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发放购房补贴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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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发放购房补贴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发放购房补贴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2002年9月30日 国管房改字〔2002〕203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发放购房补贴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房改小组讨论通过,并报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部门、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关于发放购房补贴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附件:
关于发放购房补贴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以下简称《方案》)和《财政部关于颁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规〔2000〕48号)印发后,各方面在发放购房补贴时遇到一些具体问题,亟待进一步明确。为此,现就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不含部级干部)购房补贴发放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无房老职工的界定及补贴发放问题
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职工及其配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无房老职工:
(一)未以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公有住房;
(二)未以房改成本价、标准价或其他政府优惠价格购买公有住房(职工全额出资以市场价或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住房的,不影响其按规定享受购房补贴待遇);
(三)未按城市房屋拆迁政策享受货币补偿,未按危改政策享受补偿或未按房改价回迁购房;
(四)未以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五)未享受过单位资助购建住房;
(六)未领取过国家或单位的住房补助(不含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
(七)退出以规定的标准租金承租城镇私有住房。
无房老职工按照《方案》的有关规定发放购房补贴,1998年底以前年限内的购房补贴采取一次性发放的方式,计算公式为:(职工1998年月均标准工资×1999年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职工1998年底前的工作月之和)+(1999年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其中,在计算无房老职工一次性购房补贴的基准补贴时,职工工龄超过32年的,按32年计算,工龄不足32年的,按实际工龄计算;在计算无房老职工一次性购房补贴的工龄补贴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按实际工龄计算。1999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内的购房补贴按月发放,月购房补贴额为职工当月标准工资乘年度月购房补贴系数。1999年年度月购房补贴系数为0.66。
二、关于腾退不可售公房的职工购房补贴的计算问题
职工及其配偶于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租住不可售公房且无其他住房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并腾退其现住房后,可比照差额补贴计算公式发放购房补贴。不可售公房包括:平房,筒子楼,简易房,危险房,违章建筑和近期需要拆除的住房,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住房,党政、科研机关及大专院校内与机关、办公不可分割的住房,不可售军产房。
其购房补贴的发放采取一次性补贴的方式。计算公式为:(1999年度基准补贴额+1999年度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三、关于差额补贴问题
差额补贴是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有房老职工住房未达标的,由所在单位根据其差额面积计发的一次性购房补贴。计算公式为:(1999年度基准补贴额+1999年度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差额面积。
职工已经承租或购买可售住房,并同时承租不可售住房的,住房面积核定时应合并计算,待其腾退不可售公房后不达标的,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计发差额补贴。
四、关于级差补贴问题
级差补贴是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有房老职工在对未达标、超标处理后,职务、技术等级晋升的,由所在单位计发的一次性购房补贴。计算公式为:(届时基准补贴额+届时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级差面积。
已按月领取购房补贴的新职工、无房老职工均不再计发级差补贴;经过超标处理的有房老职工,在职务、技术等级晋升时,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计发级差补贴。
五、关于已故职工的购房补贴问题
1999年8月16日《方案》印发前去世的无房或住房未达面积标准的老职工,不再发放购房补贴;1999年8月16日(含)《方案》印发后去世的,其去世前的购房补贴由原工资关系所在单位根据其住房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发放,并由其继承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支取手续。
六、关于离退休人员一次性购房补贴的月均基本离退休费标准问题
1998年12月31日前已离退休的无房老职工,一次性发放购房补贴时,“职工1998年月均标准工资”按“职工1998年月均基本离退休费”计算,基本离退休费不包括国家规定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各部门自行发放的各项补助。1998年各职务月均基本离退休费标准由人事部确定,行政人员:正司局级800元,副司局级700元,正处级570元,副处级510元,正科级440元,副科级及副科级以下380元;工人:高级技师480元,技师和高级工430元,中级工、初级工和普通工370元。
七、关于交由街道代发退休费人员的购房补贴问题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交由地方街道办事处代发退休费的人员,原工资关系所在单位对其进行住房面积核定后,凡符合发放购房补贴条件的,由原工资关系所在单位发放购房补贴。
八、关于异地安置人员的购房补贴问题
离退休后异地安置(含回原籍安置)的无房或住房未达标职工,且当时未作其他安置的,由其原工资关系所在单位按照安置地购房补贴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关于1999年1月1日后从企事业单位调入中央国家机关的职工购房补贴月标准工资确定问题
1999年1月1日(含)后中央国家机关从企、事业单位调入的职工,其1998年月均标准工资由调入单位的劳资部门比照中央国家机关同类人员的月均标准工资确定,其购房补贴按《方案》的有关规定发放。
十、关于在职职工一次性购房补贴和级差补贴的管理问题
单位向在职职工发放的一次性购房补贴和级差补贴,应计入职工购房补贴资金专户,按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购房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及使用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0〕219号)的规定进行管理。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见附件)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监(2006)256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规范行政监察行为,完善行政监
察机制,预防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商业贿赂和职务犯罪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
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现将
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监察部驻水利部监察局反映。
附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行为,强化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以下简称"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是指水利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处理。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不得替代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的行政监察活动。
第四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上级水利行政监察部门可以指导和督查下级水利行政监察部门的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
第五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遵循依法监察、实事求是、突出重点、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职责
第六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管理和监督职责等情况开展监察;
(二)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开展监察;
(三)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开展监察;
(四)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投标人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开展监察;
(五)受理涉及招标投标的信访举报,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方式与程序
第七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监察;
(二)对重要环节和关键程序进行现场监察;
(三)开展事后的专项检查。
第八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根据工作计划和需要进行立项;
(二)制定监察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1.根据招标投标项目,制定监察工作实施方案;
2.确定监察人员和检查时间,必要时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3.通知被监察单位;
