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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2:53  浏览:9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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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1991年8月27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1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国民教育。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儿童、少年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把德育放在首位,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可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教育。下同)两个阶段。
全市到2000年基本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一)南明区、云岩区到1995年,白云区到1996年基本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二)花溪区、乌当区及小河区,到1995年基本实现初等义务教育,2000年基本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三)清镇市、息烽县、修文县、开阳县到2000年基本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实施义务教育的领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经常工作,计划、财政、规划、城建、工商、劳动、人事、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促进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六条 南明区、云岩区以区为单位,其他地区以乡(镇)为单位,分地区、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应分别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报,经检查批准后,依法宣布实施相应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章   入学与管理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必须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
盲聋哑、弱智儿童入学年龄为7至9周岁。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各校招生范围,在开学前两月,将辖区内有常住正式户口的适龄儿童入学名册送交学校,经复核后,由学校发出入学通知。
小学、初级中学学生按家庭常住正式户口住址,相对就近入学。
第九条 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免予入学或延缓入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提交医院或其它有关证明,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批准,确属丧失学习能力的免予入学;需延缓入学的延缓期为一年,期满需继续延缓的应再办审批手续。上述决定由批准单位通知有关学校。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缴学费。应按规定交纳杂费。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学生借读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人民助学金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还应从少数民族补助经费或其他经费中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拒收应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对品德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应加强教育辅导,不得歧视、不得强制转学、停学或退学。
严禁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
第十二条 学校应按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教材进行教学,开齐课程,开足课时。
学校不得随意停课。
第十三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在民族学校和少数民族学生就读的学校,可以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十四条 在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区、县(市)、乡(镇),凡准予毕业的小学生不进行初中升学考试,相对就近安排到初级中学就读。
第十五条 学生经考核达到小学、初中毕业程度的,由学校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学满规定年限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的,可由学校出具实际学历证明。
中途辍学的学生,学校应及时查明原因,督促回校就读,拒不回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对学生或其父母、其他监护人进行教育,责令回校。
第十六条 15周岁以下的校外少年,凡具备学习能力而未达到扫盲标准的,令其接受扫盲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七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学员学完义务教育规定的课程。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它工作。

                 第三章   学校设置与校舍设备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需提供规定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条 合理设置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
城镇,中小学按照学生能相对就近入学的原则布局。
农村,原则上行政村设完小,距离较远的自然村设初小、教学点,乡(镇)设初级中学,人口较少的乡(镇)可办九年制学校。
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打好基础。
第二十一条 学校(含企事业和社会力量举办)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及其发展规模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二十二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规划部门必须同时对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的设置进行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参与规划审批。建设部门必须按规划建设。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力量和个人依法举办中、小学,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师资队伍建设和教学业务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
企事业举办的中、小学应继续办好。新建或迁入的大中型企业可自办中、小学校,也可与其他单位或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联合举办。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办学单位应努力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使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逐步达到《贵阳市实施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暂行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教育经费

第二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以各级财政拨款为主,并多渠道筹措。
各级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设立教育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从每年的城市维护费、基本建设投资、机动财力中拨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乡(镇)财政收入应逐年增加对于义务教育的投入。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大力支持民族乡实施义务教育,在经费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和个人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
建有财政所的街道办事处和有经济收入的村,也应从财力上支持本辖区办学。
第二十九条 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的教育经费,由有关部门及时拨给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教育部门要严格按财经制度管好、用好教育经费;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学校收取的杂费,全部留给学校主要用于教学和弥补学校办公经费。
第三十一条 禁止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和学校向学生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五章   教师队伍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热爱教育事业,爱护学生,忠于职守,教书育人,品德高尚,为人师表。
有计划地使初级中学、小学教师分别达到高等师范专科、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建立教育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加强教育队伍建设,切实办好师范专科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和市、区教师进修院校,并采取定点招生、定点分配的办法,为民族乡和边远乡培养培训师资。教师培训工作,由市、区、县(市)分级负责。
提倡和鼓励教师在职自学。
第三十四条 师范和其他院校按计划分配任教师的毕业生,必须服从分配,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借用中、小学合格教师改任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关心教师的身体健康。
对边远乡、村的教师,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民办教师具有与公办教师同等的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其物质待遇应随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福利、医疗和退休待遇,也应有步骤地加以解决。
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民办教师的政治素质和教学业务能力。教师的自然减员指标,用于招收新教师和民办教师。中等师范学校每年的招生计划应安排一定比例招收民办教师。
民办教师不负担义务工。

