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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22:09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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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


厦门市政府令第47号

(1996年10月28日厦门市政府令第47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繁荣水产品批发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我市″菜篮子″工程的进一步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产品,系指海水、淡水、滩涂养殖和海水、淡水捕捞的鲜活水生动物及其冷冻制品。

  第三条 厦门市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厦门市鱼市场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管理。

  工商、公安、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管理水产品批发市场。

  第四条 渔民、养殖户、渔业公司(以下简称渔业生产者)在我市批发水产品,经营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从外地贩买水产品进入我市批发,都应在沙波尾鱼市场、东渡鱼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内进行。

  为保证水产品鲜活而确需在前款规定的鱼市场外出售水产品的,应向市鱼市场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进行。

  第五条 鱼市场开办者应加强管理,为交易双方提供靠驳码头、补网场所、经营场所和吊卸搬运器具,为渔船提供水、冰、电及渔需、渔具等设施。

  第六条 鱼市场开办者设立的市场服务机构应为水产品交易双方提供良好服务,及时公布市场信息,并可为水产品交易双方办理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业务。

  第七条 鱼市场各项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鼓励渔业生产者进入鱼市场设点直销水产品。

  第九条 鼓励外地的渔业生产者进入我市销售水产品。

  外地渔业生产者到我市销售水产品的,加冰、加水、用电等有关保障按我市渔业生产者同等标准予以收费。

  第十条 设立鱼类生产发展基金,扶持长期在我市销售水产品的渔业生产者发展生产。

  第十一条 采购方在采购水产品时应按规定向市鱼市场管理处申报采购的水产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二条 采购方采购水产品,应向市鱼市场管理处交纳交易管理费。交易管理费最高不得超过交易金额的百分之二。在沙坡尾鱼市场、东渡鱼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内采购水产品的,按次缴纳;经批准在前述鱼市场外采购水产品的,按月缴纳。

  第十三条 水产品交易双方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税收。市鱼市场管理处受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委托,负责代征水产品有关税收。

  第十四条 下列物品不准在鱼市场出售:

  ㈠与水产品交易无关的其他商品;

  ㈡有毒、有害、腐烂、灌水、变质的水产品;

  ㈢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水产品。

  第十五条 水产品交易禁止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短斤少两,交易的水产品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鱼市场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认可。

  第十六条 严禁在鱼市场内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及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擅自在鱼市场外出售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采购的水产品的品种、数量、金额,未缴或少缴交易管理费的,补缴交易管理费,并按应缴的交易管理费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偷税、抗税的,移送税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分别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由市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鱼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8日颁布的《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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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1日)
深府办〔2006〕150号

  《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工业用地节约和集约利用,严格执行《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规范用地项目评估工作,根据《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审批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是指申请以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工业建设项目。
  本办法项目评估是指对项目的产业先进性、发展前景、投资强度、预期土地产出率等进行评估,并对是否供地、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选址区位提出评审意见。
  项目评估出具的评审意见作为申请规划选址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条 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由市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其中申请进入市高新技术产业带范围内的项目,由市高新技术产业带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产业带管理机构)组织评估。
  前款所称市高新技术产业带(以下简称产业带)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划定的区域,包括下列范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留仙洞、大学城、石岩、光明、观澜—龙华—坂雪岗、宝龙—碧岭、市大工业区(出口加工区)、葵涌—大鹏和生态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片区。
  第四条 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可由负责评估的部门直接组织专家评估,也可由评估部门委托有相关专业经验的中介机构组织专家评估。
  第五条 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应当依据深圳市工业布局规划、产业导向目录和《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申报和受理

  第六条 申请办理项目评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用地项目评估申报表(一式2份,并提供电子版本。下载网址:www.szbti.gov.cn或www.ship.gov.cn);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投资项目的决议(原件1份,应当列明项目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进度、资金保障等内容);
  (五)按规范格式编写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原件2份,并提供电子版本);
  (六)银行或相关单位出具的资金证明文件(原件1套);
  (七)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上两个年度审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新设企业无需提供);
  (八)企业上年度纳税证明和员工社保情况证明(原件各1份;新设企业无需提供);
  (九)申请在产业带内用地的项目还应当提交《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新设企业无需提供《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第七条 企业向市规划局或项目所在地规划分局提交申请材料,由市规划部门按照项目性质和用地区域分送评估部门组织项目评估。市规划部门凭评估部门出具的项目评审意见依法办理选址手续。
  第八条 申请评估的工业用地项目经核实具备下列条件的,由评估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估会,对该项目是否供地、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选址区位等方面内容向市规划部门出具评审意见:
  (一)符合《深圳市产业导向目录》;
  (二)符合《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中对应行业的相关指标要求;
  (三)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不低于2000万元;
  (四)项目资金来源明确,自有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五)申请进入产业带的工业用地项目还应当事先取得《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但新注册企业无须提供《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技术工艺复杂和专家评估分歧较大的项目,经项目评估部门主要领导同意,评估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不符合上述条件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评估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直接向市规划部门出具不予供地的评审意见。
  经专家评估会否决的,在六个月内不再受理再次评估的申请。
  第九条 市政府确定的特殊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可直接报市规划部门进入用地审批程序。

