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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2年8月29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6:02  浏览:8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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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2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2年8月29日)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免去祝铭山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职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2年8月29日)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免去张国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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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闽教高〔2003〕47号


各有关高校:
  现将《福建省高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校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请及时报我厅高教处。
  
  
  
   福 建 省 教 育 厅
   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福建省高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管理工作,实现教学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更好地培养适应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高等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根据教育部高教司颁布的《高等学校教学管理要点》、《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教学管理要点》及《福建省高等学校教学常规管理规范》,结合我省高等职业教育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才培养是高等职业学校的根本任务,教学工作是学校的中心工作,教学改革是各项改革的核心,教学管理在学校管理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各校应切实加强教学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教学管理水平。
  第三条 教学管理要遵循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模式的基本规律:以培养高等技术应用性人才为根本任务;以适应社会需要为目标、以培养技术应用能力为主线设计学生的知识、能力、素质结构和培养方案,毕业生应具有基础理论知识适度、技术应用能力强、知识面较宽、素质高等特点;以“应用”为主旨和特征构建课程和教学内容体系;实践教学的主要目的是培养学生的技术应用能力,并在教学计划中占有较大比重;“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是提高教学质量的关键;学校与社会用人部门结合、师生与实际劳动者结合、理论与实践结合是人才培养的基本途径。
  第四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的基本任务是:不断探索高等技术应用性人才的培养规律和教学管理规律,改进教学管理工作,提高教学管理水平;调动教师和学生教与学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建立稳定的教学秩序,保证教学工作的正常运行;探索并组织实施教学改革和教学基本建设,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教学运行机制,形成特色,提高教学质量。
  第五条 教学管理的基本内容。高等职业学校教学管理一般包括教学管理组织、教学计划管理、教学运行管理、理论教学管理、实践教学管理、师资队伍管理、学业成绩的考核管理。

第二章 教学管理组织
   
   第六条 院(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工作,分管教学的副院(校)长协助院校长主持日常教学工作。学校有关教学及其管理的指导思想、长远规划、重大改革决策等,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由教职工代表大会、院(校)务会议或院(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学校还应建立开放、民主的教学管理体制。
  成立由社会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知名专家及院校领导组成的校企合作委员会,研究和决策专业设置、人才培养和产教学结合等重大问题。
  成立由直接从事教学工作、有丰富教学经验的教师和懂得教学工作、有管理专长的教学管理人员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的教学工作指导委员会,在院(校)长领导下研究和决定学校教学管理工作中的一些重大问题。
  成立由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的专家、学校教师及教学管理人员组成的专业指导委员会,参与制订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专业改革与建设、课程开发、校外实训和学生就业指导等人才培养的全过程。
  第七条 教务处是学校管理教学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其职责是协助主管教学的副院(校)长抓好教学计划、教学运行、教学质量、师资队伍、教学基本建设等教学管理工作。
  第八条 系(部)是学校教学管理机构中按专业大类设置的基本单位。系(部)主任全面负责系(部)的专业建设、教学和管理等各项工作。系(部)可根据情况设教学秘书或教务员处理日常教学行政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教研室是按专业或公共课程设置的教学研究组织,除必须设置的公共课教研室外,还应按专业设置教研室。其主要职能是完成教学计划所规定的教学任务,开展教学研究和组织实践活动,不断提高学校教学质量和学术水平。
  
