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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0:36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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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

劳社厅发〔200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逐步增加,这部分人的医疗保障问题日益突出。为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关于抓紧制定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障配套办法的要求,现就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统一认识,积极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
(一)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是解决他们医疗保障问题的重要措施,也是促进就业和再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本质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出发,重视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积极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
(二)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保险管理能力,在区分灵活就业人员的人群类别、充分调查分析其基本医疗需求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别的人群,制定相应政策和管理办法。
(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在参保政策和管理办法上既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又要适应灵活就业人员的特点。

二、明确政策,规范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方式、激励措施和待遇水平
(四)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要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方法缴费参保。其他灵活就业人员,要以个人身份缴费参保。
(五)可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步,首先解决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和门诊大额医疗费用的保障问题,也可为有条件的部分灵活就业人员同时建立个人帐户和实行大额医疗补助。
(六)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原则上按照当地的缴费率确定。从统筹基金起步的地区,可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建立统筹基金的缴费水平确定。缴费基数可参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核定。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七)采取措施,促使灵活就业人员连续足额缴费。可根据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水平和缴费时间,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水平,确定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并明确医疗保险待遇与缴费年限和连续缴费相挂钩的办法。对首次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可规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到开始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期限。要考虑灵活就业人员收入不稳定等特点,明确中断缴费的认定和处理办法。
(八)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有关规定。要指导和协助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三、加强管理,切实做好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九)针对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形式多样、工作地点和时间不固定等特点,完善医疗保险的业务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个人申报登记办法、个人缴费办法和资格审核办法。鼓励灵活就业人员通过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等实现整体参保。
(十)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方便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直接缴费参保和医疗费用的结算。要进一步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直接结算,减轻参保灵活就业人员的事务性负担。
(十一)做好参保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缴费个人基础档案资料的主要项目,建立完整的个人基础档案资料,做好个人缴费记录。根据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形式的变化,及时调整或更改个人信息,做好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关系变更服务。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收入、医药费用支出等信息,要单独进行统计分析。

四、精心组织,稳妥推进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
(十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努力争取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加大宣传力度,为做好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创造良好的氛围。要主动与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沟通,争取支持。
(十三)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在认真调查和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和完善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精心组织实施。要及时分析和研究出现的新问题,不断完善政策和管理措施,确保制度平稳运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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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石家庄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已经二○○六年四月三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吴显国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维护体育经营活动秩序,保障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健身、娱乐、竞赛、表演、技术培训、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矿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体育经营项目,投资开办体育经营实体,开展体育经营活动。鼓励和支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体育人才,促进和引导体育消费。


  第六条 从事体育健身、娱乐、技术培训和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设立体育俱乐部的应当有机构和章程;
  (三)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四)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要求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器材;
  (五)有符合经营项目要求和技术标准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七)中介服务机构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体育经纪专业人员,体育经纪专业人员应当取得资质;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举办体育竞赛、表演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具备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制定活动规程、规则和组织实施方案;
  (三)合作举办的,举办人之间签订书面合同;
  (四)进行商业广告活动和电视转播的,向工商、城市管理、广电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从事体育健身、娱乐、技术培训和中介服务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日内按管理权限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场地和场所使用权证明、专业人员资格证明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体育竞赛、表演的单位和个人备案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体育竞赛和表演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等基本情况,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第九条 举办跳伞、热气球、滑翔伞、赛马、赛车等具有较大危险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在活动举办10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医疗急救方案以及运动员办理人身保险证明。材料不齐备的,体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及时补报,在活动举办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暂缓举办。


  第十条 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教育行政部门的相关手续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
  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以及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和设立气功活动站点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申请书、申办者身份证明、专业人员资格证明、场地和场所使用权证明等材料向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意开办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石家庄市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经营用体育场地、设施、器材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二)建立健全各项相关制度,并在显目位置明示;
  (三)明码标价,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四)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消防器材和救生器材;
  (五)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和变更经营的项目和内容,确需增加和变更经营范围、内容和场所的,应报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教练、裁判、救护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发放的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其从事相应的体育专业工作。


