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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47:11  浏览:9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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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委


(1999年12月21日发布的证监法律字[1999]3号将本文废止)


现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1997年4月8日修订)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
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
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实施细则


(1996年3月21日发布 1997年4月8日修订)


为了加强证券和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证券和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务院证券委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6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
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7号)的精神,以及我国证券和期货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决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分省会城市的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证管部门)对证券和期货市场行使部分监管职责
。具体监管职责范围和权限如下:
一、负责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营机构的分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以及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单位(以下统称被监管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
前款日常监管包括对被监管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要求被监管机构报送季度业务报告并进行审核。
被监管机构应当接受地方证管部门的日常监管,地方证管部门应当维护被监管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
二、负责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自营业务资格的申请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负责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自营业务的年检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负责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资格的申请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负责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情况及其从业资格进行年检。
负责对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的设立、年检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三、负责查处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被监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或者期货市场投资者的有关证券或者期货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行证券、非法进行证券或者期货交易、外汇按金交易、境外期货交易以及其他破坏证券或者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五、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证券或者期货的信访投诉和举报,调解证券或者期货纠纷和争议;涉及重大案情的,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负责监督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市公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完善公司组织机构,规范公司运作。
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授权,对公司发行股票和其他具有股票性质的证券的申请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
负责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被批准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过程进行监管。
负责督促上市公司在法定报告期间内真实、准确、完整地编制和披露中期报告、年度报告;检查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查处本行政区域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监督受到证券期货证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处罚决定。
八、地方证管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提供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检查当事单位或者个人与案件有关的交易记录、结算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或者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三)向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并对调查中所知悉的情况和取得的资料保守秘密。当事单位或者个人、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调查时需要取得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所属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易资料或者投资者资料的,除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所属登记结算机构认为可以提供的外,应当由行使调查权的地方证管部门报中国证监会决定。
调查时需要查询当事人的银行帐户时,应报告中国证监会,由中国证监会直接进行查询。
九、经过调查,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地方证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当事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被调查事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地方证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由中国证监会直接查处或者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地方证管部门查处:
(一)被调查事件涉及的金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下同)以上的;
(二)处以罚款金额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需要限制、暂停业务资格或者撤销业务许可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方证管部门对被调查事件管辖权有争议的;
(五)在全国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件。
中国证监会认为不适合由地方证管部门查处的案件,由中国证监会直接查处。
十一、被授权的省会城市地方证管部门不负责本通知涉及的期货监管工作。
十二、地方证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告有关证券和期货市场执法情况的信息和统计资料。
十三、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地方证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诉;中国证监会对于地方证管部门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处理决定,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十四、被授权的地方证管部门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证券或者期货市场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撤销其授权。
十五、被授权的地方证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监管工作制度,完善内部组织机构,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证券和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决查处证券和期货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要廉洁自律,杜绝一切腐败现象,使监管工作上一个新台
阶。


(1997年4月8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地方证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期货事务进行监督、管理、稽查和协调,应当遵守《决定》和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地方证管部门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分省会城市的证券期货监管部门。
第三条 地方证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委、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证管部门应当维护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集中统一管理,按照授权范围履行监管职责。对于超出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地方证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不得干预被监管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主办或者协办有关证券、期货类报刊。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地方证管部门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 对被监管机构的日常监管
第七条 地方证管部门应当建立被监管机构的定期报告制度。
前款被监管机构是指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营机构的分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以及期货交易所非经纪公司会员单位。
第八条 定期报告内容如下:
(一)经批准设立的被监管机构应当向地方证管部门报送批准设立文件、高级管理人员名单、机构地址或其他通讯资料。
(二)被监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地方证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营业报告书和地方证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三)被监管机构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地方证管部门报送年度营业报告书、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以及地方证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 被监管机构发生合并、分立、重大亏损、清算或者其他重大事项,应当自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两日内,向地方证管部门提交临时报告。
第十条 地方证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监管机构提交有关交易和资产情况等资料。
第十一条 被监管机构应当向地方证管部门报送有关证券、期货方面的信息和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被监管机构应当在下列情况发生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事项向地方监管部门备案:
(一)被监管机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等)的任命、撤换;
(二)被监管机构的名称、住址发生变更;
(三)证券经营机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地方证管部门应当建立对被监管机构的定期检查制度。
定期检查可以分批进行,但每年至少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被监管机构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地方证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对被监管机构实行抽查。
第十五条 地方证管部门应当建立证券期货从业人员的业务档案制度。
证券期货从业人员的业务档案包括:业务人员的从业资格、专业培训情况、从业奖惩记录等。