  第三章 教学计划管理
   
   第十条 教学计划是人才培养目标、基本规格以及培养过程和方式的总体设计,是学校保证教育质量和的基本教学文件,是组织教学过程、安排教学任务、确定教学编制的基本依据。教学计划要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由学校组织专业指导委员会自主制订。教学计划经论证、院校领导审批确定后,必须认真组织实施,中途不能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确定专业培养目标是制订教学计划的前提条件。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指导思想,依据教育行政部门和社会用人部门对人才的要求,结合学校的实际,确定人才培养目标的学生知识、能力、素质结构,专业目标的确定应努力体现学校和专业特色。
  第十二条 制订教学计划的基本原则是:积极主动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的需要;坚持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突出针对性和应用性;加强实践能力的培养;贯彻产学结合的思想;从实际出发,办出特色。
  教学计划的内容一般包括:专业的具体培养目标,人才培养规格要求和知识、能力、素质结构,修业年限,课程设置及时间分配,教学进程总体安排,以及必要的说明。
  第十三条 制订教学计划的一般程序是:学习理解上级相关文件精神;广泛开展社会人才市场需求调查;组织校内和社会用人单位专家论证培养目标、基本规格、知识、能力和素质结构,教务处提出本校制定教学计划的总体意见和基本要求。由系主持拟订专业全程教学培训方案 ,报学校教学工作(学术)委员会审议,分管校长签发执行。
        
        第四章 教学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教务处于前一学年、学期编制下学年的校历和下学期教学进程计划,对各教学环节提出总体协调意见。
  系(部)根据教务处的总体意见,编制所辖各专业、年级的教学实施计划,经系主任签字后,报教务处备案。
  教学实施计划确定的各门课程、教学环节、学时、授课时间、考核方式、任课教师等均不得随意改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应严格按审批程序进行,由教研室提出申请,系(部)审核,教务处批准。
  第十五条 认真选聘有相应学术水平和实践能力、有责任心、有教学经验、教学效果好的教师任教。注重从社会上聘用既有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又有一定教学能力的技术和管理人员作为兼职教师。系主任负责任课教师的落实工作,经教务处汇总送分管校长批准后,下达任课通知书。
  第十六条 新学期的课表应在上学期结束前确定,教务处负责分发总课表到教学系(部)和相关部门,由系通知到有关人员和教学班级。开学前一周,教务处、系(部)要检查教学准备情况。
  第十七条 教学大纲是落实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的最基本的教学文件,理论课程和实践课程都必须有教学大纲。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都必须严格执行教学大纲的要求。新开发的课程,要先有教学大纲而后编写讲义或确定教材。没有统编大纲(包括必修课和选修课)的,要教研室集体讨论编写大纲或提纲,经系主任批准后使用,并报教务处备案。教学大纲要准确地贯彻教学计划所体现的教育思想,各门课程的教学大纲都要服从课程结构与教学计划的整体要求,相同课程在不同专业的教学计划中要按各自课程结构的要求有所区别。教学大纲要体现改革精神,内容应包括教育目标、教学内容和基本要求、学生学习要求以及必要说明等部分。教学大纲要相对稳定,可根据地方、行业经济的变化和社会发展,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教材由教研室提出选用意见,系(部)主任审批,报教务处备案。学校要设专人负责教材的订购和发放,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注重选用具有高职特色的教材,优先选用规范的高职高专统编教材。鼓励编写能够反映生产、建设、管理和服务第一线的新技术、新知识、新工艺,体现高职特色的教材和讲义。教材的类型包括文字教材、实物教材和声像视听教材等。
  第十九条 坚持定期教学检查制度。教学检查由教务处组织,系主任负责,以教研室为单位。检查的方式可灵活多样,如听课,组织观摩课,评教评学,查阅学生笔记、作业,开学生代表座谈会等。检查结果要向校长汇报。
  第二十条 学校主管教学的领导及教务处长、系主任、主管教学的副主任、教研室主任都应定期听课(包括实验、实习课),全面了解教师讲课与学生学习的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教研室应组织教师之间相互听课。要加强专题教学检查,有重点地总结、研究一些问题。尤其要加强对实践教学的检查,总结推广经验。
  第二十一条 实行教学工作督导制,选择一批热爱教育事业、教育思想先进、有丰富教学经验、工作认真负责的老教师(包括退休教师)和有专业管理经验的管理人员组建教学工作督导机构,进行经常性的教学工作督导,及时提供教学质量信息。
  建立教学信息的采集、统计、分析、通报制度。对新生入学基本情况、学生学习和考试情况、毕业生质量及就业情况等主要教学信息应定期采集并进行统计分析。建立学生教学信息员制度,随时反馈课程教学意见和学生的学习动态。教务处在《教学情况简报》中开辟专栏,将学生教学信息员反映的教学中具有典型意义的问题进行摘登,以引起有关方面的注意或解决,以不断改进学院的教学工作。
  第二十二条 坚持开展教学工作评价工作,包括:院、系总体教学工作评价;专业、课程和各项教学基本建设评价;教师教学质量和学生学习质量评价等。开展教学评价工作要与日常教学管理与建设相结合,以教师教学和学生学习为重点,建立起科学的评价指标体系,坚持“以评促建,重在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学校、教务处、系(部)、教研室都要建立教学档案,教学档案实行分级管理。教务处和系(部)要有专人专职或兼职负责教学档案的归类、整理,并编目造册。建立教学档案查阅制度,充分发挥教学档案的作用。应充分使用现代化手段管理教学档案。教学档案的范围包括: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及学校下达的政策性的指导性文件及有关规定;教学基本建设的各种规划和计划;自编教材、教学参考资料、实验指导书、习题集、试题库(试卷库)、试卷分析以及各种声像资料等;学期教学工作计划、教学计划、教学进程计划、教学大纲、学期授课计划、课程表、课程教学总结、实习实训总结等;课程设计任务书、毕业实践任务书、优秀实践成果;学生学业成绩、学籍变动情况、学生座谈会记录整理分析、毕业生质量跟踪调查、毕业资格审核等材料;教学改革进展、教学研究计划、总结、典型经验材料和教学研究刊物;教师业务档案、各种奖励及成果;教学工作评价材料、督导机构活动材料、教学工作会议纪要等;其他有必要立档的教学文件和资料。

