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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总后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基本药物》部分品种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40:45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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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总后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基本药物》部分品种目录的通知

卫生部 总后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


卫生部、总后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基本药物》部分品种目录的通知
卫生部 总后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


(1994年1月25日)


为加强国家对药品生产和使用环节的科学管理,保证人民防病治病的基本需求,适应医疗体制改革的需要,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成立了《国家基本药物》领导小组,制订了《国家基本药物》工作方案,组织制订了《国家基本药物》目录。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所列品种是专家和基层广大医药工作者从我国临床应用的各类药物中,通过科学评价,遴选出来的具有代表性的药物。这些药物具有疗效好、不良反应小、质量稳定、价格合理、使用方便的特点。现将中药制剂以及抗感染等十一类化学药品的《国家基本药物》印发给
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贯彻执行。
推行《国家基本药物》是我国卫生工作一项重要的改革措施。世界卫生组织于1975年倡导基本药物行动,这对引导药品生产,指导临床合理用药,控制滥用药品,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减少浪费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与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目标相一致,并为制定
医疗保险制度药品报销范围提供科学的依据。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基本药物》是临床合理用药的依据,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本辖区内各医疗单位认真推行《国家基本药物》。在购药及开方等环节采取有力措施,保证临床合理用药。在推行《国家基本药物》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报卫生部。
二、各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要抓好药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工作,做好国家基本药物的生产和供应,衔接好药品产、供、用之间的关系,既要做到净化药品市场,又要保证临床用药方便及时、安全有效。
三、为鼓励、支持新药的开发和生产,凡我国自行研制、开发的一类新药,在其批准试生产后即可作为基本药物使用,但同时要按照规定进行第三期临床试验及标准转正工作,并依据临床应用情况决定能否继续列入《国家基本药物》。
四、各地卫生厅(局)可以结合当地实际,从少数民族广泛习用的民族成药中增选5-10%的品种,作为《国家基本药物》地方性补充品种;军队可以从军用特需药品中增选少量药品作为军用补充品种。增选的品种要及时向卫生部及有关部门备案。
五、尚未公布的其他类化学药品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将陆续公布。对现已公布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将定期组织调整,以保证医疗的需要。
六、各地及各有关部门应努力做好推行《国家基本药物》的宣传工作,讲明制订《国家基本药物》的目的意义,以发挥其作用。
附件:中药制剂、抗感染等十一类化学药品的《国家基本药
物》目录(略)



199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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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服务的若干法律问题

王春晖


电信产业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发展最快的产业之一,已经由过去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成为现在国民经济发展的领头羊,可以说这是我国最有希望能在技术上和实力上与外国一比高低的为数不多的高科技领域之一。然而,当我们对我国电信业的高速发展感到欣慰的时候,也同时感到了我国电信业存在的诸多不尽人意之处。突出的问题表现在电信业整体服务水平不高,这是当前社会普遍关心的焦点,也是中国电信业进一步发展的最大障碍。中国加入WTO已指日可待,中国电信业如何在最短的时间内修身齐家,以最佳的服务状态面对国外电信业的竞争,是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电信服务是指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业务的过程;电信服务质量是电信用户对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所提供的电信服务性能达到持续满意程度的综合效果,包括服务质量本身和网络性能质量。由于电信服务本身具有无形性、可变性、易消失性、服务的生产与消费的不可分割性以及服务的全程全网和互联互通等特点,使得电信服务变的多样和复杂。去年,信息产业部颁布了《电信服务标准(试行)》,同时举行了信息产业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的揭牌仪式,这标志着我国电信业服务质量进入到依法管理的新的历史阶段,电信服务质量将在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用户监督的管理体制下健康发展。
本文就电信服务中比较突出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探讨,目地在于希望这些问题能够得到电信管理层、电信服务的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重视,并在一定程度上能得以解决。

