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土资源部、交通部、铁道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公路铁路建设用地指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54:43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交通部、铁道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公路铁路建设用地指标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交通部 铁道部


国土资源部、交通部、铁道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公路铁路建设用地指标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交通部 铁道部
国土资发(2000)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交通厅(局),各铁路局,解放
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公路、铁路建设用地指标管理,规范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用地申报审查工作,提高审查工作效率,缩短审查报批周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用地指标,抓好指标应用工作
《公路建设项目用地指标》和《新建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指标》是全国统一的用地标准,它既是编制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项目建设用地规模的基本依据,又是编审初步设计文件、核定和审批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基本尺度,应严格执行。
省级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和掌握公路、铁路等各项建设用地指标,并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查中能够准确运用建设用地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同时,省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指导和帮助省以下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熟悉和了解建设用地指标的内容及适用条件,以规范对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和供地方案的拟定和审查工作。
各级交通、铁路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用地指标实施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建设单位严格按照规定的用地指标规划、设计安排用地。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要按照用地指标规定科学设计、合理布置、集约用地。对一般的公路和铁路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要控制在指标规定的范围之内。对确需超出用地指标增加用地面积的,建设单位须附具体说明。交通部、铁道部将把建设项目用地指标在上报项目中的应用情况作为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的内容和条件。
二、准确运用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用地指标,规范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
为进一步提高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质量和审查工作效率,规范审查报批工作,针对报送国务院审批的公路、铁路建设用地项目数量多,面积大,时间要求紧等特点,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用地申请材料时,必须按设计建设用地状况据实填报《公路建设项目用地审查表》或《铁路建设项目用地审查表》(以下简称《审查表》,详见附件),并在报送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时,抄送交通部或铁道部。
省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本着对建设项目用地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的原则,在审查公路、铁路项目用地时,重点依据公路、铁路建设用地指标对《审查表》的各项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并将经审核合格的《审查表》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编制的供地方案进行对照。凡《审查表》与供地方案填报不一致,建设项目用地规模不符合用地指标要求的,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审查时对照公路平面总体设计图(含互通式立体交叉平面图、沿线设施平面布置图及典型纵横断面图)或铁路线路平面图(含区段站以上车站平面布置图和线路纵横断面图)认真核查,并要求建设单位重新填报《审查表》或由市县调整供地方案。凡《审查表》与供地方案填报内容协调一致,建设项目用地规模符合用地指标的,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在上报的审查意见中对审查情况做出专项说明后,只需上报供地方案,《审查表》及有关图件等资料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存档备查。
今后,对经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建设项目用地报批资料,国土资源部只依照上报的供地方案对用地规模进行核定,不再重复对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情况和地方审核过程进行审查。对建设项目用地上报审批工作中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将通过对各地建设用地指标执行情况和审查情况进行抽查解决。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用地指标贯彻实施
各级土地、交通、铁路行政主管部门要大力宣传建设用地指标在建设用地管理和工程设计中的作用,加强对指标应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从源头上保障公路、铁路建设用地指标应用的落实。
省级土地管理部门要依法行政,规范审查程序,明确审查要件,减轻建设单位负担。对上报国务院审批的公路、铁路建设项目用地的有关文字材料、图件和《审查表》要进行认真检查,并建立存档制度。凡必备报件不齐全,《审查表》或供地方案填报不规范,不能满足依据公路、铁路建设用地指标对照审查建设项目用地要求的,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办理上报手续。对超指标用地又未说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的,要责成建设单位按规定调整压减用地,建设单位拒不压减的,应退回建设用地报件。
各级交通、铁路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大对建设用地指标实施管理的监管力度。今后,凡违背建设用地指标有关规范,批准初步设计超指标用地或者瞒报虚报项目用地数量等原因造成退件等问题的,要追究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的责任。
附件:一、公路建设项目用地审查表(略)
二、铁路建设项目用地审查表(略)


2000年6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8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1月1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现状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疾病控制、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管理区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和捕杀狂犬病犬。

(二)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监测犬类疫情,控制和扑灭畜间狂犬疫情,配合公安机关捕杀狂犬病犬。负责犬类饲养场所、交易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和犬类的交易屠杀检疫。

(三)市疾病控制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疫苗注射,监测狂犬病疫情,宣传犬类引起的传染病预防知识。

(四)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养殖经营者和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为本辖区内养犬者出示养犬证明。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自律管理,文明养犬。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都有权批评、劝阻并可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和免费强制免疫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军事机关、公安机关、科研单位、文物保护单位、海关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并应实行圈养。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的住房。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养犬人持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携带犬只到市、区畜牧兽医部门为犬只免费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免疫牌,建立犬类免疫档案。

养犬人持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按每饲养一只犬缴纳管理服务费500元。对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养犬人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并按每饲养一只犬缴纳年检费100元。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市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管理服务费和年检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主要用于犬类疫病防疫、养犬登记、犬只捕捉以及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犬类免疫证、免疫牌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印制。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走失,需要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在年检前重新办理登记手续,不再养犬的,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缴回养犬登记证。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持转让人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过户手续。办理重新登记手续或过户手续,可免交管理服务费。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携带犬只到原发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类注射狂犬疫苗。

第十九条 对登记的犬只新产的幼犬,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的动物防疫监督,经检疫合格的,应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市场、商店、饭店、洗浴场所、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佩带犬牌,束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五)携犬出户时,应当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类粪便的物品,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养犬人不得遗弃其所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养殖生产活动。

重点管理区内的犬类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市容和环境卫生、疾病控制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公安机关加强对犬类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重点管理区开设犬类交易市场的,应当申请市畜牧兽医部门对其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核,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合格后报市公安机关批准。获准的单位和个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一般管理区开设犬类交易市场的,依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诊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发现狂犬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同公安机关立即予以捕杀。狂犬病暴发、流行时,市人民政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组织力量防治,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切断狂犬病的传播途径。

第二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和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并处以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逾期不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补种疫苗,并处以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逾期不进行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年检手续,并处以200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携带犬只进入严禁入内的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电梯、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携犬人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屡教不改或采取措施不力的,并对养犬人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销售犬只没有犬类免疫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对养犬单位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的罚款;对养犬的个人按每只犬处以2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擅自伪造、倒卖和涂改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办理养犬重新登记、注销、过户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元罚款;经多次教育不改的,没收其犬只和养犬登记证。

(十一)违反本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犬类养殖的,由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规定擅自开设犬类交易市场的,由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无证的、走失的、遗弃的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 57 号


《铁岭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2月2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

铁岭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调兵山市、银州区、清河区、铁岭经济开发区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建设、规划、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电力、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源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防雷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装防雷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九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申请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做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四)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五)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防雷装置未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总规划平面图;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书》。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应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必须按照原程序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报审。

第十二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申请单位将建筑施工图纸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其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由气象主管机构同步审核。未取得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申请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四)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五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其工程项目防雷装置的施工,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出具《防雷装置检测报告》,防雷检测单位对检测结果负责。《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六条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

防雷装置验收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办结有关验收手续,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未取得《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其防雷工程竣工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进行联合验收。对未按照规定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的工程项目,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出具《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

第十八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建筑物建设规划许可、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建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做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

第二十二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数据应当公正、准确。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检测不合格,应当及时维修。

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重新检测。

第二十四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

第二十六条 雷电防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二十七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二十九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第三十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第三十二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三十五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实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