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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51:04  浏览:9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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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

1979年12月24日,公安部

前言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局,铁道部、交通部公安局: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的规定,现将刑事侦察部门分管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重新规定如下。

一、管辖范围
刑事侦察部门分管刑法规定的下列案件:
(一)杀人案;
(二)伤害案;
(三)抢劫案;
(四)投毒案;
(五)放火案;
(六)爆炸案;
(七)决水案;
(八)强奸案;
(九)流氓案;
(十)盗窃案;
(十一)诈骗案;
(十二)抢夺案;
(十三)敲诈勒索案;
(十四)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案;
(十五)伪造有价证券案;
(十六)伪造票证案;
(十七)伪造公文、证件、印章案;
(十八)投机倒把案;
(十九)走私案;
(二十)拐卖人口案;
(二十一)制造贩运毒品案;
(二十二)非法制造、贩运枪支、弹药案;
(二十三)制造、贩卖假药案;
(二十四)破坏生产案。
走私、投机倒把行为,主要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需要侦查的走私、投机倒把案件,由公安机关的刑事侦察部门主管。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罪,第一百七十二条窝赃,销赃罪,按包庇对象和赃物来源,分别附入同类案件。
刑法规定的下列案年,由政保、经文保、铁道交通保卫、边防保卫、预审、劳改以及治安管理等业务部门分别主管:
反革命案、公然侮辱诽谤案(第一百四十五条中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和窝藏包庇反革命案,由政保、经文保、铁道交通保卫和边防保卫部门分别主管。
破坏交通设备案,破坏动力、燃料设备案,破坏通讯设备案,破坏珍贵文物案和重大责任事故案,由经文保、铁道交通保卫和消防管理部门分别主管。经文保卫部门主管的案件中,需要勘查现场,鉴定痕迹、物证,对涉及社会嫌疑线索的调查控制,刑事侦察部门积极配合。
破坏边境碑界桩案、偷越国(边)境案、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案,由边防保卫部门主管。
在押犯脱逃案,由预审、劳改部门主管。
过失杀人案,伤害案(第一百三十四条中为打架斗殴或群众性械斗致伤的、第一百三十五条过失伤人的),违法捕捞水产品案,违法狩猎案,扰乱社会秩序案,流氓案(第一百六十条中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案、私藏枪支、弹药案,聚众赌博案,制作、贩卖淫书、淫画案,妨害公务案,神汉、巫婆造谣、诈骗案,毁坏公私财物案,破坏名胜古迹案,致死人命案,由治安管理部门主管。这些案件,发生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本单位保卫组织协助查处;案情复杂,需要勘查现场,或者需要使用秘密手段的,由刑事侦察部门负责进行。
交通肇事案,由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主管。

二、立案标准
对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犯罪人自首的材料,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
刑事侦察部门立案侦查的各类案件,应当分别具有下述各种情形:
(一)杀人案。
故意杀人的;
“打砸抢”致人死亡的。
(二)伤害案。
流氓伤害他人的;
行凶报复致人重伤的;
“打砸抢”致人伤残的。
(三)抢劫案。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走公私财物的;
因“打砸抢”毁坏或抢走公私财物的。
(四)投毒案。投放毒物致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放火案。放火烧毁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伤亡的。
(六)爆炸案。使用爆炸方法进行破坏,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伤亡的。
(七)决水案。故意决开水库、河流等堤坝,毁坏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伤亡的。
(八)强奸案。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轮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
(九)流氓案。
结伙侮辱妇女的;
猥亵妇女,情节恶劣的;
用腐蚀剂毁坏妇女衣着的,或者剪割妇女发辫、衣着、情节恶劣的。
(十)盗窃案。
盗窃枪支弹药(含小口径步枪)、爆炸物品的;
盗窃公私财物城市折款二十五元、农村折款十五元以上的;
盗窃粮食一百斤以上,粮票五百斤、布票五百尺以上的;
盗窃自行车、汽车的;
盗窃耕畜的;
盗窃财物虽不足第二、三款所列数额,但造成严重后果、撬盗保险柜、连续撬门破锁多户,或者其他作案手段恶劣的。
(十一)诈骗案。
使用各种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城市折款二十五元以上,农村折款十五元以上的;
(十二)抢夺案。抢夺公私财物折款二十五元以上的;抢夺枪支、弹药的。
(十三)敲诈勒索。以恐吓、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十四)伪造、贩运国家货币案。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
(十五)伪造有价证券的;
伪造支票、股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的。
(十六)伪造票证案。以营利为目的,伪造计划供应票证,情节严重的。
(十七)伪造公文、证件、印章案。伪造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文、证件、印章,造成一定后果的。
(十八)投机倒把案。投机倒把情节严重和重大投机倒把集团,需要侦查的。
(十九)走私案。违反海关法规,进行重大走私和走私集团,需要侦查的。
(二十)拐卖人口案。以营利为目的,拐卖妇女的,或者拐卖儿童。
(二十一)制造、贩运毒品案。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因、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
(二十二)非法制造、贩运枪支、弹药案。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不含猎枪、体育运动枪)。
(二十三)制造、贩卖假药案。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
(二十四)破坏生产案。以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产品、毁坏大片农田作物,残害毒害耕畜的。
情节和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一)杀人致死、重伤的。
(二)抢劫公私财物百元以上,持械入室抢劫的,或者致人重伤的。
(三)爆炸、放火、决水、投毒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损失财物千元以上,毁坏粮食、棉花千斤以上的。
(四)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千元以上,粮食千斤以上,粮票万斤、布票万尺以上的。
(五)强奸妇女已遂或者奸淫幼女的。
(六)故意伤害他人造成死亡的。
(七)连续残害妇女的。
(八)拐卖人口情节和后果严重的。
(九)投机倒把牟利五千元以上的。
(十)敲诈勒索千元以上的。
(十一)毁坏大型机械,残害耕畜三头以上,或者使用其他方法破球集体生产直接损失千元以上的。
(十二)制造贩运鸦片、海洛因、吗啡或其他毒品的。
(十三)使华侨、港澳同胞、来华外国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较大的。
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一次杀死杀伤数人或杀人碎尸的。
(二)持枪杀人、持枪抢劫、持枪强奸妇女的。
(三)抢劫公私财物千元以上的。
(四)爆炸、放火、决水、投毒致死数人,直接损失财物万元以上,毁坏粮食、棉花万斤以上,或者中断交通、生产造成巨大损失的。
(五)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万元以上,粮食五千斤以上,粮票五万斤、布票五万尺以上的。
(六)盗窃国家珍贵文物,或者盗窃财物中夹有国家绝密文件的。
(七)盗窃、抢劫、抢夺枪支的。
(八)轮奸妇女或者在公众场合结伙侮辱摧残妇女的。
(九)以印制的方法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
(十)跨越省、市、自治区的重大犯罪集团。
(十一)使外宾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较大的。
(十二)外国人进行刑事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
(十三)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列为重大特别案件的。

