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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50:25  浏览:9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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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4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中山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是指政府投资、给予优惠或特许经营的生产、经营、服务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的后勤服务性岗位,如后勤保障、门卫、保洁绿化、设施设备维护等岗位;
(二)各级政府投资占投资总额70%以上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的项目的辅助性岗位,如政府投资的新建项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等项目的辅助性岗位;
(三)财政拨款的市政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清洁、绿化及社会治安、城市交通、车辆保管等公益性岗位;
(四)政府投资的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基地、有关部门及行业投资兴建的就业和再就业市场等岗位;
(五)政府投资兴建或给予优惠政策的各类经营性市场的服务性岗位;
(六)政府特许经营的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性岗位;
(七)政府资助的为社区居民提供护老、卫生、文体、治安等社区服务的岗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下岗失业人员是指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就业和再就业政策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
第四条 市促进就业工作指导小组决定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调剂配置等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调剂使用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指定专门机构承担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具体事务。市财政、建设、工商及其他促进就业工作指导小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工作。
第六条 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的后勤服务性岗位,以及政府和有关部门、行业投资的促进(再)就业基地新增的就业岗位,应按不低于80%的比例招用本地下岗失业人员;其他新增的公益性岗位应按不低于60%的比例招用本地下岗失业人员。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公益性岗位的统筹规划、综合开发、调控管理,调整、开发、掌握一批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本地下岗失业人员。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以及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应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调整在岗人员结构,腾出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八条 实行公益性岗位申报和评估制度。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公益性岗位申报表》,于每年1月份发给涉及公益性岗位的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填报。申报表内容包括申报单位、公益性岗位的工种、数量、工作内容、上岗条件、工作时间及地点、工资待遇等情况。
有关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单位公益性岗位用人需求情况汇总后,于每年2月份前以书面形式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主管部门应在立项后30天内将前款所列申报表内容上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接到岗位申报后,应及时进行岗位申报评估,对申报数目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将申报表退回申报单位重新填报,并要求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公益性岗位进行评估核准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有关单位下达安置任务,并以此作为考核各有关单位年度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工作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㈠至㈣项规定的公益性岗位,必须用于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一律不得招用离退休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作为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的对象,对岗位不挑不拣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应在7天内给予安置。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需要招用员工时,用人单位应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指定的机构招聘。招聘成功后,双方应在签订劳动合同后的30天内,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公益性岗位人员,如没有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招聘比例的,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可以招用其他人员:
(一)所招聘的岗位特殊,当地下岗失业人员暂缺适当人选;
(二)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指定的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对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其本人负担。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招用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凭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和劳动合同等材料,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岗位补贴。招用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从事公益性岗位,其月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对月工资高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但低于500元的,给予差额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
第十七条 市促进就业工作指导小组应把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利用作为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落实再就业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层层分解任务,并签定责任状。
第十八条 市人事部门应定期对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新增公益性岗位(含自然减员需补充的部分)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责令改正。市建设、工商等部门应重点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和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促进就业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对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工作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对工作不力的要通报批评,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机构、部门和个人要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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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的心理动因及预防对策浅析

华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系 张翔
e-mail:zhangxzx@sohu.com


受贿犯罪,根据刑法学上的观点,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贿赂或者收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正当行为。本文从经济学中个人行为都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思想出发,详细分析了受贿者实施受贿犯罪的心理动因,得出受贿犯罪发现、查处概率低,受贿实际成本不高,受贿可能收益高是受贿犯罪存在的根本原因,最后从这三方面提出相应的一些对策。