第三章 项目评估

  第十条 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项目评估部门应当建立工业用地项目评估专家库。入库专家的选择应当充分考虑本市产业发展特点,分行业遴选专家。根据被评估项目的性质和需要,在项目评估前从专家库抽取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评估会。
  第十一条 每次参加专家评估会的行业及相关领域专家应当不少于7名。
  第十二条 专家评估会组织机构在项目评估前24小时从专家库抽取相关专业的评估专家。抽取名单后,评估组织机构应当立即联系专家本人,予以确认。专家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再次抽取,抽取工作完成后,评估组织机构负责人应签字备案。
  在评估专家到场前,不得告知评估项目情况。
  第十三条 参加项目评估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本行业的技术发展及相关市场情况,了解行业的发展前景;
  (二)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或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且具有硕士学位的专业人员;
  (三)与被评估项目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参加专家评估会的专家主要由行业专家和项目投资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规划、环保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参加评估会。
  第十五条 参加专家评估会的专家不得参与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项目评估。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评估机构或评估监督机构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评估项目申报人的工作人员;
  (二)评估项目申报人的上级主管、控股或参股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评估项目申报人的离退休人员;
  (四)评估项目申报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五)近3年内担任评估项目申报人的专业顾问的;
  (六)与评估项目申报人存在经济利益关系的;
  (七)近亲属参与同一项目评估的;
  (八)具有可能影响项目评估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专家评估会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评估:
  (一)项目的产业先进性、发展前景、投资强度、预期土地产出率;
  (二)项目是否符合《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
  (三)项目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选址区位。
  第十七条 专家评估会应当根据下列程序进行:
  (一)评估组织机构派人主持专家评估会,宣布评估内容,发放评估材料、介绍参会人员,介绍待评估项目情况;
  (二)申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受委托人员进入评估机构指定的场所,通过单向可视对讲系统回答与会专家的提问;
  (三)申报单位人员完成答辩后退场。与会专家就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讨论和评估,对是否供地、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选址区位等陈述意见,并将个人评估意见填入《项目评估意见表》;
  (四)与会专家就评估内容进行票决,并形成综合评估意见;
  (五)与会专家签字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评估部门可邀请项目所在区政府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环保、科技信息部门以及市政府法律顾问部门人员列席专家评估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参加评估的专家和列席会议的评估机构人员应当以客观、公正、科学的态度参加项目评估工作,自觉维护评估工作的声誉。
  第二十条 参加评估的人员不得泄露项目技术秘密,不得泄露评估过程中与会人员发表的具体意见,不得私下与申报人、其他利害关系人联络、不得收受项目申报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现金或其他财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通报所在单位予以处理,有关专家取消进入专家库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评估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核查和组织评估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不得向项目申报人泄露参加评估会专家名单,不得收受项目申报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现金或其他财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申报资料。凡提供虚假申报资料的,经核实后评估部门取消该项目的评估申请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该申报单位的项目评估申请。
  第二十三条 评估部门应当公开评估条件和评估程序。项目评审意见提交市规划部门后,评估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加强项目评估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代表列席专家评估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项目评估费用列入评估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和产业带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评估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指引和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3号专项公告)

为了规范金银饰品标识,引导金银饰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正确标注和检查金银饰品标识,保护用户、消费者、企业的合法权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现予公告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银饰品标识,引导金银饰品生产、经营企业正确标注和检查金银饰品标识,保护用户、消费者、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金银饰品质量检验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金银饰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金银饰品标识的标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金银饰品是指由金、银、铂等贵金属材料及其合金制成的饰品。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国金银饰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金银饰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印记、无标识物及标识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的金银饰品。
第六条 每件金银饰品应当具有标识。金银饰品标识包括印记和其他标识物。
第七条 金银饰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第八条 金银饰品印记应当包括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
单件金银饰品重量小于0.5g或确难以标注的,印记内容可以免除。
一件金银饰品由金、银、铂三种贵金属的两种或三种制作的,所用贵金属材料的名称和含金(银、铂)量均应作为印记内容。
第九条 金银饰品印记应当由生产者打印在金银饰品上。
材料名称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可以用元素符号表示。
含金(银、铂)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金银饰品的其他标识物可以是一个或者数个,其他标识物的内容应当包括金银饰品名称、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按重量销售的金银饰品还应当包括重量。
金银饰品其他标识物的内容由生产者进行标注,生产者与经营者对标注其他标识物的内容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金银饰品其他标识物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和外文。
第十一条 金银饰品名称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标注。
第十二条 其他标识物标注的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执行。
第十三条 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是具有金银饰品生产资格的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金银饰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金银饰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金银饰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
(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的金银饰品,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
(五)进口金银饰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地址。进口金银饰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金银饰品,应当标明生产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编号。
第十五条 其他标识物上可以标注金银饰品的产地。生产者标注的金银饰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金银饰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域概念进行标注。
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金银饰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
金银饰品形成后,又在异地进行辅助加工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产地。
第十六条 获得产品质量认证的金银饰品,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该种金银饰品的其他标识物上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金银饰品,其标识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标注。
第十八条 对金银饰品标识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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