一. 遵守服务标准
200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电信服务标准(试行)》(下称《标准》)是衡量电信服务质量水平高低的准则,它作为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颁布的电信服务的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的行业强制性服务标准,任何电信经营者都必须严格遵守,这是电信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标准》对电信服务质量指标中的热点问题,如装、移机时限、故障修复时限、移动电话入网开通时限、数据通信装、移机入网时限、计费查询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对通信质量中的计费准确率、网络可靠性、信息传递质量以及呼叫接续时延等作出了严格的要求。该《标准》将对规范电信经营者的服务,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标准》所规定的要求与发达国家电信服务标准相比,还相差很远,例如美国及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已实现24小时内装、移机。因此,每一个电信业务的经营者都应对照《标准》制定并施行高于《标准》的本企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严格履行。对于因通信能力限制,达不到《标准》要求的情况,应向电信用户说明原因,并应在具体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必要时应与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应履行的义务。如果电信经营者逾期未履行义务,应按规定向用户支付违约金。
为了使电信业务经营者严格按《标准》向广大电信用户提供优质的电信服务,除电信经营者的本身自律外,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督机制。这套监督机制的主体,无非有两大类,即通信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监督。前者属行政监督,后者属社会监督。
通信行政监督是通信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依法对电信经营者(管理相对人)是否遵守《标准》的情况进行了解的行为,这种监督是一种外部的具体通行行政行为,也是对管理相对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其目的在于保障《标准》的实施。当然,这种监督一定要遵循一定的行政程序。社会监督是来自电信用户、社会团体、新闻舆论等社会各阶层的监督,这类监督大多采用批评、建议、申诉、举报等形式,其特点较为松散,只是一种督促作用,不具有强制力。但是在社会监督中,新闻舆论的监督是不可低估的,它往往能够抓人们的心理,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极为迅速地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电信经营者的不当行为进行监察和督促。因此,电信管理层应认真研究如何及时地把社会监督转化为权力监督的办法,同时要以法规或规章的形式保障社会监督的正确实施。对于用户的投诉应及时给予答复,并向社会通报处理结果。目前,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已制定了系列的监督和保障《标准》实施的办法和制度,如《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电信服务质量报告制度》、《电信服务质量公告制度》以及《电信服务质量满意度评价制度》等。

二、保障知情权利
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和知悉商品和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与此权利相对应的就是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应该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作出自己的努力。电信服务的消费者在接受电信服务时,有权询问、了解电信服务的有关真实情况;提供电信服务的经营者有义务真实地向接受电信服务的消费者说明有关情况。对此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1. 充分了解电信服务的真实情况,是消费者决定接受电信服务的前提。对于准备与电信经营者建立电信服务合同的消费者而言,其产生接受电信经营者要约,以及真正实施对要约的承诺,是建立在对某种电信业务有一定了解基础之上的。因此,对电信服务的消费者来说,知情权是其与电信经营者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的前提。事实上,消费者在购买电信服务产品之前,只是根据电信经营者的介绍和宣传所建立的一种理想性服务产品的概念,一旦使用了某种电信服务产品,才真正体会到这种产品的实际作用。如果电信经营者在其服务营销中夸大对自己电信服务产品的宣传,没有使用户充分地了解电信服务的真实情况,就会使电信用户预期的理想性产品超过实际产品,导致用户对实际产品的不满意。
2. 电信经营者对用户就电信业务种类、服务质量、使用方法、服务费用、收费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话费查询等,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特别是对社会普遍关心的话费交纳和查询,电信经营者应按照电信用户的要求及时、免费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
3. 电信经营者在满足消费者查询权的同时,应依法保护电信用户的通信秘密不受侵害。电信用户(主要指自然人)的通信记录,是用户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属用户的隐私权。对于非法调取个人通信记录的行为,应确认为侵害用户隐私权的行为。为此,电信经营者应依法制定具体的查询管理办法,严禁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切实保护用户的通信秘密不受侵害。

三、 规范格式条款
电信经营者与电信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无论是“先使用后交费”还是“先交费后使用”,均是采用格式条款合同订立的。电信服务的格式条款是指电信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用户协商的合同条款。这种条款的特征主要有:1、对象的广泛性。所谓广泛性,指电信经营者的要约行为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不是向某个人发出的。任何人只要同意要约的规定就可以签订合同。2.条款的持续性。电信服务的格式条款一般是经过认真研究拟定的,除非法律、法规或规章有新的规定,一般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改变。3、条款的细节性。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要约一般都包含了合同的全部条款,无需也不允许对方在承诺时对要约加以任何的修改。4.当事人经济地位的不平衡性。一般情况下,电信服务格式条款合同的双方在经济方面的实力具有较大差别。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电信经营者是居于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垄断地位。5.承诺的无奈性。电信经营者拟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合同,作为承诺人的用户,在签订合同时只能选择承诺,不允许提出新的要约,否则合同不能成立。因此,在法理上对格式条款合同还称为“服从合同”或“定式合同”,指得就是对方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基本特征。
正是基于格式条款合同的上述特征,合同法和民法学界无不
认为应当承认格式条款合同,充分发挥格式条款合同的长处,同时应对格式条款合同进行必要的规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也明确提出了四方面的限制,这四方面的限制是:
1. 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电信经营者,对格式条款内容的确定,必须遵守公平原则。所谓“公平原则”就是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以及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如果格式条款有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用户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保护,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公平原则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或变更该条款。
2.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请注意是格式条款合同的提供者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电信经营者在拟定格式条款合同时,应对免除或者限制性条款作出专门的提示性规定。
3.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履行说明的义务。给予说明是指在接受格式条款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合同中设定的免责或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提出说明要求时,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电信经营者,应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4. 免责格式条款的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电信经营者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长期以来,电信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合同与电信用户建立了各种电信服务的合同关系。由于格式条款合同的简洁、便利、交易成本低,大大地提高了电信服务流转的速度。但是电信服务的格式条款合同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它限制了使用电信业务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有的地方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的格式条款内容含混、权利义务不明确,并带有免除其责任,加重用户的责任或排除用户的权利的内容。因此,笔者建议,电信管理层应考虑依法制定一部《电信服务格式条款合同管理办法》并建立相应的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监督机制,如格式条款的备案审查制、公开查阅制、听证制及公告制等。

