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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6年1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14:12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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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6年1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6年1月)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司马义·艾买提为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
免去杨静仁的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职务。
二、任命艾知生为广播电影电视部部长。
免去艾知生的广播电视部部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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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2007〕16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此款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中山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雇工超过8人(含8人)以上的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镇政府(包括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下同)应当加强对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
市、镇(区)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全市就业工作计划和劳动服务网络及劳动监察范围;协同开展用人单位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财政部门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内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人事、工商、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下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协助市残疾人联合会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负责为残疾人发布就业信息、办理失业登记和开展职业技术培训,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就业与失业统计、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劳务派遣等服务。
各镇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协助镇(区)残疾人联合会开展工作,并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本市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新招用或续聘残疾职工的,应自招用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如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备案手续。
第六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
(三)有劳动能力、劳动愿望和就业要求。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人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确立劳动关系并参加社会保险、连续工作满8个月的,可以列为该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指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本市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8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部分,按实际比例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一)用人单位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上年度平均在职职工人数×1.5%。
(二)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80%。
第九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与用人单位参加劳动年审的时间一致,对上年度已录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实行申报制度,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用人单位持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残疾职工相关资料到辖区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年审窗口进行审核。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发给达标证明书;对达不到规定比例或逾期没有申报已录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定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由市财政供给经费的市直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财政统一安排经费直接划缴;
(二)其他用人单位应缴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到辖区内地方税务分局缴纳。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年度征缴。征缴时间为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依法申请缓缴、减缴、免缴:
符合粤残联[2001]1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可申请缓缴、减缴或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间为每年1月至4月份的1至5日(如遇节假日,时间顺延),并于4月30日前办理完毕。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持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资产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等年度报表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镇(区)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镇政府审核后,由所在地镇(区)残疾人联合会统一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市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收到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局进行审查,作出批复。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为残疾人提供生产劳动技能培训的费用;
(四)经市财政部门核准,适当用于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工作的开支。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部门对列入代征范围的用人单位应缴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稽查范围,对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地方税务部门联合发出催缴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市、镇(区)残疾人联合会对少报在职职工人数或多报录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补交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滞纳金。
第十六条 对逾期没有办理年审手续的用人单位,视同没有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规定征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中府〔2000〕90号)同时废止。


鞍山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2002-12-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环境建设,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确立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行政机关。



第二章 行政审批事项的设立



第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须依法设定。所有行政审批事项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或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作为依据,且明文授权。

任何部门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审批、核准、审核、备案的规定实施审批、核准、审核、备案行为。严禁擅自将审批的四种管理方式互相调整、代替、串用。备案只是一种告知行为,各行政机关无权拒绝。

第六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规范管理,认定各部门的审批职能权限,在各部门的工作职责中予以确认。

第七条 设立行政审批事项(包括新增、取消和调整的事项)必须履行审批报批手续。首先要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行政审批事项的法律依据及相关资料,经审核同意后,再依据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规范的要求提出申请(包括行政审批项目内容、依据、标准、程序、审批监督管理办法等,详见附表),经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确认后,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名义授权行政机关行使、调整或取消行政审批权力。

第八条 行政审批事项经批准后,须将其内容、对象、条件、标准、程序和时限等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市经济政策查询中心及《鞍山市人民政府公报》等向社会公示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在受理行政机关的审批事项申请后,须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批准、登记、备案;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行政机关。

第十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取消,须由行政机关于取消审批事项的10日前向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交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在规定取消期限前批复。

第十一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按照一件事由一个部门为主负责的原则,确定各部门的职责和审批权限,避免多头管理、职能交叉、重复审批等问题,从源头上对审批事项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二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涉及政府部门之间职能调整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根据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的实际要求,对行政机关的审批事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必要的调整。

第三章 行政审批程序、审批环节及审批时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不得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要求,明确规定审批的内容、条件、标准和程序,严格界定审批的自由裁量权;对技术性比较强的审批事项,必须制定审批技术规范,保证做到各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环节最少,审批手续最简化。严禁以审批为由擅自增加不必要的前置条件。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共同负责对行政机关提出的审批环节、前置条件等进行审核认定。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申请自行政机关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必须予以受理,并在承诺的期限内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作出准许的决定;对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及时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行政审批方式



第十七条 凡是面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事项及审批人员(不含党政机关内部的审批事项和人员)一律进驻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一个政府部门多个内设机构职能的,该部门应当确定由一个内设机构受理,一个公章对外。

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前置条件可共享的,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实行联合审批制度,指定主办部门统一受理,一条龙服务,严禁重复审批。

凡进驻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之间有不同意见的,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建立多层次的监管机制,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

市行政监察部门、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投诉中心为行政审批的监督机构,承担对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行为实施监督职能,负责受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为人违反审批制度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核实处理,按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或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行政机关在审批工作中依法行政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行使审批管理权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立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制度。制定内部约束和监督措施,实行监审分离制度,加强对审批后实施情况的监管;各项审批须明确规定审批人员的审批权限和审批责任,对审批人员进行监督;重大审批决定,必须经集体讨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将行政审批事项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应当对其审批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投诉或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使行政审批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将实行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分别追究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违反法定的职责、权限、条件、标准、方式和程序实施审批行为的;

(三)行政审批事项已被依法取消或撤销,仍继续实施审批的;

(四)擅自将审批的四种管理方式进行互相调整、串用、替代的;

(五)擅自增加审批环节,实施多处审批,搞体外循环的;

(六)擅自增加审批的前置条件,搭车审批,违规收费的;

(七)在行政审批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

(八)未及时处理社会公众、申办对象投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机关和直接责任人实行“过失单”制度。各投诉受理机关在受理投诉并查实后,将情况及时通报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按有关规定下达过失单。

(二)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本年度不能评优;在公务员队伍的评估、目标责任制的评比考核中不能被评为优秀或先进单位。

(三)严重违纪,造成恶劣影响、被立案查处的,依法由行政监察机关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除按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借行政审批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在行政机关承担了经济赔偿责任后,还应向有关责任人进行追偿。

(五)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对行政审批行为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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