第五章 理论教学管理
  
  第二十四条 学期课程授课计划由任课教师在开课前制订完成,教研室主任审核,系主任批准后执行。专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校历是制定学期课程授课计划的依据。学期课程授课计划应使用专用纸和封页。审批后的学期课程授课计划,每名任课教师应人手一份,教务处、系(部)和教研室各保存一份。学期授课计划在执行中任何的变动都应有文字记载,附于原计划后面,同时按上述规定保存。
  第二十五条 教师备课要以教学大纲为依据,从培养具有创新意识、实践能力和创业精神的高素质专门人才的高度去准备和设计教案。教案的设计应体现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既要重视开发学生智力,又要重视培养学生非智力因素的健康成长,引导启发学生学习,达到预期的教学目标。
  第二十六条 教师授课时要积极进行教学方法改革,注重学生技术应用能力的培养;鼓励教师在先进的教育理论指导下进行课堂教学改革的研究和探索。教师讲课时要做到:思路清晰,针对性和应用性突出;语言精练,深入浅出;教学活动安排以学生为主体;积极使用计算机辅助教学、多媒体教学技术、虚拟技术等现代化教学手段和信息技术,使直观教学和抽象思维相结合,扩大课堂教学信息量,突出高职教学特色,提高课堂教学效率。在保证完成教学基本要求的前提下,教师可以创造性的进行教学,但一般不得随意增减学时或变动基本内容。
  第二十七条 教师必须按规定时间上、下课,停、调、代课必须严格按规定提前办理手续。上课时,教师对学生的出勤情况、完成作业的数量和质量要进行登记,将其作为考核学生的依据。
  教师须向学生公布答疑的时间、地点,并按规定时间给学生答疑,一般每周至少安排一次答疑,教师应有答疑记录。对学习较困难或向教师问疑较少的学生,教师应主动进行质疑;教师应积极使用网络与学生答疑。
  教师应向学生布置作业,作业必须强化应用的要求,份量不宜过重。鼓励教师设计综合性的作业。批改作业要及时、认真。教师要从学生的作业中发现教和学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加以解决。

