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09:36  浏览:8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爱尔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98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爱尔兰方面指公众企业部部长和职能部门爱尔兰民航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当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五、“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二、“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十三、“公约”,指于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署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缔约双方均采纳的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之规定所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所做的任何修改。
  十四、“领土”,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领海、内水及其以上的空域。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未被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的空运企业,在其相应申请获得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的情况下,应享有本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五、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视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取酬或者出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旅客、货物和邮件前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国内载运权)。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航空当局所实施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普遍地和合理地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条件和义务。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议;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航行和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的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除为防止暴力、劫持、专控药品走私而采取保安措施外,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缔约双方领土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和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个工作日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收取的运价,应与该空运企业长期的全部成本合理关联,并考虑到其他相关因素,包括:
  (一)顾客的需要;
  (二)资本的满意回收和为确保满意的安全标准而投入充分成本的需要;
  (三)市场竞争形势,包括在规定航线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四)防止倾销的需要。
  二、在审批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运价时,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适用下述规定:
  (一)任何拟议的运价应在距其拟议实施之日至少六十(60)天前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提交、或由有关空运企业的代表提交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以缩短。
  (二)在不违反上述第(一)项的情况下,除非在运价提交后五十(50)天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相互书面通知不批准该拟议运价,则所提交的运价将被视作已获批准。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同意缩短这一期限。

  第九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机场、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

  第十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关税和手续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根据缔约一方国家法律和欧盟法律的规定,在互惠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免纳一切关税、进口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出口。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根据缔约一方国家法律和欧盟法律的规定,在互惠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免纳一切关税、进口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装备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或者在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置。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宣传品,应根据缔约一方国家法律和欧盟法律的规定,在互惠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免纳一切关税、进口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六、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根据缔约一方国家法律和欧盟法律的规定,在互惠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免纳一切关税、进口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指定空运企业间所有帐目应以可兑换货币结算。
  二、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根据现行外汇管制法规,将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获利润汇至缔约另一方。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旅客、机组、航空器、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应充分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及缔约双方将来可能批准的对这些公约的相关修改和在相同领域制定的其他国际条约。
  四、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五、缔约双方同意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遵守缔约另一方所要求遵循的航空保安规定,并采取足够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六、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旅客、机组、航空器、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可能经双方同意的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七、如缔约一方有合理的根据,认为缔约另一方违反了本条的航空保安规定,该缔约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立即协商。如在上述要求提出后三十(30)天内未能达成满意的协议,缔约一方可据此对缔约另一方的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技术许可予以撤回、吊销、施限或附加条件。如遇紧急情况,缔约一方可在三十(30)天期限终止前采取临时措施。

  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航空器承运人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要求,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或随时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
  二、但是,对缔约另一方或其他国家发给缔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航空器承运人证书和执照,如用于缔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最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三、如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与缔约一方相对第三方的义务相冲突,缔约双方应为修改本协定进行磋商,以便尽早解决任何上述冲突。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协商,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商也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
  三、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效
  缔约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通知已完成了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程序。本协定自此最后一项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爱尔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沈元康           汤姆·基特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爱尔兰企业、贸易和就业部
       副局长            国务部长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待明确的中间经停点——都柏林和香农——待商定的以远点
  (二)爱尔兰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爱尔兰境内地点——待明确的中间经停点——北京和深圳——待商定的以远点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曹新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




关键词: 商标抢注;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位阶
内容提要: 众所周知,商标是市场经营者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记,但同时也是其商誉的载体或者无声的形象代言人,更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一种心理依赖。对于商标抢注,首先要对商标进行多视角矢量分析,揭示商标所具有的多维矢量向度;以此为基础,解析商标抢注之缘由在于商标的赢利能力与消费者的心理依赖性,提出评价其正当性应依据合法性与诚实性标准,进而分析其正当性否定因素主要是商标抢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最后对“樊记”商标抢注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作出判断。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对“义茂春樊家腊汁肉铺”(以下简称“樊家铺”)抢注“樊记腊汁肉夹馍店”(以下简称“樊记店”)的“樊记”字号作为商标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裁定:“樊家铺”将“樊记店”长期使用、并在西安地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樊记”标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意图难谓正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1]因此裁定“樊家铺”1996年申请注册的第1031148号“樊记”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樊家铺”不服“商评委”的第04242号裁定,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受理立案。[2]


“商评委”的第04242号裁定涉及到商标抢注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问题,并表明有失正当性的抢注不能被核准注册;但却没有说明正当的抢注能否被核准注册。本案中的抢注者“樊家铺”之所以对“商评委”的裁定不服,是因为“樊家铺”认为自己的抢注行为是正当的,其抢注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由此可知,商标抢注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选择题,而是有必要进行专题研究的论题,因为国内外许多企业都有抢注商标的癖好,经常引发纠纷。


本文将对商标进行多视角矢量分析,考察商标抢注的缘由,结合具体案例提出评价商标抢注正当性的标准,讨论商标抢注正当性否定因素,最后对“樊记”商标抢注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进行判断。