一、受贿犯罪者的心理动因。
在经济学的观点中,人是具有驱利性和理性二维特征的经济人,他的所有行为都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是在实际付出较小甚至零成本的前提下,选择得到最大的利益。以上分析尽管并没有对个人思想道德多做考虑,具有很浓厚的“人性本恶”的意味,但这恰恰排除了个人感性因素的干扰,从而更理性的对受贿犯罪进行分析。
在受贿犯罪中,受贿人同样是为了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而选择实施受贿行为的。在受贿以前,他考虑的必然是如果实施受贿行为,其有无可能被发现,发现后会不会被查处,如果被查处会失去什么以及他可以从受贿中获得些什么。简而言之,就是受贿的发现、查处概率,受贿成本、受贿收益三方面问题。
在现实中,受贿人之所以选择犯罪,实际就是对以上三方面仔细权衡的结果。
(一) 受贿的发现、查处概率低。
受贿犯罪是一种隐蔽性较强的犯罪,一般不存在其他证人,也不易被人发现。即使司法机关发现了并进行查处,受贿人也不是没有机会减轻或者逃脱法律的惩罚。我国的刑法第383条、第386条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这虽然有利于受贿人主动交待罪行,积极退出赃物,但客观上也为某些受贿人员通过关系网,以行政处罚代替法律制裁创造了条件。并且,刑法中关于受贿犯罪的量刑区间比较大,这给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为受贿人减轻处罚提供了条件。
根据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胡鞍钢教授的研究,目前我国的公务员腐败被发现的概率大约在10-20%之间;并且就是在被发现后受法律惩处的概率也只大约在6-10%之间,按照他对中央组织部的数据计算,1993-1998年全国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干部累计达到2.89万人,平均每100名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干部只有42.7人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其中只有6.6人被判刑。 这客观上促使一些潜在受贿人产生侥幸心理,从此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二)受贿的实际成本不高。
所谓受贿成本,指的是个人因为其受贿行为而需要付出的代价。它除了受贿的直接投入外,还包括法律处置成本(法律成本)、经济处罚成本(经济成本)、精神或名誉损失(精神成本)、未来收益损失(养老金、住房和医疗保险等),以及因为受贿所付出的道德代价。
理论上,这意味着个人如果实施了受贿行为,他就要背上可能被发现的心理包袱,并且,一旦受贿行为被发现,他将声败名裂,受到党纪政纪的惩处。如果受贿的数额达到一定数额(我国刑法规定为5000元以上),他将面临法律的制裁,这不仅意味着个人政治生命的终结、家庭财产的损失,更多得是他将在监狱里度过剩余的人生。但以上的受贿成本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成本,受贿人的实际付出并不一定会有这么大:首先,就法律成本而言,如前文所述,受贿人可以通过关系网,减轻甚至逃脱法律的惩罚;其次,经济上的处罚也并不一定很有效。很多受贿人在案发以前,常常将其受贿所得隐藏到亲戚朋友家去。案发后,他们常常抱着“牺牲我一个,幸福全家人”的思想,拒不退赃。有的受贿人甚至将其受贿所得转移到海外,利用瑞士等国的银行保密法作为护身符,使办案人员无法追查。像福建“远华”案中的赖昌星就是这样,早在案发以前他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转移到了加拿大,并且随后自己也跑了过去,这使得侦查人员只得通过外交途径请求加拿大警方给予协助。此外,由于个人观点不同,名誉成本的效果也是因人而异的。对于一些“无赖”型的人物来说,名誉成本对他的压力几乎为零。所以,犯罪的实际成本并不如理论上所说的那么高。犯罪嫌疑人铤而走险走上受贿犯罪道路,这恐怕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受贿的收益高。
受贿的收益指的是受贿人通过受贿行为而取得的各种收益。它不仅仅包括经济利益,同时也包括非经济的精神利益。
受贿可以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受贿人是否可以从受贿行为中获得巨大的精神收益?我认为这是肯定的。常常有些受贿人存在着不平衡的心理,总以为自己的付出与所得不相符合。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每一次受贿,都会使他们内心产生实现“自我价值”的满足感,这就是一种精神上的收益。此外,目前学术界议论较多的“性贿赂”问题,也说明了精神收益的巨大。在“性贿赂”中,受贿人冒着被发现的风险,但却没有丝毫经济收益,看似不合情理。但他们在接受受贿人提供的“性贿赂”时,其精神上产生的巨大满足感,对他们来说就是最大的收益。
由上可见,受贿犯罪无论是在经济方面,还是在精神方面,都可以产生巨大的收益,这也正是促使受贿犯罪产生的原动力。
二、遏制受贿犯罪的对策。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受贿犯罪是由于受贿人为了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实施了“高收益低风险”的受贿行为而产生的,所以我们要打击受贿犯罪,必然要反其道而行之,即从提高对受贿犯罪的发现、查处概率,提高受贿的实际成本,降低受贿收益三方面入手。
(一)提高受贿犯罪的发现、查处概率。
我以为这是打击受贿犯罪的关键。因为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受贿的成本才有讨论的必要,受贿的收益也才有研究的价值。在这里,我们应做到以下两点:
1、严格检察制度,提高受贿犯罪的发现概率。目前检察机关查处受贿案件的线索绝大部分都来自于人民群众的举报。但是由于害怕报复、碍于人情等因素,知情群众的举报并不是很积极,并且即使举报了也往往采用匿名的方式,这大大限制了检察机关的查案范围,增加了其调查取证的难度,也降低了检举材料的可信度。对此,我们应该效仿香港的检察制度,制定严密的保密措施,限制非办案人员对检举材料的接触,对泄密者给予严厉惩处,给提供重要线索的群众以一定经济奖励等。
2、独立行使检察权,提高受贿犯罪的查处概率。尽管在立法中,检察权应该是不受任何外来影响,完全独立行使的。但实际上,由于检察机关的经济、人事方面还依靠于行政机关,于是它不可避免的会受到行政机关对它的牵制,这大大影响其办案力度和深度。我认为检察机关要真正的独立行使职权,首先就要将检察机关的经济脱离地方财政,其经费预算应直接从中央财政中取得。其次,在人事方面,检察机关人员的进入、级别晋升不应该为行政机关的组织部门所左右,而应该独立进行。这样,除去了后顾之忧,检察机关就可以轻装上阵,一心一意打击受贿犯罪了。
(二)提高受贿的实际成本。
人都是趋利避害的,受贿人也不例外。在受贿以前,他必然会思考这种行为可能给他带来的后果。针对受贿人的这种心理,我们应做到以下几方面内容。在法律处置方面,不受外来影响,严格执法;在经济处罚方面,除了要追缴违法所得以外,还应该给受贿人处以严厉的财产刑,使其得不偿失;在精神惩罚方面,可通过媒体将受贿人公布于众,使其身败名裂。这样,潜在受贿人考虑到受贿实际成本如此巨大,必然不敢轻易受贿。
不过,我认为以上的惩罚措施应该仅仅适用于受贿人,对行贿人该如何处罚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因为尽管行贿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受贿犯罪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大,理应严惩。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受贿犯罪的隐秘性较强,证据不易收集,这时候,行贿人的合作就显得十分重要。但是行贿人如果知道其证言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时,是绝对不会开口的,所以我们有必要通过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来打消他们的顾虑,换取他们的合作。这样,以较少的代价(放弃或减轻对行贿人的刑事惩罚),获得较大的收益(打击犯罪,挽回损失),相比较还是合算的。
(三)降低受贿的可能收益。
由上文分析可知,受贿犯罪的收益来自于经济和精神两方面,所以我们要降低它的可能收益,还是要从这两方面入手:
1、经济方面。最重要的是对受贿犯罪的不法所得予以追缴,使受贿人在受贿行为上无利可图。追缴受贿所得,如果受贿人乖乖合作,那自然很好。但如果受贿人抱定“牺牲我一个,幸福全家人”的思想,拒不交待,这时候我们就应该从受贿人的家属入手,进行思想、政策教育,使其明白只有主动上交受贿所得,受贿人才可能被宽大处理;家人、朋友如果协助受贿人隐瞒赃物,将以窝赃论处。此外,我们还应从银行、周围群众、受贿人朋友等多方面入手,追查赃款的流向,,使潜在受贿人感到受贿得不偿失。这样,受贿犯罪自然会逐渐减少了。
2、精神方面。我以为降低精神收益的最好方法还在于平时的预防。我们应该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使他们能够认识自我,调整心态。认识自我,是指要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权力完全来自于人民,认识到自己只是人民的“公仆”,没有任何权利滥用人民所赋予的权力;调整心态,就是要求他们端正对金钱的态度,既不漠视、也不盲目追求,真正做到以一颗平常的心来看这个问题。这样,没有了对金钱、权力的热衷,受贿的欲望自然也就消失了。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办法》的通知