  第十四条 面向社会售票的体育竞赛、表演的应当在活动举行15日之前公布竞赛、表演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运动员(队、俱乐部)、票价等。
  故取消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原定举行时间前5日向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
  遇有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对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标识等依法享有专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举办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许可,并配备医疗、急救设施和人员。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消费者应当遵守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爱护设施、设备和器材,自觉维护公共秩序。


  第十九条 遇有国家体育运动裁判规则和技术规范调整,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从事相关体育经营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未经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继续聘用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封建迷信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石家庄市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擅自经营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擅自增加和变更经营的项目和内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聘用未取得专业资格证书及资质的人员从事相应的体育专业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消费者造成侵害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包括: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橇、冰壶、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木球、珍珠球、秋千、陀螺、抢花炮、绊跤、赛马、花毽、石球、蹦床、卡丁车、沙狐球。
  国家或省对体育经营活动项目作出调整时,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修正)

(200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口滩涂管理,保障河道行洪纳潮,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资源,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入海河口滩涂(以下简称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整治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口滩涂开发利用,是指从事河口滩涂的促淤、圈围、围垦等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口滩涂,属国家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口滩涂的管理,严格控制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资源,必须保障行洪安全和纳潮需要,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统筹兼顾交通、水产养殖、国土资源开发、改善生态环境等,保障河口的合理延伸,发挥滩涂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口滩涂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实施本条例。
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交通、规划、建设、环保、民政、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珠江、韩江、榕江、漠阳江、鉴江、九洲江的河口以及跨地级以上市的河口是本省的主要河口。主要河口滩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河口滩涂按分级管理原则,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珠江河口的具体范围按水利部《珠江河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划定。
其他主要河口的具体范围由省水利、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划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确定。
其他河口的具体范围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利、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划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定,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开发利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制定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综合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技术等条件,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本省主要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交通、规划、建设、环保、民政、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珠江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规划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其他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规划,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是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和整治的基本依据。规划的调整、补充和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
(二)河口滩涂高程已较稳定,处于淤涨扩宽状态;
(三)符合河道行洪纳潮,生态环境、渔业资源保护,航道、河势稳定,防汛工程设施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资料。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一)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同意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二)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所涉及的防洪措施;
(三)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对河口变化、行洪纳潮、堤防安全、河口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措施;
(四)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用途、范围和开发期限。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实行防洪规划同意书制度。
开发利用主要河口滩涂的,由河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开发利用珠江河口滩涂按规定需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开发利用其他河口滩涂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主要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河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在其他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在河口从事其他开发利用滩涂的活动和建设,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竣工后,开发利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原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工程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规定要求的,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返工重建并承担费用。
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整治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分级管理权限,根据河口整治规划的要求,结合河道行洪纳潮需要,提出河口的年度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口年度整治计划,多渠道、多层次筹集资金,用于河口的整治。
第十七条 河口滩涂实行有偿使用。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专项用于河口的整治、防洪防浪设施建设等,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开工建设,又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施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河口滩涂用途、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正在施工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补办申报审批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完工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妨碍行洪纳潮但可以治理的,原开发利用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防洪标准和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影响行洪纳潮又无法达到治理要求的,必须有计划地平围行洪,退地还河,具体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河口滩涂经开发形成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工程验收后持防洪规划同意书、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证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确权登记发证手续。
河口滩涂经开发后未形成土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不得在河口的渔业资源保护区和渔港围垦。确需围垦的,应当先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不得在港口、码头港区范围和航道进行围垦及从事其他妨碍港口、码头港区和航道的开发利用活动。因河道冲淤或防汛等确实需要围垦的,应当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区、红树林和鸟类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河口滩涂,禁止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在河口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按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的检查、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由河口滩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
缴费单位拒不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改正,或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行洪纳潮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行洪纳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交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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