第六章 实践教学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加强实践教学是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模式的基本特征之一,应在教学计划中占有较大比重,通过学校与社会用人部门结合,师生与实际劳动结合,理论与实践结合的人才培养途径,达到全面提高学生的技术应用能力
  第二十九条 系(部)要依据教学计划及时制定每学期的实践教学工作计划,填制实践教学材料需求计划表和仪器设备的申购单。学校设备管理部门根据实践教学任务的需要安排和审批实践教学材料的领用。教务处、系(部)要严格督促检查实践教学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第三十条 实训基地建设要突破低层次的局限于感性认识和动作技能训练的旧模式,建立有利于培养技术应用能力和综合应用所学理论知识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新模式,尽可能与生产、建设、管理、服务一线相一致,形成真实或仿真的职业环境。
  实践性教学环节的组织管理、实践性教学的内容要严格依据专业教学计划及教学大纲中对实践环节的要求进行,保证实践教学的质量;要在实践教学环节中探索、创建有特色的教学模式;要特别重视实践教学内容的改革,增开综合性、设计性、应用性强的实训项目。
  要加强现场模拟教学的组织和设计,训练学生基本技能和技术应用能力。实习、实训要选派有实践经验,有相应职业技能证书的教师指导。系(部)、教研室、指导教师应根据实习、实训大纲的要求,制订好具体的实习、实训计划,编写出实习、实训指导书和有关参考资料。
  第三十一条 重视校外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充分发挥校企合作委员会、专业指导委员会的作用,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尽可能争取和专业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合作,使学生在职业环境中顶岗实习,培养学生职业技术能力。在企事业单位技术和管理人员及教师的共同指导下完成校外实习、实训任务。
  第三十二条 毕业实践是对学生进行综合的技术应用能力训练的重要环节,是培养应用型人才必要的基础训练和从业、创业的适应阶段。时间一般安排在最后一学期,系和教研室应在前一学期做好布置、准备工作。毕业实践要尽可能结合实际任务进行,要立足于提高学生的创新能力和技术应用能力,尽可能争取和专业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合作,使学生在职业环境中顶岗实践。
  毕业实践的教学工作在分管校长的领导下,由教务处统一管理和协调,系主任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以系为单位成立毕业实践领导小组,对毕业实践的全过程进行具体的质量管理。选题工作于毕业实践的前一学期进行,由毕业实践领导小组组织审查筛选,并报系主任批准。课题确定后,由教研室于毕业实践的前一学期末向学生公布,学生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报课题。毕业实践(设计)指导书应由专业教研室经过充分论证,于毕业实践的前一学期提出,经系主任审核后印发给学生,报教务处备案。毕业实践指导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选题范围及目的要求;工作程序及内容;各阶段的时间安排;对学生的要求;答辩工作;成绩评定工作等。
  第三十三条 毕业答辩在院(校)长和系主任领导下进行。按专业成立毕业实践答辩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2人,委员若干人,秘书1人负责组织领导答辩工作,处理答辩中重大问题,审定学生毕业实践成绩。答辩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组成若干答辩小组,在答辩委员会领导下具体组织答辩工作。

第七章 师资队伍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师资队伍建设是学校最基本的教学建设,建设一支人员精干、素质优良、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特色鲜明、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是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形成办学特色的关键。学校要有教师队伍建设的规划,层层落实。要建立兼职教师资源库。要注意培养专业带头人、学术带头人和骨干教师,重点抓好中青年骨干教师的培养和提高。要通过教学实践、专业实践(包括科技工作)和业务(包括教育科学知识)进修,大力培养并尽快形成一批既有较高学术水平、教学水平,又有较强实际工作能力的“双师型”专职教师作为中坚力量,也可从社会上聘用既有丰富实践工作经验又有较高学术水平的高级技术与管理人员作为兼职教师。
  第三十五条 学校要明确各级教师的教学工作规范和教学岗位资格标准,实行聘任制。建立教学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对教师的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成绩定期进行考核,一般每年度(学年)考核一次,考核情况载入教师业务档案。
  第三十六条 大力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通过各种途径提高教师的学历层次;中青年教师要定期到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挂职锻炼。鼓励教师取得相应的职业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培养具有“双师素质”的新型教师,鼓励教师一专多能,特别是专业课教师应掌握本专业及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制订各种激励教师工作积极性的政策和措施。应建立优秀教师奖励制度,重点向教学第一线的教师倾斜。建立教师的教学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不负责任,教学态度不认真,不能为人师表,教学效果差的教师,实行“下课” 制,调离教学岗位。

