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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苏工商〔1999〕69号报告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47:29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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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苏工商〔1999〕69号报告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苏工商〔1999〕69号报告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检查情况的报告》(苏工商〔1999〕6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鉴于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限期整改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原则上同意你局提出的建议,决定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限期纠正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时间顺延至今年9月底完成。
二、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延期的整改过程中,要进一步领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42号)中关于登记机关如何发挥四个作用和登记管理工作的六个统一的工作要求,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检查对照,找出
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不足之处,吸取教训,认真进行整改,争取在短时间内改变外资工作的现状。
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进一步总结经验教训,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96)1号文件精神,认真履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下级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职能,在有限的时间内督促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199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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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17号《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也可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因此,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即使尚未构成盗窃罪,但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也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已构成盗窃罪,但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应以盗窃罪(未遂)从重处罚。
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为掩盖罪行而杀人灭口的,应定故意杀人罪。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请示 川法研〔199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盗窃作案中被人发现盗窃未遂,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可否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以抢劫罪处罚的问题,“两高”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认识分歧。我们研究认为,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对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如潜入银行金库、博物馆等处作案,以盗窃巨额现款、金银或珍宝、文物为目标,行窃中被人发现,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后果较重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以抢劫罪处罚;如盗窃未遂,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而使用暴力较重,造成人身伤害、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如盗窃未遂已构成犯罪,而暴力手段轻微的,应以盗窃罪(未遂)从重处罚;如盗窃未遂、暴力行为均属轻微的,则不以犯罪论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对盗窃作案过程中被人发现后,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对盗窃作案过程中被人发现后,为掩盖罪行而杀人灭口的,应定故意杀人罪。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1991年3月27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8〕5 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四日


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大城市环境保护和治理力度,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能力,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为经济建设和居民生活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湖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试行办法》(湘价服[2003]150号)等有关规章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而发生的有关建设和营运费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城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户、城市居民及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本办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六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调整,报市政府审批,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实施,其内设的专门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行许可证制度。征收人员必须培训上岗,亮证收费;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使用市财政专用发票。各代征单位必须实行月清月结,及时足额将征收的垃圾处理费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范围为:
(一)垃圾处理场建设前期工作费用、建设费用及借款还本付息;
(二)垃圾处理场的运行、维护费;
(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成本,包括一定比例的代征手续费和目标管理奖励费;
(四)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经费;
(五)退还减免对象资金。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按以下方式征收:
(一)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市自来水总公司在水费中代征;
(二)交通运输工具委托市交警支队在车辆年检时代征,农用车由市农机局代征。
(三)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市、区两级财政局代征。
(四)临街经营门店、个体户以及其它经营性、生产性单位由各区环卫部门代征;
(五)铁路、航运等其他单位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直接征收。
第十九条 由各区环卫部门代征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年初由市建设局、财政局、市环卫处核定起征基数。完成起征基数的部分返回给各区;没有完成起征基数的,按实际完成数扣除手续费后拨付;超过起征基数的部分按5:5分配,市得50%,区得50%。垃圾处理费实施第一年的起征基数以各区环卫局前一年度收取的垃圾代运费为基数,各区返回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城区环卫经费中收集、清运环节不足部分。
第二十条 从城市居民征收的部分,实行市区二级财政5:5分配,市财政分成部分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建设和运营;城区财政分成部分用于背街小巷和社区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委托其它部门代征的、市环卫处直接征收的以及市得的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所有征收的垃圾处理费都按一定比例提取工作经费,用于返还代征单位的手续费和必要的监管工作开支,提取的比例须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确定。
第二十二条 支付给垃圾处理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用标准,专营协议已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无专营协议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物价部门核定支付标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8861106
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主管单位应予以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设施及其周围环境质量的监督检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开征后,凡过去与生活垃圾处理有关的收集、代运、处理有偿服务收费不再收取。渣土处置费和工程建设城市污染费等仍按原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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