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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月(快)报”修改说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4:42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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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月(快)报”修改说明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月(快)报”修改说明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自下发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101号文件、国家外汇管理局(94)汇综计字第5号文件及汇传(94)42号文件实行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报表制度以来,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分局已按照文件要求,从四月一日起,报送“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月(快)报”(以下简称“汇综统
2表”、“汇综统1表”)。新的外汇统计报表制度经过几个月的试运行,摸索了一定的经验。为了适应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更好地为宏观经济决策提供准确、完整的数据信息,经过广泛征求各外汇指定银行和各分局的意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
现决定对“汇综统1表”、“汇综统2表”做进一步补充修改。
现将有关事项作如下说明:
一、“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月(快)报”增加如下内容。
1.“外汇交易买入”和子项“银行间市场买入”,“总分行间买入”,“银行及金融机构间买入”;
2.“外汇交易卖出”和子项“银行间市场卖出”,“总分行间卖出”,“银行及金融机构间卖出”;
3.“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收入”;
4.“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支出”;
5.“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结存余额”;
6.“资本收入”项下增加其他“资本收入”;
7.“资本支出”项下增加其他“资本支出”。
原表中子项代号有部分调整,所增项目指标说明及重新编排的项目代号详见附件。
二、修改后的报表,“月报”从报送1994年12月份的统计报表开始执行,“快报”从报送1994年12月上旬的统计报表开始执行。
三、“快报”在旬后五日内以传真方式报送,免报书面报表,“快报”只报上旬和中旬的报表,下旬报表不单独报送,下旬发生额并入月报中,一并上报。月报在月后8日内先以传真方式报送,次日再将书面报表寄出。

附件一 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月报
填报单位: 表 号:汇综统2表
年 月 制表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 号:
填报日期: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代 号 | 项 目 |本 月|本年| 代 号 | 项 目 |本 月|本年|
| | |发生数|累计| | |发生数|累计|
|-----|------------|---|--|-----|------------|---|--|
| 100 |结汇收入合计 | | | 200 |售汇支出合计 | | |
|-----|------------|---|--|-----|------------|---|--|
| 101 | 贸易收入 | | | 201 | 贸易支出 | | |
|-----|------------|---|--|-----|------------|---|--|
|(001)| 其中:加工装配 | | | 202 | 非贸易支出 | | |
|-----|------------|---|--|-----|------------|---|--|
| 102 | 非贸易收入 | | |20201| 1.运输及港口 | | |
|-----|------------|---|--|-----|------------|---|--|
|10201| 1.运输及港口 | | |20202| 2.邮电 | | |
|-----|------------|---|--|-----|------------|---|--|
|10202| 2.劳务及承包工程 | | |20203| 3.劳务及承包工程 | | |
|-----|------------|---|--|-----|------------|---|--|
|10203| 3.利润、利息 | | |20204| 4.其他非贸易支出 | | |
|-----|------------|---|--|-----|------------|---|--|
|(002)| 其中:金融机构 | | | 203 | 资本支出 | | |
|-----|------------|---|--|-----|------------|---|--|
|10204| 4.其他非贸易收入 | | |20301| 1.偿还外债 | | |
-----------------------------------------------------

-----------------------------------------------------
| 103 | 资本收入 | | |20302| 2.购买有价证券 | | |
|-----|------------|---|--|-----|------------|---|--|
|10301| 1.借入外债 | | |20303| 3.境外投资 | | |
|-----|------------|---|--|-----|------------|---|--|
|10302| 2.出售有价证券 | | |20304| 4.其他资本支出 | | |
|-----|------------|---|--|-----|------------|---|--|
|10303| 3.外商投资 | | | 204 | 其他支出 | | |
|-----|------------|---|--|-----|------------|---|--|
|10304| 4.其他资本收入 | | | | | | |
|-----|------------|---|--|-----|------------|---|--|
| 104 | 其他收入 | | | | | | |
-----------------------------------------------------

