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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38:00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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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管二字[2003]50号




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中央管理有关企业:

为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全面掌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实现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强化监管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决定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评估工作的指导原则

  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尊重客观,实事求是;坚持标准,依法评估;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统一领导,分级实施。与此同时,把评估工作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结合起来,着眼于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推进企业加强安全基础工作。

  二、评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实行统一组织;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级负责实施。根据生产、储存企业的规模和危险的程度,可分别采取组织专家组评估和委托具有国家局认可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评估的方式。

  三、评估的范围、重点、内容和目标

  评估的范围是全国合法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评估的重点要放在安全生产工作基础薄弱、事故多发、隐患严重、重大危险源集中的地区及其生产、储存企业;评估的内容侧重从基础管理工作、基本条件、安全技术措施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的总体目标是:在今年11月底前,各地要完成辖区内70%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评估工作。

  四、评估标准与评估结果划分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评估指标包括企业安全管理评估指标和安全技术措施评估指标,评估总分为100分(具体评估标准详见附件2)。各地可结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的实际情况,对评估标准进行细化;通过评估,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评估等级划分标准(见附件3),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评估结果划分为“好”、“一般”、“差”和“不合格”四个等级。

  凡依法关闭或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一律不进行评估。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中,停产整顿不合格的,划分为“不合格”级;责令限期整改的,划分为“差”级;验收和整改合格的,按照评估分数进行等级划分。

  五、时间安排

  (一)4月底前,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完成本辖区评估工作方案及计划的制定工作,并报国家局备案。同时要开展宣传、培训和部署工作,使生产、储存企业和评估人员充分了解、掌握评估标准、程序和要求。

  (二)5月底前,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对照评估标准和等级划分标准,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现状进行自评,并向当地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企业安全自评结果(填报附件1、2)。

  (三)6月至11月,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上报的自评结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在此期间,请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每月将评估工作的进展情况报国家局。

  (四)7月,国家局开始对各地评估工作进行督查。

  (五)12月底前,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安全评估工作进行总结,并向国家局提交总结报告。

  六、评估工作要求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评估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突出重点,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强力推进。要严格按照评估标准、工作程序,严肃认真地进行,确保评估质量,绝不能走过场。要把评估做为深化整治的重要内容,把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切实做到相互促进。要抓紧时间,加快进度,确保按计划完成评估工作。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确保评估工作顺利进行。

附件:1.企业基本情况表

2.安全评估标准

3.安全评估等级划分标准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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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做好餐饮消费安全专项整治验收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做好餐饮消费安全专项整治验收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发电[2007] 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有关单位:

根据《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部署,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将在2007年12月底前组织对全国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验收。为做好餐饮消费安全专项整治总结验收工作,在今年年底前实现国务院确定的“彻底解决县城以上城市的餐饮经营单位无证照经营的问题;食堂和县城以上城市的餐饮经营单位100%建立原料进货索证制度;杜绝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及其制品行为,杜绝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食品的行为”的整治目标,现将有关要求紧急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确定的餐饮消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目标,以食堂和县城以上城市的餐饮单位为重点,彻底解决其无证照经营的问题,全面落实其100%建立原料进货索证制度的要求。要针对前一阶段发现的薄弱环节,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再检查、再指导、再规范,集中力量,加大力度,切实加强督查、通报、责任追究等,确保上述目标按期实现。

二、要认真做好餐饮消费安全专项整治的自查自验工作。在国务院组织验收(12月中旬)以前,各地要完成本地区餐饮消费安全专项整治的自查自验工作,我部不再另行组织对全国进行现场验收,但将继续组织督促检查。自查自验的主要内容是:整治任务完成情况、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长效机制建立和实施情况、组织领导和责任制落实情况。验收方法可采取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看资料、组织座谈、随机抽样等形式,注意充分体现量化指标完成情况,量化的项目不增不减。

