对熟悉法律内里机巧的官人来说,自然易如反掌。这有“法出多门”的劲头儿。如此,不安分的官人,便会暗自窃喜。遇到了麻烦,他们一定会揪住有利自己的条文,大做文章。而外行人简直就是云里雾里。

  古人反对法律详密,主要是担心官吏“淫巧”、心存不轨。官吏之“淫巧”,用在详密的有时包含自相矛盾的法律规定上,自会不知不觉地出现一个结果:官吏操持了法律统治。而这种统治,又未必是皇上老人家的原本意思。无形中,君王的权力架空了。更为要命的是,架空之时,不仅皇上兴许看不出,而且低层小民也是不知机关。这使问题变得非常严重了。

  今人不会再为皇上着想。皇上是个过时的“人治”符号,已经做古,顶多当成“历史文学形象”来为人们兴趣调节一二。但是古人的思路依然有益。因为,即便我们认定了法律制定与民主的关系,扔掉了皇权,法律详密而生的问题,依旧放在那里。我们都说,法律是人民的意志。可是,法律条文汗牛充栋、繁复多样,老百姓总是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如此,何来他们的意志?接下来,老百姓何以知道官人所做的正中他们下怀?百姓只知官人“依法办事”,却不知有时那可能是依“依法”之名、行“官治”之实。反过来,条文简约,百姓看了一准儿明白。明白了也就容易知道官人到底在干什么。

  当然,详密有其好处,这该是没说的。而详密的好处,也是针对简约的弊端而来的。法律太简单,等于时常还是没有规矩,人们照样不知所措,官人照样可以挥发“淫巧”。事物是利弊兼有。

  问题倒是,对今人、古人的思路是否意味着这样一个意思:将皇权扔掉之后,法律制作得相对简约,百姓就容易像过去的皇上一样,“真正当家做主”,依自己的意思、意志查断官人的所做所为,从而大体避免“官人之治”,保持民主?法律详密,百姓倒是困难了?

  这终究是个重要问题。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10〕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平顶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柜台、货架、摊位、墙面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二)以联营、入股、承包等形式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三)为解决本单位职工就业、工资、福利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提供就业岗位或出资的;(四)以土地为主要条件与他人合作建房,并将房屋的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交予合作建房人(出资人)使用的;(五)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四条 平顶山市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廉租住房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房屋租赁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平顶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市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二)负责市区房屋租赁市场管理;(三)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审核、发证;(四)调处房屋租赁纠纷;(五)查处房屋租赁中的违法行为;(六)定期公布房屋租赁信息。

  市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税务、人口计生、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或证件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经审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核发、变更或注销《房屋租赁证》。(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三)书面租赁合同或协议书;(四)出租共有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六)承租房屋用作工场、仓库的,需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安全合格证明;(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军队房屋租赁在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办理后,到当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加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专用章。

  第八条 《房屋租赁证》实行年度换证制度。未按规定办理年度换证手续的,原《房屋租赁证》自行失效。

  第九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管理的有效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当事人持《房屋租赁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和暂住证登记手续。

  第十条 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工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核发的《房屋租赁证》。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应向原登记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并核发《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给予当事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收回《房屋租赁证》:(一)申报不实的;(二)房屋灭失或停租的;(三)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审查不当、登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同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房屋出租情况、房屋租赁中介行为的监督检查。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房屋出租人、承租人、中介机构应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八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使用统一的示范文本。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向出租人、承租人提供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三)租赁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转租的约定;(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租赁公有房屋作为经营活动场所,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正常市场租价的,以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公布的市场租金指导价作为缴纳房屋租赁税费的参照依据。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继续出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所有权转让给非承租人的,所有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出租义务并享有权利。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已抵押房屋或将其出租房屋作抵押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租赁当事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必须核对承租人的身份,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使用和居住。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出租人不开具票据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维修房屋不当,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租赁当事人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应予以制止;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包庇、纵容。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需要对出租的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的,应当与承租人就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后的租金及承租人损失的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不得擅自改建、扩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承租人确需改建、扩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期限内因改建、扩建、装修房屋而确需改变房屋结构的,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有权拒付出租人向其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租金性质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终止使用房屋的,承租人应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五)公用住宅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结构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收回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间,房屋出现紧急险情影响安全的,承租人可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房屋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地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出租或承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房屋。承租人、受转租人使用租赁房屋,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管理中,与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建立协管机制,定期通报有关信息。有关部门对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领取房屋租赁证、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应及时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出租房屋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群众性治安防范组织,建立健全治安防范网络。

  第三十八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中介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介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房屋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中介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

  发生租赁行为的当事人,应按照公安部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阻挠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市)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平顶山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平政〔1995〕96号印发)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