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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开展高层次体育人才选拔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58:36  浏览:8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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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开展高层次体育人才选拔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开展高层次体育人才选拔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及有关单位:
  为适应举办2008年奥运会和体育事业可持续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高层次体育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国家体育总局高层次体育人才培养工作计划》(体人字[2003]254号)精神,开展高层次体育人才选拔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拔范围、条件及程序
  详见《国家体育总局高层次体育人才选拔办法》。
  二、有关要求
  (一)请各有关单位高度重视并予以积极配合,做好高层次体育人才推荐和选拔工作。
  (二)各类高层次人才原则上不重复推荐。
  (三)请被推荐人或自荐人按照要求填写登记表,有关表格可自行下载。
  (四)请各有关单位、自荐人在2004年1月10日前将有关材料上报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
  联系人:刘立强 李凤琴
  联系电话:67112233-2214
  传真:67140737
  附件:国家体育总局高层次体育人才选拔办法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国家体育总局高层次体育人才选拔办法

  一、选拔范围
  高层次体育人才原则上面向体育总局系统选拔产生,部分类别可面向全国体育系统选拔。(具体推荐、选拔范围见附件。)
  二、选拔条件
  1、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2、热爱体育事业,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爱岗敬业,求真务实,开拓创新。
  3、熟悉相关业务,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选拔资格
  详见附件。个别特殊人才可适当放宽。
  四、选拔程序
  1、各单位、各部门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提出推荐人选并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后报送相关材料。符合条件的个人也可自荐,并提交相关材料。
  2、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自荐)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及评审,确定人选后报总局审批。
  3、确定培养对象,下发通知公布名单,并颁发相应证书。
  附件:1、高层次党政管理人才选拔方案(略)
     2、高层次体育经营管理人才选拔方案
     3、高层次体育外事人才选拔方案
     4、高层次体育学术技术人才选拔方案
     5、高层次体育教练人才选拔方案
     6、高层次国际体育组织人才选拔方案
     7、高层次体育竞赛组织管理人才和裁判人才选拔方案

  附件2 :   高层次体育产业经营管理人才选拔方案

  一、推荐资格: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或相关教育背景;
  2、具有较高外语水平;
  3、熟练掌握计算机应用技术;
  4、具有丰富的产业开发和经营管理实践经验或从事相关工作;被推荐人应为现职从事体育产业经营管理的人员,且从事产业经营管理工作或相关工作的经历不少于5年,业务熟练;
  5、机关和各直属单位处级以上干部,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经营开发、财务管理等部门优秀负责人,重点企业主要负责人;
  6、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推荐范围
  高层次体育产业经营管理人才在总局系统选拔产生。
  三、推荐程序
  机关各相关厅、司、局以及各直属单位至少各推荐1名人选。

  附件3:      高层次体育外事人才选拔方案

  一、推荐资格
  1、具有大学英语或法语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2、外语专业八级水平,具有良好的听、说、读、写、译能力;
  3、基本掌握第二外语,能进行阅读和交流;
  4、熟练掌握计算机和互联网应用技术;
  5、具有8年以上外事工作经验;
  6、任副处级或中级职称以上;
  7、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推荐范围
  高层次体育外事人才在总局系统选拔产生。
  三、推荐程序
  机关相关厅、司、局及各直属单位至少各推荐1名人选。已在国际体育组织中任职的优先推荐。

  附件4:       高层次体育科学技术人才选拔方案

  一、推荐资格
  1、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
  2、原则上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部分不设正高职称的专业技术系列可适当放宽);
  3、主持过两项以上(含两项)省部级科研课题或一项以上(含一项)国家级科研课题;或获体育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或获备战奥运科技攻关与科技服务二等奖以上。
  4、具有较高外语水平;
  5、熟练掌握计算机应用技术;
  6、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推荐范围
  高层次体育科学技术人才在全国体育系统公开选拔。

  附件5:       高层次体育教练人才选拔方案

  一、推荐资格
  1、原则上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个别优秀人才可放宽至大专学历;
  2、原则上具有高级教练以上职务;
  3、所执教的运动员(队)获得过奥运会前6名或单项世界锦标赛(世界杯)前三名或亚运会冠军;
  4、具有一定外语水平;
  5、能够使用计算机及互联网应用技术;
  6、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推荐范围
  高层次体育教练人才从目前奥运会项目国家队一、二线,以及省区市优秀教练员中选拔产生。
  三、推荐程序
  1、各项目中心至少推荐1名。
  2、省区市体育局推荐的人选,应由项目中心审核并签署意见。

