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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十二件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58:16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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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十二件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十二件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

第109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十二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18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十二件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国发〔2003〕23号)要求,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修改《合肥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等4件规章,废止《合肥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等8件规章:

  一、修改的规章
  
  (一)合肥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17号)
  1、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从事测绘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合同
  (或项目技术设计书),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任务登记,方可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测绘成果必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2、第八条修改为: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申请资质等级变更及中止测绘业务的,应依法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二)合肥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25号)第五条修改为:凡申报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均向市建委申请,由市建委依法审批或报批。
  合肥地区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取得有效证书后,应及时到市建委备案。
  外地及境外勘察设计机构来合肥地区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应持资质证明到市建委备案。  
  (三)合肥市有线电视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43号)
  第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设计应包括室内外有线电视管道、分线盒等设施。有线电视管线及其它设施应由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并按有线电视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其设计方案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77号)
  1、第六条删除。
  2、第七条修改为:旧机动车辆交易活动必须在经依法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3、第十三条删除。
  4、第二十一条删除。

  二、废止的规章 
 
  (一)合肥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10号)  
  (二)合肥市安居工程建设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40号)  
  (三)合肥市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4号)  
  (四)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45号)  
  (五)合肥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72号)  
  (六)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5号)  
  (七)合肥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81号)  
  (八)合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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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大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2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三月二日


大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工程是指在市政界外建设的道路、桥梁、隧道以及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本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保证制度,落实质量岗位责任制,依法对交通工程质量负责,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制度,配备必要的监督、检测设备,加强对交通工程质量的巡回检查和抽检抽验,及时纠正交通工程建设中的质量问题。
  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检查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现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从交通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到竣(交)工工程质量等级鉴定,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期。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开工报告前,应持《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和下列材料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一)建设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二)设计合同副本、监理合同副本、施工合同副本;
  (三)招标文件;
  (四)施工、监理单位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
  (五)施工质量目标细化分解方案,单位、分部、分项工程划分明细表(包括详细工程名称、数量、里程桩号);
  (六)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复文件。
  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核实完毕,并填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第九条  交通工程施工阶段,质量监督机构应按《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和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开展以下质量监督工作:
  (一)对监理单位的工作程序、试验室、检测试验方法、数据处理以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施工单位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方面的自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质量信誉进行评价;
  (三)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或核验,填发《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工程质量评定的依据;
  (四)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交通工程,责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合同和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条  交通工程竣(交)工后,建设单位应持《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和下列材料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鉴定手续:
(一)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施工资料;
(二)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工作报告、监理的工程质量评定资料;
(三)项目法人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自收到《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具有资质等级的交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意见,形成交通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二条  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交通工程,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交通工程在保修期内,质量监督机构应对交通工程遗留问题进行跟踪监督,受理对交通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大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因监督决策失误造成交通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阻碍质量监督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合同岂能说变就变
作者:崔征 李艳娜
来源于:经济日报政府采购周刊
http://www.cgpi.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10月21日