-----------------------------------------------------
| 300 |外汇交易买入 | | | 400 | 外汇交易卖出 | | |
|-----|------------|---|--|-----|------------|---|--|
| 301 | 1.银行间市场买入 | | | 401 | 1.银行间市场卖出 | | |
|-----|------------|---|--|-----|------------|---|--|
| 302 | 2.总分行间买入 | | | 402 | 2.总分行间卖出 | | |
|-----|------------|---|--|-----|------------|---|--|
| 303 | 3.银行及金融机构间买| | | 403 | 3.银行及金融机构间卖| | |
| |入 | | | |出 | | |
|-----|------------|---|--|-----|------------|---|--|
| |表外项目 | | | | | | |
|-----|------------|---|--|-----|------------|---|--|
| 600 | 本期现汇总收入 | | | | 中国银行经营国家 | | |
|-----|------------|---|--| 700 | 外汇帐户收入 | | |
| 601 | 本期现汇总支出 | | |-----|------------|---|--|
|-----|------------|---|--| | 中国银行经营国家 | | |
| 602 | 本期末现汇帐户余额 | | | 701 | 外汇帐户支出 | | |
|-----|------------|---|--|-----|------------|---|--|
| | | | | 702 | 中国银行经营国家 | | |
| | | | | | 外汇帐户结存余额 | | |
-----------------------------------------------------
单位负责人: 复核: 制表: 联系电话:

附件二 汇综统一表传真表式(快报)

填报单位: 年 月 旬 单位:万美元
-----------------------------------
| 项目代号 | 本旬发生数 | 项目代号 | 本旬发生数 |
|------|---------|------|---------|
| 100 | | 200 | |
|------|---------|------|---------|
| 101 | | 201 | |
|------|---------|------|---------|
| 102 | | 202 | |
|------|---------|------|---------|
| 103 | | 203 | |
|------|---------|------|---------|
| 104 | | 204 | |
|------|---------|------|---------|
| 300 | | 400 | |
|------|---------|------|---------|
| | | | |
|------|---------|------|---------|
| | 表外项目 | | |
|------|---------|------|---------|
| 700 | | | |
|------|---------|------|---------|
| 701 | | | |
|------|---------|------|---------|
| 702 | | | |
-----------------------------------
单位负责人: 复核: 制表: 联系电话:

附件三 汇综统二表传真表式(月报)

填报单位: 年 月 单位:万美元
-----------------------------------------
| 项目代号 | 本旬发生数 | 项目代号 | 本月发生数 |
|---------|---------|---------|---------|
| 100 | | 200 | |
|---------|---------|---------|---------|
| 101 | | 201 | |
|---------|---------|---------|---------|
| (001) | | 202 | |
|---------|---------|---------|---------|
| 102 | | 20201 | |
|---------|---------|---------|---------|
| 10201 | | 20202 | |
|---------|---------|---------|---------|
| 10202 | | 20203 | |
|---------|---------|---------|---------|
| 10203 | | 20204 | |
|---------|---------|---------|---------|
| (002) | | 203 | |
|---------|---------|---------|---------|
| 10204 | | 20301 | |
-----------------------------------------

-----------------------------------------
| 103 | | 20302 | |
|---------|---------|---------|---------|
| 10301 | | 20303 | |
|---------|---------|---------|---------|
| 10302 | | 20304 | |
|---------|---------|---------|---------|
| 10303 | | 204 | |
|---------|---------|---------|---------|
| 10304 | | | |
|---------|---------|---------|---------|
| 104 | | | |
|---------|---------|---------|---------|
| | | | |
|---------|---------|---------|---------|
| 300 | | 400 | |
|---------|---------|---------|---------|
| 301 | | 401 | |
|---------|---------|---------|---------|
| 302 | | 402 | |
|---------|---------|---------|---------|
| 303 | | 403 | |
|---------|---------|---------|---------|
| | 表外项目 | | |
|---------|---------|---------|---------|
| 600 | | 700 | |
|---------|---------|---------|---------|
| 601 | | 701 | |
|---------|---------|---------|---------|
| 602 | | 702 | |
-----------------------------------------
单位负责人: 复核: 制表: 联系电话:

附件四 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月(快)报指标说明
(一)100结汇收入:指境内机构按规定将取得的外汇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的外汇。既包括直接结汇部分,也包括从现汇帐户中转出后结汇部分。其主要项目有:
1.101贸易收入:包括出口或转口货物及其他贸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加工装配收入(指来料、来件、来样加工装配的工缴费收入和补偿贸易的外汇手续费收入)的外汇,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货款收入的外汇。
2.102非贸易收入:包括交通运输及港口、邮电、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境
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由于境外资产所取得的外汇收入;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劳务承包收入;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和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
外法人驻华机构结汇的外汇、经营免税商品利润的结汇收入以及其他非贸易外汇结汇收入。该项目下设“运输及港口”、“劳务及承包工程”、“利润、利息”、“其他非贸易收入”四个子目。
10201“运输及港口”(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各类港口)指运输部门对外提供的运输业务收入及我国海、空港对外国运输工具提供港口使用、设备维修和供应的油、水等物资收入的外汇。
10202“劳务及承包工程”指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办理结汇的外汇收入。
10203“利润、利息”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和各类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利润、利息、手续费及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股息、利息等收入。下设002“金融机构”子项。
10204“其他非贸易收入”指上述非贸易收入以外的其他非贸易收入。
3.103资本收入:包括外汇借款(包含以各种形式从境内外借入的外汇资金)、发行外币债券、股票收入结汇的外汇;经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债结汇的外汇;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结汇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立投资)作为投
资的外汇结汇部分。该项目下设“借入外债”、“出售有价证券”、“外商投资”、“其他资本收入”四个子目。
10301“借入外债”指以各种形式从境外借入的外汇资金。
10302“出售有价证券”指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收入。
10303“外商投资”指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10304“其他资本收入”指上述资本收入以外的其他资本收入。
4.104其他收入:指不属于上述归类的外汇收入。
5.300“外汇交易买入”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金融机构从
(1)银行间市场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买入的外汇;
(2)总分行间买入的外汇;
(3)其他外汇指定银行及金融机构买入的外汇。不包括代理客户的调剂外汇买入部分。
(二)200售汇支出:指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按规定向境内机构兑付外汇的支出。其主要项目有:
1.201贸易支出:包括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和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及上述进口项下的预付款、开证保证金、尾款、运保费、从属费用和出口项下的佣金、运保费、从属费用;进料加工生产复出商品的进口
;转口贸易项下发生的对外支付;经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品的支付;从保税区、保税库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品的用汇;进口对外索赔收入及退回的进口外汇保证金,统计时应冲减进口付汇。
2.202非贸易支出:包括民航、海运、铁道部门、邮电部门的外汇支出;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履约金及垫付工程款;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在境
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个人的非经营性非贸易用汇;外国驻华使领馆、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合法人民币收入要求汇出境外时的兑付;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支付;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
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人民币兑回外汇的支出;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的支出;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汇出的利润以及其他非贸易外汇支出。该项目下设“运输及港口”、“邮电”、“劳务及承包工程”、“其他非贸易支出”四个子目。
20201“运输及港口”指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和其他服务费用及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费。
20202“邮电”指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20203“劳务及承包工程”指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的外汇支出。
20204“其他非贸易支出”指除上述非贸易支出以外的其他非贸易支出;含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支出。
3.203资本支出:包括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费用的兑付;经批准以外币支付的股息的兑付;偿还直接外债和外汇(转)贷款本息、费用的兑付;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本金兑付。该项目下设“偿还外债”、
“境外投资”、“购买有价证券”、“其他资本支出”四个子目。
20301“偿还外债”指境内机构偿还外债和外汇贷款本息、费用的外汇支付。不包括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费用的外汇支付。
20302“购买有价证券”指境内机构购买境外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外汇支付。
20303“境外投资”指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
20304“其他资本支出”指除上述资本支出以外的其他资本支出。
4.204其他支出:指不属于上述归类的外汇支出。
5.400“外汇交易卖出”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金融机构向
(1)银行间市场卖出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卖出的外汇
(2)总分行间卖出的外汇
(3)其他外汇指定银行及金融机构卖出的外汇,不包括代理客户的调剂外汇卖出部分
(三)表外项目
1.600本期现汇总收入:指境内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在本期内收到的从境外汇给境内机构(指境内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全部现汇外汇总额。(包括居民个人汇入款,剔除总分行间调拨)
2.601本期现汇总支出:指境内机构通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在本期汇往境外的全部现汇外汇总额。(包括居民个人汇出款,剔除总分行间调拨)
3.602本期末现汇余额: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至本期末各类现汇外汇帐户上的余额,即1994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机关和社会团体、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及
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在开户行设立的符合上述《办法》中开户要求的外汇帐户上的余额数,包括保证金,不包括个人外币存款。
4.700“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收入”、701“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支出”指用中央银行的人民币资金办理的结售汇额。包括各种留成额度配汇支付;经国务院批准的以1993年底牌价买汇的专项技术改造外汇;1993年中央外汇进口计划内结转用汇及经总局批
准的中央下拨外汇等。根据(94)汇综函字第208号文件规定,这部分外汇只由中国银行办理,对应其“921”、“920”会计科目的当月发生额。上述外汇的收、支额分别统计在“700”、“701”统计项目中。
5.702“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结存余额”即中国银行“921”、“920”国家外汇买卖会计科目中余额数的贷方、借方轧差数。(正数表示贷方余额即收入大于支出,负数表示借方余额,即支出大于收入)。
(四)几点说明
1.若有套汇发生额,应从结汇收入和售汇支出统计中剔除。
2.月报(即汇综统2表)纵栏中的“本年累计”在1994年是指4月至报告期的累计发生额,从1995年开始即为当年1月至报告期的累计发生额。表外项目中的“602本期末现汇余额”和“702中国银行国家外汇结存余额”为时点指标,不做累计。
3.本报表要求保留整数,不足整数部分待累计到整数后再报。
4.本报表中除表外项目,均是在“系统外汇买卖”科目中结售汇的发生额。“系统外汇买卖”科目指凡各行代总行办理的外汇买卖用此科目核算,买入外汇时,外汇金额贷记此科目,人民币金额借记此科目;卖出外汇时,外币金额借记此科目,人民币金额贷记此科目,报表中本期1
00与300之和为本期此科目中贷方发生额,报表中本期200与400之和为本期此科目中借方发生额。
5.报表中的平衡关系
(1)100=101+102+103+104
(2)102=10201+10202+10203+10204
(3)103=10301+10302+10303+10304
(4)300=301+302+303
(5)400=401+402+403
(6)200=201+202+203+204
(7)202=20201+20202+20203+20204
(8)203=20301+20302+20303+20304



