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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57:22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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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号公告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交易和服务活动,实施建设工程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的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规定负责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章  建设工程程序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报建、规划许可、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等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领取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从业资格
  第九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和招标代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设工程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关键岗位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在取得执业和岗位资格证书后,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或者从业资格认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或者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和监理单位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获得批准后,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不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建设工程,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对法律、法规规定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公开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和专业建设工程,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招标发包的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邀请招标条件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建设工程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工程发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不得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或者中标条件。
  第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筑工程使用的新型建筑材料、产品在工程应用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设计任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择优确定施工分包单位,并订立书面分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对工程进行全面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进入自治区承包工程的,应当在签订承发包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不设区的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相应的服务设施;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收集、存贮和发布与招标投标相关的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的当事人提供规范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或者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三)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职责时,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设立办公场所,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并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信息档案系统。
第六章  建设工程造价与合同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以工程量清单计价为主、预算定额计价等方法为补充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制度。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和发布全区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分析、测算和发布有关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单位消耗量、市场价格、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不具备编制工程量清单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劳动报酬。
  建设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新建工程项目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承包单位违反劳动用工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务工人员劳动报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可依法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合同。
  第三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和建设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依法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或者中标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分包认可管理或者强行指定转包、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开办者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报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指定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的;
  (二)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
  (三)故意拖延办理有关手续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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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核电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核电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境内核电厂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核电厂的环境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环保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核电厂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核电厂运行前和退役后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核电厂运行期间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1)对核电厂废物处理设施的运行进行监督和检查;
(2)制定核电厂放射性流出物的管理规范;
(3)审批核电厂放射性年排放量目标管理值,发放排污许可证;
(4)对核电厂污染物(含放射性流出物,下同)的排放进行监督检查和征收排污费;
(5)组织调解与处理核电厂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
(6)参与核电厂事故的场外应急响应工作以及环境污染清理监督工作;
(7)报告核电厂的环境管理情况;
(8)定期发布核电厂放射性流出物排放的公报。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省环保部门做好核电厂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省环保部门根据需要可委托核电厂所在地或相邻市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第三条规定的部分职责。
第五条 省环保部门委托省环境辐射研究监测中心负责对核电厂周围环境的放射性本底调查;对核电厂的环境状况、放射性流出物进行监督性监测;对放射性流出物处理设施及处理方法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省环保部门及被委托的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对核电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出示省环保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并为核电厂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核电厂应执行国家、省的环境保护法规、政策;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和防止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申请排污许可证;缴纳排污费;按省规定的年排放量目标管理值排放放射性流出物;对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的核电厂及其相关的放射性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核电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在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同时应抄报省环保部门备案。
第九条 核电厂反应堆达到临界前两个月,须向省环保部门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浓度、线路、储存放射性流出物的方式和放射性流出物处理处置设施等情况。
核电厂营运后,确需改变污染物的排放线路、储存方式、处理处置设施的,应报经省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核电厂应根据环保部门现场检查的需要,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放射性流出物的产生、排放、处理处置情况;
(二)放射性流出物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污染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六)其他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核电厂实行排放污染物报告制度,报告分为月报表、年报告和事故报告。
月报表在下月的10日前报出。月报表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核电厂按月报表规定的内容填报。
年报告在翌年的3月底前报出。报告内容:全年环保工作情况;放射性流出物的处理处置情况;厂区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对周围环境、居民的影响评估;污染事故情况等。
事故报告实时实报。反应堆出现事故应急情况,按应急程序上报处理。核事故应急工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核电厂气载流出物中的惰性气体监测数据应实时地传送至省环境辐射研究监测中心。
第十三条 核电厂应建立两套平行的气载和液体放射性流出物的采样设备,其中一套供环境保护监测部门采样使用。
第十四条 核电厂排放污染物超过年排放量目标管理值的,按污染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核电厂的放射性气体应通过专门烟囱排放,禁止经别的通道排放。
每个专门排放烟囱内放射性活度浓度的报警阈为4兆贝可/立方米,烟气流量不小于50立方米/秒。
含氢废气在排放前要在储存罐内最少储存45天。
储存罐和反应堆厂房空气放空前,要测量总β放射性和分析其成分,符合所规定的排放条件才能排放。
由核电厂整体排放的放射性核素所造成的周平均放射性强度,在厂区边界的大气监测点上,惰性气体最高允许浓度500贝可/立方米,气溶胶和卤素最高允许浓度10毫贝可/立方米。
第十六条 核电厂所有放射性废液实行槽式排放,排放前,必须经储存罐储存、检测、处理。
核电厂废液储存罐的废液排放时稀释倍数不小于500,排放水渠的流量不小于20立方米/秒。每年要定期检查储存罐及排放管道。
核电厂废液排放所增加的放射性,在排放渠内充分稀释后,每日平均最大值:
放射性核素(不包括氚、钾-40),8贝可/升;
氘,800贝可/升。
第十七条 核电厂产生的高、中、低放射性固体废物,必须送永久处置场处置。在厂内暂存期间,必须设有专门场所,确保暂存的废物可以安全回取。
第十八条 核电厂按实际排入环境的放射性总量缴纳排污费;超过年排放量目标管理值部分加倍缴纳排污费。
排放其他污染物,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按季度由省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环保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核电厂应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核电厂污染物排放的情况,并通过宣传媒界向公众普及辐射防护知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省环保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罚款;
(三)由于核电厂的原因,使废物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责令恢复正常运行或限期重新安装使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环保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环保部门收到罚款金额后,向被罚款者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省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期满不起拆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造成放射性污染,核电厂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关于印发《机械工业部机关配备和更换小汽车的规定》筹办法的通知