三、要做好专项整治信息报送工作,各地要按照附件中新的报表报送数据,并按照指标说明统一验收标准,规范数据统计报送,做到底数清楚、成果量化、有据可查。

四、要根据国务院关于验收工作的要求认真细致地做好专项整治总结工作。既要充分肯定工作成绩,也要认真分析研究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并注意挖掘典型做法和经验,积极探索建立餐饮消费安全长效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各省(区、市)餐饮消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总结(报送数据的格式见附件1,总结报告提纲见附件2)要在12月20日前报送到我部。

附件1.餐饮消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总结阶段报表.doc

附件2.餐饮消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提纲.doc



卫生部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1
表1 餐饮消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总结阶段报表
报送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检查餐饮单位户次数 出动执法人员(人次) 查处案件情况 取缔无卫生许可证单位数(家) 吊销卫生许可证单位数(家) 整治重点区域(个)
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立案查处具体情况 10万元以上大案
查处案件(起) 罚没款金额(万元) 立案查处(起) 移送司法机关(起) 逮捕人员(人) 查处案件(起) 罚没款金额(万元)

填写说明:
1.检查餐饮单位户次数:专项整治中检查的所有餐饮单位数量(包括有卫生许可证和无卫生许可证的县城以上和农村餐饮单位和食堂),以户次数来统计。
2.立案查处:指卫生监督过程中一般程序查处以上的案件起数。
3.10万元以上大案:涉案10万元以上或处罚金额10万元以上的案件。
4.整治重点区域(个):本地区餐饮消费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中已整治的重点区域(个)统计。




表2 餐饮消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总结阶段报表
报送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本地区餐饮单位总数(底数) 食堂和县城以上城市有卫生许可证的餐饮单位 食堂和县城以上无卫生许可证的餐饮单位 农村餐饮单位
食堂和县城以上餐饮单位总数(底数)(1) 农村餐饮单位总数(底数)(2) 检查单位数(3) 建立原料进货索证制度单位数量(4) 索证制度建立率(%)(5) 检查非法使用原料单位数(6) 实行量化分级单位数(7) 量化分级实施率(%)(8) 发现无证单位数(9) 查处无证单位数(10) 无证查处率(11) 检查单位数(12) 非法使用原料监督检查覆盖率(%)(13)

填写说明:
1.本地区餐饮单位总数(底数)=(1)+(2);食堂和县城以上餐饮单位总数(底数)(1)是指本地区食堂和县城以上餐饮单位的总数,包括有卫生许可证和无卫生许可证的餐饮单位总数。
2.检查单位数(3)是指整治过程中检查持有有效卫生许可证的食堂和县城以上餐饮单位数量。
3.发现无证单位数(9)是指整治过程中发现的无有效卫生许可证的食堂和县城以上餐饮单位总数量。
4.餐饮单位进行索证台账纪录,并留存购物凭证即视为建立原料进货索证制度。原料进货索证制度建立率(5)=(4)/(3)*100%。
5.检查非法使用原料单位数(6)是指检查持有有效卫生许可证的食堂和县城以上餐饮单位是否使用非法原料(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及其制品和有毒有害物质)行为的数量。
6.实施量化分级管理指在进行卫生许可审批和经常性卫生监督中采用量化分级表格进行许可和量化评价即视为已实施量化分级管理。量化分级管理实施率 (8)=(7)/(3)*100%。
7.对无证餐饮经营单位查处是指本地区对无证餐饮单位执法检查处理的情况,查处方式可以为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签订承诺书、整改、处罚和取缔等。无证查处率(11)=(10)/(9)*100%。
8.农村检查单位数(12)包括检查非法使用原料单位数。非法使用原料监督检查覆盖率(13)=(12)/(2)*100%。

附件2

餐饮消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提纲
(供参考)

