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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六批允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17:04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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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六批允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公布第六批允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经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审核,认定《中国天然药物》等7份刊物为可以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允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

允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

序号
刊物中文名称
CN号
登记地
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1
中国天然药物
32-1708/R
南京市
3200004980461

2
口腔医学
32-1225/R
南京市
3200004010623

3
贵州医药
52-1062/R
贵阳市
筑临广字091号

4
岭南现代临床外科
44-1510/R
广州市
4400004000969

5
内蒙古中医药
15-1101/D
呼和浩特市
1500004000093

6
疑难病杂志
13-1316/R
石家庄市
1301024D00069

7
皮肤病与性病
53-1104/R
昆明市
530100500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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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40512

实施时间:19940512

内容分类:减轻农民负担

题注:(1994年1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其他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必须履行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工作中,应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农民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控制总量、定向使用、财务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和处理涉及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同级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管机构)承担。计划、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在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市、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是减轻农民负担的重要途径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提倡依靠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兴办农村各种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农村经济、减轻农民负担纳入领导岗位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向农民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一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上一年受灾严重、减收较多的乡,不得超过该乡前三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村提留不得超过3%,乡统筹费不得超过2%。对经济发达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例。对承包耕地的农户,按其人均承包的耕地面积或人口数分别占本村耕地面积或人口数的比例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对承包非耕地(含水面、山场)从事经营的农户,按其上一年纯收入的5%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包合同中已包含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不得重复收取。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在其户籍所在地按上一年纯收入的5%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这部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之内。

第八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其具体使用范围和所占比列适用下列规定: (一)公积金,按不超过村提留的30%提取,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村集体企业;(二)公益金,按不超过村提留的30%提取,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兴办合作医疗、保健、防疫和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按不超过村提留的40%提取,用于支付村组干部报酬和行政管理开支。村组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总额不得超过管理费的60%。

第九条 乡统筹费用于农村教育费附加和计划生育、优抚、修建乡村道路、民兵训练等,其具体使用范围和所占比列适用下列规定: (一)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75%提取,用于补助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民办教师工资和办学费用不足,以及校舍维修、危房改造等,其中用于村办学校的费用不得低于农村教育费附加的35%;(二)计划生育经费,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5%提取,用于宣传计划生育、支付结扎和引产者的医疗和营养费、购置节育用品等; (三)修建乡村道路经费,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6%提取,用于乡村道路的新建和维修;(四)优抚经费,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10%提取,用于烈军属优待金; (五)民兵训练经费,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4%提取,用于支付民兵训练开支。 乡统筹费也可用于五保户供养。

第十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男性十八岁至五十五岁,女性十八岁至五十岁)按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血防灭螺、公路建勤、修缮乡村校舍。因防汛、抢险救灾等需要,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农村义务工。

第十一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按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劳动积累工主要在农闲期间安排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和植树造林。有条件的地方,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但对每个农村劳动力所增加的劳动积累工不得超过五个。

第十二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和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以及人均收入在本村人均纯收入70%以下的农户,经本人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评定,可适当减少或免予承担村提留。

第十三条 农村人均纯收入在本乡农村人均纯收入70%以下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乡人民政府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在25%以内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按有关规定减免农村义务工;因病或伤残承担劳务有困难的农民,经本人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评定,可以减免。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村提留当年决算方案和下一年预算方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于每年年底编制,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抄送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当年决算方案和下一年预算方案,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于每年年底编制,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连同本乡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抄送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计划,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本办法规定的数额于当年年初编制,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抄送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乡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和数额编制的乡统筹费、村提留预(决)算方案和劳务计划无效。其中是乡人民政府编制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在限期内按规定编制,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在限期内按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按照农业承包合同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手册》的规定向农民收取。禁止向农民预收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出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

第二十条 收取的乡统筹费、村提留,所有权属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全体成员,由乡经管机构代为管理,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使用范围拨付使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平调到村、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以外使用或用乡统筹费弥补乡财政不足; (二)将公益金、公积金挪作行政管理费使用;(三)将行政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旅游、请客送礼或补贴村信贷员、卫生员、兽医、电工、护林员、管水员报酬等非行政管理性活动; (四)将农村教育费附加挪作他用; (五)其他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集体所有性质和使用范围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计划和使用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乡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报告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 乡经管机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情况进行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禁止强制农民出钱代替应承担的劳务。农民自愿要求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第四章 其他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机关为办理公务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没有依据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面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同时报省财政、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有偿服务,必须实行自愿原则,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收费。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标准的,应与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收费。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电,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种和标准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六条 农村学校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交学费,学校收取杂费应按规定标准执行。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农村中小学摊派行政性、事业性费用和乱罚款;禁止在农村学校强制或变相强制推销出版物、学习资料、练习册和各种产品;禁止学校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和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必须制止,学生及家长有权抵制。

