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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41:53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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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行政奖励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郴州市行政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奖励工作,发挥行政奖励的激励、引导作用,充分调动全市各行各业工作人员和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湖南省行政机关奖励管理办法》、《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中组发〔2008〕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奖励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工作部门对工作表现突出、品德高尚、有显著成绩的个人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第三条 行政奖励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认可的原则,坚持以精神奖励为主、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坚持重点向基层单位和生产一线人员倾斜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行政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行政奖励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部门的行政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集体,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二)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保卫国家安全和维护人民利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村面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推进企业管理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安全生产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发展及保障和改善民生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推行计划生育,爱护公共财产,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推动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九)在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或防止、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十一)在抢险、救灾、应急处理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二)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三)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在实施奖励时,奖励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奖励条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本系统、本行业的工作性质及特点,制定明确具体的奖励条件。

第七条 行政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五种。特殊奖励项目可根据行业特点、奖励对象等实际情况确定奖励名称,但需明确相应的奖励种类。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模范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



第八条 行政奖励应当遵守下列权限:

(一)个人或集体需授予荣誉称号的,报送省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记一等功的,报送省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个人或集体给予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其中,市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除记二等功外,其他奖励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对个人或集体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其中,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的嘉奖,可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奖励的程序



第九条 本单位的年度奖励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由各单位按照《湖南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和《湖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实施暂行办法》具体组织实施;奖励的人数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在职人数的15%,其中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人数不超过获奖人数的15%。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的综合奖励,结合政府绩效评估工作进行,原则上不另行开展其他奖励活动;如确有必要以政府名义开展奖励活动的,需经政府研究同意后进行。

第十一条 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及时奖励的,采取一事一奖的办法,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申报。

第十二条 给予个人、集体的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集体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单位(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同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综治、人口和计生等有关部门意见;

(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三)审核单位(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五)《郴州市行政奖励(个人)审批表》、《郴州市行政奖励(集体)审批表》均须填报一式三份,归档、审核机关(单位)及审批机关各一份。



第五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对个人颁发奖励证书,对集体颁发奖牌。

第十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集体,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市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奖金标准。

行政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对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对有重大成就或者突出贡献又符合较高等次奖励条件的,应当逐级上报到较高级别的批准机关,给予较高等次的奖励。

第十六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六章 奖励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行政奖励,不得违反规定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

第十八条 个人、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时严重违反奖励程序规定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个人因违法违纪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或有关单位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二十条 个人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本人档案。

集体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牌。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该集体档案。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对个人或集体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行政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出台新的行政奖励规定后,按国家、省新的规定执行。



附件:1.郴州市行政奖励(个人)奖金标准

2.郴州市行政奖励(个人)审批表

3.郴州市行政奖励(集体)审批表





附件1



郴州市行政奖励(个人)奖金标准



奖励种类
奖金数额(元)

嘉 奖
800

记三等功
1500

记二等功
3000

记一等功
6000

授予荣誉称号
10000






附件2

郴州市行政奖励(个人)审批表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片

(近期2寸正面

半身免冠彩色

照片)

民 族

籍贯

出 生 地


身 份

证 号

参加工

作时间


政 治

面 貌

学历

学 位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拟 授

奖 励


奖 惩

情 况











主要

事迹














申报

机关

(部门)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审核

机关

(部门)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审批

机关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备注



注:此表填报一式三份。





附件3

郴州市行政奖励(集体)审批表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单位名称




负责人

姓 名

单 位

人 数


拟 授

奖 励


曾受何

种奖励








































































申报

机关

(部门)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审核

机关

(部门)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审批

机关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注:此表填报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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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民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8〕59号




