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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许可证申请验收管理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13:30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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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许可证申请验收管理程序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许可证申请验收管理程序
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暂行规定,为了明确医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申请、审查验收工作,特制订本管理程序。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含总公司、下同)在接到年度发证品种目录计划后,要对本地区生产发证产品的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进行调查摸底,并将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使用商标等情况列表报送国家医药管理局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下称局许可证办公室)。
第三条 凡生产发证产品的企业要按照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下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企业自查,考核评分;对发现的问题,要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完成整改,达到要求,填报许可证申请书。
企业在报送许可证申请书的同时,要按规定向局许可证办公室缴纳许可证的审查费和管理费。
第四条 企业自查整改工作,确因厂房,设备改造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必须事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及建议审查时间。经其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审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以统一对“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理解和贯彻执行。
第六条 企业对在质量保证体系检查和考核中存在的问题,必须认真组织整改,制订计划,落实措施;整改计划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医药管理局,并由上述部门进行检查,监督企业实施整改计划。
第七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许可证办公室委托产品检测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按规定组织抽样封存,样品由被抽企业寄送产品检测单位。
第八条 产品检测单位在收到样品后,应在“细则”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测试任务。产品质量的测试报告一式三份,由产品检测单位分别发送局许可证办公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及企业;测试费用由企业在寄送样品的同时,按规定直接汇寄检测单位。
第九条 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组织审查考核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的企业,局许可证办公室可根据发证产品的具体情况,对合格企业中的部分企业进行全面复查或抽查主要考核项目。
第十条 本程序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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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计划生育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计划生育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9〕10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拟定的《海西州计划生育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







海西州计划生育奖励暂行办法

(2009年10月)



第一条 为推行计划生育,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完善《海西州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若干规定》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晚育的农牧民家庭,一次性奖励500元。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离退休时每人一次性奖励1000元。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家庭,在本地落实绝育措施的一次性奖励200元。

第五条 为城镇下岗职工和城镇低保户独生子女家庭子女购买平安保险至14周岁。

第六条 对州、县、乡计划生育系统岗位上连续工作满15年的计划生育干部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贡献奖5000元。

第七条 对于当年考取大、中专院校(国民教育系列)的城镇低保户独生子女家庭一次性奖励3000元。对已享受《海西州关于鼓励计划生育的若干政策规定》第五条的,不再享受本条规定。

第八条 奖励经费由海西州人民政府设立的奖励资金专户中支出。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满意度测评工作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满意度测评工作规则

(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增强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实效,促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进行的满意度测评。

第三条 年度专项工作报告满意度测评项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确定,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满意度测评项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进行满意度测评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进行满意度测评前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拟测评的专项工作报告内容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充分了解该项工作。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市人大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测评时参考。

第六条 满意度测评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专项工作报告的下列情况,确定满意度测评等次:

(一)报告反映专项工作情况是否真实全面;

(二)报告查找的问题是否准确;

(三)报告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

(四)所报告工作的实效及社会反响如何;

(五)其他需要测评的内容。

第七条 满意度测评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在三个等次中选择一个等次,不选择、多选择的投票无效,不纳入计票范围。

第八条 满意度测评中“不满意”票占全体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的,报告机关应当进行整改,并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整改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对整改情况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对整改情况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中“不满意”票占全体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依法采取质询或者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进行跟踪监督。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做出相应的决议。

第九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七日内,将满意度测评结果连同审议意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送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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