第八章 学业成绩的考核管理
  
  第三十八条 所有教学计划中规定开设的课程(包括实践教学项目)都要对学生的学业成绩进行考核。支持并鼓励教师进行考试办法改革,鼓励教师针对课程的性质和本人教学的特点提出对学生的考核办法。
  要加强对实践教学的管理和考核。不论实践教学环节长短,均应安排专门的考核时间,要采用笔试、动手操作和答辩等形式对每一个学生进行考核,并结合平时表现等综合评定成绩。
  第三十九条 若理论课考试采取笔试形式,有条件的课程应实行考、教分离。校、系均应建立相应的试题库或试卷库,分别聘请校内外专家命题。命题应遵循教学大纲,要有足够的覆盖面,基本要求的题目约占70%,综合性题目约占20%,较难的题目不超过10%。采取A、B卷,试题应有试题说明和相应的审批手续,评卷实行封闭式流水评卷,评卷后应有试题分析和试卷分析。
  凡考试违纪者,本次考试成绩以零分记,并根据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学业成绩按学期记载。理论课考试采用百分制。考查课和实践教学环节考核均采用五级分制(优、良、中、及格、不及格)。学生取得相应的社会考试成绩或证书来取代相应课程成绩的方法由各校决定。
  第四十一条 应加强学生的基本技能和职业资格证书技能的培训工作,突出高职学生特色。各校根据本校特点,应明确规定本校学生毕业时必须具有的基本技能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种类。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依据上级有关规定,制订本校的学籍管理办法,并建立学籍档案。学籍管理的基本内容包括对学生的入学资格、在校学习情况及学籍变动、毕业资格的检查、考核与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学期注册制度,在注册制度的基础上,探索学年制、学分制、学年学分制的改革。
  