四、强化资费监督
电信资费就是电信服务的商品价格,电信资费与一般有形商品价格的性质是一样的,只是因为电信服务这种商品是无形的、非实体的,没有作为有形商品的使用价值的实体承担者,所以才取“资费”这个名称。一般来说,货物贸易中的商品称为“价格”;服务贸易中的商品价格均称为“费”,如通话费、上网费、运输费、保险费、律师费等。根据《电信条例》的规定,我国的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这种资费政策体现了国家的价格政策,也符合价值规律的要求。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按照这一定义,电信资费的市场调节价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市场调节价的定价主体为电信经营者;二是市场调节价应当在电信市场竞争中形成。电信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应该是通过反映电信市场的供求状况和电信资源的稀缺程度的价格信号引导实现的。为充分发挥价格在合理配置电信资源中的作用,就应确认电信经营者自主指定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定价主体地位,但是这种主体地位确定的前提条件是:不损害国家利益、不损害其他电信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和不损害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政府指导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电信经营者在执行政府指导价时,应着重领会以下四点:(1)政府指导价是一种法定的价格形式,具体到那一种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的价格采用政府指导价,应依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电信资费分类管理目录确定;(2)政府指导价属于政府定价行为,法定的定价部门是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3)定价的内容分为两个部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只是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这两项是政府指导价指导作用的体现。无论是基准价还是浮动幅度都是强制性的;(4)电信经营者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范围内,具体制定电信资费,也就是讲有一定的灵活性,由电信经营者在有限的范围内应用。实际上,政府指导下的定价过程有两个定价主体,一是政府,二是电信的经营者,前者起主导作用,后者是从属作用。
政府定价,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分,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的主体是单一的,定价的形式是法定的,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界限。电信经营者在经营中一定要严格遵守政府制定的资费标准,决不允许擅自作任何改变。
应该指出的是:任何电信经营者在提供电信服务和业务时,绝对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其“电信产品”。以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服务,对于电信经营者来说,实际上实行的是一种亏损性经营,这种异常的价格选择是以排挤其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它以牺牲自己暂时的经济利益为代价,最终损害竞争对手的经济利益,是一种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制止电信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其严格执行国家资费政策,应充分发挥电信用户、消费者组织、新闻机构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的监督作用,同时通信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电信资费监督机制和电信资费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确保电信用户和其他电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履行告知义务
在通常情况下,电信用户一旦承诺购买电信业务,就与电信经营者建立了一种长期的合同关系。在合同的长期履行中会遇到一系列影响合同全面履行的因素,致使发生合同的变更、转让或合同履行的中止等情况。例如,原来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合同主体是“中国电信”,之后改为“中国移动”;在中国电信经营移动通信业务期间,与用户约定的交费方式为“先使用后交费”的交费方式,而变更为“中国移动”之后,又改为“先交费后使用”的交费方式;再如,电信经营者改变用户电话号码等。这样合同的转让和变更,均为电信经营者的单方行为,根本没有与用户协商。按照合同法原理,合同是两方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变更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改变合同是无效行为。但是由于电信经营者的垄断地位以及接受电信服务的用户的不确定性,电信经营者往往很难与每一个电信用户协商变更合同事宜。这样,电信经营者就有义务以通知的方式迅速告知用户有关合同变更或中止的事宜,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除以上情形外,遇有下列情况,电信经营者也必须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1.因电信经营者工程施工、网络建设、检修线路、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原因,影响或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按规定时限及时告知有关用户,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报告。根据《电信服务标准》的规定:影响用户在24小时以内使用的,应在72小时以前 告知所涉及的用户;超过24 小时或影响重要用户使用的,应事先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如果电信经营者未及时告知用户,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可以预见的直接损失。
2.当电信用户突然出现超过其此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五倍以上的异常巨额电信费时,电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用户,以免造成更大损失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为了能及时发现电信用户的异常巨额电信资费,电信经营者应建立巨额资费预警装置。
3.采用“先交费后使用”交费方式的合同关系,在电信用户预存电话费减少到不足以抵补目前电信费数额时,电信经营者应及时通知用户交费,以免给用户造成不便或损失。
至于告知的形式,应以能到达电信用户为准。视具体情况,一般采用话音或数据,也可在报纸、电台、电视台发布公告。