鲁建招字〔2012〕15号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委(建设局):

  为规范招标类信息发布行为,保证招标人及时、公开、正确地发布招标类信息,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类信息,根据《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我们制定了《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类信息发布行为,保证招标人及时、公开、正确地发布招标类信息,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类信息,根据《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类信息的拟定、备案、发布,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类信息,包括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中标信息公示等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应当公示公告的信息。

  第三条 根据《办法》授权,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信息网(www.sdzb.gov.cn,以下简称信息网)为本省依法必须招标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的媒介。

  第四条 为确保招标类信息发布内容的合法、有效,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系统(以下简称发布系统),作为工程招标类信息的发布工具。

  属于《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招标类信息,应当通过发布系统,在信息网发布。

  第五条 招标类信息的发布应当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活动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 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前期手续内容;

  (二)招标人的名称及联系电话;

  (三)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组织招标的,应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及联系电话;

  (四)招标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建设主要内容、建设地点、建设工期等;

  (五)对投标单位的资质要求、评标方式;

  (六)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载明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方法、递交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地点、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的发放时间;

  (七)报名和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办法及投标截止日期;

  (八)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和业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中标信息公示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其排序;

  (二)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资格预审的结果;

  (三)唱标记录;

  (四)投标文件被判定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废标原因及其依据;

  (五)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给予修正的原因、依据和修正结果;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各投标人投标文件的评分;

  (七)中标价和中标价中包括的暂估价、暂列金额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八条之外的招标类信息的公告内容,应当符合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十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将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内容的招标类信息,通过发布系统上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系统审核招标类信息内容,并将经审核的招标类信息在信息网上发布。

  招标类信息的纸质档案由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归档备查。

  第十一条 各有形建筑市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与信息网的有效链接,提高进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透明度,确保依法应招标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性。

  第十二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类信息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信息网发布招标类信息的同时,应当在其他法定媒介上发布招标类信息,在所有媒介发布同一工程招标类信息的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三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招标类信息发布活动,强迫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非法定媒介发布招标类信息的,由相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招标类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规定的,或者发布内容虚假的,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投诉和举报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工程,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类信息的发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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