  第九章 教学管理科学研究
  
  第四十三条 教育教学管理是一门科学。搞好教学管理,必须以教学管理研究和教育研究为基础。开展教学管理及教育研究,是所有教学管理人员及教师的共同任务。在学习与研究过程中,要从中国国情、从教育科学的规律与特性出发,紧密结合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及教学管理的实际,不断改进研究方法。要积极开展人才培养模式、产学结合、基地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和课程、教学内容体系、教学方法的改革研究,开展各种教学实验和教学改革试点工作。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可根据《福建省高等学校教学常规管理范》和本细则的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校教学管理的实施办法和规章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内容如教育部有新规定,应以教育部规定为准。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1989年5月19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青海省民和地区回族、土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川口镇。
自治县辖8个镇、I4个乡1个民族乡。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逐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经济繁荣、环境优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的权利。
自治县的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奋斗、遵纪守法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和执行自治机关的决议、决定,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回族、土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它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报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本级财政预算和执行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和财政预算的调整。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回族、土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工作部门,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名额,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国家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金融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发展事业。
自治县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配套资金减少或者免除的照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加速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信息化进程,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培育壮大支柱产业,统筹城乡发展,不断增强县域经济实力。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加速农业产业化建设,因地制宜地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重点发展特色农业和设施农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土地规模经营;鼓励土地使用权依法合理流转,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健全科技服务网络,加快农业标准化建设。
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有偿转让,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以保护森林资源为主的生态环境建设,制定并实施林业发展规划。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走可持续发展的路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天然林保护、“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搞好封山育林、植树种草,提高森林覆盖率。依法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和森林病虫害防治,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预防森林火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多种形式的绿化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长期不变。集体、个人承包宜林的荒山、荒坡、荒滩种植的林木和在承包地退耕还林种植的林木归承包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畜牧立县战略,在抓好农畜产品商品基地的建设,鼓励、扶持发展家庭养殖业,提高养殖规模和效益。加大资金投入,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和品种改良,发展饲料加工和畜产品加工,提高畜禽的产品质量。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转移、放活、减少农民的要求,大力发展劳务经济。采取多种方式、多种途径强化农民工培训,提高劳动技能和就业率;建立健全劳务信息服务网络,加强劳务输出的管理、协调和服务,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扩大劳务输出规模,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帮助贫困村、贫困户制定发展规划,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在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对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地方重点倾斜。对基本生存条件差的农村贫困人口实行有计划的移民扶贫开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扶贫政策和实际需要,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贫困地区基础设施、产业开发、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信息、移民搬迁等方面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工业强县战略,立足本地资源,以市场为导向,优化产业和产品结构,积极培育和发展工业支柱产业,不断壮大工业经济总量,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份的企业,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外来投资者享受自治县内的一切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协作;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对在新产品研发、生产装备改造更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民族风情、自然风光、人文景观和历史遗址等资源,发展旅游业,享受国家旅游产业建设优惠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对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依法保护,并鼓励外来投资者参与旅游产业的开发建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贸易和现代服务业,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繁荣城乡贸易经济。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自治县发展对外贸易,鼓励优势产品出口。自治县所得外汇,自主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合理开发本地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全县水电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兴办水电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管理,搞好小流域综合治理,强化水土保持;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修水利,谁建谁收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规划和管理小城镇建设,提高城镇化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培育支柱产业,繁荣城镇经济,优化发展环境和人居环境。
自治县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都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和管理规定,严禁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损坏公共设施。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县、乡、村公路等级质量。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加强邮政、通讯、信息网络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级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经济,培育和壮大财源,努力提高财政自给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自主地编制和调整自治县的地方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通过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给予的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以及国家采取的其它方式的财政补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因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工商税收的上划以及国家机关批准减免税费等,造成地方财政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中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重大自然灾害和公共安全预警机制及处置预案,遇到严重自然灾害和其它特殊情况,使自治县财政预算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本级财力无法承受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渠道筹资和融资。办好城乡信用合作社,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政府贴息贷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从事金融、保险业务机构的合法权益。金融部门充分发挥信贷作用,支持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国内外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优惠贷款,用于发展教育、卫生、扶贫、生态环境建设等事业。采取多种措施,加强交流合作,争取国外援助项目,借外力求发展。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依照地区和民族特点,决定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和办学形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发展的方针,巩固提高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成果,鼓励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加强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学前教育,大力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和远程教育。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大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学管理,维护教学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教学秩序,污染学校环境,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屋和其它设施。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教育,提高少数民族的学龄儿童入学率。充分利用国家财政补助政策,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根据国家各类高等学校在民族自治地区招生规模上的倾斜和对少数民族考生放宽录取标准及录取条件的照顾,尽可能多的向高等学校输送少数民族学生,对贫困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帮助。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实行严格的资格制度,加强师资培训,稳定教师队伍,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入,逐年增加教育经费。教育经费增长比例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扣减、挪用教育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中小学危房改造和学校建设的必要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的居住环境。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自治县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支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鼓励科技人员到生产单位从事科技承包和有偿服务活动。大力普及科技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拓技术市场,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弘扬和发展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加强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图书等文化事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娱活动,丰富自治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保护文化设施,严禁制作和传播反动、暴力、色情、淫秽等非法出版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收集、整理各民族文化遗产。加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体育事业,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发掘和培养各民族的体育人才,加强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加大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医疗队伍建设,培训医疗技术人员,健全县、乡、村预防保健医疗网,完善公共卫生医疗体系建设,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对传染病、地方病的综合防治能力和重大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综合处置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发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老年保健事业,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利用优惠政策,多渠道争取项目资金,促进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按卫生区域规划合理配置资源、有序竞争的多种办医形式,鼓励集体、个人集资办医,严格医师资格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公共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食品和用药安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建立健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一加强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社区建设,加强社区管理,促进社会发展,提高服务水平。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和优抚安置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关心和支持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族宗教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繁荣、进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聚居在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信教群众的正常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加强对宗教场所和宗教事务的管理,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活动。坚决抵御国外敌对势力的渗透、分裂活动。依法取缔一切邪教组织,禁止邪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团结信教群众,参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自治县境内的不同宗教之间和不同教派之间,要坚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和睦相处。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时,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并尊重群众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妥善处理。