第三章 案件查处
第十六条 查处证券、期货违法或者违规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十七条 地方证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可以查处下列案件:
(一)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被监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的有关证券、期货的违法或者违规行为;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行证券、非法进行证券交易、外汇按金交易、境外期货交易以及其他破坏证券或者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三)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或者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中国证监会移交的其他案件。
第十八条 地方证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单位或者个人,并责成其提供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二)检查当事单位或者个人与案件有关的交易记录、结算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相关文件或者资料;
(三)向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
被调查当事单位或者个人,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地方证管部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或者违规行为,应当立案。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被监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的有关证券、期货的违法或者违规行为,有权向地方证管部门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一条 控告或者检举可以录音、笔录或者由举报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笔录、书面材料应当由举报人签名、盖章。
地方证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证管部门查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地方证管部门授权调查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当在立案调查结束后1个月内作出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地方证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论,决定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地方证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其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10日内,送达被处罚当事人。
受文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收。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不服地方证管部门处罚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诉。
对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不当的处罚决定,中国证监会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条 地方证管部门应当监督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执行中国证监会或者本部门作出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案件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地方证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归档。
第三十二条 地方证管部门查处的案件超过授权范围的,应当将案件的有关证据材料报中国证监会。

第四章 监督与协调
第三十三条 地方证管部门查处案件需要到其他省市调查取证,应当通知当地证管部门,由当地证管部门协助调查。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方证管部门对被调查事件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由中国证监会直接查处或指定地方证管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地方证管部门查处案件,需要取得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所属登记结算机构的资料,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所属登记结算机构认为不宜提供的,地方证管部门可以报中国证监会,由中国证监会决定是否提供。
第三十五条 地方证管部门除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外,对中国证监会交办的事项应认真执行。需要提供资料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六条 地方证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告查办案件情况。在每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报告年度工作情况。对于中国证监会交办或者指定办理的案件,要指定专人负责,并且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地方证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廉洁自律,秉公执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中国证监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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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集2011年度卫生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集2011年度卫生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通知

卫办政法函〔2010〕820号


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卫生事业发展对卫生标准化工作的需要,进一步提高卫生标准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根据政务公开的要求,我部从即日起开始征集2011年度卫生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集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公众健康,有利于满足社会经济和卫生事业发展的需求。

(二)适应当前卫生工作重点需求,有利于规范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卫生服务和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三)既符合我国国情又有利于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

二、征集重点

(一)与国家卫生法律法规相配套的标准项目。

(二)针对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卫生服务和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中重要而薄弱的领域提出急需的标准项目。

(三)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急需的配套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修)订计划项目将另行发文征集。

三、项目申报程序

任何公民、法人或组织均可提出制(修)订卫生标准的立项建议。

2011年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按专业分19类,按标准性质分为国家标准、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行业卫生标准。项目申请需通过网络和纸质文件同时进行。

(一)网上申请程序。

登录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网站(http://www.jdzx.net.cn),点击进入右方的“卫生标准网”,非会员首先点击右侧的“注册”,提供申请者的信息。然后点击“网上申请计划项目”,根据所申请立项标准的情况填写完后提交。

如对网上申请程序有疑问,可咨询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标准处(联系方式见附件)。

(二)纸质文件申请程序。

打印出网上提交的申请表后,邮寄或传真给相应的专业委员会秘书处,没有对应的专业委员会的,发送至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标准处。

征集立项截止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

附件:各专业委员会秘书处联系方式.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zcfgs/cmsrsdocument/doc10009.doc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做好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现就做好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依法将符合规定的外国人纳入参保范围

各地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法和《暂行办法》,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外国人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督促用人单位和外国人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0月15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境内就业,且符合参保条件的外国人,统一从2011年10月15日起参保缴费。2011年10月15日至12月31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免收其滞纳金。2012年1月1日之后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2011年10月15日起收取滞纳金。2011年10月15日以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从在中国境内就业开始之月起参保缴费。用人单位申报外国人的缴费基数,统一按人民币形式申报。各地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社会保险费收缴以及个人权益记录等工作。

二、完善外国人社会保险登记办理程序

各地要完善社会保险登记办理程序,方便用人单位为聘雇的外国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驻华代表机构、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时,应要求其提供由中国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设立文件及由中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证明文件。

