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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52:15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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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8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几年来执法工作的实践,决定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第六条中的“城市规划部门”和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中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修改为“规划部门”。
2、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要强行收回绿地”修改为“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
3、在第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4、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6、原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园林绿化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7、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8、《条例》中“要”一律改为“应当”。

二、《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1、第一条中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修改为“《殡葬管理条例》”。
2、第三条修改为:“殡葬管理应当贯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3、第二十二条第(六)项“并视情节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一句,修改为“可以并处制作、拉运、销售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4、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5、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可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7、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8、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三、《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四、《哈尔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1、第二十五条中的“一百元”改为“三百元”。
2、在第四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3、原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原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5、原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五、《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1、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的“规划土地部门”分别修改为“规划部门”。
2、在第四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3、原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哈尔滨市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1、在第四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四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3、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原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哈尔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在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哈尔滨市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1、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1、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行使城市客运的管理职能,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2、在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单位和个人自有的车辆,末办理客运经营手续的,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3、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开办定线出租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宾馆和旅社接送站车等客运业务,到市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到市客运交通主
管部门办理《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乘务员证》。”
4、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第十四条:“未取得本市市区客运经营资格的客运车辆,不准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客运经营。
客货车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5、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出租汽车的营运牌、标志灯、监督电话、经营单位名称及经营性质、编号、营运价格标准。”
6、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伪造、涂改的客运车营运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借用、盗用客运车牌照或者使用伪造的客运车牌照从事客运经营。”
7、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营运,没收非法收入,并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经营手续从事非法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一个月至四个月的非法收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非法营运的,可暂扣客运车、船
六十日;未领取《驾驶员营业证》或者《乘务员证》营运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费用,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非法营运的,可以暂扣客运车、船三十日。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撤消、限期清除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分别处以损失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可暂扣有关证照二十日。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补交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欠缴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按自动歇业处理。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收入,违价金额每超过一元,处以一百元的罚款(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计算)。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分别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8、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拒不接受检查、调查处理或者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扣留车、船十五日至三十日。”
9、原第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10、原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原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12、在第八章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指的非法收入,按照同类车型核定的单车日平均收入额计算。”

十一、《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1、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连续三年完成无偿献血任务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牌;个人无偿献血满2400毫升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无偿献血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2、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不执行献血计划或者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限期内仍未完成的,按照未完成计划指标献血人数献血量金额的二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3、在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4、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八)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吊扣一个月以内机动车驾驶证或车辆牌证”一句。
3、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对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巡警当场收缴罚款。”
4、第三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十三、《哈尔滨市外商投资条例》
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十四、《哈尔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内部治安防范条例》
1、在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
1、在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
1、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机具经销、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年审。
农机具的使用者、驾驶和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机具技术状态的年检和对驾驶证、操作证的年审。”
2、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农机具经销或者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达到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完成田间作业任务擅自从事工副业生产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完成田间作业,并按照每延误一天田间作业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将国家补贴购置的农机具转让、变卖、抵债、报废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和补贴,上交区、县(市)财政,并处以国家投资或者补贴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平调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村机耕服务队财产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达到规定技术标准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达到技术状态标准,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设农机具停放场、机车库、零件库、主副油库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标准修理农机具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返修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取农机具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提,并处以应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挪用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在第三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4、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1、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和其他”三个字。
2、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3、在第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4、原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
1、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中直(含部队)、省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除外。”
2、第五条第一款增加:“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劳动监察工作。”
3、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万元”改为“五千元”。
4、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5、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条例》
1、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分别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2、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3、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哈尔滨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1、在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哈尔滨市人工防雹管理条例》
1、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农业工作办公室”修改为“农业综合部门”。
2、在第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3、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1、在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
1、在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2、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全文。



19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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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提高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提高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的通知