二、商标多视角矢量分析


众所周知,商标是由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三维标记或者颜色的组合,或者上述诸元素的结合等构成的可视性标记,市场经营者将其商标附着于商品或者服务上以区别其来源。[3]国家制定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其目的在于确保商标的来源区别功能,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4]然而,与商标注册制度相伴而生的是商标抢注现象。据有关资料表明,我国企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者其他标记,被国内外企业抢注为商标的案件屡屡发生,严重影响被抢注企业正常的市场经营活动。[5]对于频繁发生的商标抢注现象,已有不少学者进行了研究,分析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但尚欠深入。本文以为,对商标本身进行多视角矢量分析,揭示商标的内核构造,是解开商标抢注症结的最佳切入点。


(一)商标的符号学分析


由于商标是与市场经营活动相联系的一种符号,具有多维价值,因此,首先从符号学角度分析商标符号的矢量向度。


从符号学角度研究商标,可以将商标符号分解为两个矢量向度,即“能指”与“所指”。[6]商标的“能指”向量,也称商标的表征指向,即由商标所连接的商品或者服务指向其特定的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让消费者区分其来源。例如,当消费者在家电市场选购家电产品时,他首先看到的是陈列于市场上的粘附有不同商标的家电产品。此时的商标,最直接或者最显著的功能就是将特定的产品与特定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相连接,指向各自的归属,展示商标的能指向量。


商标的“所指”向量,也称商标的内涵指向,即由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的品质性状及其经营者的形象或者商誉标样。[7]当消费者看见粘附于商品上的商标时,其大脑便会立即开始进行相应的信息搜索,将其已经存贮于大脑中的相关信息(简称“存贮信息”)调出来与其视觉捕获的信息(简称“新信息”)进行比对,可以得出彼此“相同”、“相近似”或者“完全不同”的结果。倘若“新信息”与其“存贮信息”是“令人满意”的相同,那么,消费者便会毫不犹豫地选择该商标所粘附的商品;是“一般”的相同,则是否“购买”视具体情况而定;是“令人讨厌”的相同,则放弃的可能性最大。倘若“新信息”与其“存贮信息”相近似,那么,消费者接下来所做的事可能是与该商标最接近的信息进行比较,然后进行谨慎地选择。倘若“新信息”与其“存贮信息”完全不同,消费者可能作出“放弃购买”、“购买”或者“进一步了解”的选择,但购买的可能性不大。[8]这就是商标“所指向量”的具体表现形式。


当消费者决定放弃购买自己不熟悉的商标所连接的商品时,对该商品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而言,它所损失的并不只是经济利益,更重要的是其商誉或者形象。海尔集团公司的总裁张瑞敏先生曾经说过:海尔不是在销售产品,而是在销售商誉。[9]


由商标符号“所指向量”导致消费者放弃购买不熟悉品牌的事实,从正面讲,是商标符号所指矢量的具体表现;从反面讲,则是导致市场经营者将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标记抢注为商标的诱因所在。


(二)商标的营销学分析


从营销学的角度看,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对品牌的选择遵循如下路径:感知,搜索,回忆,对比,识别;然后再确定是否购买——熟牌优购,名牌选购,生牌试购,杂牌慎购,无牌不购(以下简称“牌购关系”)。[10]对市场经营者而言,品牌所具有的恒久属性就是文化积淀性与赢利能力。商标并不完全等同于品牌,但却能最好地体现品牌的恒久属性。 [11]