  附件6:      高层次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才选拔方案

  一、推荐资格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2、外语达到大学外语考试六级以上水平,能进行一般笔译和口头交流;
  3、熟练掌握计算机及互联网应用技术;
  4、具有10年以上体育工作经验;
  5、年龄在55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推荐范围
  1、总局系统优秀副处级或中级职称以上干部,已在国际体育组织中任职的优先;
  2、地方体育局优秀外事干部,已在国际体育组织任职的优先;
  3、综合素质较高的教练员和退役优秀运动员。
  4、热心体育事业,并在国内体育社团中担任一定职务、具有一定国际影响的社会知名人士。
  三、推荐程序
  各单位均可推荐,名额不限。

  附件7:   高层次竞赛组织管理人才和裁判人才选拔方案

  一、高层次体育竞赛组织管理人才推荐资格
  1、从事综合性体育竞赛组织管理或从事单项体育竞赛组织管理的总局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或项目中心中层副职以上干部。
  2、从事竞赛组织管理相关工作十年以上,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组织管理及综合协调能力。
  3、曾组织或参与组织2次以上(含2次)国际、国内大型体育竞赛工作,或参与过奥运会、亚运会或相关项目世界锦标赛等国际大型体育赛事,熟悉相关国际体育竞赛组织的业务。
  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具有一定外语基础,熟练掌握计算机等应用技术。
  5、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高层次体育竞赛组织管理人才推荐范围
  高层次体育竞赛组织管理人才从总局系统选拔产生。各运动项目至少推荐1名。综合协调人才推荐名额不限。
  三、高层次体育竞赛裁判人才推荐资格
  1、奥运会相关项目国际级、国家级裁判员,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组织管理及综合协调能力。
  2、曾从事国内相关项目竞赛委员会或裁判管理工作十年以上,熟悉相关项目竞赛规则,熟悉相关项目竞赛的规律及发展趋势。
  3、在国际或亚洲单项体育组织技术委员会中任职的优先。
  4、曾担任过奥运会、亚运会、相关项目世界锦标赛等国际大型体育竞赛裁判工作的优先。
  5、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具有较好的外语基础,熟练掌握计算机等应用技术。
  6、年龄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高层次体育竞赛裁判人才推荐范围
  高层次体育竞赛裁判人才由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推荐产生,每个运动项目至少推荐1名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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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决议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六条 农村房屋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七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草原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时候,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第八条 新建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并报经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对原有的严重影响消防安全的单位,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九条 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不了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 交通运输、渔业、海洋资源调查、勘探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飞机、船舶和车辆的特点,规定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并教育职工和乘客严格遵守。
第十一条 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畅通无阻,建立并严格执行用火用电与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制度,加强检查和值班巡逻,确保安全。
第十二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采用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必须研究其火灾危险性的特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
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动员和组织居民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群众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负责防火和灭火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
第十七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或者较大的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
第十八条 新建的城市和扩建、改建的市区,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公安消防队(站);消防队(站)的设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原有城市,应当逐步增设。镇和工矿区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消防队(站)。现有消防队(站)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足的,应当逐步配置。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的时候,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起火单位必须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积极支援。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第二十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需要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队协同灭火。
第二十一条 火场总指挥员在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和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的力量。
第二十二条 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场的时候,其他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交通管理的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二十三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其它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除抢险救灾外,不得用于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
第二十四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以及火灾由住户引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有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条例和政府有关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
三、审查各部门、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办法和枝术标准;
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情况,参加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城市建设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六、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七、管理消防队伍,训练消防干警;
八、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九、组织调查火灾原因;
十、领导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一、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消防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消防监督员应当对分管地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火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1957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的《消防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文化部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指导意见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

  为进一步规范、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主席令第4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精神,现就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重要意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是指在具有生产性质的实践过程中,以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为核心,以有效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为前提,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保护方式。目前,这一保护方式主要是在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实施。

  在有效保护和传承的前提下,加强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生产性保护,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发展的特定规律,有利于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活力,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更紧密地融入人们的生产生活;有利于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传承积极性,培养更多后继人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奠定持久、深厚的基础;有利于继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动优秀传统文化繁荣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有利于促进文化消费、扩大就业,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改善民生相结合,推动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充分认识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积极探索,加强引导,进一步推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工作深入开展。