第二十七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实行自愿原则,不得强制集资。强制集资的,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村级学校校舍,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为危房而改造资金不足的,报区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予集资。 除村级学校危房改造集资外,其他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批。当年对每个农民的各项集资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经批准的集资,除农村公益事业性项目外,集资单位应发给农民集资凭证,以确认所有权和收益权。 集资资金由集资单位同级经管机构统一管理,专户储存,按定向使用的原则拨付集资单位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必须按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或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下列行为:(一)平调人力、物力、财力; (二)收取在农村设置机构、派驻人员等所需经费; (三)收取在农村开展检查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所需经费; (四)派销、派订有价证券和报刊书籍;(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摊派行为。

第三十条 在农村开展社会保险等公益事业,必须实行自愿原则。强制推行的,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禁止利用职权以农民集体所有的资金为个人保险。

第三十一条 任何机关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或没收财物,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经管机构应对农村集资资金、电费、共同性生产资金等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下列资金或物资;(一)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用于农村的各种补贴、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困扶贫款、救灾救济款等; (二)有关部门返回的减免税费;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筹集的农产品收购资金;(四)银行的农业贷款; (五)有关部门收购农副产品的优惠物资;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的共同性生产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截留、挪用的资金或物资。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的收购单位必须在收购时向出售农产品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民付清价款。农产品的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扣缴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扣、代收税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管理和经销部门,在分配和销售计划内农业生产资料时,应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计划指标和定价标准,不得截留、挪用或转为议价销售;销售计划外农业生产资料,也不得突破省、市规定的最高销售限价。

第三十六条 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种苗、农业机械、农用薄膜和其他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三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统一解决本村范围内的抗旱排涝、防治病虫害、修复水毁工程等共同性生产需要,可以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提取共同性生产资金。共同性生产资金不计入农民社会负担,村管村用,年终审计,但其最高额度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农民强制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等违法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可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或控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或接待控告者之日起一个月内查处完毕并予回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一)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减轻农民负担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控告和协助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农民预收村提留和乡统筹或强制农民出钱代替应承担劳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限额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或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集体所有性质或使用范围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归还非法取得和改变的资金,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退或归还非法收取的财物,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或摊派和非法没收财物的; (二)未经批准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各种基金的; (三)截留、挪用农业资金、物资或计划内农业生产资料的;(四)将计划内农业生产资料转为议价销售,或将计划外农业生产资料突破最高限价销售的; (五)收购农产品压级压价,违法扣缴费用的。

第四十四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种苗,或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种苗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种苗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关决定。

第四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或个人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列》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两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四十七条 农民负担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外事工作条例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外事工作条例
省政府