2005年10月19日,原告哈尔滨成峰亿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峰亿通公司)在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谷辽海、陈科律师的代理下,将牡丹江大学推上了被告席,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成峰亿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壹佰零捌万肆仟叁佰伍拾伍元捌角整(1084355.80元)。当天,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据了解,这是黑龙江省法院受理的首例政府采购合同纠纷案。
大学为何被推上被告席
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多年来一直致力于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及计算机数据存储安全的应用及开发,通过数年的应用实施及其技术研究,总结出一整套全方位立体防毒解决方案,先后为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信息产业厅、黑龙江省保密局、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市信息产业局等国家机关提供了优质服务,得到了广大客户的广泛好评。
2005年8月10日, 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接受采购人牡丹江大学的委托,对招标编号:MDJGP2005—0070的现代化办公设备及服务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原告在牡丹江政府采购网上看到招标采购信息后,即去购买了标书。按照标书的要求,原告认真地制作了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了投标文件。同年9月7 日,在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的主持下,招标编号:MDJGP2005-0070的所有投标文件准时开标。结果显示,原告在采购项目计算机(一包)、服务器(二包)、投影仪(三包)分别以中标价1,964,184元、277,430元、 356,575元的价格中标。当天,牡丹江市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公证人员当场宣读了公证书、中标结果合法有效等相关内容。次日,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分别将中标信息在刊登在牡丹江政府采购网、中国政府采购网等权威的政府采购网站上。两天后,即9月9 日,原告与采购人就中标货物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为2,598,189元,分别于2005年11月30日、2006年11月30日各结算百分之五十。该政府采购合同在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政府采购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后,成峰亿通公司积极地去组织货源,开始履行合同。同年9月23日,原告与哈尔滨方正延中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435台计算机、总货款壹佰玖拾肆万贰仟贰佰柒拾元的合同,双方约定:买方中途擅自退货的应承担退货部分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年9月27日,原告与哈尔滨尔滨速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计算机、投影器械等配件的购买合同,总货款贰拾柒万贰仟捌佰伍拾元整,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是每日千分之五,合同签订之日买方即付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原告前述先后分别与两家供应商所签订的合同均自签订之日生效。
2005年9月30日,牡丹江大学未与成峰亿通公司进行任何协商,就将前述原告中标的政府采购合同内容分别与牡丹江世纪万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牡丹江博远电脑经销有限公司签订,将先前的供应商也就是原告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变更。之后,二十余天时间里,牡丹江大学再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也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通知书给原告。正当原告准备按政府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向牡丹江大学供货并提供相应服务时,才获悉被告已经不再需要政府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内容。
被告违约缘于财政局
2005年9月29日,也就是今年的国庆节前夕,牡丹江市财政局突然向原告下达牡财行罚告字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牡丹江市财政局组成了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政府采购特聘法律顾问、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等有关人员组成的调查组,对前述公开招标项目进行了调查,认为原告与牡丹江邮政电子网络工程处存在着恶意串标行为,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和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告在前述采购项目中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恶意串通,谋取中标的行为,遂作出如下的处理决定:中标结果无效,撤销政府采购合同,处中标总金额的千分之十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罚款和收缴两项合计45,981元。如对该处罚有异议,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在收到告知书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处罚决定的内容告知原告的次日,也就是2005年9月30日,牡丹江市财政局和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决定当天重新招标,同一天,采购人牡丹江大学与牡丹江世纪万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牡丹江博远电脑经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截止起诉之日,牡丹江市财政局再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可是,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已经开始生效。
原告将采购人牡丹江大学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也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向行政主体所在地的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将牡丹江市财政局推上了被告席。
损失惨重 京城求救
眼巴巴地看着一连串追偿合同违约场景接踵而至,原告成峰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春成董事长在束手无策、非常无奈的情况下,慕名专程来到北京,向多年从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研究的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谷辽海先生求助。当天,谷律师即为其拨开了迷雾。
谷辽海律师说,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解除、中止或终止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于我国的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自采、供双方正式签订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之日起生效。合同的变更权或撤销权只能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来行使,其它任何机关均无相应的权力。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后,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权行使管辖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谷辽海律师接着说,财政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所进行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谷律师指出了具体理由:其一,串标必须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共同的故意,客观方面必须有行为人的共同行为。财政局仅仅以另一家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与原告存在着相同之处,就认定原告存在着串标,显然是缺乏事实根据的。其二,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后就排除了财政部门的行政主管,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权行使管辖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财政局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只是针对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前、缔约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财政部门才有权主管。其三,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无效。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行政主体有权对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处罚权,被告援引财政部的相关条款,对原告进行处罚显然是违反了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其四,行政处罚在程序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还需要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必须赋予行政相对人相应的救济权力,比如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程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这些程序都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必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体现出来。
最后,谷辽海律师告诉记者,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应依法受到保护。由于被告的擅自变更合同的违法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自从参加政府采购投标活动,两个多月以来,原告聘请多位员工制作投标文件,多位高级管理人员无数次地来回在两个城市奔波,前后支付交通住宿费、员工酬金、电话、办公等各项费用合计164046.80元;为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义务,原告第一个签订的合同所应该承担的违约金是388454元,第二个合同已经损失货款81855元;如果能够如期地履行所中标的政府采购合同,原告至少可以获得预期利润45万元;前述四项合计1084355.80元为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所致的损害事实。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提出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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