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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币业务会计处理中有关折合汇率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3:00:10  浏览:8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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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币业务会计处理中有关折合汇率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外币业务会计处理中有关折合汇率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20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1995年4月1日起只公布人民币对美元、日元、港币等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人民币对其他货币的基准汇价不再公布。为便于企业进行外币业务折合的会计处理,现对有关折合汇率问题规定如下: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如无法直接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上述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作为折合汇率的,应按下列方法进行折合:
1.除上述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套算公式为:
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
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2.美元对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汇价,直接采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
3.美元、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之间的汇价,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套算公式为:
美元对货币B的汇价
货币A对货币B的汇价=---------
美元对货币A的汇价

有关外币业务的会计处理方法,仍按我部印发的“关于外汇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94)财会字第05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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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41 号

  《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6年1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自治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自治区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级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协助管理自治区级储备粮,并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自治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自治区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自治区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自治区财政承受能力,提出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制订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并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下达承担储存自治区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实施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自治区级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批准。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轮换计划和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轮换。
  第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自治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第三章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总仓容量1万吨以上(不包括外租仓),且同一库区内仓容量5000吨以上,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自治区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选择承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成本和费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储存自治区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自治区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其质量检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承储企业库存的自治区级储备粮进行质量鉴定。鉴定费用由自治区财政负担。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自治区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自治区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自治区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自治区级储备粮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自治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自治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处理结果逐级报告;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自治区级储备粮的轮换。
  自治区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自治区级储备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出另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及轮换费用补贴,按照中央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统一支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核定,承储企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核定后的自治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七条 建立自治区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八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第四章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盟市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对自治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自治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自治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自治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自治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及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调出其承储的自治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治区级储备粮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自治区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第四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对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拨付自治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补贴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自治区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据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入库的自治区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自治区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自治区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自治区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自治区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自治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盟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知
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电网安全运行,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电能、电费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用电;
(五)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确或者失效;
(六)实行分时段电价计费的用户非法改变分时计价装置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非法用电能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电监督管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维护用电秩序,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胁迫、指使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装置。
鼓励和保护单位、个人举报窃电或者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行为。对举报者,应当给予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窃电行为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对供用电设备进行检查。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设备。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对供用电设施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且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提供方便。
第九条 供电企业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嫌疑的,可以提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用电检查人员发现窃电行为,有权当场制止和保护现场,并且制作用电检查记录,收集保存证据。
第十条 供电企业经现场检查有证据确认用户窃电,为制止窃电行为依法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在中断供电后两个工作日内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的经济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依法提供了适当的担保;
(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十二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列情形之一的窃电案件,应当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
(一)用户报告的;
(二)单位和个人举报的;
(三)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三条 电力行政部门对窃电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或者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按照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方式窃电的,按照用户接入电源的用电设备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三)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按照计费电能表额定电流值(对供电企业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第十五条 用户接入电源的用电设备容量无法确定并且用电计量装置受到破坏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同类产品正常用电的单耗与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确定。
(二)在总表内部窃电的,窃电量以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三)按照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并且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第十六条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并且窃电用户也无法证明窃电时间的,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年。窃电时间以发现窃电之日起向前推算。
每日窃电时间,照明用户按照六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第十七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与窃电时间内的当地电力销售价格(含国家允许征收的各种电费附加)相乘计算后认定。
实施分时电价的用户,如果不能确定窃电时段,电力销售价格按照平时段电价计算。
实行分时电价的用户,以改变分时计价时段窃电的,窃电金额按照改变时段的用电量乘以最高时段的电价来计算。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或者帮助他人窃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予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行政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损坏、其他用户停电或者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侵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未按规定对用户中断用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在停电时间内用户可能用电量电费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在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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