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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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1999年4月2日威政发[1999]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维护市容整洁 ,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 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建筑、铺设、拆迁、修缮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 、弃料、淤泥及其它废弃物。
工业垃圾和医疗、科研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产生单位专 门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包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 术开发区 、旅游度假区、刘公岛办事处、孙家疃镇)范围内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具体 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城建监察机构负责。
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辖区域内城市垃 圾清扫、收集、运输的发包工作,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协同城建监察机构做好城市垃圾的 管理。
公安、卫生、工商、环保、交通等部门、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垃圾的管 理。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及 时做好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和运输。
第二章 垃圾清运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和运输实行面向社会、公 开发包、平等竞争、有偿服务 的原则,鼓励单位或个人举办清扫、收集、运输垃圾的专业化服务企业(以下称环卫保洁单 位)。
环卫保洁单位的设立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资格,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手续。
第六条生活垃圾实行容器化收集,日产日清,逐步实行袋装化、 分类收集。用于收集生活垃圾的垃圾袋,必须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设置。
环卫保洁单位应当保持生活垃圾设施完好,外观清洁。未经城建监察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迁移、拆除、封闭或损坏垃圾设施。
第八条单位、居民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建监察机构规定的时 间和方式,投放到指定场所,由环卫保洁单位统一收集、运输。
宾馆、酒店等各类餐饮服务店、铺和集贸市场因经营产生的垃圾,委托环卫保洁单位实行有 偿清运。带有液体的垃圾,产生单位应密封投放,环卫保洁单位应密封清运,不得对环境造 成污染。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的清运 ,由责任单位负责,也可 以委托环卫保洁单位实行有偿清运;“门前三包”责任区以外的生活垃圾的清运,统一由环 卫保洁单位负责。
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当地环卫保洁单 位无偿清运。
第十条建筑垃圾的清运,由产生单位和个人负责。没有能力自行 清运的,委托环卫保洁单位实行有偿清运,运费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不得混合投放、收集、运输。
有毒有害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委托清运城市垃圾,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副本 须报城建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运输建筑垃圾和从垃圾站向处置场运输生活垃圾,必须 在每日19时后至次日7时前进行,并严格按规定的路线行驶。
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不准带泥行驶。车辆运输的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 ,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章 垃圾处置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必须运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处置,严禁在垃圾处理场以外的地点倾倒。
第十五条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交 纳建筑垃圾处理费。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7日前到城建监察机构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 ; 城建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后,发给《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并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建设单 位或个人凭《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其它有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建设的有 关手续;未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工程不准开工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或出借《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理费按省规定标准收取。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产生的建筑垃圾,减半收取处理费。
居民装修住宅产生的建筑垃圾,免收处理费。户主应当按规定运往市区垃圾中转站或垃圾处 理场处置。
建筑垃圾处理费按《威海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施工现场的 建筑垃圾和工地生活垃圾 清除干净。工程竣工
验收时,城建监察机构应对垃圾清除情况进行专项验收。对验收不合格 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八条因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 位和个人应向城建监察机构提出申请,由城建监察机构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处置建筑垃圾,应当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城市垃圾处理场管理人员,应当合理安排倾倒。对倾倒的垃圾应及时平整或进行相关处理, 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城市垃圾处理场的设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垃圾处理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 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建监察机构举报。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垃圾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和场所倾倒垃圾的;
(三)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
(四)擅自迁移、拆除、封闭或损坏垃圾设施的;
(五)工程竣工后工地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未清除干净的;
(六)运输途中造成垃圾泄漏、遗撒的。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建监察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1999年6月24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经营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单位,必须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的数据和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管理统计信息、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对统计工作行使管理、监督、检查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站及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执行综合统计职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系统,充分发挥统计在社会和经济发展中的信息、咨询和监督作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统计咨询业的发展,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咨询市场,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他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接受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各类统计机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各类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对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授意、强令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对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令虚报、瞒报、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抵制,并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据实报告。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统计主管部门,对与统计违法行为斗争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必须经过统计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统计证》由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对在岗统计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持证上岗的统计人员的调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之外的统计调查表,不得与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统计调查表重复、矛盾,发往本系统管辖范围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后下达;发往本系统管辖范围外的,由本部门领导人签署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后下达。
第十三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包括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为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
门有权废止。
