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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停办外汇调剂业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44:09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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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停办外汇调剂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停办外汇调剂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银发[1998]50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自1980年我国外汇调剂业务开办以来,为境内机构尤其是外商投资企业调剂外汇余缺提供了便利渠道,促进了我国外向型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外汇体制改革的深入,尤其是1996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可通过银行结售汇体系进行后,境内机构的外汇买卖绝大部分均通过银行
结售汇体系办理。银行结售汇体系运行已基本成熟,可以满足市场主体及结售汇企业的业务需求。因此,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国外汇市场,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业务全部统一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1998年12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业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买卖均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业务取消后,各地外汇调剂中心按下列方案进行调整:
(一)已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联网的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更名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北京分中心,已联网的其它35家外汇调剂中心更名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的当地分中心(名单附后),负责银行间外汇市场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拆借市场运作,在业务和技术上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的指导

(二)其余各地外汇调剂中心一律关闭;
(三)上海市外汇调剂中心关闭后,当地银行间外汇市场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拆借市场业务均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进行;北京市外汇调剂中心关闭后,当地银行间外汇市场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拆借市场业务均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北京分中心进行,北京分中心继续保留备份中心功能
,属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事业单位。
三、各地外汇调剂中心关闭和业务调整后,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应对有关人员和设备进行相应调整,用于充实和加强国际收支统计与分析、外汇检查等业务。保留的各地分中心,应保证银行间外汇市场和人民币同业拆借市场的正常运转。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统一进入银行结售汇体系,既有利于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国外汇市场,也有利于减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环节,加快资金周转速度,各分行、分局应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好宣传工作。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任何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联系电话:(010)68402301、68402304
附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36家分中心名单(略)



199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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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1〕4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市直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市直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保证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组织部等五部门(关于建立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制度完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的办法>的通知》(吉办发[1999]32号)和《吉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市属各类企业及其离休人员(以下称离休人员)。

第三条 市直离休人员医疗费实行“定额筹集、优先缴纳、先缴后用、单独管理、单独核算”的管理原则。离休人员医疗费,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市直行政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按照原资金渠道,由市财政核拨。

第五条 市属各类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实行统筹办法,由离休人员所在单位按照统筹标准缴纳医疗费。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直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长春市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的政策和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政策的执行情况和基金的使用情况;

(三)负责离休人员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

(四)会同财政、物价、卫生、药监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及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以下称医保中心)负责市直离休人员医疗费的具体经办工作,主要职责:

(一)负责离休人员医疗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二)负责建立离休人员医疗服务的档案资料;

(三)负责离休人员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医疗计划的安排;

(四)编制离休人员医疗费预决算;

(五)负责受理离休人员有关医疗费管理的咨询服务;

(六)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直离休人员医疗费标准,按照上年度离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发生额,以保证离休人员医疗待遇不降低并考虑增减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一年一核定。

第九条 离休人员统筹医疗费由离休人员所在单位于上年12月31日前一次足额缴纳。一次缴纳有困难的,可于上年的12月31目前和当年的6月30日前分两次缴纳,每次缴纳6个月的统筹医疗费。

第十条 凡是有离休人员的单位,都必须按时足额为本单位离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特殊困难的企业(指关、停、破产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离休人员统筹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缴费能力进行评审认定。经认定的特困单位,凭市财政部门的审批文件,可以缓缴、少缴或免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少缴或免缴部分,由市财政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建立离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机制,从单位缴费中拿出50%为离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离休人员就医首先使用个人帐户,个人帐户额用完后,符合规定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帐户节余归己,可以继承。

第十二条 建立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制度。具体规定由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制定。

第十三条 离休人员依照本办法凭有关证、卡就医。门诊医疗首先使用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可以就近选择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个人帐户使用完后,就诊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十四条 离休人员的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执行。急诊、抢救期间所需的诊疗项目及药品可适当放宽范围,但必须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离休人员转诊、转院及在非定点医院发生的急诊费用,按定点医院转诊转院规定报销。

第十六条 易地安置的离休人员医疗费,由市医保中心按标准拨给本人所在单位,包干使用。

第十七条 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离休人员医疗费收支计划并结合缴纳财政专户情况,对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的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按时足额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给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再由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拨给指定医疗机构,由指定医疗机构专款专用,包干使用。年末如有超支,符合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帮助解决。不符合规定的,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离休人员所在单位要定期向离休人员公布医疗费的缴纳情况,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要定期向离休人员公布医疗费使用情况,接受离休人员监督。

第二十条 市劳动、老干部、财政、卫生、药监、物价、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离休人员医疗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离休人员医疗费监督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离休人员医疗费挂帐,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二十二条 离休人员医疗费年末如有超支,符合规定的,由市财政帮助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办法,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义市人民政府文件
遵府发〔1997〕37号



市人民政府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规范化、制度化,规范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和发布的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办法、规定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遵循及时、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制 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
市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需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盘考虑、综合平衡,氦定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动。如遇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起草单位主管领导应亲自参与,并组织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组成起草小组承担起草任务。重要的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遵循下列要求:

(一)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二)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较强的针对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能解决实际问题;

(四)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五)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以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

(六)文体规范,用语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文字简炼。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用正式文件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应附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据、起草过程、对具体条款和有关事项的说明及其他部门的不同意见等,并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协调和修改,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认为草案文本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退回原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或者要求补有关依据和材料。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协调部门、单位之间的分歧,经协调后意见仍不一致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修改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到会作审查说明。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以政府令形式发布施行。



第三章 备 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帛发的规定性文件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后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其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规定集资、收费、片收财物,违法设定义务等。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意见的,被征求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如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规定集资、收费、征收财物,以违法设定其他义务,规范性文件之间矛盾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反映。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规定集资、收费、征收财物,违法设定其他义务的应视情况通知其改正、责令自行废止或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对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单位,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通知其限期报送 拒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或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分 则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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