三、管理制度
(一)治安、刑侦部门和基层公安保卫组织,对于群众的报案和犯罪人的自首,都应当接受,不能推出不管。然后按照分管范围,移送主管单位处理。
刑事侦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刑事案件的立案,由省(市)公安局长、公安分局长或者相当于这一级的刑侦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实行案件侦查责任制。
1.一般案件、重大案件由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侦查,专(市)公安机关负责督促指导并直接参与一部分重大案件的侦查工作。
特别重大案件由专、市公安机关组织侦查,省、自治区公安机关进行督促指导并直接参与一部分特别重大案件的侦查工作。
2.涉及几个县和城市几个区的重大案件,由专、市公安机关组织侦查。
涉及几个专(市)的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由省、自治区公安机关组织侦查,或者指定一个专、市公安机关为主组织联合侦查。
涉及几个省、市、自治区的特别重大案件,由公安部组织侦查,或者指定一个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为主组织联合侦查。
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属于刑事侦察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一般的由本单位保卫组织负责查破;重大的、特别重大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立案侦查,本单位保卫组织积极配合。必要时,应取得纪律检查部门的支持。
4.每个案件的侦查工作,必须区别一般、重大和特别重大案件的不同情况,指派相应的能够胜任的侦查人员主办,并视情为其指定若干助手,包干负责,破案有功则奖,失职则罚。
5.刑事案件的破案,由组织侦查的单位负责人批准决定。
6.城镇公共场所和电、汽车上反扒窃斗争,由刑警队负责进行。
7.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干部,要加强对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侦查工作的领导,及时组织力量,坚持专案专办,指挥协同作战。对重大疑难案件,要亲临第一线,认真研究案情,审查证据,抓住战机,迅速破案。
(三)刑事案件的销案和终止侦查,一般案件由(市)公安局长、公安分局长或者相当于这一级的刑侦部门负责人批准;重大案件由专(市)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市公安局刑侦处(队)长批准;特别重大案件由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部直接组织侦查的特别重大案件,由公安部决定。
(四)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破案、销案、终止侦查不当的,应予及时纠正。
(五)铁路、航运系统内部单位(包括厂、段、学校、机关院内宿舍),车站、港口、码头、列车、轮船上发生的案件;铁路沿线(包括新建铁路施工现场)发生的盗窃、破坏铁路电话线、输电线、电缆线及其他重要设施的案件;铁路职工在铁路线上被害的案件,由铁路、航运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地方公安机关积极配合。案件的立案、侦查、销案、终止侦查的批准权和侦查责任制,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对于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立为刑事案件,但不是不管。其中,属于违反海关、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森林保护、水产保护、珍禽珍兽保护、文物保护等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可列入治安案件,由治安、消防管理部门、公安特派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查处。
(七)健全案件报告制度。
1.刑事案件都要报专、市公安机关刑侦部门,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要报省、自治区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2.特别重大案件,发案地公安机关要及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要首先用电话报告公安部三局,随后报送《立案报告表》(附件一)。侦破工作的进展情况,要及时续报。破案后,先用电话报告公安部三局,随后报送《破案报告表》(附件二)和破案总结。
3.《刑事案件统计月报表》和《刑事案件作案成员统计季报表》,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一定要在下月和下季的头十天内向公安部三局报出,如时间紧迫,可用传真机传送。