一、餐饮消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一)国务院部署的“彻底解决县城以上城市的餐饮经营单位无证照经营的问题;食堂和县城以上城市的餐饮经营单位100%建立原料进货索证制度;杜绝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及其制品行为,杜绝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食品的行为”的整治目标完成情况。
(二)卫生部部署的县城以上城市餐饮经营单位3个100%、1个95%的完成情况;农村地区餐饮单位1个100%及规范行为任务的完成情况。
二、餐饮消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
(一)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情况。
1.省卫生厅专项整治机构、组织工作情况(工作组织机构、召开会议、部门协调配合、下发专项整治文件、新制定相关政策和制度、宣传动员工作、督促检查等方面的情况);
2.基层工作措施与责任落实情况(无证经营整治是否全面,监督覆盖率、针对责任相对人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培训宣传、开展业务指导等情况,违法案件的处理及大案要案查处数量);
3.数据信息报告工作(基层信息报告及数量,上报信息报告及数量)。
(二)重点整治工作采取的措施和工作开展情况。
1.餐饮单位无证经营行为的整治和推广量化分级管理工作情况;
2. 餐饮单位食品原料采购索证和验收制度的建立、实施和推广情况,查处采购和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等及其制品、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行为的情况;
3. 针对重点地区(农村)、重点单位(中小餐饮单位)、重点人群(学校)开展工作的情况;
4. 食物中毒事件、食源性疾病防控措施和2007年9月份以来发病情况及其与去年同期的比较的情况。
三、长效机制建设和实施情况
(一)监督执法和执法网络建设情况。
1.卫生监督机构能力建设;
2.基层监督网络建设和工作开展情况;
3.政策制度的建设。
(二)工作亮点和取得的经验。
1.工作亮点;
2.本地区好的经验和做法;
3.整治工作中的先进个人和先进事迹。
(三)专项整治工作宣传培训和取得的社会效果。
1.群众对餐饮专项整治工作的满意度和认可度;
2.餐饮经营者的认识和自身管理水平提高情况;
3.投诉举报数量是否下降及其处理情况。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
五、下一步工作安排和建议

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

司法部


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
 (1986年12月4日司法部发布)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应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对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予制止。


  第三条 公证员应亲自办理公证事项,公证处的其他人员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项。


  第四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项应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第五条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可以作为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法人可以作为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第六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方可申办公证事项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代理,但办理遗嘱、收养子女、赠与、委托书、声明书等与个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


  第七条 代理人代为办理公证,必须向公证处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外国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重大公证事项的,应提交经当地公证人或我部认可的驻外机构、律师或我驻外使领馆公证、认证或证明的委托书。


  第八条 住所地不同的若干名当事人共同办理同一项公证的,必须共同到其中1名当事人住所地公证处办理。如果不便共同到一个公证处办理,并且所申请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的,可委托同一人代为办理。涉及到产权转移的公证事项,委托书应经公证处公证。


  第九条 法人办理公证,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持有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的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十条 代理人是监护人的,应提交有监护资格的证明。
公证人员的回避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2、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第十二条 公证员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回避由同级司法局长决定。
公证事项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人员应当认真接待并做好接待笔录。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和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公证应填写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述,由公证人员填写。


  第十六条 申请表应记明:
  1、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或法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申请公证的事项和公证书的使用目的;
  3、有关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4、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决定受理:
  1、当事人是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法人;
  2、申请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3、对申请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无争议;
  4、申请的公证事项属于受理公证处管辖。


  第十八条 公证处对不应受理的申请,应告诉当事人到有关部门或有管辖权的公证处申请。


  第十九条 公证处决定受理后,应立即编号立卷。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帮助当事人审查、修改、起草法律文书。
公证事项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必须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为的公证事项应符合下列条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当事人签署的文件内容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三条 法律事件,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项除应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第1项外,还应核对事实或文件或签名、印鉴,确实无误。


  第二十四条 继承权的公证事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证人员应认真收集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文件、材料,公证处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原件或其他无法入卷的证据和材料,应有复制件或影印件入卷,复制人应在复制件上签名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及日期。影印件、副本、节本、译本、抄本必须与原件核对。如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的,应提供原件所在地公证处出具的复制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可聘请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翻译。鉴定结论或翻译材料,应有鉴定人、翻译人的签名。