医药部门自有货运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部门自有货运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1984年3月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医药事业,充分发挥自有货运汽车的运载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提高运输效能,医药货运汽车必须组织起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根据医药的特点、车辆情况,分别建立车队(班、组)。
第三条 医药自有汽车,必须为医药生产服务,为医药流通服务。
第四条 车队(班、组)要全面贯彻“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保养、计划修理”的原则,努力提高车辆完好率、出车率,安全、优质、高效、低耗地完成运输任务。
第五条 加强车队领导。车队(班、组)在局、公司、站、厂的领导下,配备德才兼备、年富力强有专业知识的干部组成领导班子。培养一支技术精、作风好、纪律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 科学管理
第六条 汽车队(班、组)要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实行车队核算,单车核算或单车考核,按月检查公布各项生产指标、消耗定额、费用支出等执行情况。
第七条 要加强车队的经济管理、核定配件、燃料等合理库存,建立油料、配件、轮胎等的进出库手续和交接、保管使用制度,做到帐帐、帐货相符,节约开支,增加积累。
第八条 加强经济技术定额管理,制定先进合理的生产指标和消耗定额,即:货运量、周转量(吨公里)、完好车率、出车率、里程利用率、燃料消耗、车胎消耗、修理费用、营业收入、费用率、利润等。
第九条 加强车辆技术检查,车队、班组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技术检查人员,负责对车辆技术状况的检查。
第十条 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和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规定,把安全生产列入议事日程,对驾修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安全操作规程,开展群众性的安全行车竞赛活动。
第十一条 车队要有安全组织,要有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员,依靠群众,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检查,分析安全生产情况,发现事故苗子或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患于未然。根据季节气候和道路条件变化,及时提出安全生产注意事项和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 装载的商品、物资、要捆绑牢固,轻装轻卸,重不压轻,一般商品、物资,与毒害品不混装,苫盖严密,不超高,不超宽,不超重,做好交接,防止差错、丢失、损坏、变质,保证在运输过程中的商品、物资安全和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发生事故,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要做到三不放过:即原因不清不放过,未受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给以经济制裁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 汽车队(班、组)要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运输计划(任务),实行计划运输,组织双程运输和协作运输,挖掘车辆潜力,提高使用效能。
第十五条 汽车队(班、组)实行定车、定人,驾驶员一般三车四人为宜,并根据实际情况配备适当的修理人员。
第十六条 参加营运的车辆。要符合交通部门及国家有关规定:(一)装备齐全;(二)发动机运转良好;(三)底盘总成联接牢固,性能良好;(四)转向良好,制动有效可靠;(五)货车箱和驾驶室技术状况良好;(六)电气设备齐全、工作效能良好;(七)燃料消耗不超过国家标准等。
第十七条 车辆行驶在等外道路和通过险桥、险渡时,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确保行车安全,减少机件损坏和行车消耗,新车或大修车要有走合期。
第十八条 燃料消耗,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执行考核制度,总结推广节油经验。柴油车要严格执行柴油过滤,以延长车辆的使用寿命。
第十九条 轮胎使用要专人管理,定车使用,建立档案,定期盘存,妥善保管,合理搭配和翻面翻位,不应将外形大小悬殊或花纹悬殊的轮胎混同装在同一轴位上。按轮胎规定标准充气。翻新轮胎一般应装在后轮上。夏季行车,如轮胎过热,气压增高,应停驶散热,严禁采用放气降压。
第二十条 驾驶员要服从调度,坚持岗位练兵,对技术精益求精,树立安全礼让行车的优良作风,正确执行技术操作,爱护车辆。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作贡献。
第二十一条 车辆调度人员,要摸清货源、线路、车况、驾驶员、装卸力量等有关基本情况,做到大公无私,合理调度,室内调度和现场调度相结合,月有计划,旬有检查,日有进度,不断提高车辆利用率。

第四章 定期保养
第二十二条 汽车技术保养基本上分为一级保养(以清洗润滑,紧固为中心);二级保养(以检查、调整为中心);三级保养(以总成解体、清洗、检查、调整、消除隐患为中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保养周期要根据汽车的结构、性能和运行条件等因素,自行制定。做好三检(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的检查)及时排除故障,车辆不得带病行驶,以免扩大机件损伤,影响行车安全。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车辆在冬夏季顺利运行,应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冬季采取预热、保温、防冻、防滑等措施。夏季采取防暑、降温、防爆(轮胎)等措施。进入冬、夏季之前,应结合二、三级保养,进行一次季节性保养,换用冬、夏润滑油,并调整油、电路及电器等。
第二十五条 汽车队(班、组)要严格遵照交通部门对于车辆保养技术规范进行保养。日本汽车的保养工作,要根据柴油车和国产配件特点,参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汽车保养计划是组织车辆按时进行保养的依据,应将各级保养计划纳入运行作业计划,以保证按期进行车辆的各级保养。

第五章 计划修理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修理,要根据汽车各总成的磨损情况和汽车技术状况的变化,通过技术鉴定,及时安排大修,保证汽车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汽车队(班、组)对所有车辆要根据不同车况制定出大修间隔里程,在行驶到接近大修里程时,应及时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情况,需送修的即送修,不需送修的再确定其行驶里程,俟驶满后再作鉴定。
需要提前送修的汽车,除按上述规定进行技术鉴定外,应会同车队查明提前损坏原因,提出解决办法,驶满大修间隔里程而磨损不大、技术状况良好的汽车,也应进行技术鉴定。总结推广其先进经验。
第二十九条 汽车修理,要参照交通部颁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执行,进口汽车修理要针对本身的特点,不宜大拆大卸,参照进口车修理手册和国产配件的特性进行修配。
第三十条 机修人员要对技术精益求精,提高修车技术,减少返工率缩短修车时间,降低修理成本,提高车辆完好率。

第六章 政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车队(班、组)要坚持疏导的方针做好政治工作。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进行党的优良作风的教育,提高觉悟,自觉遵守国家法令,树立为建设社会主义管好车、开好车、养好车的思想。
第三十二条 要定期评选安全行车好、完成任务好、经营管理好、保养好、节约油料好、服务质量好的驾、修人员,并总结推广他们的先进经验。
第三十三条 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实行固定工资加奖励的制度,推行超定额奖励、节约奖励,对先进驾驶员、修理员、管理人员给予奖励,违章造成损失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应有的惩罚,要有奖有惩,奖惩分明。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汽车队(班、组)可根据1979年11月1日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物资总局“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试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办法的通知”的精神,制订节油奖励,报经有关领导部门批准试行。
第三十五条 执行奖励制度度时,必须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教育,正确认识生产与安全、数量与质量、国家与个人利益的关系,提高社会主义觉悟。
第三十六条 领导要熟悉车队(班、组)情况,深入群众,及时解决政治和业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改进工作,关心群众生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地在试行中要因地制宜。各汽车队(班、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