六、遵守普遍服务
普遍服务是指对任何人都要提供无地域、质量、资费歧视、且能够负担起的电信服务。普遍服务原则是各国电信管理层对电信服务经营者进行行业管制的首要目标。美国是首先将普遍服务写入法律的国家,美国《电信法》规定:“电信经营者要以充足的设备和合理的资金,尽可能地为合众国的所有国民提供迅速而高效的有线和无线通讯”。澳大利亚的《电信法》针对普遍服务作了专门性规定:“建立普遍服务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使澳大利亚人,无论他住在什么地方、从事什么职业,都可以享受标准电话服务、公用电话服务、规定的传输服务、数字数据服务”。
近年来,尽管我国的电信业有了高速的发展,但是从我国的整体电信业的发展状况看,与发达国家的电信业相比仍存在很大差距,一些发达国家的电信业从资金、技术、管理和市场经验,都强于我国电信业,加之我国地理版图辽阔,东西部差距极大,致使一些贫困地区的电信业普及率极低。在我国的西部地区有近50%的农村全村竟然没有一部固定电话,而在一些沿海的大城市,固定电话的普及率几乎达到了100%。如此巨大的悬殊,不得不使电信管理层应认真考虑如何要求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当然这种义务是法定的(《电信条例》第四十四条)。
自1998年国家信息产业部成立,中国电信宣告解体,成立了若干个独立的电信经营公司。从此中国电信业破除了垄断,引入了竞争。在竞争机制下,虽然各电信公司之间有着各自不同的利益和目标,但各电信经营者的利润导向势必选择经济发达的地区和赢利的电信服务项目开展其营销业务,这种选择性竞争必然加剧地区间电信服务发展的不均衡,使贫富地区信息享有的差距进一步扩大。因此,笔者建议,在《电信法》的制定中,对电信经营者基本业务的普及率应有一个法定的要求,使普遍服务成为一种社会福利。现阶段应考虑设立普遍服务补偿基金和成本补偿制度,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予以规范。对提供普遍服务的电信经营者因承担普遍服务义务而承受的损失,国家应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结束语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8年修正本)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8年修正本)


(1988年3月11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08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8年6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权力。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建议议题,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可以邀请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可以邀请部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采用公开形式,允许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会议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名单,应当公开发表。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获准请假的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第十四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调工作。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向会议提出对民族事务以外的地方性法规的审议意见的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出对民族事务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以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任免案,提请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继续调查研究、进行审议,提出本委员会审议意见交法制委员会研究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该法规案时,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要派负责人列席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重要问题,应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并进行讨论。

第二十二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在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进一步调研、修改、审议,提出审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出调查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征求意见稿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汇报。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进行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在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代表工作机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省级媒体上公布。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以前,将上一年度省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省人民政府提报的调整方案,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七)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

(八)需由本级财政还款或者承诺的重大借贷和偿还债务情况;

(九)其他相关事项。

常务委员会可以在适当时候,听取和审议本级接受上级财政税收返还和补助收入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代表工作机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省级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七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审议省人民政府对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审查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调整方案,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整理,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代表工作机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省级媒体上公布。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规范性文件,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门机构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地区、农垦区和林区等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地区、农垦区、林区等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五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五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五十五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每次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发言人的发言内容,应与议题有关。

第六十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

第六十二条 任免案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上的修改,然后公布。

第六十四条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要做好记录。发言人有权利审阅本人的发言记录,发现所记内容与发言有出入,可以进行校正。议事记录由档案室归档备查。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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