199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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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邢台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2〕第4号



  《邢台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23日市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零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邢台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以下简称市区)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绿化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参与编制市区绿化规划、负责制定年度绿化计划;
(三)负责对市区绿化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核和申报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县(市、区)城市绿化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邢台县、桥东区、桥西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规划、建设、爱卫、环保、房管、林业、交通、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市区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林业、交通、铁路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开展园林式单位、小区、庭院等创建活动,积极推行立体绿化、垂直绿化、复层绿化和屋顶绿化,提高园林绿化建设质量。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规划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市政府审查同意,报省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绿化指标,利用原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绿地。
  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地,实行绿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共文化场所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四)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含)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含)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因新建有大气污染等生产工艺要求特殊的、需要一定比例绿地的工业企业和铁路两侧防护绿地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园林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九条 城市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达不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绿化标准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简易绿化。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按照有关规定,以植树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青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建筑小品、雕塑小品与其他设施点缀其间,达到景观协调,配置合理。
  第十三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拆除绿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清理场地。
  第十四条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及商业、金融、居住区、地下停车场等工程建设项目,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围栏、墙体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广场应当以绿化为主,推行生态化、林荫化,并配备必要的健身休闲设施。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的,其绿化面积可以按比例折算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低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一年内进行绿化。
  第十五条 市区河道两岸的树木,市管街道的行道树下的栏杆、绿篱、花草,分车带上的树木、花草及栏杆,市建的小游园、片林、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邢台县、桥东区、桥西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管辖街道、区级公园和游园的绿化,由县、区政府负责管理;机关、学校、工厂、部队院内的绿化,由各单位管理;公路、铁路两旁的绿化,由公路、铁路部门管理;居民生活小区、小街小巷的绿化,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管理;居民住户院内或宅旁的绿化,由住户管理。
  绿化管理应做到卫生、整洁,树木、花草及时修剪、浇水、施肥、打药、除草,保持各种植物具有较好的观赏效果。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建设、养护管理单位给予技术指导。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并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档案。
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书、地形图、绿地权属人意见、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等材料。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因特殊需要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
  临时占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绿地时一并提出。
  第十八条 公园内新建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公园景观和园林设施。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的,由公园管理单位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政府应按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公园、省星级公园予以保护,禁止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的风貌和格局。
  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公园总体规划。
  调整其他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移植或砍伐城市树木。
  确需移植或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符合《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有关条件,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相关材料,经批准后方可移植或砍伐。
  第二十一条 因同一事由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县、区管辖范围内二十株以下的,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管辖范围内的和县、区管辖范围内二十株(含)以上一百株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百株(含)以上的,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二十株(含)以上的,由属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移植或者砍伐申请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准予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补植不低于砍伐树木规格、数量或者价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树木移植和补植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安全或遮挡交通设施影响安全视距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承担树木修剪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进行管线、交通设施建设,应当避免穿越绿地;确需穿越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负责及时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并通知绿化部门回收绿化植物。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价值说明和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按树木权属分别养护。
严禁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迁移。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燃烧物品;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
  (四)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五)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
  (六)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七)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八)围圈树木或者擅自修剪树木;
  (九)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十)其他损坏绿地及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第七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自接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未进行绿化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到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树木的,处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擅自修剪树木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因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六十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十五日内向属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城管执法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地和园林设施包括:
  (一)公园绿地,即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及街头绿地、小游园等;
  (二)生产绿地,即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皮、种子的圃地;
  (三)防护绿地,即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即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单位用地、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即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六)园林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围栏、围墙、园林道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和园林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业经2000年1月31日市政府第12届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二000年二月二十四日