                 第六章   职责与考核、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订辖区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和措施;制订师资和教育行政干部的培养、培训规划;筹措并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对区、县(市)、乡(镇)实施义务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评估、督促;管理和办好所属学校;抓好教育教学业务的研究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订本辖区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征收、管理和使用好农村教育费附加,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保护学校财产,管理并办好所属学校。做好师资培训工作,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八条 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实施义务教育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立督学制度。市、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
第四十条 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对中、小学教师应坚持定期考核,逐步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
第四十一条 建立奖励制度,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单位、组织、个人应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对危险校舍、场地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伤亡事故或其它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以及中途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儿童,少年入学就读。
第四十四条 对招用适龄儿童或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从事其他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违者由有关部门配合教育部门责令退回,损坏的应按价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或侮辱、殴打师生,由肇事者的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将教学用的校舍、场地转让、出租,作非教育使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收回,其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学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学校或教师拒收服务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少年人学,未经上级批准责令学生停学、退学、转学或开除学籍,以及教师体罚学生的,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进行批评教育并监督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15日内,应当先向处罚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的,由处罚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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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地图服务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地图服务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测管发〔201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互联网地图服务资质管理,规范互联网地图服务市场秩序,促进互联网地图服务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互联网地图服务资质单位应当使用经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并将地图审图号、测绘资质证书编号、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共同标注在网站显著位置。


  二、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互联网地图服务资质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提供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认可的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备案的证明材料。


  三、有外资进入的互联网地图服务资质单位,应当及时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四、互联网地图服务资质单位不得提供境外互联网地图服务的链接。


  五、互联网地图服务资质单位在互联网上登载实景影像地图,应当按照地图审核相关规定送审。未经审核批准的实景影像地图,一律不得在互联网上公开登载。


  六、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利用技术手段开展互联网网站的日常筛查,每季度末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报送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筛查情况。要完善互联网地图服务投诉举报渠道,公布举报电话,并及时处理公众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的投诉举报。


  七、自2012年2月1日起,未申请互联网地图服务资质的单位一律不得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已提出申请、在审批过程中的单位,在取得互联网地图服务资质前,不得提供新的互联网地图服务。对于无资质继续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予以约谈、曝光,并依法给予限期整改直至停止互联网地图服务等处罚。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法规与行业管理司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要式交付——电能物权变动公示方式探析