机械部


关于印发《机械工业部机关配备和更换小汽车的规定》筹办法的通知
1997年11月6日,机械部

机关各司局:
现将《机械工业部机关配备和更换小汽车的规定》和《关于加强现有车辆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照此办理。

附件一:机械工业部机关配备和更换小汽车的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于规定》及部党组实施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事务管理局有关国家机关车辆配备和更换的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对部机关车辆的配备和更换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中办发(1994)14号文件中规定的标准配备和更换车辆。
二、领导干部在任同一职务期间,已按规定标准配备的小汽车,五年内不准更换。使用五年以上,能够使用的要继绫使用。经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鉴定,达到更新和报废标准的,可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购置新车。
三、领导干部变动工作岗位的,能在现有车辆中调配使用的,不再新购置车辆。调配不开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购置新车。
四、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有计划地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更新报废车辆。
五、部机关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长期借用、占用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车辆,不准公车私用。对现已借用,占用的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车辆要立即清退。

附件二:关干加强现有车辆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现有车辆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用车制度,防止公车私用,特制定本规定。
一、部机关现有车辆的使用,要严格按部机关用车暂行规定执行。
二、机关各司局必须严格按规定用车,不得假借工作名义要车办私事,不得私自扩大用车范围。需超范围使用交通处车辆时要经服务局主营领导批准。
三、驾驶员不得私自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因私自借车发生的交道事故,将追究车主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由车主个人承担。
四、驾驶员本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用车时,必须要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车辆用完后要报告并及时开回机关停放。私自开车外出,一旦发现要扣除当月资金,并给予下岗一周的处罚。
五、执行晚间外事活动,节假日值班的车辆,能否开回家,由主管领导及调度酌情批准。
六、为保障领导工作用车,专用车辆可存放住地车库和单位。住地离机关较远的班车驾驶员,晚间将班车开回机关存放后,为保证次日早上班车正点,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将小车开回家。公用车除执行晚间外事活动和经领导批准的情况外,一律在部大院内停放,不准私自用车。
七、机关各司局的自有车辆也应严格按照以上规定精神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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