对于首次参保的外国人,应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其本人有效护照、《外国人就业证》或《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取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人员,应提供本人《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以及劳动合同或派遣合同等证明材料,到用人单位参保所在地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经审核通过的,社保机构根据《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为其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发放社会保障卡。

具有与我国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双边或多边协议(或协定,以下简称协议)国家国籍的就业人员,在其依法获得在我国境内就业证件3个月内提供协议国出具参保证明的,应按协议规定免除其规定险种在规定期限内的缴费义务。对于依法获得在我国境内就业证件3个月后不能提供协议国出具的参保证明的,应按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并收取相应的滞纳金。对于协议之外的险种以及协议规定险种超过规定期限的,应要求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明确外国人参保的相关政策

在我国就业的外国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原则上按照现行退休年龄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四、优化和改进管理服务工作

各地要针对外国人参保的特点和具体情况,调整和优化业务经办规程和管理办法,改进管理服务方式。外国人就业较多的地区可印制外文版本的政策规定、办事指南等材料,方便用人单位和外国人办理参保和待遇核定等手续,并提供有中英文对照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有条件的地区,可为外国人参保提供外语咨询服务。要统一调整相关用表(相关表格调整指标见附件),及时完善社会保险数据库,尽快在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系统中实现外国人参保的业务办理。加强基础信息数据的采集与维护,保障参保人员信息的准确和安全。加快社会保障卡发放进度,方便外国人参保缴费和信息查询。建立外国人参保数据定期上报机制,支持查询和分析服务。

社保机构要加强与当地就业部门的业务联系,建立就业与社保信息交换共享机制,通过信息网络第一时间获取外国人就业信息,为督促聘雇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和外国人办理参保手续提供基础信息。同时,要建立与外国专家局以及公安、文化、民政等部门的协作机制,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掌握外国人入境、离境和在国内就业等情况。

建立部级外国人参保信息查询系统,各地社保机构可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专网查询外国人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和其他国家提供的为该国在中国就业人员出具的参保证明以及外国人在中国参保及社会保障号码等信息。

外国人参保数据上报、信息查询的具体内容和系统方案另行制定。

五、加强工作调度和监督检查

各地要建立外国人参保工作的调度制度,按照规定的时间统一上报外国人参保工作进展情况,我部将定期进行通报。要加大对聘雇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建立经常性检查工作机制,对外国人就业相对集中的企业要进行重点检查,对拒不参保的,依法处理,确保社会保险法的真正落实。

做好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事关我国法律实施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从政治和全局的角度予以高度重视,认真组织贯彻落实。要及时收集并重视网络和媒体舆情,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通过电视、网络等媒体,运用多种形式,加强对外国人参保政策要点的宣传,公开参保缴费、待遇核定等经办程序,有条件的地区要到外国人就业相对较多的企业进行政策讲解,送政策上门,使参保单位和外国人能够及时准确了解相关政策内容,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已经开展外国人参保的地区,要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暂行办法》的规定,调整相关政策,做好政策和经办管理的衔接工作。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



附件: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保涉及社会保险相关用表及调整指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保涉及

社会保险相关用表及调整指标



一、社会保险登记表

“单位类型”增加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二、参保人员基本情况表

(一)“姓名”:对于外国人,填写与有效护照一致的英文名字。

(二)“国籍”调整为“国籍/地区”:填写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名称。

(三)填加“证件类型”:外国人填写“护照”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四)填加“证件号码”:外国人填写居留证号码或护照号码。

(五)“公民身份号码”调整为“社会保障号码”:外国人为按照统一编码规则编制的社会保障号码。

(六)填加“就业证件类型”:外国人填写《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有效就业证件。取得永久居留全的外国人,本项为空。

(七)填加“就业证件登记时间”:填写上述证件中签署的登记时间。

参保人员基本情况表中的民族、个人身份、用工形式、参加工作日期、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从事特殊工种等项目,外国人不填。

三、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户籍地”填写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名称。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

“户籍地地址”填写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名称。

五、参保人员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申请表

主要内容:

(一)参保人员基本情况:个人编号、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国籍或地区、单位编号、单位名称、终止关系年月。

(二)申请人须知:主要告知政策依据、个人相关权益。

(三)个人申请:主要内容有自愿申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清算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终止社保关系等。

(四)社保机构审核意见:明确是否符合办理条件(加盖公章)。

(五)说明:办理时需提供的材料、个人账户清单打印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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