王重阳

电(能)原本为普通的自然现象,后科学渐次发达,尤其是自1831年英国科学家迈克尔·法拉第发现电磁感性现象以来,电能逐步为人类认识、控制和使用。经过多年探索、开发和利用,电力工业已成为关系国计民生最重要的支柱产业,电能也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作为供用电合同[1]的标的物,以电能供应与使用为核心的交易每时每刻都在供电企业和用户之间发生。现代社会,电能已成为民法物权制度中难以回避的客体类型,然而,法学理论却对电能物权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立法中也出现了将诈骗定性为窃电行为的错位。本文拟从民法物权的基础理论出发,就电能物权变动公示问题作一探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作为物权客体的电能
电能被人类有效控制、利用以前,作为纯粹的自然现象,其当然不能成为民法物权的客体。即使在电能被有效支配、利用以后,由于其缺乏有形、有体的自然特征,也曾被排除在日、德等国民法典的视野之外。德国民法第90条就规定:本法所称之物,谓有体的标的[2]。在日本,由于民法第85条有“所谓物是指有体物”的规定,而刑法第245条作了“电气视为财物”的表述,关于刑法是否也应与民法一样把财物限定为有体物的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还形成了“有体性说”和“管理可能性说”两种对立的观点[3]。我国民法未有明确规定,但理论和实务均持这种观点,即无体物非民法上之物,只能依所涉问题类推适用民法相关规定[4]。
电能毕竟在现代社会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以电能为标的物的频繁交易在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已是寻常生活,显然,民法不能对社会现实熟视无睹,电能也不应成为民法概念丛林中有体、无体之分的牺牲品,单从交易观念出发,电能也应成为物,至少也应作为物来对待,现代诸国民法典多明确规定电力等自然力为可支配的物[5]。我国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就电能供应与使用问题,专设第10章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二、要式交付是电能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一)电能的物理特性
电能虽为民法物权制度的调整对象,但相对于其他物权客体,它也有着明显的个性特征:首先,电能不能进行大规模的储存[6],即发即用,发、输、配、供、用几个环节必须同时完成;其次,电能没有形体,不能为人感知,属于自然力的一种,但可为人支配,也可作价计量;再次,电能蛰伏于电网,任何联结电网的导线将产生“等电位”的现象,无论该联结是否为电网产权人发现或认可;最后,任何带电的导线若带负荷,就会消耗一定的电能,未经计量而消耗的电能,其价值很难甚至无法进行回溯或估算。
(二)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交付,最初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即直接占有的转移,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交付的概念也从直接占有的转移扩大到间接占有和代理占有的转移,交付方式日渐增多。罗马法上,交付指当事人以转移所有权的意思,由一方移交物件于他方的行为,所有权让与人与受让人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是交付的必备要件。现代法、日等国民法认为,所有权的转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不以交付为要件,交付实际上是指转移标的物占有的行为。在德国民法上,所有权的转移原则上以交付为必要条件,交付被视为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基于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因而成为物权契约的一种[7]。在现代各国民法,无论是意思主义法制,还是形式主义法制,都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也都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
交付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现实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转移给受让人,通常所谓的交付就是这种情形,此为交付的常态。观念交付则非真正的交付,它是动产占有在观念上的移转。观念交付是法律为了顾及交易的便捷而在特殊情形下,采取变通方法替代现实交付的交付,又称交付之替代[8]。通常而言,观念交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情形[9]。
(三)要式交付是电能的交付方式
电能属于动产,其物权变动公示方式亦不外乎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在供用电合同中,电能的转移在供电企业和用户之间直接进行,不属于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类型。供电企业与用户间的电能交付属于现实交付,但又区别于通常的现实交付。通常的现实交付,多通过简单移转物权客体的方式进行,无需其他特别方式、形式或条件,如农贸市场里商户将一捆芹菜递给顾客,顾客接过芹菜后交付即告完成。电能特殊的物理属性,尤其是导线联结电网即产生“等电位”的性质,决定了电能的交付方式绝非一般动产的现实交付。我们认为,合法有效的电能交付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须有完整的用电计量装置