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外事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一、邀请国外团(组)、人员来我省的审批
1、省属各部门、各地区及中央各部门驻豫单位邀请国外团(组)、人员来我省参观访问,应拟写请示,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经省外办会签,报省人民政府或中央有关部门批准。
2、邀请国外专家、学者、科技人员来我省讲 学、专业考察、学术交流、技术座谈和从事其他工作的,邀请单位应拟写请示,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抄送省外办。
3、邀请国外人员来我省洽谈贸易、举办交易会或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应由省外经委审核,省外办会签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4、邀请友好城市(包括友好省州)政府代表团、议会代表团和签订缔结友好关系协议的代表团来访,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对外友协备案,其中有相当于副部长以上人员的,由国务院或中央外事领导小组审批。
5、邀请国外人员来我省参加双边或多边国际学术会议与专业会议、科技会议、科技展览、摄制影片(包括录像和幻灯片)、文艺演出、艺术展览、电影交流、文物考察、一般文物展览、图书展览、大型体育比赛和宗教佛事等活动,省业务主管部门应拟写请示,经省外办会签,由省人民? 俗己螅ü裨褐鞴懿棵派笈? 6、邀请已经来华的国外人员以及外国在华常设机构的人员来豫,应先征得原邀请部门同意(在华常设机构的国外人员应由国务院主管部门通知),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外办备案。重要外宾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7、邀请外国人员来我省,经报批后,除省政府邀请的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办理邀请手续,省外经委邀请的以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名义办理邀请手续外,其他部门邀请的均以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名义办理邀请手续。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办理邀请。
8、各单位的邀请计划,一般按年度编报,具体邀请报告要提前两个月报批。
二、办理签证的手续及注意事项:
1、以省人民政府、省外办、省外经委的名义邀请国外人员可用函、电通知我国驻外使、领馆、处发签证。发函时,须由外交部信使队递送,不得直接邮寄驻外使、领馆、处,不得用电话通知。
2、发签证通知函、电必须写明被邀请人的外文姓名全称、国籍、身份、工作单位、来华目的、入境时间、在华停留时间及签证有效次数。
3、发签证通知函、电,一般只能通知驻外使、领馆、处发给被邀请人一次有效的签证,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通知发给期限半年多次或一年多次有效签证。
4、为便于公安部门事先掌握入境人员情况,各单位向驻外使、领馆、处发签证通知函、电时,必须同时抄告(或专函告)有关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并告抵离口岸地区的海关。
5、邀请一般国外人员,也可尽量采用凭邀请函、电发签证的办法。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以省政府、省外办、省外经委的名义向被邀请人发邀请函、电,我驻外使、领馆、处凭被邀请人持有的邀请函、电即可发签证,各单位不须向驻外使、领馆、处另发签证通知函电。发函或传真电? ǖ模匦刖嫉ノ患痈枪拢环⒌绱模嫉ノ徽脚迹坏盟嬉饧俳杳濉? 三、接待计划的申报和审批
1、国外人员来华前,接待单位应申报接待计划。计划要写明任务来源、代表团(组)、人员基本情况,来访目的、要求,接待方针、礼遇规格,访问期间的活动项目、食宿、交通安排、生活标准和招待费用的开支办法,具体日程,全程陪同的人数、姓名、姓别、职务以及接待计划的主? ⒊偷ノ坏取? 2、处级以下(含处级)干部出面接待国外人员的接待计划由主管厅、局领导核定,抄送省外办备案,属于我方支付费用的,须经省外办会签;由厅、局级干部参与外事活动的接待计划,由主管厅、局级领导审核后,送省外办会签;须省委常委、省顾委副主任、省人大常委副主任、副省? ぁ⑹≌敝飨陨狭斓纪境雒娴暮驼咝越锨俊⑶I婷娼瞎愕耐馐禄疃慕哟苹捎泄靥⒕旨读斓忌蠛耍褪⊥獍旎崆ㄊ≈鞴芡馐鹿ぷ鞯牧斓忌笈? 3、中央各部门驻郑单位承办的外事接待任务也应按上述要求办理。在郑州以外的中央各部门驻豫单位接待一般国外人员的计划,由所在地、市外事办公室会签。
4、凡经省、地、市外办会签的接待计划,文头应注明“此件已经××外事办公室会签”;凡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的,文头应注明、“此件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
5、接待计划批准后,及时抄送省和地、市外办、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重要团(组)的接待计划须报省有关领导。接待计划如不能在国外人员抵达前送到,应提前用电话通知。
6、已经批准的接待计划不得随意改变。如必须更改,应事先征得审批单位和会签单位同意。
四、国外人员去非开放地区的审批。
1、未经批准,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准安排国外人员去非开放地区。如因特殊需要必须到非开放地区去的,接待单位应事先写出请示,征得省军区同意,报省政府审批后,抄送省和有关地区的外办、公安等部门,凭批件在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外宾去非开放地区的旅行证。
2、国外人员去非开放地区,要按照指定线路在规定的地区内活动,未经同意,不得随意超越范围。
五、国外人员去外省、市、自治区访问的手续
1、安排非外贸客商的国外人员去外地访问,接待单位应先征得有关省、市、自治区的有关部门同意,提前提出方案,送省外办会签后,正式函告有关地区和部门。
2、一般不要安排国外人员去外省、市、自治区的非开放地区参观。到西藏去的要从严控制。文教专家、留学生到外省参观访问的事宜,由省教育厅办理,其活动方案抄送省外办备案。
六、接待国外人员的有关事项
1、各单位要选配政治可靠、政策水平较高的同志负责国外人员的接待工作。涉外人员在接待工作中要掌握内外有别的原则,严守国家机密。