常政发〔2009〕17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现就进一步提高市本级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等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由6万元提高至15万元。医疗救助基金不再设立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费用,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原规定的比例全额支付,上不封顶;参保人员应回所在单位报销的医疗费用,可由本人直接回原单位报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再进行审核。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由10万元提高至15万元。
  (三)高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在三级医疗机构就诊的,“未成年居民”、“高校大学生”由基金支付85%,其他人员由基金支付65%;在一、二级医疗机构就诊的,“未成年居民”、“高校大学生”由基金支付90%,其他人员由基金支付70%。
  2010年保险年度,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非从业居民”、“未成年居民”和“高校大学生” 的补助标准统一调整为每人每年120元,政府补助资金全额缴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提高门诊统筹待遇
  (一)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发生的大额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实行补助。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现金支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额度的,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一定标准予以补助。
  (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一个保险年度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在个人自付累计满200(含)元后,200元以上至700(含)元之间的费用,由基金支付40%。积极探索实行按人头付费、总额预付等方式,优化“高校大学生”等普通门诊管理办法。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经审查确认患重症精神病、白内障、丙型肝炎的,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限额内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进行补助:
  1.重症精神病在门诊使用治疗精神病药品时所发生的费用,每月在150元以内的部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未成年居民”和“高校大学生”支付85%,对其他人员支付65%。
  2.白内障在门诊进行白内障超声乳化加人工晶体植入术的费用,在3000元以内的部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未成年居民”、“高校大学生”支付85%,对其他人员支付65%。
  3.丙型肝炎在门诊进行干扰素α(含普通和长效)、利巴韦林治疗的费用,每月在3200元以内的部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药费补助周期最长为12个月。
  三、提高部分药品、诊疗项目的基金支付标准和比例
  根据基金运行情况,提高部分药品、诊疗项目的基金支付比例,提高特殊医用材料支付标准。
  四、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人员待遇
  对连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满1年、且不符合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人员,实行生育医疗费用补助。保险年度内发生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其中,住院分娩费用按住院结算办法支付,产前检查费用纳入普通门诊统筹支付范围。
  对连续参保缴费满5年且继续参保的人员,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在当年的基础上增加5万;中断参保缴费的,按重新参保处理,连续参保缴费年限重新计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恢复至重新参保当年的基准限额。
  五、提高参保人员“二次补偿”标准
  每年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对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经济负担过重的参保人员给予“二次补偿”。
  2009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自付费用超过2万元以上的费用补助50%,最高补助限额为1万元。
  六、扩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从2010年保险年度起,保险年度内增加或未在规定的参保缴费期内及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各类城镇居民全部纳入保险范围。保险年度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城镇居民(不含“特困居民”、符合规定的新生儿),个人全额承担本保险年度应缴费用,在参保缴费次月起满6个月后可享受由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6个月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
  七、扩大个人帐户使用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逐步扩大至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中原来由个人先按规定比例自付的费用,以及原来由个人现金支付的准字号药品费用。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结余金额超过1500元的部分,按照个人自愿的原则,可用于支付本人以灵活就业人员形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费用,或用于支付本人、配偶或子女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费用,也可用于购买本人的商业医疗保险。
  八、扩大市区医保双向开通范围
  将市区两个统筹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全部纳入双向开通选择范围,在定点医疗机构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全面实行双向开通。
  九、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外转院范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因限于本市医疗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疑难重症疾病,经我市有市外转院权限的三级医疗机构同意并办理手续的,可转往外地就医;市外转院范围扩大至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所有三级医疗机构,审查办法、待遇支付仍按《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12个配套文件的通知》(常政办发〔2000〕55号)执行。参保人员病情经相关医疗卫生专家会诊确需市外转院的,按市外转院等办法执行。
  十、增强基金防范风险能力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风险储备金从基金结余中提取,提取原则为先当年结余后累计结余,风险储备金达到上年度统筹基金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风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基金收不抵支、突发性疾病流行或者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
  十一、其他
  本通知有关事项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天津市2009年预算执行情况及2010年预算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天津市2009年预算执行情况及2010年预算的决议

  2010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天津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天津市2010年市级预算,同意天津市财政局局长杨福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提出的《关于天津市2009年预算执行情况及2010年预算草案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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