第七章 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鼓励各民族公民自学成才,对学有所成的人员量才予以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引进教育、科技和管理人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为各民族专业技术人才创造发挥专长、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水平的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物质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方式,从当地各民族中,培养、选拔、使用德才兼备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重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对偏僻乡村的少数民族人员,其文化程度和年龄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每年6月2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六条 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16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县是青海省民和地区回族、土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将第三条的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条第二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川口镇。自治县辖8个镇、14个乡1个民族乡。”
3、第四条调整为第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逐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经济繁荣、环境优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4、第三条调整为第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权限行使自治权。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5、第五条“保证宪法和法律”之后增加“法规”二字。
6、第六条第一款“根据本县的”之后增加“实际”二字,“加速本县”之后增加“各项”二字,在“法律”之后增加“法规”二字。
7、第七条第二款中的“自治机关”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删除第三款。第四款调整为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8、删除第八条中“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和科学文化素质”等内容。
9、将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和执行自治机关的决议、决定,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删除第二款。


第二章 自治机关


10、将第九条调整为第十条,第一款后增加“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内容。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它工作机构。”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报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本级财政预算和执行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和财政预算的调整。”
12、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内容。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第四款调整为第五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第五款调整为第六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工作部门,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名额,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1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1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即:“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国家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16、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1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即:“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金融


18、第十六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发展事业。”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县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配套资金减少或者免除的照顾。”
19、第十六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加速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信息化进程,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培育壮大支柱产业,统筹城乡发展,不断增强县域经济实力。”
20、第四十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21、第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第一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加速农业产业化建设,因地制宜地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重点发展特色农业和设施农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土地规模经营;鼓励土地使用权依法合理流转,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健全科技服务网络,加快农业标准化建设。”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有偿转让,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22、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
23、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删除第四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以保护森林资源为主的生态环境建设,制定并实施林业发展规划。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走可持续发展的路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天然林保护、‘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搞好封山育林、植树种草,提高森林覆盖率。依法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和森林病虫害防治,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预防森林火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多种形式的绿化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长期不变。集体、个人承包宜林的荒山、荒坡、荒滩种植的林木和承包地退耕还林种植的林木归承包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
24、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畜牧立县战略,抓好农畜产品商品基地的建设,鼓励、扶持发展家庭养殖业,提高养殖规模和效益。加大资金投入,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和品种改良,发展饲料加工和畜产品加工,提高畜禽的产品质量。”
2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转移、放活、减少农民的要求,大力发展劳务经济。采取多种方式、多种途径强化农民工培训,提高劳动技能和就业率;建立健全劳务信息服务网络,加强劳务输出的管理、协调和服务,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扩大劳务输出规模,增加农民收入。”
26、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帮助贫困村、贫困户制定发展规划,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在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对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地方重点倾斜。对基本生存条件差的农村贫困人口实行有计划的移民扶贫开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扶贫政策和实际需要,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贫困地区基础设施、产业开发、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信息、移民搬迁等方面的照顾。”
27、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工业强县战略,立足本地资源,以市场为导向,优化产业和产品结构,积极培育和发展工业支柱产业,不断壮大工业经济总量,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
28、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份的企业,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外来投资者享受自治县内的一切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协作;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对在新产品研发、生产装备改造更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2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民族风情、自然风光、人文景观和历史遗址等资源,发展旅游业,并享受国家旅游产业建设优惠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对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依法保护,并鼓励外来投资者参与旅游产业的开发建设。”
30、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条,删除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贸易和现代服务业,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繁荣城乡贸易经济。”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自治县发展对外贸易,鼓励优势产品出口。自治县所得外汇,自主安排使用。”
31、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合理开发本地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3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全县水电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兴办水电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管理,搞好小流域综合治理,强化水土保持;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修水利,谁建谁收益。”
33、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规划和管理小城镇建设,提高城镇化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培育支柱产业,繁荣城镇经济,优化发展环境和人居环境。”
“自治县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都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和管理规定,严禁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损坏公共设施。”
34、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县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县、乡、村公路等级质量。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加强邮政、通讯、信息网络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
35、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级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自主地编制和调整自治县的地方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经济,培育和壮大财源,努力提高财政自给能力。”
36、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合并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通过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给予的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以及国家采取的其它方式的财政补助。”
37、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因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工商税收的上划以及国家机关批准减免税费等,造成地方财政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中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重大自然灾害和公共安全预警机制及处置预案,遇到严重自然灾害和其它特殊情况,使自治县财政预算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本级财力无法承受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38、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渠道筹资和融资。办好城乡信用合作社,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政府贴息贷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从事金融、保险业务机构的合法权益。金融部门充分发挥信贷作用,支持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国内外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优惠贷款,用于发展教育、卫生、扶贫、生态环境建设等事业。采取多种措施,加强交流合作,争取国外援助项目,促进发展。”