        《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和缴纳的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权,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所得是国家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政、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本级政府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监督。
第六条 鞍山市收费管理部门行使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职能:
(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统一征收;
(三)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部门和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县(市)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两级。
市收费主管部门负责收费项目设立、变更、撤销的审核、申报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
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
第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设立收费项目必须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申请报告》。
立项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收费项目名称、依据或理由;
(二)收费对象、范围、目的;
(三)收费标准、期限及使用范围。
第九条 市收费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对各部门和单位提交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申请报告》实施审查后,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立项单位的资格;
(二)申请立项的文件依据或理由;
(三)申请立项单位的经费来源和财务情况,收费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使用范围。
第十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收费项目的,应在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收费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不得将收费职能转移或承包给下属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收费性质,变行政事业性收费为经营性收费;不得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十二条 凡需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由市物价、收费管理部门批准或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或批准。
未经批准,各收费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新增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在接到批准文件起十日内到市收费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加盖物价、收费管理部门公章,由市物价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查制度。年度审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不准在《收费许可证》上增加收费项目或涂改收费标准;《收费许可证》不得转让和借用。
第十七条 收费资金实行收入支出分别管理的办法。各收费部门和单位的经费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拨给。
第十八条 收费资金实行收费管理部门直接征收和各收费部门及单位执收方式。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市政府确定的直接征收的建设及土地、车辆增容费等方面的项目,由市收费管理部门直接征收。
第二十条 市收费管理部门直接征收的收费,各缴费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不得漏费、欠费、偷费、抗费。减缴、免缴或缓缴收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减缴、免缴或缓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执收的收费收入直接上缴同级财政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滞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第二十二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随意多收或停收、减收、免收、缓收。确需减收、免收或缓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减收、免收或缓收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在每年11月15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入计划报同级收费管理部门审核,编制预算同时将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编入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要在预算中做出安排。执行中如果收入和支出情况发生变化,有关部
门和单位应及时提出调整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各项收费收入和经费支出编制本部门和单位的决算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向同级收费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收费资金报表。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使用规定票据并加盖公章。对收费不开具收费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票据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单位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两种,由市收费管理部门按《收费许可证》和收费批文发放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承印、出售。
第二十八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同级收费管理部门办理《票据领用证》,并按一定时间需要量领购票据。
第二十九条 收费票据要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涂改,不得作为罚款票据或单位往来结算票据。
第三十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妥善保管收费票据。票据遗失时,使用单位要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报同级收费管理部门备案。
对开错、污损、残破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附在存根上,并加盖“作废”章。
票据存根保管期限为三年,超过保管期限的,报请市收费管理部门核查、销毁。
第三十一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终止收费后,应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将《收费许可证》、《票据领用证》和剩余的收费票据退回发放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收费票据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收费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应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收费管理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和稽查队伍,对收费主体资格、收费项目、标准、票据、许可证、资金收、支、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收费管理部门应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和举报投诉事项。
第三十五条 收费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检查、调阅和复制被检查部门、单位和个人与检查有关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票据、文件、证件等资料;
(二)向被检查部门、单位和个人,或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询问、调查,取得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应该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直接给予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触犯刑律的,向司法机关举报。
被检查部门、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收费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涉及物价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十条、十二条规定,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或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改正,按规定将应退违法金额退还缴费单位或个人,没收其余违法金额,并处以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规定,不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不接受年度审查,或转让、借用、涂改《收费许可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金额,并处以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收费资格。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漏费、欠费、偷费、抗费的,追缴全部应缴金额;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规定办理减缴、免缴或缓缴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费收入不按时上缴的,按日征收3‰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上缴的,财政部门停止拨付经费;对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责令其改正,追缴全部违法金额,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责令其改正,按规定将违法金额退还缴费单位和个人或补收少收金额,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不按规定办理减收、免收或缓收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办理《票据领用证》的,责令其补办,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金额,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第四十四条 收费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妨碍收费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收费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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