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按时领取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不在规定期限内领取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视为拒报统计资料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工作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报表,已不适用的应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五条 进行民间统计调查和跨行政区域进行统计调查的,应当报统计调查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批准。省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批准。
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定期发布统计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有关资料一致。
地方统计数据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宣传、新闻和出版等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全省性的,必须经省统计主管部门核准;地区性的,必须经有关地方统计主管部门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对外发布或者提供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评价地区、部门、企业发展水平或工作实绩,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以统计主管部门提供或者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统计调查单位统计基础工作的管理,规范统计基础工作。
统计调查单位应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上报统计资料无相关原始统计记录的,视为伪造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中央驻豫单位和其他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单位,应按统计主管部门的要求将有关资料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新设立、新迁入的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在批准设立、迁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进行统计登记。
统计调查单位名称、注册登记类型、隶属关系或者主营业务等发生变化,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统计调查单位终止或者迁出,应当在终止或者迁出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和竣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相关的业务资料、会计资料和行政记录等原始资料及其他情况。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在《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内据实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统计资料行为。
进行统计检查,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检查证》和《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否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授意、强令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事业组织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行为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有第一款行为的统计调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统计调查的;
(三)未经批准发表统计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五)不按规定提供统计执法检查所需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或者物质奖励、晋升职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提请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予以纠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有权纠正下级统计主管部门对统计违法行为的错误或者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报送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签发《统计违法行政处分建议书》,按人事管理权限,交有关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处理。有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统计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5月30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通知
1996年7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信用卡业务发展的需要,总行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新章程印发给你们,自1996年8月1日起实施,农银发〔1993〕281号文件同时废止,请各分行认真遵照执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
第一条 金穗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发行的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的人民币信用支付工具。
第二条 金穗信用卡按其信用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其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有稳定收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财产共有人申领不超过两张的附属卡。附属卡所有款项均计入主卡帐户。
第三条 持卡人凭本人金穗信用卡及有效身份证件可在同城或异地的特约单位购物和消费,可在中国农业银行指定的营业机构存取现金、办理转帐,还可在自动柜员机(ATM)上存取现金。但单位卡不能提取现金,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金穗信用卡时,必须在发卡行开立备用金帐户。单位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个人卡帐户的资金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其他合法收入转帐存入。起存金额为单位金卡5万元,个人金卡1万元;单位普通卡1万元,个人普通卡1000元。多存不限,并可随时续存。银行将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储蓄利率计息。
第五条 申领金穗信用卡时,除交存备用金外,需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担保、存单质押担保、抵押担保。当持卡人不能偿还使用信用卡的债务时,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保证人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存单质押方式担保或抵押方式担保的,发卡银行有权依法处置质押存单或抵押物。
公民作为保证人时,家庭财产共有人不能相互保证。在保证期间,如保证人要求解释保证责任,须向发卡行提出书面申请,持卡人应提供另外的保证人或担保方式。否则,只有在被担保人的全部帐务结清,将金穗信用卡交还银行并销户后,保证人的责任方可解除。
以存款单质押方式担保的,由发卡行与申领人或第三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存单金额;金卡不少于3万元,普通卡不少于1万元。质押存单由开户银行设专户管理。
以抵押方式担保的,由发卡行与申领人或第三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物的价值不得少于“质押”款规定的金额。
第六条 金穗信用卡有效期为1-2年,逾期自动失效。但持卡人使用金穗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申领金穗信用卡的客户,每年需交纳一次年费,其中:金卡100元,普通卡30元。有效期为两年的卡,两年年费可一次交清,如中途退卡,年费概不退还。
金穗信用卡期满如需继续使用,需到发卡行换领新卡;持卡人若在卡到期前停止使用金穗信用卡,需提前一个月向发卡行提出书面通知,将金穗信用卡退回发卡行并结清一切款项。
第七条 持卡人凭金穗信用卡在中国农业银行指定的机构存取现金、办理转帐,或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要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异地支取现金须支付1%的手续费;异地存款,需支付1%但最高不超过10元的手续费。异地办理转帐业务,按每笔金额的5‰支付手续费,最低收10元,最高不超过500元。
第八条 持卡人购物消费、存取现金、转帐结算的一切收付款项均可在其信用卡帐户内办理。发卡行定期向发生收付款项的持卡人发送上期对帐单,持卡人如有疑问,应在一个月内到发卡行查询。
第九条 持卡人在其备用金帐户应保持足够余额,如有急需,在规定限额内允许消费用途的透支,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透支利息自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5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10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15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对于不按规定偿还透支款项者,将取消其使用信用卡的资格,追回所欠本息。对恶意透支或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者,依法对其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金穗信用卡及其帐户不得转让或转借。如持卡人工作单位、住址、电话或身份证件号码变更,须书面通知发卡行。如金穗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应立即向发卡行办理书面挂失,在发卡行受理挂失次日24时之前,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挂失手续费:金卡100元,普通卡50元。
第十一条 单位卡如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需要更换持卡人,须由持卡人单位开具更换持卡人证明,并及时到发卡行办理换卡手续,在此之前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失,应由持卡人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具有使用自动柜员机(ATM)功能的金穗信用卡,持卡人必须将卡与密码分开保管,以避免信用卡遗失或泄密而遭受损失,否则,信用卡与密码同时遗失,所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在指定的自动柜员机上存入现金,须经本行点核,并以本行点核数为准入帐。
第十三条 特约单位和农业银行指定营业机构在受理金穗信用卡购物或存取现金、办理转帐时,应审查金穗信用卡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被列入止付名单,并核对持卡人签名是否相符。超过规定限额或对持卡人有疑问时,经办单位须向发卡行索取授权。
第十四条 金穗信用卡所有权属于发卡行,发卡行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取消持卡人使用金穗信用卡的权利,追回所欠款项,并可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单位收回金穗信用卡。
第十五条 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修改时无论持卡人是否知悉,均具约束力。
本章程适用于金穗万事达卡(ABC Master Card)和金穗维萨卡(ABC VISA CA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