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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首批全国优抚医院先进单位命名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07:45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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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首批全国优抚医院先进单位命名的决定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首批全国优抚医院先进单位命名的决定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两年来,全国各优抚医院在民政部门的正确领导下,认真贯彻民政部《关于开展优抚医院“达标”、“创优”活动的通知》精神,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从而进一步坚持了办院宗旨,加强了科学管理,改善了服务质量,提高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优抚医院整体水平有了较大的
提高。其中涌现出一批发展快、效益显著的先进单位。这些单位的共同特点是:领导班子团结一致,锐意改革,真抓实干,依靠科技兴院,加强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强化科学管理,增强了自我发展能力,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坚持全心全意为优抚对象服务,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不断增强服务功能,使优抚病员的生活、医疗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为树立先进典型、推广先进经验、加快优抚医疗事业的发展,决定命名山东省荣军医院、河南省荣康医院、山西省荣军医院、吉林省第一荣复军人医院、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江苏省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湖北省荣康医院、湖北省沙市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辽宁省荣康医
院、河北省复员军人医院为首批全国优抚医院先进单位。



199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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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8号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五月三十日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三)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八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三)危险废物类别;

(四)年经营规模;

(五)有效期限;

(六)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贮存、处置设施的地址。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

(二)收集,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三)贮存,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处置前,将其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或者设施中,以及为了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在自备的临时设施或者场所每批置放重量超过5000千克或者置放时间超过90个工作日的活动。

(四)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文件的规定已经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组织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组织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社会组织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社会组织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加大社会组织的培育和管理力度,维护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市、县级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和备案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培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组织管理坚持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重的方针,遵循“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民政部门是同级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

市、县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及其授权的组织是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由民政部门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对应的部门为业务指导单位。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社会组织经过民政部门依法注册登记或备案登记后,即成立。

第七条 工商经济类、社会服务类、社会福利类和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法律、法规规定须由政府有关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除外。

第八条 社会组织注册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场所;

(三)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上;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遵循其规定。

第九条 不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注册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和农村专业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基层社会组织)经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可申请备案登记。备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场所;

(三)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遵循其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条 基层社会组织申请备案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备案的基层社会组织的发起人、发起单位或举办者应填写《长沙市基层社会组织备案登记表》、备案登记申请书,成员花名册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初审;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初审同意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审批;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并颁发《长沙市基层社会组织备案证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登记机关不予备案登记:

(一)有根据证明拟设定的社会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在同一区域内已有名称相同的同类组织;

(三)备案时弄虚作假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备案登记的基层社会组织须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和日常管理,其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其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备案登记的基层社会组织为非法人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十三条 备案的社会组织具备注册登记条件后,可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备案社会组织指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组织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备案社会组织指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备案社会组织指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申请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社会组织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培育扶持社会组织的发展。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决策咨询机制。在实施相关重大行政管理措施时,可征求相关社会组织的意见,并通报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快推进政府技术性、服务性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机制,通过项目招投标、财政补贴和委托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扩展业务范围,提升业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 财政税务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落实政府委托培训项目、资助补贴和捐赠税前扣除等扶持社会组织发展的财税优惠政策,明确操作规程和部门责任,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建立社会组织孵化基地,以场地、资金、能力建设等优惠政策方式,向社会组织提供法律咨询、业务政策指导、项目培育、机构孵化和小额资助等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持社会组织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社会组织举办公益事业、建设人才队伍等项目,表彰社会组织诚信守法和突出贡献。

第二十四条 构建“枢纽型”社会组织工作体系。通过改造、提升、新建等形式,构建新的“枢纽型”社会组织,承担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事务,对相关社会组织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的专职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范围。

社会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民政部门履行对同级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社会组织进行日常监督和年度检查;

(三)负责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的党建工作;

(四)对社会组织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业务指导单位履行下列指导职责:

(一)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社会组织进行指导;

(二)通过职能转移、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发展;

(三)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依法负责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查;负责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负责社会组织党建工作。

区、县(市)各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备案基层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查;负责基层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组织的资产。      

社会组织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组织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和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以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未按时参加年度检查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告年检结果。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社会组织的年度检查和日常监督工作,建立社会组织诚信档案,将社会组织公益服务和遵纪守法情况纳入社会诚信管理体系。完善社会组织民主决策、重大事项报告、接受捐赠公示、考核奖惩、财务管理、诚信自律建设、信息披露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并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建立社会组织激励机制。在政府转移和委托职能、购买服务、财政优惠、评选先进、年检程序简化等方面优先考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四条 建立社会组织退出机制,完善社会组织预警网络机制、信息快速反应机制。对长期不参加活动、不履行章程、财务混乱、违规营利和不接受行政监督及评估等级在1A级以下的社会组织,劝其注销。

第三十五条 建立社会组织分类管理制度。根据社会组织的不同种类、不同特点和不同作用,编制社会组织设立导向目录,实行分类指导和管理。对重点发展领域,加大扶持力度;适度放开异地商会注册登记;严格控制业务宽泛、不易界定的社会组织;禁止设立违背法律法规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六条 建立社会组织共同监管制度。建立由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业务指导单位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社会组织服务管理联动机制,完善定期情况通报、联席会议、监管协作、联合执法等制度,加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社会组织联合执法制度。建立由民政、税务、公安、教育、卫生、外事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的社会组织监察制度。加强登记管理机关执法队伍建设,加大社会组织执法监察力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社会组织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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