用电计量装置,是记录用户使用电能量多少的度量衡器具,包括各种计费电能表(有功、无功电能表及最大需量表),计量用的电压电流互感器及其二次回路、电能计量柜箱等。计费电能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属于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就计费电能表,按相别可分为单相、三相三线、三相四线等,按功能及用途可分为有功电能表、无功电能表、最大需量表、复费率电能表、多功能电能表、铜损表、铁损表等,按工作原理可分为感应式、电子式、机电式等。为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顺利完成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的电能交易,杜绝违章用电甚至窃电行为,防止单方在计费电能表上做手脚,任何电能表都必须保持完整,实践中多采取对电能表进行铅封的方式,并规定除特定计量检定机构专业持有封印钳模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自行开启,当然也包括供电企业和用户在内。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1条规定,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授权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视为窃电行为。所以,用电计量装置在交付过程中,必须保持完整,否则将影响电能交付,甚至从根本上否认电能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10]。私自转移、占有、消耗电能的行为不是电能交付的合法途径,也可以说根本不存在交付行为,只是窃电者单方的行为罢了,如同农贸市场里顾客偷偷占有商品的盗窃行为。
2.用电计量装置须向供电企业登记
基于自然垄断的特性,电能实行特许经营。电力法第25条规定,供电企业实行许可的经营方式,一个供电营业区只设一个供电营业机构。垄断的供电经营模式,决定了特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企业是唯一的,供电企业从方便管理和规模经营的实际出发,对用户的用电情况实行核实,并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登记。这里的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公示的登记,登记机构也不是行业管理机关,只是供用电合同中恒定不变的供电人一方。《供电营业规则》第16条规定,任何用户新装用电,都应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手续。由于供用电合同是格式合同,供电企业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对用户的申请,供电企业一般都会以申请资料为基础,对该用户进行审核登记,根据电力营销系统的提示,排列并配发给用户一个专用编码,即通常所谓的“户号”。在本供电营业区,该“户号”就是供电企业与用户进行用电结算的专用通道。不提出申请并经供电企业登记,意味着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没有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不取得用电专用“户号”,即使用户自己加装了用电计量装置,供电企业也不会予以认可,一经发现,仍将按窃电行为处理。
其实,用户提出申请的行为,是用户请求缔结供用电合同的要约行为,供电企业对用户申请进行受理确认,是缔约中的承诺行为。专用“户号”是合同成立时伴生的副产品,但该“户号”却是用电计量装置与供电企业发生电能交付必备的形式和条件。
3.须有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
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是指相互连接供电设施的资产归属在地理上或电气上划开的位置,对此,《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作了具体规定。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是供电企业就标的物向用户进行交付的地点,也是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正是由于产权分界点具有判定电能交付与否的功能,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的物理界点有了不同寻常的法律意义,它不但可以厘清供用电双方对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也宣示了不同产权电力设施上电能的不同归属。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供电企业交付后的电能导致触电事故的赔偿责任就应由用户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3号”)第2条、《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和《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7.9.1条等都是以此为原则进行规定和处理的。
4.电流须通过上述计量装置越过产权分界点到达用户侧
联结电网的导线具有“等电位”的属性,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否通过上述用电计量装置进行联结电网的导线,都会产生带电的现象。此时,如果该带电导线连及负荷,就会发生电能做功现象,其结果就是消耗一定量的电能。如果不强调电流必须通过完整的、经供电企业登记的用电计量装置的限制条件,就可能产生用户事实上占有、使用、消耗了电能而供电企业无从知晓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用户消耗的电能其实是未经交付的电能,其所有权仍属于供电企业。用户采取秘密的、事实占有的方式消耗供电企业的电能,其行为实质就是窃电,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一般说来,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加装在电力设施产权分界处。《供电营业规则》第74条规定,若产权分界处不宜装表的,对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供电变压器出口装表计量;对公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用户受电装置的低压侧计量。当用电计量装置不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须由产权所有者负担。在计算用户基本电费(按最大需时计收时)、电度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将上述损耗电量计算在内。
基于电能特殊的物理属性,我们认为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才能完成电能从供电企业向用户的交付,实现电能所有权的转移。相对于一般动产的交付方式,电能的交付显然要复杂得多,完整的电能交付,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方式或条件,因此,我们称之为“要式交付”,以区别于一般动产的不要式交付。