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民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民委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6〕1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是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贫困少数民族地区推进兴边富民行动、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改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条件的专项资金,是财政扶贫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来源包括:中央下达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自治区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
第四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范围:
(一)改善生产生活基础条件,包括修建乡村的人畜饮水、电、路、便桥、农村能源等设施,以及改造特困群众的茅草房、危房;
(二)培训少数民族群众劳动技能、推广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
(三)发展具有一定资源优势和地方特色的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手工业和民族特色旅游产业。
第五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机构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修建楼、堂、馆、所;
(四)大中型基建项目;
(五)小轿车、手机等交通工具或通讯设备;
(六)其他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六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实施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安排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县级以上(含县级)民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开展项目的组织、论证、申报、审批、检查、验收等工作,凡项目涉及政府采购规定的要按有关规定执行。要逐步将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
第七条 兴边富民补助资金是从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中单列的,专门用于支持边境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的专项资金,兴边富民补助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方式,按照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财政部确认的扶持重点县和扶持期,由县级民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逐级集中上报扶持期内的项目,地(州、市)民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县级上报的项目审核后,共同上报自治区民委、财政厅。自治区民委、财政厅根据上报的项目,逐年下达项目和资金。
第八条 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资金是从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中单列的,是以改善人口较少民族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并增加农牧民收入为重点的政策措施。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资金实行因素分配法,自治区财政厅、民委根据人口较少民族人口数量、民族聚居村数、地方财力、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由自治区财政厅提出初步方案,会同自治区民委共同下达有关地(州、市)、县(市)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资金分配控制数方案。根据下达的资金控制数,县级民委提出初步项目方案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组织论证、审核确定,共同逐级上报项目,各地(州、市)民委、财政部门对县级上报的项目审核后,共同上报自治区民委、财政厅。
第九条 自治区民委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初审后,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共同研究确定,共同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共同逐级下达项目计划,项目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拨付到各地。
第十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纳入财政扶贫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下达后各地财政、民委要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新财扶〔2003〕21号)实行报账制。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项目管理费是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一部分,主要用于各地项目规划编制、项目库建设、项目管理与培训、项目公示、资金报账管理等方面开支。各地财政、民委不得再从各项目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各地财政、民委要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以文字和电子文档形式报自治区财政厅、民委。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及项目管理过程中要建立公告、公示制度,要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及其项目信息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录入“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系统”。
第十五条 各地财政、民委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接受各级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自治区财政厅、民委将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资金管理使用较好的地(州、市)、县(市)增加其下年度资金规模;对资金管理使用存在问题的地(州、市)、县(市)视情节轻重对下年度资金规模予以调减。
第十六条 对截留、挪用、骗取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地财政、民委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民委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年36月24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7月12日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内的校车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专用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专用校车应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颜色和外观标识。

  第四条校车分为班线(加班)校车、包租校车。

  (一)班线校车是指载客汽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校车方式,包括直达校车和普通校车。加班校车是班线校车的补充形式,在班线校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校车按班线校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租校车是指以运送学生为目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将校车包租给学校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租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校车运行方式。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校车运营管理;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负责校车使用申请的审查工作;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报送工作;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负责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负责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校车行驶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价格、质监、工信、财政、审计、安监、监察、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章校车使用管理

  第七条使用校车须取得许可。校车使用许可的取得须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依据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第九条自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须向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书面申请中须载明拟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人员、校车驾驶人,以及校车拟行驶的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和学生数量、照管人等有关事项。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校车标牌须载明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号牌号码、核载人数、开行时间、行驶线路、沿途停靠站点、发证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一条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十二条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三条校车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四条校车必须全部安装座椅安全带,必须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要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第十五条校车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实时监控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控校车行驶状态,在校车运行时间实行值班制度,分析处理动态信息。

  第十六条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校车服务提供者须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章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管理

  第十七条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使用合同,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落实校车管理措施。并将校车使用合同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学校对本校学生上下学交通情况造册登记;学生乘坐其他车辆或者走读的,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向学校备案。

  第十八条校车收费要执行价格公示制度,在校车明显位置公示校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对于政府购置的校车,校车服务提供者须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校车标准收费,不得跨月收取。坚持学生自愿乘车,严禁乱收费。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安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校车服务提供者须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二十条校车服务提供者须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须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校车,并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使用校车的学校须制定学生乘坐校车守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安全乘坐。

  学校须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要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四章校车驾驶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校车驾驶人须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校车驾驶资格的取得须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校车驾驶人须参加岗前培训。

  第二十五条校车驾驶人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六条校车驾驶人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五章校车通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须谨慎驾驶;区县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标准在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降低校车通行安全风险。

  第二十八条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校车运载学生时,须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时,交通警察要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一条校车上下学生,须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校车抵达学校到离开学校期间,应当在校园内停靠。

  第三十二条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要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三条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四条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严禁校车凌晨0时至5时在高速公路行驶,严禁校车22时至次日6时在三级以下山区道路行驶。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公里。

  第三十五条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六章校车乘车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配备校车的学校须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按照约定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七条随车照管人员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鼓励随车照管人员结合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做好学生照管工作。

  第三十八条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三十九条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须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四十条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要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须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教育、安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校车服务的联合检查,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学校及道路上校车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教育、安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须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后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作为接送学生车辆使用的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等交通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要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在违法状态消除接受行政处罚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元0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元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条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元0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0罚款。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三条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五十四条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五十五条交通运输、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入园幼儿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使用按照—1—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并遵守本办法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根据《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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