第五章 社会事业


39、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为第三十九条第一、第二、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依照地区和民族特点,决定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和办学形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发展的方针,巩固提高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成果,鼓励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加强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和学前教育,大力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和远程教育。”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大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学管理,维护教学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教学秩序,污染学校环境,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屋和其它设施。”
40、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四十条,删除第二、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教育,提高少数民族的学龄儿童入学率。充分利用国家财政补助政策,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根据国家各类高等学校在民族自治地区招生规模上的倾斜和对少数民族考生放宽录取标准及录取条件的照顾,尽可能多地向高等学校输送少数民族学生,对贫困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帮助。”
41、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实行严格的教师资格制度,加强师资培训,稳定教师队伍,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
42、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入,逐年增加教育经费。教育经费增长比例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扣减、挪用教育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中小学危房改造和学校建设的必要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的居住环境。”
43、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自治县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支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鼓励科技人员到生产单位从事科技承包和有偿服务活动。大力普及科技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拓技术市场,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44、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弘扬和发展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加强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图书等文化事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娱活动,丰富自治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保护文化设施,严禁制作和传播反动、暴力、色情、淫秽等制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收集、整理各民族文化遗产。加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体育事业,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发掘和培养各民族的体育人才,加强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45、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加大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医疗队伍建设,培训医疗技术人员,健全县、乡、村预防保健医疗网,完善公共医疗卫生体系建设,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对传染病、地方病的综合防治能力和重大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综合处置能力。”
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按卫生区域规划合理配置资源、有序竞争的多种办医形式,鼓励集体、个人集资办医,严格医师资格制度。”
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第四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发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老年保健事业,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利用优惠政策,多渠道争取项目资金,促进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公共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食品和用药安全。”
46、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建立健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区管理,促进社会发展,提高服务水平。”
47、第四十一条调整为第四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48、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和优抚安置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关心和支持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族宗教


49、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九条,删除第一款、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繁荣、进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聚居在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
50、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与第四十二条第六款合并为第五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信教群众的正常宗教活动,加强对宗教场所和宗教事务的管理,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决抵御国外敌对势力的渗透、分裂活动。依法取缔一切邪教组织,禁止邪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团结信教群众,参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
“自治县境内的不同宗教之间和不同教派之间,要坚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和睦相处。”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时,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并尊重群众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妥善处理。”


第七章 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51、第十三条调整为第五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鼓励各民族公民自学成才,对学有所成的人员量才予以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引进教育、科技和管理人才。”
52、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为各民族专业技术人才创造发挥专长、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水平的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物质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53、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合并为第五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方式,从当地各民族中培养、选拔、使用德才兼备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重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对偏僻乡村的少数民族人员,其文化程度和年龄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54、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八章 附则


55、第四十四条调整为第五十五条,并将“11月6日”改为“6月26日”。
56、第四十五条调整为第五十六条。
本决定报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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