  第二十八条 必要时,公证人员应到现场作实地调查。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在必要时可委托外地公证处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要求。受托公证处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托公证处收到委托调查书后,应在20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公证处。


  第三十条 调查时,一般应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进行。


  第三十一条 调查时,应认真做好谈话、会议、电话等记录。
  除电话记录外,各种笔录均应交被调查人核对并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公证处发现当事人或其他单位、个人有违法行为时,应教育制止。


  第三十三条 公证员审查后,应填写审批表,连同卷宗报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主任、副主任指定的公证员审批。主任或副主任认为是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应提交公证处处务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公证事项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决定出具公证书,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拒绝公证。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公证的,公证人员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对公证处拒绝公证不服的申诉程序。
公证书的制作和发送




  第三十六条 制作公证书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
  2、国家规定的数字用法体例;
  3、日期采用公历;
  4、单位名称第一次出现用全称;
  5、签名、盖章齐全;
  6、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的校对章;
  7、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证书应用中文作成。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除涉外公证事项外,可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作成。


  第三十八条 因使用需要或当事人要求,公证书可附外文译文。


  第三十九条 公证书应制作若干份发给当事人。公证处留存原件。
公证书从签署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公证书根据规定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应由承办公证处送有关部门认证。


  第四十一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应按规定收取公证费。减、免收费应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办理认证的还应代收认证费。


  第四十二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发送。收件人必须在公证书收执上签名或盖章并记明收到日期。
办理公证事项的期限与终止




  第四十三条 公证事项应及时办理。
  一般公证事项应在1个月内办结。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限从公证处受理立卷之日起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原因,并报告同级司法局。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办理公证:
  1、公证处立卷后因当事人的原因,在1个月内不能决定是否出具公证书,并经通知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证据后,在两个月内,当事人仍不能按要求提供证据的;
  2、公证员在签署公证书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3、因当事人死亡,不能继续办理的。


  第四十五条 终止公证事项应由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经主任、副主任或主任、副主任指定的公证员审批、决定。
公证卷宗的整理与归档




  第四十六条 公证事项办理结束或终止后,应及时整理归档。公证卷宗装订应符合下列条件:
  1、材料内容齐全;
  2、材料按时间的先后顺序排列;
  3、材料内容与公证事项有关;
  4、编写页码和目录;
  5、每证一卷,但为同一目的而办的数项公证可合为一卷;为同一目的而办的数项公证不能合订一卷的,缺少有关材料的卷宗内,应注明所缺材料归入的卷宗;
  6、卷后封线结,应有公证处的封签和承办人的印章;
  7、对无法入卷的证据,应写明标签妥善保管。


  第四十七条 对公证事项的讨论意见、上级的有关批示等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应装订成副卷、与正卷一起保存。


  第四十八条 涉及到国家机密的公证事项,应以密卷保存,密卷封面的右上角,应盖密卷印章。


  第四十九条 公证卷宗应由专人管理,并建立管理、调阅制度。
公证事项的复查与撤销


  第五十条 公证处发现本处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错误,应当主动撤销。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所属公证处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错误,应撤销或通知公证处撤销。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以及拒绝办理和终止办理的公证事项有疑义可向公证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在3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


  第五十二条 受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可自行复查或责成下级机关或原办证机关复查。
  公证处复查的,不能由原办公证员进行。


  第五十三条 复查的公证事项,如原公证书正确,应维持原公证书;如公证书内容正确,但文字表述不当的,应收回公证书修改后重新制发;不能收回的可另行制发补充性质的公证书。


  第五十四条 认定事实不清或违背法律、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公证书,经公证处决定或同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应予撤销或更正。对已经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或更正,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复查结论的处理意见应告知当事人并通知原公证处和有关人员及部门。对不能收回原公证书的,应公告撤销原公证书。


  第五十六条 复查材料应由复查单位立卷归档,复查结论应存入原公证卷内一份。


  第五十七条 因公证处的过错而撤销的公证书,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的公证书,所收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的公证书,所收公证费应酌情退还。


  附则
@@  第五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在中国办理公证适用本试行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试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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