三、电能交付中的其他问题
(一)用电计量装置非正常时的电能转移问题
用电计量装置必须完整的同时,还应保持准确正常,《供电营业规则》第79条规定,供电企业应按规定的周期校验、轮换计费电能表,并对计费电能表进行不定期检查,以保证表计正常运转。
用电计量装置非正常,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人为恶意造成计量装置不正常,通常表现为用户存在诈骗行为。如用户在用电计量装置上做手脚,使计量装置少计或不计所耗电量,由于供用电合同的存在,使供电企业误认为表计数据即为用户实际所耗电量,供电企业又基于这种错误认识作出了只收取表计显示电费的表示,从而认可已交付电能的行为。正是由于用户在用电计量装置上做了手脚,隐瞒事实真相,才使供电企业信以为真并作出处分,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电能的目的,这些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1条第5项“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即属于此种情形,但该行政法规却将其认定为盗窃行为,值得探讨[11]。该种情形下的交付不产生转移电能所有权的效果。如果用户存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1条第2项“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行为,由于用户采取了不为供电企业知晓的方式秘密窃取电能,供电企业对其电能占有的转移不存在处分行为,即没有通过要式交付的方式进行,该行为属于典型的窃电行为,它与第31条第5项规定的诈骗电能的行为存在较大区别。二是其他原因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正常的情形,如质量瑕疵、折旧磨损、高温辐射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正常等。这些情形下出现的利益失衡,应由民法进行调整。《供电营业规则》第79条规定,用户认为计费电能表不准确时,可提出校验申请。对计费电能表确实不准的,应根据民法不当得利制度,进行电费多退少补的结算。此种情形下的交付依然具有交付的法律效力。
(二)非通过要式交付占有电能的问题
如前所述,电能的物理属性决定了用户即使不通过要式交付的途径,仍然可以接线通电,占有、使用并消耗电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多将这些行为定性为窃电。《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1条第1、2项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或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属于窃电行为。这些情形下,用户其实并没有与供电企业正面协商,在订立供用电合同的前提下合法地进行电能交易,而是利用电能的物理特性,擅自从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移转电能归己所用,显然,其行为属于盗窃,司法实践中也通常是这么处理的。
值得指出的是,有些用户擅自接线用电,为掩人耳目,同样在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加装了完整的用电计量装置,但由于其不具备电能“要式交付”的完整要件,该电能的转移同样没有通过供电企业正常的电能交付方式来实现,实质为窃电行为。
(三)不使用电能计量装置的电能交付问题
现实生活中,绝对多数的电能交易都发生在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是电能交付的常态,但也存在用户与其他用户间的电能交付问题。如房客租用房东房屋,就租赁房的用电问题单独与房主进行结算,此时的电能交付问题如何看待?
房东与房客的用电结算,通常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一是在租赁房单独加装用电计量装置,然后房客与房东依照表计数据进行电费结算。这种情形下的电能交付其实就是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电能交付的缩影,基本原理相通,大致同样需要具备四个条件的要式交付,只是用电计量装置“登记机构”稍异;二是不通过加装用电计量装置的方式进行。房客就所租房屋的用电容量及大致的用电时间基本框算好,通过约定电费总额的方式进行结算。此种情况下当然也发生电能交付的问题,但该类交付属于简化的要式交付,是电能交付的例外。不过,实践中多将电费与房费捆在一起进行结算,是混合合同,并不单独产生电能交付的问题,可视为消耗电能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但无论哪种情况,上家房主的电能获取仍要通过供电企业完全的要式交付来实现。
(四)非合法交付电能导致的触电事故责任问题
经要式交付的电能,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触电事故的责任主体比较清楚。对未经合法交付(窃电)而被占有的电能,从民法上看,所有权仍属供电企业,此时若出现触电事故,责任应由何方来承担?
我们认为,该类事故因受害人不同可分为窃电人触电事故和第三人触电事故两种,依肇事线路电压等级和适用归责原则的不同[12]还可进行细分。对于窃电人自身的触电事故,若肇事线路是高压电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及法释〔2001〕3号第3条第3项规定,法律责任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应免除供电企业的民事责任。法释〔2001〕3号明确规定,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引起的触电事故,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责任完全应由受害人本人承担。对于非高压电触电事故,依照过错责任原则,也应由窃电人自己承担。对于第三人触电事故的法律责任,若肇事线路是高压电的,属于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供电企业和窃电人共同承担比较合理。窃电人私自接电导致第三人触电,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他人擅自接线用电,也表明供电企业在管理上存在过失,且供电企业对私接线路内的电能依然拥有权利,当然,其义务也不能解除,因此可适当减轻窃电人的民事责任[13]。当然,供电企业最后可向窃电人进行追偿。非高压电造成第三人触电事故的,供电企业可根据第三人过错的事由进行免责抗辩,该责任应当由窃电者承担。
(五)倒送电是否产生电能交付的问题
正常情况下,电流应是从供电企业一方越过产权分界点到达用户侧的,但实践中也会存在倒送电的情况。倒送电,是指在具备正常的要式交付的条件下电流的反向流动。供电企业因设备检修等情况中止供电后,有自备发电机或双路、多路电源的用户在原线路保护系统未断开的情况下就开始电机发电或启用保安电源,形成了实践中的倒送电现象。倒送电是不正常的,也是相当危险的,因倒送电导致供电企业设备检修人员触电死亡的案件亦不鲜见。在倒送电的情况下,部分计费电能表还会发生“倒转”的现象。那么,倒送电是否发生电能交付的问题呢?我们认为,倒送电不应发生电能交付的问题,理由如下:第一,倒送电是极其危险的行为,只有用户存在严重过失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操作上严厉杜绝,实践中比较少见,属于例外;第二,根据电力法的规定,电能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非供电企业不得经营电能,用户倒送电时电能交付的合法基础不存在;第三,在目前技术条件下,用户倒送电,计费电能表一般不产生表计数据的变动,而其他如机械表或部分电子表在倒送电时会进行表计数据的负向或正向累加,具备交付的表象,但用户若能证明该累加数据是倒送电产生的,此部分电量不属供电企业交付的范围,供电企业或用户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该交付无效,请求核减相应费用;第四,倒送电虽然具备电能要式交付的表象,但由于其不符合电能交付的实质要件,即电流须通过用电计量装置越过产权分界点到达用户侧。因此,倒送电不产生电能交付的效力。


本文最初发表在《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年第2期。摘要、关键词、注释等从略,全文请登陆www.cnki.net或通过馆藏期刊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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