2、各单位在外事活动中迎送、陪同和宴请人员要尽量减少,礼遇要适当。宴请活动应从严掌握,避免有客必请,一客多请,一请多桌的现象。宴请形式要多样化,宴请标准要遵守国务院和外交部有关文件规定。要严格执行接待计划,不得随意改变礼遇规格和活动项目。
3、在接待活动中赠礼、受礼和礼品的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对外不主动送礼,须回赠时,礼品的费用标准不得超过规定。违者,应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4、根据中央关于招待国外人员费用开支的有关规定,凡由我方邀请来华的国外党政代表团,副部长级以上(含副部长)的官员或相当于副部长以上的社会知名人士率领的友好访华团,以及工、青、妇、友协及各界全国性的主要领袖人物率领的友好访华团,在省内的接待费用由省外办负? #桓辈砍ひ韵鹿蜒胪獗龅慕哟延茫裳氲ノ桓旱#皇粲诩际踝浮⒀踅涣鳌⒔惭А⑽囊昭莩觥⑻逵热然疃墓馊嗽保菔芤媲榭觯虑坝山哟ノ缓驮氲ノ簧潭ǚ延每О旆ā? 省委、省人大、省人民政府和省政协邀请国外人员所需费用,由省外办负担;但为执行交流项目来华的国外人员的接待费用,由受益单位负担。二 级机构邀请的国外人员的费用由邀请单位负担。中央有关部门驻豫单位接待国外人员的费用,由接待单位负担。
5、在外事活动中,若对方口头邀请我方人员出访、考察或要求同我建立各种合作关系(如建立厂际、校际友好关系),向我提出交流有关科技资料、生产样品、粮农作物和植物种子等,应按照归口管理程序进行报批,未经批准前,不得随意承诺。
6、各单位在接待工作结束后要及时拟写简报,报送归口管理部门及省外办。简报应包括接待计划的实施情况,外宾反映,经济、科学技术交流或谈判的情况,接待工作中的经验、问题等方面的内容。重要情况和经济、科技方面的重大项目须上报省委、省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
七、派遣临时因公出国团(组)、人员的审批
1、省属各部门,各地、市、县,派遣临时因公出国团(组)、人员,均有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同时抄送省外办。
2、省属各部门,各地、市、县为履行业经批准的协议、协定、合同派遣的出国人员以及非教育派遣留学生、研修生,由省业务归口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国务院业务归口部门备案。
3、省级正副职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出国访问,其请示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和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4、出国举办珍贵文物展览,规模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的经济、贸易、科技及其他展览;参加和举办重要的国际体育比赛、大型和重要的艺术演出,报国务院和中央外事领导小组审批。
出国举办规模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的经济技术展览,报经贸部审批。
出国举办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的科技展览,报国家科委审批。
出国的中小型文化团组、艺术表演、艺术展览、电影交流、文物考察、一般文物展览、图书展览,报文化部审批。
5、派遣出国团(组)、人员的请示应说明出访事由、出访国家、出国路线、停留时间、停留地点、经费来源及出访人数、姓名、性别、职务、对外身份等,并附对方邀请函电。如系专业考察,应附考察提纲,以便有关部门审核、审批。
6、出国人员的政审,按省委组织部《关于做好出国只审员批工作的意见》办理。出国手续由报批单位办理。
7、省委副书记、副省长以上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干部的配偶、子女出国,除按正常手续审核外,要报省委审批。
8、省外事办公室应督促和协助负责组团的部门和单位对出国人员进行爱国主义和对外方针、政策、外事纪律及保密教育 。
9、出国人员回国后,应在一星期内将出国护照交回省外办;并及时进行总结,写出书面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业务归口部门,抄送省外办,重要的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10、赴港澳地区,除参照以上各条办理外,须经港澳工委审批,并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备案。
八、派遣出国团(组)、人员注意事项
1、派遣出国团(组)时,要坚决贯彻国务院有关规定,任何人都不得拉关系、走后门或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自己的子女、亲属出国争名额,更不允许采用不正当手段,要求或暗示外国人“邀请”自己出国;各单位都不得巧立名目,照顾“关系”搞轮流出国。
2、派遣出国团(组)、人员要贯彻“少、小、精”的原则,出访考察团(组),专业要对口,任务要明确具体,人员要精干内行,可派可不派的坚决不派。同一行业不要多头派出、重复考察,行政人员要尽量少去或不去,特别是各级党政领导同志出国要从严掌握。
3、出国团(组)、人员要坚决贯彻国务院关于赠礼和受礼的规定,严禁公开示意或暗示对方赠送礼品,如难以谢绝,所受礼品应按规定(另有文件)处理。
4、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执行财务制度,任何人都不得假公济私,套用外汇,采用不正当手段非法为自己购置物品。
5、出国时间要尽量缩短,旅行路线应本着合理、经济、节约的原则选定。任何人都不得借故延长在国外的停留时间或绕路游山玩水。如确需延长时间,须当即报请省政府批准。违者,除费用自理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九、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
1、刊登、播放一般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照片以及涉外稿件,均由接待单位与新闻单位酌定,并送省外办会签。如涉及全局性及政策性较强的问题时(包括由新闻单位自己撰稿的),其稿件应送省政府办公厅审签。
2、报道省一级领导人参加的外事活动、外国副部长以上或其他重要团体的访豫情况,发表重要的涉外稿件时,应经省外办同新闻单位会签,必要时送省领导和省有关部门审定。
十、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一、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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