4.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
5.组织实施。
(三)向所在监察部门提交监察工作报告;
(四)受理信访举报,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根据检查与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九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加强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配合与沟通。
第四章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内容
第十条 开标前的监察:
(一)对招标前准备工作的监察:
1.招标项目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了项目审批手续;
2.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是否已经落实;
3.招标项目分标方案是否已确定、是否合理。
(二)对招标方式的监察:
1.招标人是否按已备案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
2.邀请招标的,是否已履行审批程序;
3.自行招标的,招标人是否已履行报批程序;
4.委托招标的,被委托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三)对招标公告的监察:
1.招标公告是否在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公告内容是否一致;
2.招标公告是否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有关事项是否真实、准确和完整。
(四)对招标文件的监察:
1.招标文件是否有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以及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的内容;
2.评标标准与方法是否列入招标文件,并向所有潜在投标人公开;
3.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是否合理,是否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是否有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内容;
4.招标文件中载明的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5.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五)对资格审查的监察:
1.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有关规定;
2.是否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仍在处罚期限内或者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信用等方面存在的不良记录进行审查;
3.是否存在歧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六)对标底编制的监察:
1.招标人标底编制过程及结果在开标前是否保密;
2.招标人标底(或者标底产生办法)是否唯一。
(七)对投标的监察:
1.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核实投标文件递交人的合法身份;
2.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当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3.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按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终止投标文件的接收。
第十一条 对开标的监察:
(一)开标程序是否合法、公开、公平、公正;
(二)开标时间是否与接收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同一时间;
(三)开标地点是否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四)有效投标人是否满足三个以上的要求;
(五)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核实参加开标会的投标人代表的合法身份;
(六)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或者委托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七)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将所有投标文件均当众予以拆封、宣读。设有标底(或者标底产生办法)的,是否当场宣布标底(或者标底产生办法)。
第十二条 对评标的监察:
(一)对评标委员会的监察:
1.评标委员会组成人数以及专家库的使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2.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回避要求;
3.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评委是否占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4.专家评委的产生是否根据专业分工从符合规定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除外;
5.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产生时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6.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是否保密。
(二)对评标过程的监察:
1.评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评标标准与方法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
3.招标人是否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4.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要求;
5.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独立评审,但确需集体评议的除外;
6.评标委员会是否出具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的讨论及通过、中标候选人的推荐及其排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对中标的监察:
(一)招标人是否按评标委员会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意见不一致的,理由是否充足;
(二)招标人是否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三)招标人与中标人是否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中其他情况的监察: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依法正确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
(二)是否存在非法干预招标投标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行贿、受贿等行为;
(四)中标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察的事项。
第五章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权限
第十五条 要求招标人将年度招标计划及时报送监察部门;列入监察工作计划的具体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招标文件出售、评标委员会成员产生等事项于三天前报送监察部门;评标结果与报告按时报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标底编制、资格审查、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及合同签订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进行监察。
查阅或者复制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七条 要求涉及招标投标的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就有关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八条 协调建设管理、招标投标管理、财务、审计、预算执行、质量监督等单位(部门)参与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要求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进行配合。
第二十条 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行政监察人员可以予以提醒、纠正或者制止;不及时进行整改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纪律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参与招标投标行政监察的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办事、遵守纪律、坚持原则,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予以撤换;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处理:
(一)对监察中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以致造成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
(二)纵容、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泄露保密事项的;
(五)不遵守工作纪律的;
(六)其他有碍招标投标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察对象应当依法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配合监察部门开展工作。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绝、阻挠监察人员监察的;
(二)未严格执行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不遵守招标投标工作纪律的;
(四)循私舞弊、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
(五)其他有碍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驻水利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采取招标方式实施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限额以上分散采购项目开展行政监察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
水利部
200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