  二、正确把握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方针和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规定,认真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活态传承原则,坚持保护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原则,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原则,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机统一原则,坚持依法保护、科学保护原则。

  三、科学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工作深入开展

  (一)坚持正确导向。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是一种保护方式,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因此,应当坚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正确导向,严格遵循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发展的规律,处理好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始终把保护放在首位,坚持在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方式的多样性,坚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不能为追逐经济利益而忽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反对擅自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

  (二)合理规划布局。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调查研究与整体规划,编制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行动计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重点培育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积极探索和总结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做法和经验,充分发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示范基地的示范、带动作用。发掘东中西部地区各自优势,规划建设各具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彰显区域特色和民族特色。

  (三)健全传承机制。要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特点,建立健全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规律的传承机制。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传承人培养计划,建立传承人培养激励机制,增强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传承义务的责任感和荣誉感;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生产、授徒传艺、展示交流等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对年老体弱的代表性传承人,抓紧开展抢救性记录工作,详实记录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精湛技艺和工艺流程;对传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学艺者采取助学、奖学等措施,鼓励其学习、掌握传统技艺;遵循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生产方式的个性和特征,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设立个人工作室等。

  (四)落实扶持措施。要统筹规划,加强天然原材料、珍稀原材料的保护,处理好天然原材料、珍稀原材料保护与利用的关系,依照相关法规制度为传承人使用天然原材料、珍稀原材料提供帮助和支持;鼓励和支持传承人在传承传统技艺、坚守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基础上对技艺有所创新和发展;鼓励和支持传承人在制作传统题材作品的同时创作适应当代社会需求的作品,推动传统产品功能转型和审美价值提升;支持和帮助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产品宣传,利用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产品的文化内涵和审美价值;积极为代表性传承人提供技艺展示、产品销售的渠道和平台。

  (五)加强引导规范。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掌握本地区适合生产性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生存发展状况,根据不同状况采取相应的引导、规范措施。对适合生产性保护但处于濒危状态、传承困难的代表性项目,要优先抢救与扶持,记录、保存相关资料,尽快扶持恢复生产,传承技艺,督促开展相关工作;对有市场潜力的代表性项目,鼓励采取“项目+传承人+基地”、“传承人+协会”、“公司+农户”等模式,结合发展文化旅游、民俗节庆活动等开展生产性保护,促进其良性发展;对开展生产性保护效益较好的代表性项目,要引导传承人坚持用天然原材料生产,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促进该项遗产的有序传承;对开展生产性保护取得显著成绩的代表性项目,要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对忽视技艺保护和传承或者过度开发、破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要及时纠正偏差,落实整改措施,加强管理和规范。

  (六)建设基础设施。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建设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基础设施,为代表性传承人提供必要的生产、展示和传习场所。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根据自身条件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室)和传习所,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设施建设。充分发挥已有设施的作用,积极开展宣传、展示、传习等活动,有计划地征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作品,妥善保存和科学展陈传统工艺精品、传承人代表性作品。

  (七)发挥协会作用。要充分发挥传统工艺美术等已有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鼓励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协会,支持协会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教育、传播、研究、出版等活动,鼓励协会制定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原材料、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方面的相关标准和规范,支持协会开展行业管理、行业服务、行业维权等工作,通过行业自律和行业监管,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健康发展。

  (八)营造良好氛围。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具有鲜明的地域特色、民族特色,依存于传统民俗节庆活动之中。要鼓励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民俗文化活动,尊重和支持民众在民俗文化活动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实践;充分利用“文化遗产日”和传统民俗节庆,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宣传展示活动,营造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

  四、建立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工作机制

  (一)坚持政府引导。坚持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价值引导、政策引导和舆论引导,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知识和成果宣传,利用现有的优惠政策和出台新的优惠政策扶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营造环境、创设条件和提供服务。

  (二)鼓励社会参与。积极采取措施,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多渠道吸纳社会资金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鼓励建立社会中介组织,使其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与社会需求、市场需求联系的桥梁与纽带。

  (三)发挥专家作用。鼓励专家结合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工作实际开展理论研究和实践研究,充分发挥专家的指导、咨询和参谋作用,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提供学术支持和实践指导。

  (四)加强指导检查。加强对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管理,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绩效评估机制,对生产性保护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改进工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成绩突出的地区或单位予以鼓励。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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