四、刑事侦察工作的若干规则和文书格式
(一)各级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包括检举、控告和自首)的时候,要作出笔录,记录人和报案人要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附件三)。
(二)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都要逐案填报《立案报告表》和《破案报告表》。
(三)使用秘密侦察手段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跟踪监视、专案耳目、密取证据,由县公安局长、城市公安分局长或刑侦科(队)长批准;秘密搜查由专、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使用政治侦察的技术手段,按技侦部门规定的手续办理。
(四)秘密侦察材料,不能直接作为公开证据使用。耳目一般不公开出庭作证。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秘密侦察得来的材料,通过合法的形式,转换为公开的证据,才能在诉讼活动中使用。
(五)询问证人必须出示介绍信或侦查人员工作证。
(六)传唤不需要逮捕、拘留的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要经刑警队长批准,并使用《传唤通知书》(附件四)。
(七)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勘查证》(附件五)。
(八)扣押物证和书证,必须当场开列扣押物证和书证清单(附件六)。
(九)对已查明有犯罪行为的被告人,认为需要扣押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县(市)公安局长、公安分局长或者相当于这一级的刑侦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向邮电局发《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发出《停对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附件七)。
(十)对被告人实行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必须经县(市)公安局长、公安分局长或者相当于这一级的刑侦部门负责人批准。
拘传被告人,必须出示《拘传通知书》(附件八)。
执行取保候审,要发出《取保候审通知书》(附件九)。
要保人出具保证书,(附件十)。撤销取保候审时发出《撤销取保候审通知书》(附件十一)。
监视居住,应发监视居住《决定书》和《委托书》(附件十二、十三)。
(十一)通缉应该逮捕的在逃案犯,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越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有些案件需要外地配合侦查的,可以向有关地区发出通报。
(十二)痕迹、物证、书证鉴定书,必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员签名盖章,同时加盖鉴定机关“技术鉴定专用章”。聘请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作出鉴定的时候,应由所在单位在鉴定书上注明其资格。参与案件侦查的人员,不能担任本案物证鉴定人。
(十三)所有立案侦查的案件,在破案或者销案、终止侦查以后,都必须立成诉讼卷和侦察卷。
诉讼卷包括:
(1)受理案件登记表;
(2)询问证人笔录;
(3)讯问被告人笔录;
(4)现场勘查笔录;
(5)扣押物证和书证清单;
(6)搜查笔录和搜查证;
(7)鉴定结论;
(8)拘留证、逮捕证、拘传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及其报请批准材料。
侦察卷包括诉讼卷副本和立案、破案报告表,秘密侦察材料,侦察计划,工作总结等。
本规定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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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1998、1999、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文化部 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1998、1999、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8年9月21日 生效日期1998年9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增进两国的相互了解和友谊,支持两国间的文化交流与合作,制订1998、1999、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介绍对方国文化艺术领域的成就。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参加在对方国举办的国际艺术活动,并向参加者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帮助。

  第三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在文学、戏剧、音乐、美术、文物保护以及图书馆、博物馆组织和机构之间的信息和人员的交流。

  第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缔约双方互换下列艺术团组,每团不超过20人,为期5天。
  中方派出:艺术团,1999年
  立方派出:艺术团,2000年

  第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展览,随展人员各为2人,为期一周。
  中方派出:艺术展,1999年
  立方派出:艺术展,2000年

  第六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内,双方互派4-5人的专业文化工作者代表团,为期一周。具体时间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七条 经双方协商,可开展符合本计划目的的其它文化活动。

  第八条 在互派代表团和艺术团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行李运输费;
  --接待方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费用,提供翻译,并在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
  --接待方负担道具在本国境内的交通运输和保险费。

  第九条 在互换展览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首都的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及保险费,并向接待方提供宣传材料和展品目录;
  --接待方负担展览的组织工作、广告宣传、展品的拆装及展品在本国境内的运输,提供展览场地,保证展品安全;
  --派遣方负担随展人员和参加展览开幕式代表团人员的国际旅费;
  --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的食宿交通费用,必要时提供翻译和医疗帮助;
  --互派展览的其它未尽事宜,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协商

  第十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有效,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
  本计划于1998年9月21日在维尔纽斯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和立陶宛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袁  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
        代  表           代  表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

前言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已于1989年11月16日经建设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 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状况;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己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一条 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四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抡险救灾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二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破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六条 有本章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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